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型企业年终财税重点工作操作要点
发文时间:2020-12-29
作者:唐守信 李洋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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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既是季度末又是年度末。对企业财税人员,特别是财税负责人来说,12月更加紧张而忙碌——除了完成常规工作,还要对年度财税工作“收口”。那么,对于财税事项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而言,哪些财税工作是年终岁尾的重点工作呢?


  盘点货币类资金。企业财务人员要与开户行对账、盘点库存现金,并核实各种保证金、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专用账户资金余额。如果有内部暂借款的,可采取报销或余额收回方式,清理职工因公借款、清理内部其他暂借款。系统盘点企业持有的支票、汇票等各种票据。对于已开出的各种票据,要跟踪目前的承兑情况。


  核实往来账款。企业财务人员要注意在12月31日前后一周内完成与客户、供应商的对账工作。如果客户、供应商较多,应尽早开始发函对账,并注意核实各种合同约定的应开具销售发票、应取得采购发票的情况,应该开具发票的要及时开具,应取得发票的要及时索取。


  同时,还要注意清收各项到期的应收款、支付各项到期的应付款。实务中,可以先按账龄统计应收款余额,统计出现债务人注销登记、被吊销执照或处于破产中、自然人死亡等有坏账倾向的应收款数据。然后,结合应收款收回的可能性,以及核销坏账额度对企业当年经营业绩的影响,提出坏账核销方案,准备核销资产资料,并评估应收款减值准备会计估计的合理性。


  盘点实物资产。企业财务人员应在12月31日前后的一周内,完成资产盘点工作。企业在多处有实物资产的,可以统一安排,统一时间分头组织实施。如果存在资产报废、盘亏或处置等情况的,要在这个阶段提出报废资产处置方案、盘亏资产的处置和核销方案。同时,要注意评估各项资产价值,测算存货等资产计提跌价准备、减值准备的金额。


  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快报)。企业财务人员可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快报),测算当年财务预算管理指标,并据此编制年度财务预分析表(简报)。


  准备次年的财务预算计划(草稿)。2021年,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等会计政策将要实施。因此,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大中型企业,要在这段时间准备会计政策变更意见方案和会计估计调整意见方案,进而编制次年财务预算计划(草稿)。


  梳理评估减免税事项政策执行情况。一方面,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梳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所具备的条件,准备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另一方面,要注意检视已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事项的会计核算情况,整理税收优惠备案或申报资料。并分析、评估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的适应性。


  原标题:年终将至,这些重点财税工作别忘“收口”


 



2017年12月份的解读——


年终涉税事项:关注这5件要紧事儿 <顾学锋 易光峰>


又到年终关账时,税收上应注意些什么?如何最大限度地降低和防范涉税风险?这是纳税人最为关心的问题。


应缴的税费是否缴足


应对全年已申报缴纳的各项税费做一个总分析,再计算出全年的税负情况,然后与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税负作出比较,根据税务机关规定的税负率适当调整账务。这是因为税务机关的稽查选案,往往从年度税负率异常的企业中甄选,所以企业应在年终时,总体计算出各项税费的申报缴纳情况。如果出现异常,应及时作相应的税收调整。该项计算公式为:增值税税负率=当期各月“应纳税额”累计数÷当期“应税销售额”累计数。


例如,2017年11月,某税务局对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16年度企业实际税负仅为0.09%,与全国同行业平均3.02%的税负相比,差异幅度较大,税负明显偏低。经过分析得知,该公司预收账款较大,且原材料投入产出比例不相符,认为该公司可能存在隐匿销售收入的问题。经过实地核查,税务人员发现该公司在2016年生产经营中,对预收账款的客户已发出商品927120.12元,但企业未做收入,漏记增值税税款157610.06元。税务人员依法对该公司作出了补税罚款的税务处理。


成本费用应尽量避免跨年列支


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已发生的成本费用,根据配比原则,费用与收入配比扣除,企业发生的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也就是说成本费用要在所属年度扣除,不能提前或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在年底关账前应及时关注入账时间是否及时。核查是否存在当年度费用尚未入账的情况,尤其是尚未传递到财务的在途单据。


企业在年底关账前应对待摊费用项目进行清理,防止公司已发生的成本费用遗漏和跨年度费用入账的情况。企业尽量避免大额成本费用跨年度入账。特别是对一些可能跨年发生的成本、费用,应督促相关管理部门做好收尾工作,有效地防止企业将已发生的成本费用遗漏和跨年度费用入账的情况。


费用扣除凭证是否合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的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的,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这就是说,税务机关实施“以票控税”,企业所有的支出都要取得合法凭证,否则不能税前列支。


因此,企业财务人员必须检查核对成本费用是否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个别企业常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企业发生了一笔合理支出本是可以进行扣除的,但由于收到的发票不合规(如发票开具的名称是单位的简称或者开具的名称有错字,这类发票是不合规的,须退回重开),从而导致企业不能进行费用的扣除即汇算时要进行纳税调整。所以,企业财务人员在收取成本费用凭证时,一定要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执行。企业财务在实际操作中也应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新法规,收取合法有效凭据,避免纳税调整的风险。


注意所得税扣除项目的处理方式


1.税务罚款的处理。《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因此,倘若企业将税务罚款进行了税前扣除,在关账前应进行调账,以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预提、待摊会计处理是否合规。企业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一般是按权责发生制来扣除的。对于待摊费用直接按规定摊销入成本费用,可以所得税税前扣除。但预提费用,则要注意符合确定性原则,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预提费用是可以扣除的。对待摊费用的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4)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除此以外,税法规定不允许在以后年度摊销其他费用。


3.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处理。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由于其税法上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递延,形成了暂时性差异,会计处理时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进行相应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股东欠款年末未还的要扣缴个税


股东是否存在对企业欠款年末尚未归还的情况,如有,应及时督促归还,并及时做好相应的账务处理。否则,年度终了后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总之,年终关账前一定要重视和注意相关涉税事项,该补缴税款的要及时补缴,该列支的费用要及时列支,该催收的股东欠款要及时督促归还。否则,不仅增加税收成本,而且影响税收诚信度。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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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