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运行[2017]1139号 关于做好2017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6-16
文号:发改运行[2017]1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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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国务院审改办、银监会、证监会、能源局、民航局、外汇局、铁路总公司办公厅(综合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2016年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五次会议精神,落实好《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各项降成本重点任务,按照《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国发[2016]48号),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部际联席会议2017年将组织做好8个方面、25项重点工作。

  一、2017年降成本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今年降成本的主要目标是进一步减税降费,继续适当降低“五险一金”等人工成本;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政策,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降低用能、物流成本。

  在降成本工作中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坚持全面系统推进与抓住关键环节相结合,坚持做好顶层设计与分类实施相结合,坚持解决当前问题与着眼长远发展相结合,坚持降低显性成本与降低隐性成本相结合,坚持降低外部成本与企业内部挖潜相结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增强工作针对性,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得到落实。

  二、降低税费负担

  (一)落实和完善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简化增值税税率结构,由四档税率简并至三档,营造简洁透明、更加公平的税收环境,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规范优化征管服务措施,深入重点行业开展政策辅导,帮助企业用好用足增值税抵扣机制。

  (二)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扩大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的范围,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规范优化部门间协同工作机制,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改进和优化税收征管、纳税服务,提高办税便利程度。

  (三)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面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基金,授权地方政府自主减免部分基金。取消或停征中央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35项,收费项目再减少一半以上,保留的项目尽可能降低收费标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削减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大幅减少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少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性收费。清理取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违规收费,组织专项清理行动,发布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严禁利用限额管理等方式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严禁通过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推动合理降低金融等领域涉企经营性收费,认真执行《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深入清理规范进出口、检验检疫检测、人才流动、电子政务平台、铁路货运等领域和环节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涉企经营服务政府定价,降低部分保留项目的收费标准。

  (五)加强收费监督检查。各类收费清单全部公开,严格按照目录清单执行。加强市场调节类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收费偏高、盈利较多项目的收费标准。重点对电子政务平台、进出口环节、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涉农收费等开展收费检查,严厉打击各类乱收费行为。

  三、降低融资成本

  (六)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促进金融机构突出主业,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止脱实向虚。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动产融资、银税合作、资产证券化等合理金融创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鼓励大中型商业银行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国有大型银行要率先做到,实行差别化考核评价办法和支持政策;督促商业银行落实有关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的监管政策,制定内部制度办法;鼓励大型银行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赋予县支行合理的信贷业务权限;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防范风险、审慎经营的前提下,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提升客户信息采集与分析能力,创新小微企业金融产品,探索发放信用贷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动社会资本按市场化方式建立产业投资基金。发挥好政策性开发性金融作用,强化农村信用社服务“三农”功能,积极培育发展村镇银行。完善不良贷款处置的市场主体准入、组包项目等方面的政策。拓宽保险资金支持实体经济渠道。坚持有扶有控的信贷政策,对于基础较好、暂时遇到困难的骨干企业,继续满足其合理融资需求。合理界定破产企业国有股东责任。

  (七)深化多层次资本市场改革扩大直接融资比例。完善主板市场基础性制度,积极发展创业板、新三板,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完善新三板分层管理,推动融资制度规则创新,完善摘牌制度,修订《股票转让细则》。加快推动优先股和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继续扩大债券发行规模,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扩大创新创业债试点规模。

  (八)发挥政府投资的担保机构作用。指导地方政府完善对其投资、管理的融资担保机构的考核政策,推动政府投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尝试由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银行等方面按一定比例分担代偿责任,推进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推动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尽快转入实质性运营。建立中小微企业贷款、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

  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九)深化简政放权改革。全面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制定国务院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扩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试点,减少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增加市场的自主选择权。增强审批权限下放的部门间协调,凡可同步下放的务必同步下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推广联审联办机制。出台《中央预算内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方案》,完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简化备案管理审批流程,组织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多评合一、多审合一、多图联审、联合验收等新模式。清理取消一批生产和服务许可证,适时启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进一步梳理各地现行定价项目,最大限度缩减政府定价范围。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行“多证合一”,扩大“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和电子营业执照。加快企业注册便利化改革,积极尝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

  (十)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推行“双告知”、“双反馈”,推进多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检查,实现“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综合会诊”。建立市场监督监管工作会商机制,整合监管力量,提升监管效率。合理降低检验检测收费,推动产品检验检测结果和产品认证实现互认。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探索实行“互联网+监管”模式,提高监管效能。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用,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中介组织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积极探索科学审慎监管。做好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贯彻落实好《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

  (十一)优化政府服务。加快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形成全国统一政务服务平台。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务服务”,大力推进服务事项网上办理,优化网上服务流程,推行网上并联审批和线上注册登记。有条件的地区应着力实现省级行政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一厅办公。制定《压缩货物通关时间的措施(试行)》,推进全国通关一体化,继续深化国际海关合作,扩大“一带一路”海关合作机制范围,推进国际海关间“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

  (十二)加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建设。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进一步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凡法律法规未明确禁入的行业和领域,都要允许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凡向外资开放的行业和领域,都要向民间资本开放;凡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不合理行为,都要坚决制止。扩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改革试点范围,修订《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进一步压缩清单内容和条目。全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推动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持续开展全国市场秩序监测评价工作。严格治理违法违规、不达标、不合格的经营行为。健全反垄断法律规则体系,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积极查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依法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依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推动统一市场长效机制建设。

  五、降低人工成本

  (十三)继续适当降低“五险一金”有关缴费比例。稳步推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允许失业保险总费率为1.5%的省(区、市)将总费率阶段性降至1%。阶段性适当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十四)降低劳动力流动成本。完善户口迁移政策,推动各地出台户口迁移政策和配套措施,加快出台居住证制度实施办法,严格控制积分落户政策适用范围。提高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组织技工院校和企业开展新型学徒制试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企业培训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六、降低用能用地成本

  (十五)合理降低用电用气成本。继续推进电力直接交易,完善交易机制,有序放开跨省跨区送受电计划。公布除西藏外全部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基本实现省级电网输配电价改革全覆盖,推进建立与输配电价改革相适应的成本归集核算制度及办法,指导地方制定地方电网和新增配电网价格。进一步研究完善两部制电价制度,规范容量电费计费方式。以增量配电设施为基本单元组织一批项目,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开展增量配电业务试点。督促各地出台并落实加强地方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措施。

  (十六)落实产业用地政策。落实好《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灵活方式,鼓励盘活存量用地和闲置地、荒废地,更好地满足制造业发展合理用地需要。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制度。


  七、降低物流成本

 (十七)加强物流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基础设施网络节点布局,陆续启动实施交通物流融合发展第一批重点项目。加快形成贯通内外的国家物流网络主骨架。统筹枢纽节点建设,支持具备多式联运、干支衔接、口岸服务等功能的枢纽项目。畅通集疏运系统,加强对主要港口、重点物流园区疏港铁路和集散公路建设,破解“最后一公里”瓶颈制约,加强城乡物流配送网络节点建设。

  (十八)推进发展物流新业态和集装箱运输。推动物流业和制造业深度融合发展,降低制造企业物流成本。推进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建设,组织开展多式联运第二批试点;充分发挥铁路运输优势,大力发展铁路集装箱运输,推动发展成组化运输和甩挂运输。鼓励铁水联运、空陆联运、铁路驮背运输等模式发展。

  (十九)加强物流标准制定等基础性工作。完善物流业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规范、技术装备、信息交换接口等方面标准规范,建立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集装箱多式联运标准体系,推进内陆集装箱发展,健全无车承运人相关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推广1200mm×1000mm标准托盘和600mm×400mm包装基础模数,从商贸领域向制造业领域延伸,促进上下游设施设备的标准化,支持标准装载单元器具循环使用。

  (二十)发展“互联网+”高效物流。支持基于大数据的运输配载、跟踪监测、库存监控等第三方物流信息平台创新发展,实现跨部门、跨企业的物流管理、作业与服务信息的共享,加快建设国家物流大数据中心。

  (二十一)降低物流用地成本。继续执行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对物流企业自有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提高资金周转效率

  (二十二)清理地方政府对企业的资金拖欠。按照相关要求妥善偿还地方政府拖欠的工程款。改进国企招投标、政府采购方式,合理降低企业经营期限、注册资金等资质要求。

  (二十三)清理规范各类保证金。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留的投标、履约、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四类保证金的管理。推进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改革。建立保证金清单制度。

  九、引导企业内部挖潜

 (二十四)鼓励企业降低采购成本。在能源原材料等的采购和招标中,鼓励企业利用好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通过集中采购、长期合同等方式,降低采购成本。


 (二十五)降低企业运营成本。组织开展企业管理创新、优秀成果示范推广活动,加强经验交流。支持企业加强目标成本管理,开展重点行业成本压控专项工作,大力压降“两金”占用。引导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和内部挖潜,降低能耗物耗水平和各类费用。

  加强降成本政策措施宣传解读,利用好互联网新媒体等宣传渠道,并通过各级政府政务信息网、各部门门户网站等加强推广。在各部门、各地区政务公开基础上,汇总整理降成本相关政策和各类清单进行集中公开。加强对大、中、小型企业和各类所有制企业成本情况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建议,不断完善相关政策。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督促检查和地方自行督查相结合的方式,推进降成本政策落实。

  请各单位认真做好相关重点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人 民 银 行

201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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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规定来了!灵活用工行业或面临“洗牌”?

编者按:6月20日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公布施行,对“互联网平台企业”作出了明确定义,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组织”均纳入其中,尤其是后者范围更加宽泛。但是,一些新兴业态究竟是否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仍存有争议。而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6号),第15号公告明确列举7类企业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争议尘埃落定。其中,灵活用工平台赫然在列。第15号公告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未按规定报送的处理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16号公告则主要针对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或服务收入等场景,优化劳务报酬所得个税预扣预缴方式、细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相关规定。在此背景下,灵活用工平台正面临着深刻变动,行业或面临“洗牌”。

  一、技术要求与合规成本大幅提升,灵工平台优胜劣汰或加速

  《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提出,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16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在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前,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

  虽然字面上《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是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接口服务、数据口径和标准,但也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构建从业者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的采集系统、数据存储系统等。根据第16号公告第二条要求,灵工平台还需要构建实名核验系统、电子签名系统等。这些技术层面的新要求对于小平台而言就是无形门槛。可以预见在未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等以及专职合规团队或成灵工“标配”,灵工平台优胜劣汰加速,互联网属性加强,小规模平台因合规成本而被迫退出、纯开票的洼地平台成为过去时!

  二、平台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要求明确,业务真实性证明标准提高

  对于灵工平台自身的税务合规而言,16号公告也提出更高要求。1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并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上述条款从形式和实质两个维度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了规定。同时结合《信息报送规定》第七条、15号公告第四条要求提供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税务机关更容易识别虚假交易、虚开发票等行为,也对灵工平台自身合规、风控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三、处罚与免责条款倒逼灵工平台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尽管从金额上看罚款并非巨大,但需要关注的是,处罚次数上不封顶。若因灵工平台的系统性缺陷而导致提供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将屡次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叠加金额或达“天价”。

  同时,新规也给予了互联网平台免责条款。首先第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即建立了自我纠错机制。同时《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后半段也规定,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也即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有足够的技术水平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的“过错”,并证明平台自身没有“过错”,才能免除相应责任。这些处罚与免责条款均倒逼灵工平台通过技术等手段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四、“转变所得性质”或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在灵活用工高度活跃的时期,出现了一些平台通过宣传“税筹”获取一大批客户,其中使用了为自然人设立个体户并取得某开票地个税核定政策从而实现“低成本”提现。诚然,在过去个人在灵工平台接任务拿钱,这类收入是属于“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灵活用工平台通过各种包装手段而占据话语权。

  而随着一些高收入明星、网红、主播偷逃税案件的爆发,税务机关对此类“税筹”定性为“违法转变收入性质”“违法享受核定政策”。并且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机关获得了从业人员详实的涉税信息,这类收入的性质究竟如何判断,税务机关接管话语权。而随着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的施行,灵工平台“转变所得性质”的问题将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五、小结

  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对灵工平台的影响深远,据悉部分平台已暂停新业务,加紧政策研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笔者认为,政策指引对整个灵工行业规范发展至关重要,避免行业出现“恶币驱逐良币”。正如《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所指“超过90%平台内经营者和绝大多数平台内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虚假申报、偷逃税等不合规行为的高收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税收公平的应有之义”。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境外收入征税相关背景及政策要求

摘要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国际税收合作愈发紧密,跨境税收监管也日益强化。2024年底,彭博社发文称“中国开始对超级富豪的境外投资收益进行大规模征税”;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当地税务居民就境外收入的核查;近期,四川、广东等多地税务机关也纷纷加入这一行列,开展相关税务核查工作。

  为更好地帮助读者理解政策背景与税收核查机制,本文将从涉税信息交换机制、税收居民定义、征税范围与实务考量等多角度进行介绍与解读,以便读者可以有效判断自身税务合规情况并及时作出应对。

  一、《共同申报标准》

  为有效促进涉税信息交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了《共同申报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简称“CRS”),要求承诺实施CRS的国家识别出不属于本辖区的税收居民,将其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给该账户持有人实际所属税收居民国。中国作为该机制的参与方,积极履行相关义务。

  金融机构收集与报告

  收集信息: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据相关法规要求,对账户持有人进行尽职调查。这包括收集账户持有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地址、税收居民身份声明等,以及账户的资产、收入等涉税信息。

  报告信息:金融机构将收集到的符合要求的账户持有人涉税信息,按照规定格式和时间要求,报送至中国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交换与传递

  国家间交换:中国国家税务总局通过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建立的双边或多边信息交换机制,将收集到的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交换给相应的境外税务主管当局;同时,也会接收境外税务主管当局交换来的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

  国内传递: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境外交换来的信息后,会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和职责分工,将相关信息传递给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再根据具体情况,将信息逐级传递至市、区级税务机关。这一过程是基于税务系统内部的层级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以确保信息能够准确、高效地用于税收征管工作。

  信息交换的内容

  OECD对CRS机制下应当交换的信息内容进行了明确,国家/地区间多边信息交换机制亦多参考OECD规定,故此处列举OECD规定以供参考:

  (一)需报送信息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居住管辖权、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如果是个人);对于机构,在适用统一报告标准的尽职调查程序后,被认定为存在一个或多个控制人是需报送人,提供该机构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以及需申报人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账号(没有账号的前提下,提供具有同等功能的其他信息);

  (三)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的名称及识别编号(如有);

  (四)在相关日历年度年末、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期末或销户前(针对在该年度或期间内销户的账户)的账户余额或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

  (五)对于托管账户:

  1. 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及其相关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2. 在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账户持有人的托管人、经纪人、名义持有人或代理人的情形下,提供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因出售或赎回金融资产并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收益总金额;

  (六)对于存款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

  (七)对于不属于第二款第五项或第六项的其他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债务人,提供已付至或记入账户持有人账户的总金额,包括在该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付至账户持有人的赎回款项的总金额。

  由此可见,CRS项下交换信息的内容主要为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以及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以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其他获取途径

  那么是否可以因为CRS只交换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便认定具体交易细节的境外涉税信息不会被境内税务机关得知呢?其实不然。

  尽管CRS交换的信息为金融账户的余额,但仍有其他信息交换途径可帮助税务机关获取税收居民的境外涉税资料。尤其对金额重大的税务征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等规定,启动国际间协查机制,对个案进行进一步的侦查。其他信息交换途径包括但不限于:

  (1)双边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条款

  截止至2024年12月,我国已与111个国家(地区)正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与107个国家(地区)的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与台湾签署了税收协议。其中包含专项情报交换条款,允许税务机关应对方请求提供涉税信息。

  (2)专项税务信息交换协议

  针对传统避税地或特定需求,中国与10个国家(地区)签署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为正确执行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协定提供情报。

  (3)《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简称“FATCA”),是美国本土法案,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和某些其他非金融外国实体就其美国账户持有人的海外资产进行申报,或对可扣缴款项进行预扣。根据美国财政部官方网站,中国未正式签署协议,但已与美国达成实质性协议,并选择了Model 1的信息交换方式。一旦协议生效,将根据协议内容对协议国相关人员的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

  二、中国税务居民的定义

  明确自身属于何地税务居民关系着是否应当在该地进行纳税。中国税法对中国税务居民个人身份进行了以下规定: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个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需要就其全球收入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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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国税务居民个人”的第一个判断标准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举例:

  1. 某人虽然长期在国外工作,但其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经济利益主要来源于中国境内,那么可以认定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属于中国税务居民个人。

  2. 某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民身份(PR)甚至是国籍,但如果其主要经济利益中心在中国境内,例如其在中国境内有重要的商业活动、投资收益或者主要的财产位于中国境内,或者个人的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仍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生活和经济活动与中国境内密切相关,这也可能构成其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因素之一。

  在上述情况下,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收入,均需要按照规定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在实际操作中,建议个人根据自身情况咨询专业的税务顾问或税务机关,以准确判断个人税务居民身份,并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二)基于居住时间标准

  “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是判断无住所个人是否为中国税务居民的重要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时间的计算有一定的复杂性,涉及到临时离境等情况的特殊处理,具体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解释进行判断。

  三、个人所得税收入范围的认定

  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后,便负有就全球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义务,明确需要纳入应税范畴的境外所得,是确保税务合规的前提。以下规定为税务居民准确界定自身境外应税所得提供了明确指引,是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重要依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规定: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

  (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以上关于个人境外所得应税范围的法律规定,列举个人境外所得的纳税义务,既涵盖劳务、稿酬等劳动性所得,也包括金融投资、财产转让等资本性收益,体现了我国对个人跨境所得征管的全面覆盖。中国税务居民应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自己的境外收入进行全面检查,依法申报及纳税。

  四、中国税务机关对境外收入的税务追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五十二条对追征期限进行了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因此,在“计算错误”情形下,适用3-5年的追征期限;而对于被认定为“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则不再适用该追征期限,税务机关有权在前述情形下随时进行追征。实践中,如遇税务机关的申报通知,则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段予以申报;如未有明确追征时间段的,则需要依据实际情况分析并依法申报及缴纳税款。

  五、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税务处理痛点及难点

  《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即通过境外证券账户投资(包括港股、美股或其他境外证券市场交易)需要按照20%的财产转让所得缴纳税款。

  目前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在税务处理上的痛点为:适用单次转让计税论或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不确定性。实际操作中,对境外股票交易纳税的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年度盈亏相抵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单次转让计税方法。

  · 单次转让计税论的依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股票交易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该按次纳税。即应对每一笔盈利的股票缴纳个人所得税。

  · 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收入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实例说明痛点:某投资者全年在境外转让股票有10笔交易,总盈利100万,总亏损60万,净赚40万。如按单次转让盈利计税规则,需对100万盈利缴税20万,而非按年度盈亏相抵的净利40万缴税8万。税负显著增加。

  沟通窗口:在面对不同税务机关的时候,要提前了解当地执行口径,准备好计算依据和证据。积极沟通、提供有效证据,协商的空间才更大。

  总之,中国税收居民的境外所得应依法申报纳税,这是履行纳税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个人税务合规的重要保障。在跨境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准确把握税收政策、规范履行申报义务,才能有效规避税务风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