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19]17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19-10-22
文号:财会[2019]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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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现就加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重要性

  依据会计法制定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生成会计信息的重要标准,是规范会计行为和会计秩序的重要依据。认真贯彻实施用于规范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管理工作等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贯彻落实会计法各项规定的具体措施和重要保证,对于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规范会计秩序、提高信息质量,加强会计监管、维护公众利益,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财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性、紧迫性,督促各单位规范会计秩序、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监管,依法查处扰乱会计秩序、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等行为,进一步规范会计秩序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各单位要认真履行会计法赋予的会计责任,加强会计工作,健全内部控制,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和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二、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策部署,以贯彻落实会计法、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为着力点,坚持会计法治建设与会计诚信建设相结合,落实单位主体责任与强化外部监督相促进,协同推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工作,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

  三、主要措施

  (一)维护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统一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尤其是规范会计核算的准则制度,是生成和提供口径一致、相互可比会计信息的重要标准,是投资者、债权人、社会公众、政府部门等运用会计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宏观调控等的重要依据。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遵循会计法关于“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擅自修改、调整、补充规定、解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政策口径。地方财政部门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等在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出现的政策口径问题,应按程序及时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作出统一解释;有关主管部门确需对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作出补充规定的,应按法定程序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或备案。

  (二)督促落实各单位的会计责任。各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效果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对加强单位内部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影响。各单位要认真履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赋予的职责,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根据真实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账外设账和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经批准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单位负责人要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督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健全内部控制,支持本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其他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会同本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一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盖章,并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会计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遵守会计职业道德。财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教育引导、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各单位规范会计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三)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内部控制是规范流程、防范风险、落实战略目标的重要制度安排,也是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保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及其配套指引、《小企业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7〕21号)、《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等规定,在单位负责人的组织领导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有效运用内部控制基本方法,加强对经济和业务活动内部控制。上市公司应按规定对外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定期报送开展内部控制情况。财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实施内部控制情况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价工作。

  (四)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鉴证服务,是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措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配合其独立开展审计业务,及时、完整提供审计所需文件、资料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授意、指使、胁迫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财政部门要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切实规范审计秩序,扎实推进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探索分级分类管理措施,指导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内部治理、风险管理、质量控制建设,及时纠正会计师事务所总分所管理松散等问题,有效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监督、管理、协调功能,弘扬诚信文化,加强行业党的建设,促进会计师事务所提高审计质量。

  (五)加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管。指导督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是会计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财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各单位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督促指导。要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行政事业单位、其他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的监测,通过公开披露信息或报送信息,及时分析、掌握有关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动态,为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管提供决策支持。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和“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会计中介机构执业质量情况的重点检查,依法惩处做假账、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以及会计中介机构低价恶性竞争、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等违法行为。要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沟通协调,整合监管资源,协调监管政策,共享监管信息,提升监管效能。要切实转变职能、搞好服务,为会计人员、注册会计师及有关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提供指导。要积极推行会计工作联系点制度,选择有代表性企事业单位作为服务联系点,总结经验、研究问题、指导工作。要认真总结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取得成效和经验的先进典型,及时宣传推广。要积极探索建立专家咨询指导机制,为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中介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提供专业指导和智力支持。

  (六)加强宣传培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需要各单位的高度重视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支持配合。财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切实采取措施,广泛宣传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扩大社会影响,争取广泛支持。要结合普法教育,向社会有关方面广泛宣传依法加强会计工作和遵循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意义,引导社会有关方面重视和支持会计工作。要重视向各单位尤其是单位负责人宣传其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所承担的责任,指导督促各单位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保证会计信息质量。要结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宣传讲解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基本规定、实施要求,指导督促会计人员掌握法规制度、依法开展会计工作。要向其他监管部门宣传会计核算理念、会计政策界限,协调监管理念,提高监管效能。鼓励会计教育机构开设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相关的课程,教育引导会计后备人员树立会计法治理念、提高职业道德素养。要引导、支持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发挥监督作用,公开曝光假合同、假发票、假数据等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营造共同治理会计造假的良好社会氛围。

  (七)加强会计诚信建设。建立会计人员执业情况的信用评价考核制度,是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基础。财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精神,完善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严重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制度。要加强会计行业组织自律管理。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广泛支持,将会计人员、会计中介机构的信用情况及会计违法单位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失信惩戒的约束力和震慑力。

  (八)加强组织领导。财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履行会计法赋予的会计监管职责,有效发挥行政监管、社会监督、单位自律的各自优势,争取其他监管部门支持协同,切实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管,指导、督促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得到有效落实。要加强会计管理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专业化水平和依法履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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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