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办秩函[2015]4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零售商供应商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5-01-26
文号:商办秩函[201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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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物价)部门、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区有关部门针对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等问题,联合开展清理整顿工作,探索建立长效机制,采取多种方式促进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总体看,企业收费行为逐步规范,行业自律意识不断提高,零售商供应商交易(以下简称零供交易)关系逐步改善。但部分企业逃避市场监管、违规收取费用等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为切实加强零供交易监管,促进公平交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促销行为,健全收费公示制度

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严格规范零售商促销服务收费行为。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依照合同约定开展促销服务可以收取相应费用,但不应以促销行为代替应向供应商提供的基本营销服务。促销服务主要包括印制促销海报和刊物、制作促销宣传品、在网站或移动终端特定专区发布促销信息等相应服务;开展顾客体验、主题推广等促销活动;提供店内特定造型摆放、集中品牌展示等相应服务。零售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且不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收取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企业自身承担的费用或要求无条件返利及不合理扣款等,均属于违反《办法》的不正当行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物价)、工商等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引导零售企业规范促销服务费用具体项目,合理合法收费。

发展改革(物价)部门要会同商务主管部门指导、督促零售企业建立健全收费公示制度,实行明码标价,并加大对收费公示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零售企业总部及其门店均应建立有关收费公示的管理制度,落实责任人员,加强内部管理和检查;要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适用对象、收费条件,并与应提供的服务内容相对应;要在谈判室、财务室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放置)标价牌或价目表或价格手册,并可通过显示屏、电脑、多媒体终端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查询。

二、强化执法协作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健全定期会商制度,加强执法协作,严肃查处不公平交易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商务主管部门要规范零售企业促销服务行为,依法检查零售企业收费后未按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服务、拖欠供应商货款等行为。发展改革(物价)部门要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零售商、供应商价格行为,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和价格垄断行为。税务主管部门要检查零售企业促销服务费纳税情况,依法查处零售企业涉税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零售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零供交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公安机关要对涉嫌犯罪行为及时立案侦查。要发挥商务(12312)、价格(12358)、工商(12315)、税务(12366)等部门的举报投诉平台作用,建立举报投诉移交转办和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一查到底。建立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始终保持打击违规收费行为的高压态势。

三、拓宽产品销售渠道,增强供应商竞争实力 

商务主管部门要发挥市场运行调节机制作用,及时发布市场监测信息,引导产销有效衔接。促进供应商加强市场分析,开发适销对路产品,避免产品同质化竞争。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动电子商务发展,引导中小供应商充分利用网络平台、移动终端等新型营销手段,拓宽销售渠道,创新营销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供应商探索形成统一采购、配送和经营的直营或加盟销售模式。加强中小流通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鼓励零售企业推行中小供应商扶持计划,为中小供应商融资提供便利。积极促进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供应商协会,培育独立、专业、有广泛代表性的行业组织。支持中小供应商建立销售联盟,增强与零售企业谈判和议价能力。

四、鼓励创新发展模式,引导零售企业转型升级 

商务主管部门要支持传统零售企业拓展业务发展模式,加强内部经营管理和品牌培育,通过开展职业“买手”、供应链和品类管理等业务培训,提升人才队伍素质,形成经营和服务的新优势。鼓励有条件的零售企业建立产品直采基地和物流配送中心,加强产销衔接,建立零售商和供应商长期互惠合作关系。引导零售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采购、仓储、运输(配送)等环节的科学管理水平,积极探索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协调有关部门出台商贸流通企业融资支持政策,为企业发展和转型升级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五、健全纠纷调解机制,加强行业诚信建设 

鼓励零售企业建立健全与供应商的纠纷调解机制,通过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设置专门岗位,安排专人负责,及时调解纠纷。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建立零售商供应商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化解零供交易矛盾。指导行业协会研究制订行业标准和合同规范。加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将违法违规企业和相关人员的信息纳入有关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和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黑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继续推动行业协会建立会员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鼓励行业协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树立诚信经营典型。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强化企业契约意识和诚信经营理念。促进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对于转变流通发展方式,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切实做好零供交易监管工作,促进零售商供应商和谐共赢发展。

商务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工商总局办公厅

201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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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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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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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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