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公告〔2015〕4号 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时间:2015-02-28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公告〔20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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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领域试点行政和解制度。为规范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了《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29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财政部

2015年2月28日


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和解金,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监管执法过程中,与涉嫌违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就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和解协议约定交纳的资金。

  第三条 行政相对人因其涉嫌违法行为对投资者造成损失,投资者申请使用该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和解协议所交纳行政和解金补偿损失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履行行政和解金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投保基金公司管理行政和解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管理的原则,专门用于补偿投资者因行政相对人行为所受的损失。

  第七条 投保基金公司不得混同不同和解案件的行政和解金,不得使用特定案件中行政相对人交纳的行政和解金对因其他案件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作出补偿。行政和解金在补偿投资者后仍有剩余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与行政相对人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应当书面告知投保基金公司。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和解协议约定交纳行政和解金的,应当向投保基金公司为其开立的专门账户支付相应款项。

  第九条 投保基金公司收到行政和解金后,应当尽快制定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投保基金公司制定的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有资格获得行政和解金补偿的投资者范围;

  (二)向适格投资者发出补偿通知的程序;

  (三)投资者申请行政和解金补偿及其资格审查的程序;

  (四)行政和解金的具体分配方案;

  (五)向投资者支付补偿款的程序;

  (六)执行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涉及的各项支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要求的其他事项。

  投保基金公司可以就补偿方案内容以适当形式征求投资者的意见。

  第十一条 投保基金公司使用行政和解金对投资者作出补偿的,补偿数额原则上以投资者受到的损失为限。

  第十二条 投保基金公司在制定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分配补偿金时,需要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支持和配合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投保基金公司执行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应当同时在其网站上进行公告。因执行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而产生的有关费用,从行政和解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投保基金公司应当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行政和解金的管理职责,保证行政和解金的安全。行政和解金的管理方式应当限于银行存款。

  第十五条 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执行完毕后30日内,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告补偿方案的执行情况和执行费用支出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执行完毕后90日内,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就行政和解金补偿方案的执行情况编制专门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第十七条 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制定行政和解金管理、使用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报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妥善保管行政和解金补偿的收划款凭证、投资者申请材料及相关原始凭证。

  第十九条 投保基金公司每年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专题报告行政和解金管理、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条 对挪用、侵占或者骗取行政和解金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制定行政和解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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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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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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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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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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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