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外资[2015]1294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建设长江经济带国家级转型升级示范开发区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5-06-09
文号:发改外资[2015]1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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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贵州省发展改革委: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成功实践,对产业集中集聚、发展开放型经济、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创新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39号),引导长江经济带产业转型升级和分工协作,促进产业转移和生产要素跨区域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经济提质增效升级,对以长江经济带国家级、省级开发区为载体开展国家级转型升级示范开发区(以下简称“示范开发区”)建设工作,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建设目标

(一)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策部署,顺应国际国内产业发展新趋势,依托长江经济带现有合规设立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规划建设示范开发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规划和政策的引导作用,经过3-5年努力,示范开发区的发展规模、建设水平、园区特色、主体地位显著提升,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效应日益增强,参与国际分工地位和国际影响力明显提升,转型升级走在全国开发区前列。

(二)以示范开发区为引领和示范,推动长江经济带产业优化升级,实现长江上中下游地区良性互动,逐步形成以示范开发区为主、省级开发区为辅,且分工合理、特色鲜明、优势互补的长江经济带产业协同发展格局。

  二、主要任务

(三)承接国际产业转移,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长江下游经济发达省份,对接国际分工要求和可能,利用沿海、沿江岸线资源,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选择建设示范开发区,形成一批特色支撑点,开放型经济迈进新水平。

(四)承接国际、沿海产业转移,带动区域协调发展。长江中、上游省市按“一带一路”、向西开放等战略的要求,与东部开发区建立协同跨区域联动机制和合作联盟。选择建设示范开发区,引导企业向示范区集聚,促进人口归流、本地就业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五)产城互动,引导产业和城市同步融合发展。以依托示范开发区为主,在地、县两级按工业集中、产业聚集、用地集约的要求,建立利益共享机制,提高工业集中度、产业集聚度,突出主导产业特色。选择建设示范开发区,通过产城互动、产城融合,建设美丽乡村、旅游古镇等配套,吸引人才回归。

(六)低碳减排,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开发区。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加大沿江化工、造纸、印染、有色金属等排污行业治理力度,经过专业化、园区化处理,切实减少排污大户。选择建设示范开发区,建立低碳循环经济试点和生态园区,推动流域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保护长江生态。

(七)创新驱动,建设科技引领示范开发区。顺应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趋势,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沿江产业由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选择建设示范开发区,发展建设公共企业研发平台,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支持建设国际科技合作中心,增强长江经济带产业竞争力。

(八)制度创新,建设投资环境示范开发区。大力推进投资、贸易、金融、综合监管等领域制度创新,试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和商事改革。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基本制度框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经验。选择建设示范开发区,加快上海自贸区27项改革措施的复制、推广和落地,打造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带动长江经济带更高水平开放,增强国际竞争力。

  三、组织实施

(九)按上述目标任务,长江经济带各省(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对本省(直辖市)内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进行初审并推荐2-3家符合条件的开发区,于今年6月30日前将创建示范开发区的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含上报文件、创建示范开发区的建设方案及相关发展规划)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研究审核和必要的实地调研,择优选取相关开发区,授予示范开发区称号,向社会公告后纳入《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

  四、监督管理

(十一)各示范开发区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展情况及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考核,对成绩突出的示范开发区,予以通报表彰。

(十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示范开发区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复核,对合格的示范开发区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撤销称号,发布有关公告并摘牌。同时,根据长江经济带各省(直辖市)的发展情况,适时对示范开发区的规划布局进行调整完善。

  五、组织保障

(十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深化对推动长江经济带产业转型升级和分工协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落实工作责任,全面推进示范开发区建设和规范发展,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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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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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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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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