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函[2015]6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举措》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12-29
文号:税总函[2015]6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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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创新纳税服务机制的改革要求,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举措》,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举措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上海要“加快向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进军”要求,以及《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创新纳税服务机制的改革要求,为进一步支持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进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联动发展,进一步激发企业发展活力,激励人才创新创业,现推出10项纳税服务和税收征管创新举措。

 一、对接国家战略,创新服务模式,助力企业发展

(一)打好税收服务“国际牌”

以服务“一带一路”国家战略为重点,做大做强税收政策咨询服务和国际税务交流平台。通过深入开展沿线国家相关税收政策研究,为“走出去”和“引进来”科技创新企业提供投资经营相关的税收政策专题服务、纳税咨询服务、税务提示服务,形成强有力的国家级税收政策服务后盾;增进国际税务工作交流,加强反避税、非居民税收管理、征管协作等领域的互信协作,增强国际话语权,营造更有利的国际税收环境,促进科技创新资源的国际间有序流动。

(二)试点内外贸税收征管“一体化”

对符合条件的仓储物流、贸易加工企业,非保税货物进入特殊监管区运作的,可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可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促进区内企业合理配置国内外市场资源,统筹开展国际国内贸易,助力企业创新创业。

二、加大扶持力度,减轻办税负担,激发企业活力

(三)实施减免税政策“清单制”

建立免审批的税收优惠政策自享清单制度,对列入清单的减免税优惠政策,纳税人只要符合政策享受条件,即可在自主申报后直接享受,进一步加大科技创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力度,压缩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的距离。

(四)扩大增值税申报“月转季”

对享受软件产品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企业,凡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可由原来的按月申报转为按季申报,并同步放宽单次发票领用量,允许一次领用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进一步减轻科技创新企业资金周转压力和经营成本。

三、完善政策配套,营造宽松环境,强化人才激励

(五)外籍人才免税补贴“免报备”

持有R字(人才)签证的外籍人员,在进行个人所得纳税申报时,对取得的免税补贴由事先报备,改为纳税人自行计算扣除免税额,税务机关事后抽查以吸引外籍人才落户、加快高端创新人力资源集聚。

(六)非货币投资等个税“分期缴”

对享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股权奖励等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可在规定的5年期限内对应纳税额自主确定分期纳税计划,更好释放激励创新人才的制度红利。

四、对接“互联网+”,线上线下互动,提升服务质效

(七)网络办税服务“贴身行”

对照纳税人多样化需求,实现服务渠道多元互补,做大做强网上办税服务厅,优化完善手机等移动办税终端,逐步推广发票网上申领和网上代开等功能应用,使得网络办税更贴近企业,更贴近生活,适应科技创新发展需要。

(八)电子发票应用范围“广覆盖”

以深入实施营改增等税制改革、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升级为契机,有序扩大电子发票应用范围,稳妥推广到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金融保险、现代服务等业务领域,有效助推“互联网+税务”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度融合,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贸易环境。

五、整合服务资源,优化流程管理,促进协作联动

(九)出口退税管理“无纸化”

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管理框架体系下,对创新示范区和自贸区纳税人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均可按出口退税申报无纸化办理,只提供通过税控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电子数据,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和纸质申报表留存企业备查,税务机关将根据纳税人和海关等部门提供的电子数据,审核办理出口退税,切实提高科技创新企业出口退税办理速度。

(十)长江经济带实现服务“互联通”

加强长江经济带范围内税务机关的跨地域协作,增进科技创新政策资讯、办税事项和科技创新企业征信状况等动态信息的实时互联互通,实现对科技创新企业税务登记、纳税服务、税收资质互认、信用级别互认等方面的统一管理和服务,促进区域内要素合理流动、产业分工协作,实现区域合作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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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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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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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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