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函[2019]2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耕地占用税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8-29
文号:税总函[2019]2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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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将于2019年9月1日起实施。为切实贯彻落实好《耕地占用税法》,进一步规范税收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耕地占用税法》的重要意义

  《耕地占用税法》的颁布和实施,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完善生态税收体系的重要体现,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提升税收法制化规范化水平的必然要求,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耕地占用税法》的顺利实施,对促进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耕地保护,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不断提升政治站位,切实增强工作主动性和责任感,科学制定岗责制度和相关工作要求,完善征管措施,优化纳税服务,进一步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水平。

  二、扎实推进贯彻实施《耕地占用税法》的主要任务

  切实做好政策衔接。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新旧政策的有序衔接,尽快完成征收子目适用税额系统配置。要立即对过去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该废止的要及时废止,该修订的应尽快修订,保证政策平稳过渡和有效衔接。税务总局经清理,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一批耕地占用税文件(具体目录附后)。

  严格规范复核流程。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协调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复核工作机制,联合制定复核工作规程,明确部门责任及文书传递方式。发现纳税人申报数据资料异常等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复核流程提请复核。提请复核应当列明占地位置和复核事由,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复核工作原则上应通过金税三期工程核心征管系统相关模块发起。

  坚决落实税收优惠。要认真落实耕地占用税各项减免税政策,确保应免尽免、应减尽减。严格按照纳税资料备案改留存备查、申报即享受优惠等要求,简化程序,精简资料,切实增强纳税人获得感。要结合自然资源等部门传递的涉税信息,加强对减免税的后续管理。要定期开展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对享受减免优惠纳税人的随机抽查,防范和化解税收风险。

  充分实现信息共享。各级税务机关要着力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规范信息共享内容、交换路径及频率。应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中的共享数据比对,在纳税人识别、申报征收、减免退税、改变性质补征税款、税收风险管理等重点环节充分利用共享数据开展工作。有条件的省级税务机关应依托信息技术,会同相关部门探索制定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方案和标准,共同搭建省级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方式的高效便捷。要重点推动落实好“先税后证”要求,完善源头管控机制。

  持续优化办税服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回应纳税人和社会关切,准确把握宣传节点和节奏,积极开展宣传辅导工作,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各级税务机关耕地占用税的业务主管部门要抓紧培训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一线税务人员,帮助其尽快熟练掌握耕地占用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规定,充分理解各类业务场景,及时熟悉业务操作流程,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更好地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主管税务机关要针对不同的辅导对象和辅导事项,安排业务骨干为纳税人答疑解惑,确保纳税人尽快掌握耕地占用税申报、减免和退税等各项政策精神及办理方法。要大力推行网上办税,优化电子税务局功能,不断提升纳税人网上办税体验。

  三、全面落实贯彻实施《耕地占用税法》工作要求

  着力强化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细化任务分工,明确工作责任,把准时间节点,统筹协调推进,确保部门协作更加紧密顺畅、征管工作更加有序规范、服务工作更加精准到位。

  协同统筹推进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横向协同、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政策法规、资源环境、征管科技、纳税服务、大数据和风险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省市两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基层的业务指导和沟通交流,坚持问题导向,畅通业务交流和问题反馈渠道。各级税务机关要紧密依靠地方党委、政府,主动加强与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凝聚各方力量,健全长效协作机制,构建有效监管网络,切实提升税收共治水平。

  有效防范税收风险。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涉税信息共享为抓手,以大数据手段为支撑,结合税种特点和本地实际,创新管理机制,探索开展纳税人申报数据与外部门交换数据比对的应用研究,深入挖掘各类数据之间的关联关系,科学合理设置各类风险管理指标,不断提高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水平、堵塞征管漏洞。

  附件:耕地占用税全文废止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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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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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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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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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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