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12-25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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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障《外商投资法》的有效实施,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商相关联发部门同意,决定废止56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商务部

2019年12月25日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字[1986]第12号)

  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1〕第454号)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函[1994]第89号)

  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5]第366号)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6]658号)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问题的答复(外经贸法函字[1996]第66号)

  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不出席企业董事会会议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8]第302号)

  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外经贸资综函字[1998]第260号)

  九、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1]538号)

  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一函[2002]615号)

  十一、商务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25号——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

  十二、商务部办公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

  十三、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商法函[2004]第45号)

  十四、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商法函〔2004〕第71号)

  十五、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3号)

  十六、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及清算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商法字[2005]第32号)

  十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商资字[2005]第37号)

  十八、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9号——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

  十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商办法函[2006]第32号)

  二十、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物流领域吸引外资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6]第38号)

  二十一、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

  二十二、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23号)

  二十三、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08]59号)

  二十四、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涉及宏观调控审核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54号)

  二十五、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21号)

  二十六、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51号)

  二十七、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64号)

  二十八、商务部关于建立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的指导意见(商资发[2008]510号)

  二十九、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土地利用统计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89号)

  三十、商务部关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2号)

  三十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9]7号)

  三十二、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9号)

  三十三、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商资函[2009]8号)

  三十四、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平台调整时间的通知(商办资函[2009]56号)

  三十五、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6号)

  三十六、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商资发[2009]573号)

  三十七、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统计制度》(修订稿)的通知(商资函[2010]148号)

  三十八、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

  三十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互联网、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10]272号)

  四十、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核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0]762号)

  四十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

  四十二、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及边境经济合作区综合统计制度》(修订稿)的通知(商资函[2012]144号)

  四十三、商务部关于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商资函[2012]269号)

  四十四、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

  四十五、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3]67号)

  四十六、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3]657号)

  四十七、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41号——关于开展规范优化外商投资审批试点工作的公告

  四十八、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

  四十九、商务部、外汇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40号)

  五十、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商投资殡葬服务设施审批权限的通知(商办资函[2015]123号)

  五十一、商务部外汇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895号)

  五十二、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0号——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五十三、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5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366号)

  五十四、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6]223号)

  五十五、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7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7]130号)

  五十六、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开展2018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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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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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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