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1998]4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03-12
文号:国发[19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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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进行的税制改革,进一步强化了税收法制,严格了税收减免,明确了税收管理权限,在国家实施宏观调控,贯彻产业政策,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推动企业改革,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一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税收政策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擅自变通国家税收政策,越权减免税;有的随意批准缓税、欠税;有的实行“包税”,有的征收“过头税”,这些问题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财税秩序,影响了财税体制的巩固和完善。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以下简称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现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执行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法治税,依法理财,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解释税收政策,也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和豁免欠税。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已明确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限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对税收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各地可以提出调整和完善的意见并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但在国务院决定之前,各地一律不得自作决定。

  二、民族自治区域内的税收政策,要与全国保持一致,对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制定的某些税收优惠政策,也要从严控制减免的范围和数额,不得越权批准减免。各民族自治区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须报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备案,对违反国家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务院授权财税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三、坚持依法治税,加强减免税管理。减免税收必须依照税法规定执行,任何超越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规定的减免税必须立即纠正。对地方税的减免,也要在中央授权的范围内办理,不得自立章程,自行其事。凡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除纳税人如数补缴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进一步强化税收征管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正确履行国家税法赋予的职责,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严禁各种形式的“包税”。要坚决杜绝以缓代欠、以缓代免的现象,严禁以任何理由豁免纳税人的欠税,凡已经豁免的欠税,要限期追缴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批纳税人缓缴税款申请,不得擅自延长缓缴税款的法定期限。要坚决纠正收“过头税”的做法,严禁按人头、土地面积平均摊派税收。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分税制的规定,严格税收入库级次。对有意混淆入库级次,将中央税收作为地方税收入库的,除如数追回侵占的收入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加强税收法制建设,维护国家税法权威。财政、税务部门要建立和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积极做好税收政策的监督检查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审计,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对检查、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以确保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堵塞税收收入流失漏洞。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要牢固树立税收法制观念,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财税正常秩序出发,进一步加强对财税工作的领导,支持财税部门依法组织财政收入,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凡违反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政策的,都要立即纠正。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这次清理检查情况于9月底之前报告国务院,并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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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