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5]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拓展“银税互动”活动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5-12-30
文号:税总发[2015]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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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创新纳税服务机制的改革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银税互动”助力小微企业发展活动的通知》(税总发[2015]96号)的精神,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银税互动”助力企业发展活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银税互动”的认识

  “银税互动”是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由税务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协商,共享区域内企业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助力企业健康发展。“银税互动”有利于解决企业信贷融资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促进企业融资的可获得性,降低融资成本;有利于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增值运用,促进企业依法诚信纳税;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优质客户,根据企业诚信状况,改进服务方式。通过“银税互动”,促进企业良性发展,实现企业、金融、税务三方共赢。

  开展“银税互动”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内容,是贯彻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落地措施,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是“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具体项目,是提升纳税服务质量和效率的创新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迅速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开展相关工作,进一步推动“银税互动”活动深入开展。

  二、准确把握“银税互动”的原则

  (一)互认互惠原则

  银税双方依托各自独立的信用评价体系,在“征信互认”的基础上,实现纳税信用和贷款信用的有机结合,推动双方信用的联动管理。税务机关在向银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纳税信用评价信息的同时,要积极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获取企业银行账户、财务报表等信息,进一步拓宽外部信用信息的来源。

  (二)褒限并重原则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共享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向守信企业提供信用贷款等相关金融服务,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失信企业给予信贷限制或禁止,形成正向褒扬和反向限制的双向合力,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

  (三)协同推进原则

  加强国地税协作,密切与银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联系,协同银税各方依法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完善合作机制,提高“银税互动”效率。及时与银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总结核实“银税互动”活动成果,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推进“银税互动”活动深入开展,共同维护守信企业合法权益,共同扶助守信企业健康发展。

  三、推动“银税互动”活动深入开展

  (一)拓宽受惠范围

  税务总局将继续推进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会同主要商业银行总行共同签署“银税互动”合作框架协议。各地税务机关可参照税务总局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与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银税互动”协议,进一步扩大银税合作的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纳税信用动态监测(纳税信用信息按月采集)情况,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将“银税互动”活动的受惠面拓展至下年度纳税信用有趋势转为A级的B级企业,以及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使更多的守信纳税人通过“银税互动”活动受益。

  (二)深化合作领域

  各地税务机关要深入挖掘税收业务和“银税互动”的结合点,积极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服务产品,将“银税互动”同助力进出口贸易和企业“走出去”结合起来,联合研究推出“纳税信用+外贸”等更具针对性的金融产品;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深入开展多领域合作,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综合型金融服务网点安装自助办税终端;要借鉴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客户服务方面的经验,开展纳税服务能力提升培训、实地服务互动体验等活动,积极构建税银综合服务新格局。

  (三)提升运行效率

  各地税务机关要利用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时推送纳税信用评价信息;积极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信贷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使纳税人能够适时享受到各类金融产品服务;要进一步优化“银税互动”合作机制,畅通工作沟通反馈渠道,提高信息传递和问题处理的效率。

  (四)扩大社会影响

  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依托办税服务厅、12366热线、门户网站、微博微信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对“银税互动”活动进行全方位宣传,提高企业的参与度、活跃度,提升社会公众的知晓度,不断扩大“银税互动”活动的影响力,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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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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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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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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