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办发[2013]1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办税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文时间:2013-10-12
文号:税总办发[2013]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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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3年10月11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播出了《证难办脸难看》,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反响,也为税务部门的窗口服务工作敲响了警钟。现就切实做好办税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组织观看,汲取教训,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办税服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该期《焦点访谈》节目反映了当事人为办理一项普通业务而多次往返多部门的经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观看,从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逐一对比、查找问题、严肃整改,切实加强税务系统窗口服务工作,坚决杜绝类似事件在税务部门发生。

  更好地服务广大纳税人,是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转变职能、改进作风的要求,是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重要途径,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职责。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聚焦作风建设,集中解决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四风”方面存在的问题,按照“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总要求,找准问题、找出原因、解决问题;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 更好地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2013年第37号),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要进一步提升站位,站在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高度,强调窗口单位对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及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重要作用,切实了解广大纳税人需求,更好地服务纳税人。

  二、狠抓落实,切实提高窗口单位服务水平

  (一)进一步落实各项服务和管理制度。要抓好包括导税服务、全程服务、限时服务、延时服务、预约服务、提醒服务等制度在内的各项办税服务厅服务制度的落实工作,确保纳税人交明白税、便利税、满意税、诚信税。

  (二)进一步加强办税服务厅日常管理。不断完善纳税人接待流程和办税服务厅领导值班制度,细化办税服务厅应急预案,排查隐患,确保各项工作安全运行。要建立涉及办税服务窗口单位的税收舆情监测分析机制,加强对税收舆情的监测、引导和管理。要建立良好的外部协调沟通机制,必要时及时取得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支持和援助。

  (三)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环境建设。要按照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的要求,合理进行窗口设置、区域划分。纳税人办税必需的服务设施要完善到位,日常维护要及时跟进,产生的数据要认真分析、有效利用。

  三、注重效率,有效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一)根据“两个减负”的要求,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按照一次性告知和“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积极实施涉税事项行政审批下放和前移,推行纳税人涉税资料“一户式”存储,切实解决“多头跑”和“重复报”的问题,有效缩短办税时间。

  (二)认真解决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问题,特别是在申报期内,要合理引导,并根据纳税人办理事项的类别合理调整窗口职能和数量,积极推行全职能窗口,缓解排队压力。

  (三)不断改进办税方法,积极推行网上办税、自助办税,大力推进网上办税服务平台建设,逐步扩大“免填单”、同城通办和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税等范围,延伸办税服务网点,提高办税效率。

  四、完善管理,保障窗口单位文明服务

  (一)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做到公正执法、热情服务,树立税务机关良好形象。要强化法纪观念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法纪素养,做到学法用法、知法守法。要严格履行纳税服务工作规范等制度规定,认真落实税容风纪、言行规范、工作态度等方面的纪律要求,确保文明执法。

  (二)加强监督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对办税服务工作,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整合监管资源,创新监管方式。坚持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适时组织明察暗访。及时受理纳税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投诉、举报,认真调查处理,全面回复,确保纳税人满意。

  (三)加强责任追究,对发生的不作为、故意刁难纳税人的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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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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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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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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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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