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办秩函[2015]4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零售商供应商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5-01-26
文号:商办秩函[201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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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物价)部门、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区有关部门针对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等问题,联合开展清理整顿工作,探索建立长效机制,采取多种方式促进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总体看,企业收费行为逐步规范,行业自律意识不断提高,零售商供应商交易(以下简称零供交易)关系逐步改善。但部分企业逃避市场监管、违规收取费用等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为切实加强零供交易监管,促进公平交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促销行为,健全收费公示制度

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严格规范零售商促销服务收费行为。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依照合同约定开展促销服务可以收取相应费用,但不应以促销行为代替应向供应商提供的基本营销服务。促销服务主要包括印制促销海报和刊物、制作促销宣传品、在网站或移动终端特定专区发布促销信息等相应服务;开展顾客体验、主题推广等促销活动;提供店内特定造型摆放、集中品牌展示等相应服务。零售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且不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收取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企业自身承担的费用或要求无条件返利及不合理扣款等,均属于违反《办法》的不正当行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物价)、工商等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引导零售企业规范促销服务费用具体项目,合理合法收费。

发展改革(物价)部门要会同商务主管部门指导、督促零售企业建立健全收费公示制度,实行明码标价,并加大对收费公示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零售企业总部及其门店均应建立有关收费公示的管理制度,落实责任人员,加强内部管理和检查;要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适用对象、收费条件,并与应提供的服务内容相对应;要在谈判室、财务室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放置)标价牌或价目表或价格手册,并可通过显示屏、电脑、多媒体终端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查询。

二、强化执法协作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健全定期会商制度,加强执法协作,严肃查处不公平交易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商务主管部门要规范零售企业促销服务行为,依法检查零售企业收费后未按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服务、拖欠供应商货款等行为。发展改革(物价)部门要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零售商、供应商价格行为,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和价格垄断行为。税务主管部门要检查零售企业促销服务费纳税情况,依法查处零售企业涉税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零售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零供交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公安机关要对涉嫌犯罪行为及时立案侦查。要发挥商务(12312)、价格(12358)、工商(12315)、税务(12366)等部门的举报投诉平台作用,建立举报投诉移交转办和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一查到底。建立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始终保持打击违规收费行为的高压态势。

三、拓宽产品销售渠道,增强供应商竞争实力 

商务主管部门要发挥市场运行调节机制作用,及时发布市场监测信息,引导产销有效衔接。促进供应商加强市场分析,开发适销对路产品,避免产品同质化竞争。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动电子商务发展,引导中小供应商充分利用网络平台、移动终端等新型营销手段,拓宽销售渠道,创新营销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供应商探索形成统一采购、配送和经营的直营或加盟销售模式。加强中小流通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鼓励零售企业推行中小供应商扶持计划,为中小供应商融资提供便利。积极促进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供应商协会,培育独立、专业、有广泛代表性的行业组织。支持中小供应商建立销售联盟,增强与零售企业谈判和议价能力。

四、鼓励创新发展模式,引导零售企业转型升级 

商务主管部门要支持传统零售企业拓展业务发展模式,加强内部经营管理和品牌培育,通过开展职业“买手”、供应链和品类管理等业务培训,提升人才队伍素质,形成经营和服务的新优势。鼓励有条件的零售企业建立产品直采基地和物流配送中心,加强产销衔接,建立零售商和供应商长期互惠合作关系。引导零售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采购、仓储、运输(配送)等环节的科学管理水平,积极探索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协调有关部门出台商贸流通企业融资支持政策,为企业发展和转型升级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五、健全纠纷调解机制,加强行业诚信建设 

鼓励零售企业建立健全与供应商的纠纷调解机制,通过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设置专门岗位,安排专人负责,及时调解纠纷。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建立零售商供应商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化解零供交易矛盾。指导行业协会研究制订行业标准和合同规范。加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将违法违规企业和相关人员的信息纳入有关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和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黑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继续推动行业协会建立会员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鼓励行业协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树立诚信经营典型。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强化企业契约意识和诚信经营理念。促进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对于转变流通发展方式,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切实做好零供交易监管工作,促进零售商供应商和谐共赢发展。

商务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工商总局办公厅

201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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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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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