财金函[2019]第34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079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时间:2019-07-02
文号:财金函[2019]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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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利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支持青海解决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协调支持实行差别化信贷政策,增加信贷规模、降低贷款利率

  我们鼓励商业银行落实相关政策要求及指导精神,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依法合规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做好青海地区金融服务。同时,贷款利率定价作为商业银行风险补偿、风险管理的主要渠道,属于重要自主经营事项,应由其基于企业信用情况、项目业务前景和风险收益匹配自主决策。若通过行政手段直接干预,易影响商业银行信贷支持的科学性和积极性。

  二、关于设立区域资产管理公司,助力企业改革发展

  2016年6月,中国华融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共同组建的华融昆仑青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挂牌成立,注册资本10亿元。华融昆仑具备地方AMC牌照,其主要股东中国华融是从事不良资产经营行业多年的中央金融企业,可以起到化解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维护地方金融稳定的作用。

  三、关于给予政策性债转股的优惠政策

  2016年10月,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原银监会等相关部门,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反复研究论证,出台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文件明确了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通过推进兼并重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强化自我约束、盘活存量资产、优化债务结构、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依法破产、发展股权融资等七种方式,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根据文件要求,债转股应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有序开展,在实施对象上鼓励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债转股,禁止将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恶意逃废债企业及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的企业作为债转股对象,各相关主体应依据国家政策导向自主协商确定实施对象和实施条件。因此,不宜对单独的省份出台政策性债转股的特殊政策。

  四、关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支持经济社会发展

  财政部一直以来高度重视加强和改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近年来,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创新支持方式,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一)加大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2018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我们会同有关部门不断加大减税降费力度:企业所得税方面,对符合条件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也允许税前加计扣除,并将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实施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对企业加速折旧企业新购进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大幅放宽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同时加大所得税优惠力度,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100万元到300万元的部分,分别减按25%、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使税负降至5%和10%,调整后优惠政策将覆盖95%以上的纳税企业,其中98%为民营企业。增值税方面,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对部分行业实行期末留抵退税;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此外,还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幅度内减征部分地方税种和附加。符合条件的评估和公证服务机构、供应链和物流企业以及其他中小企业均可按规定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为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国家出台了多项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税收支持政策,主要包括:增值税方面,自2017年12月1日起,将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范围由农户扩大到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享受免税的贷款额度上限从单户授信10万元大幅扩大到100万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进一步将金融机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贷款免征增值税额度,大幅提高至1000万元。考虑到将增值税免税的贷款上限提高至1000万,额度相对较大,如果不对享受免税政策的金融机构加以限制,对金融机构施以正向激励和约束,操作端小微企业融资贵问题可能仍然难以解决,甚至会出现高利贷也能享受免税政策的现象,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效果也会被削弱,因此,设定了“两增两控”的政策条件。同时,为保持政策力度,继续延续原100万以下授信小额贷款免征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两增两控”政策条件,最大限度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印花税方面,对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企业通过股权增发等方式进行直接融资,如果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相比已缴纳印花税合计金额增加的,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方面,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五级分类中的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及损失类等四类贷款资产,按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加大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力度。近年来,财政部高度重视普惠金融工作,创新财政资金运用。通过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等政策手段,引导金融机构服务、人员、网点下沉,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普惠金融对象的信贷供给,着力强化财政资金对贫困人群等弱势群体和小微企业获得金融服务的支持力度,提高其金融服务获得性和便利性。2013-2018年,中央财政累计拨付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810亿元,其中对约7200亿元的涉农贷款增量给予奖励,惠及2.4万家次金融机构,支持了超过3600家次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金融机构(网点)和数十万家次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带动就业人员约1800万人次。

  (三)多措并举,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放大效益。财政部积极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为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和支持。一是积极推进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设立运作。财政部会同有关方面积极推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设立运行,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挥作用,建立银行与担保机构之间,中央、省、市、县四级担保机构之间的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和业务联动机制,实现基金、担保机构、银行“利益融合”,有效减轻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支农支小的后顾之忧,改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环境。截至2019年4月底,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首期出资166亿元已全部到位,已与11家全国性商业银行签署银担战略合作协议,与19个省市担保再担保机构签订再担保合作协议。截至2019年3月底,基金再担保业务规模超过860亿元、担保户数约五万户。二是大力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回归本源,聚焦支小支农主业。2019年初,财政部提请国务院印发《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文件以行业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导向,遵循“聚焦主业、降费让利、银担分险、规范操作”的原则,从明确行业定位、规范业务范围、加强机制引导等方面,提出了“四个不得(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两个不低于(合作机构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不低于80%,其中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占比不得低于50%)”等具体要求,进一步明确了行业聚焦支小支农的使命,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降低费率水平、加大支小支农担保供给。文件印发后,各地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推进实施,如北京设立100亿元的地方融资担保基金;江苏设立3亿元风险代偿补偿资金池;安徽率先推出免再担保费政策;浙江省担保集团与5家银行联合下发银担合作文件,推进银担合作更加顺畅。三是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2018年,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明确2018-2020年中央财政每年通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安排30亿元,对扩大实体经济领域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等成效明显的地方予以奖补激励。2018年已面向全部省份下达奖补资金30亿元,2019年将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不超过2%的省份予以奖补激励。

  关于您提到建议给予青海藏区参照西藏自治区相关金融政策的建议,因西藏自治区由于自然环境特殊、贫困藏区连绵成片,经济社会发展存在较多特殊困难,相关政策其他地区不宜直接参考。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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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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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