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商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03-03
文号:财商字[1997]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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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商品期货交易的财务行为,维护商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我部反映。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期货交易的财务行为,保护商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和其他投资者权益,正确进行财务核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涉及的名称,具有如下含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中确保买卖双方履约的一种财力保证,具体表现为期货经纪机构存入期货交易所或客户存入期货经纪机构一定数额的货币资金。在初次买卖时交存的保证金,为初始保证金;交易开始后,交易者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通知补充的保证金,为追加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期货经纪机构在期货交易所存入的、为交易结算预先准备的款项。它是尚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交易保证金,是指持仓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平仓盈亏,是指按合约的初始成交价与平仓成交价计算的已实现盈亏。

  浮动盈亏,又称持仓盈亏,是指按合约的初始成交价与结算日的结算价计算的潜在盈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参与商品期货市场运作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个体和私人合伙投资者。国债、外汇等金融期货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增强风险观念,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管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的业务监管。

  期货交易所的主管财政机关为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期货经纪机构、期货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主管财政机关,依其出资者的预算管理级次和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确定。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五条期货交易所由会员依法组建,其注册资本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以“会员资格费”的形式认购。期货交易所(包括其所属期货结算部门)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本规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由会员投资组建的期货交易所,其净资产归会员共同拥有,由理事会负责管理。对会员投入的资本以及其它属于会员的资产,期货交易所应保证其安全与完整,并保持较强的变现能力,只能用于改善会员直接的交易条件、弥补损失,或购买可上市流通的国债,不得用于其他经营目的的投资。

  第七条期货交易所须为每个会员提供一个基本交易席位。如会员另外申请交易席位,期货交易所可按既定标准向该会员一次性收取席位占用费,作为应付款管理。

  每年按占用席位和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标准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计入当年营业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政府期货监管部门缴纳的监管费,计入营业费用。

  第八条期货交易所不以盈利为目的,实现的税后净利润不得用于分配红利,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亏损。

  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从年度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公益金,用于期货交易所购建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在净资产达到足以抵御市场风险的一定规模时,可以在一定期间对会员给予降低或免收手续费的待遇。

  第九条在持续经营期间,经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对申请退会、转让会员资格或被取消会员资格的会员,在其结清所有债务之后,对会员资产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会员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按原数额予以退还;

(二)列作营业收入的年会费,不予退还;

(三)构成注册资本的会员资格费,如会员申请退会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可在年度终了后,按其原认缴数额予以退还;如会员按章程规定转让会员资格,则不予退还。

  第十条期货交易所对每个会员缴纳的保证金,必须分别开设帐户核算,列作流动负债管理,在银行单独开户存储,对银行计付的结算准备金存款利息应转付给会员。

  第十一条期货交易所可接受会员对其应追加保证金的财产抵押。当会员不能按要求追加保证金时,期货交易所可以依法处置抵押财产,用于弥补该会员亏损。

  依法处置会员抵押财产所得收入弥补该会员亏损后还有剩余的,应当返还给会员。

  期货交易所接受会员的抵押财产,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可上市的国债抵押时,按市值折价的比率不得小于10%.第十二条期货交易所对每一交易日的全部交易帐目必须在当日结清,并通知会员。至少应当按月制定固定格式并加盖结算专用章的资金结算核对单交付会员,作为会员核查交易帐簿记录的依据。

  第十三条期货交易所必须加强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在每个交易日结束时,必须结清所有会员的平仓盈亏和浮动盈亏,相应调整盈利会员与亏损会员的保证金帐户金额,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对会员的浮动盈利,不得作为开新仓所需的保证金计算。

  第十四条会员合约成交或履行实物交割时,期货交易所应按规定向会员收取手续费,并全额计入营业收入。

 对某期交易量比较大、手续费支付比较多的会员,可以采取在下期减收手续费的办法给予优惠,不得向会员单位或个人支付佣金、回扣。

  第十五条期货交易所应当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含向会员优惠减收部分)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风险准备金。但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期货交易所法定注册资本10倍时,不再提取。

  风险准备金属于期货交易所资本损失备抵资金,必须单独核算,以货币资金形态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弥补风险损失,不得挪作它用。

  由于期货市场剧变或不可抗力事故等原因导致不能收回的各项债权损失,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批准,应以风险准备金进行弥补。累计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不足以弥补的,应以以后期间按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进行弥补。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后,不再计提坏帐准备金。

第十六条对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期货交易所应以违约会员帐户的保证金给予补偿;如其保证金不足补偿时,期货交易所代其补偿,并享有追索权。确实难以收回,符合坏帐核销条件的,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以风险准备金予以弥补。期货交易所对违规交易的会员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款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理,实物交割过程中的违约罚款除外。

第十七条期货交易所购置为期货交易服务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计算机,可按财务制度规定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

第十八条期货交易所本身不得从事期货和现货经营的交易。进入实物交割程序后,期货交易所因空头会员违约无法提交货物而不得不公开征购交易货物的,或者因多头会员违约没能接收货物而不得不拍卖交易货物的,作代办业务处理。实际征购价格与多头会员交割价格之间的差价或者实际拍卖价格与空头会员交割价格之间的差价及有关费用,由违约会员负担。在实物交割过程中,因出现实物质量、数量、交款或交仓单时间等违约问题,期货交易所对责任方实施的违约罚款,应当划转给受损方。

第十九条期货交易所对保证金、手续费、交易盈亏等的资金结算和划拨,一律通过转帐结算进行,不得以现钞进行结算。

第二十条期货交易所应按国家有关财会制度定期编制会计报表。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提交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并报送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会员有权了解期货交易所的财务状况。第三章 期货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期货经纪机构属于在期货市场从事中介服务的经济组织,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执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会员资格费,作长期投资处理,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作为其他应收款管理。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年会费,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电话、电脑、信息资料、培训、业务招待及房屋租赁等各项费用,作为本期营业费用处理。

第二十三条期货经纪机构申请退会、转让会员资格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在清结期货交易业务后,对所欠期货交易所的各项费用应予补交;收到期货交易所退还原缴纳的会员资格费,作收回长期投资处理,如有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由于期货交易所为非盈利会员制法人,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从期货交易所收回的投资,不得超出原缴纳会员资格费的金额,期货交易所依法实施清算除外。 

第二十四条期货经纪机构对申请开立帐户从事期货交易的国有、集体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查验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的有效批准文件,查验其主营业务范围及其财务状况,以认定其是否具备期货交易资格。未经查验确认,或经查验不具备期货交易资格的,期货经纪机构一律不得收取其开户资金。

第二十五条对从事期货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和私人合伙投资者(以下统称客户)申请开立交易结算帐户时,期货经纪机构应按政府期货监管部门规定先与客户签署必要的开户文件。特别是对国有、集体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取得客户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指定其开户资金调拨人的证明,并办妥预留印鉴等相关手续。期货经纪机构必须按每一个客户开设保证金帐户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六条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交易委托,必须控制在客户存入保证金所允许的风险范围内。对客户的浮动盈亏,应当按日调整客户的保证金存款帐户金额。对客户的浮动盈利,不得作为开新仓所需的保证金计算。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度。对自身管理不严、错单交易等造成的客户交易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理。同时,要按内部经济责任制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期货经纪机构与期货交易所及客户之间的保证金往来款项,分别作为应收款和应付款进行结算。收到期货交易所转来的结算准备金存款利息,视同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处理。对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不再计付利息,所得利息收入计入期货经纪机构本期损益。

第二十八条期货经纪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可接受客户对其应交追加保证金的财产抵押。其中用可上市流通的国债作抵押时,按市值折价的比率不得低于10%。在发生损失而客户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时,期货经纪机构应按协议规定强制平仓,并依法处置客户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弥补其未及时追加保证金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处置客户提供的抵押财产所得收入,弥补该客户损失之后还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客户。

第二十九条代理交易达成后,期货经纪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计收手续费,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手续费全额计入本期营业收入,应付期货交易所的手续费计入本期营业支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采取回扣方式招揽客户。向客户提供业务优惠时,可采取降低手续费收费标准的方式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通过平仓或交割了结合约时,期货经纪机构按客户指令平仓或履行交割形成的该合约初始成交价与平仓或交割价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客户已实现的平仓盈亏,并按规定与客户进行盈亏结算。

第三十一条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计收手续费,结算客户保证金、交易盈亏等款项,必须每天向客户提供成交记录单、平仓盈亏清单、浮动盈亏清单及资金结算帐单等凭证,作为客户入帐的依据。如客户属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款项收付必须通过转帐结算进行,不得以现钞方式结算。

第三十二条期货经纪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应坚持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加强对客户保证金结算款项的管理。对于客户因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客户逾期未偿付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作为坏帐损失,确认后,按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前款规定将逾期3年未予收回的应收帐款确认为坏帐损失处理时,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期货经纪机构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其他性质的期货经纪机构按章程或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期货经纪机构应完善包括交易员在内的职工工资分配制度,对不属于本单位正式职工的临时招聘的工作人员,可按最高不得超过代理手续费净收入4%的比例和合同约定的方式从营业费用中列支劳务费,并依法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期货经纪机构可按代理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交易损失准备金,计入营业费用。但交易损失准备金达到相当于期货经纪机构注册资本的10倍时,不再提取。 交易损失准备金作为期货经纪机构的一项长期负债,应单独核算,专门用于抵补期货经纪机构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自行承担的交易损失,以及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确认的坏帐损失。交易损失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计作本期损益。  期货经纪机构依法进行清算时,交易损失准备金按前款规定弥补损失后仍有剩余的,列入清算财产处理。  实行交易损失准备金制度之后,期货经纪机构不再计提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期货经纪机构购置的为期货交易服务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计算机,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

第三十六条期货经纪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报告和会计报表。向主管财政机关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章 期货投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企业从事商品期货交易,应谨慎入市,加强财务控制。 企业用于交易的资金要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入市之前经过企业领导集体讨论,听取财务部门的意见,确定最高投资限额,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批准。企业入市交易,需以企业名义进行,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包括法定代表人)从事交易活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资金委托期货经纪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期货交易。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支付不能、濒临破产的企业,不得入市交易。  

第三十八条企业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所需资金,必须有合规的来源。下列资金不得用于期货交易:一、有指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二、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款或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住房周转金等对个人的负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不得为期货交易而向外单位拆入资金或专门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借款。

第三十九条企业财会部门要在保证金限额内做好资金的安排和调度工作。对期货交易人员提出的保证金需求,必须经过认真审核,报企业主管财务经理或总会计师批准后拨付。

第四十条企业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支付的会员资格费,作为长期投资处理;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支付的席位占用费,作为其他应收款核算;支付的年会费,计入管理费用。企业转让会员资格、申请退会或被取消会员资格而收回的会员资格费,应冲销长期投资;如有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企业因违规交易被处的罚款,扣除责任人员承担的责任赔偿后的余额,报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一条合约成交或履行实物交割时,企业实际向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支付的交易手续费,计入本期费用。企业委托期货经纪机构交易,按规定支付手续费后,不得再向经纪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佣金、劳务费等。

第四十二条企业通过平仓或履行实物交割了结期货合约时,应根据成交记录单和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出具的平仓盈亏清单及资金结算清单,将已实现交易盈亏作为本期损益处理,不得挂帐。企业从事期货交易,应单设损益帐户进行核算。年度实现的期货交易盈亏为:期货交易盈亏=平仓盈亏-交易手续费+会员资格变动收益

第四十三条对尚未进行反向交易的已买入或卖出的期货合约,因期货市场价格波动形成的浮动盈亏,企业应根据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出具的浮动盈亏清单和资金结算帐单调整保证金帐户金额,相应地作为一种待处理财产损溢设专户核算,不计入本期损益,但在年度财务报告中应予说明。

第四十四条企业因管理不善或市场剧变及其它不可预见因素导致保证金不足,应立即采取止损措施,并积极补充追加保证金。同时,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企业领导或董事会报告。对于已强制平仓发生的亏损,必须如实计入本期损益;持仓部分,要加强财务监控,不能将浮动亏损提前计入本期损益。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企业存入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与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之间的资金结算,必须单独核算,并通过开户银行转帐结算,不得以现钞方式收付结算。企业期货交易人员与资金结算人员必须严格分开,期货交易人员调度存在期货经

第四十六条企业因合约到期未平仓而履行实物交割时,应依据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及有关单据,先按结算价对冲平仓,计算平仓盈亏。然后,空头方企业提交实物交割仓单,并按结算价开具增值税发票;多头方企业即按结算价支付实物交割款。进入实物交割程序,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结转实物交割款后,多头方企业购进商品以及空头方企业销售商品,有关价格、税金、费用等财务处理均按现货商品购销业务进行。在实物交割过程中,因出现实物的质量、数量、交款或交仓单时间等违约问题,由期货交易所实施经济处罚。责任方支付的违约罚款列入营业外支出,受损方收到的违约罚款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四十七条企业进行商品期货交易执行本规定后,其余财务管理问题仍按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从事商品期货交易的,比照期货投资企业执行本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加强对期货交易主体的财务监管。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以及期货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违反规定且不予纠正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经政府期货监管部门批准兼营商品期货代理业务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其自营业务部分应按“期货投资企业”执行本规定;其代理业务部分,应比照期货经纪机构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发布之前,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及期货投资企业实际做法与本规定不符的,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措施进行过渡,改按本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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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及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合规指南

前 言

  在当下经济格局中,数字经济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而作为其核心引擎的平台经济,正以强劲的驱动力深刻重塑着商业生态。为进一步提升税收征管效能,推动互联网平台经济稳健发展,近期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意在明确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承担起更主动、更规范的涉税信息提供及扣缴申报、代扣申报义务,构建高效透明、多方协同的税收共治环境。

  2025年06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于2025年06月26日出台了《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及相应解读[3]。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及解读[5],一体适用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新规落地,互联网平台企业亟须明晰合规路径。本文旨在为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报送涉税信息及履行扣缴申报、代办申报义务提供指引。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

  (一)涉税信息报送主体

  此次涉税信息报送新规针对境内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15号公告的列举,网络商品销售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网络货运平台、灵活用工平台等互联网平台企业均应履行报送义务。

  结合15号公告第4条,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除前述互联网平台企业,“与网络交易活动有关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相关方,也应配合提供涉税信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15号公告,“第三方支付机构”并非“互联网平台企业”,而是与其平行的,有差异的企业。而在涉税信息提供方面,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提供的也是“有限信息”,即仅在税务机关主动要求时,需要配合;而非像互联网平台企业一样,周期性提供相关信息。换言之,在本政策项下,第三方平台企业负有“有限披露”的义务。

  在具体报送主体的确定上,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有多个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若不存在上述主体,则由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均无则由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营利性服务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

  此外,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若不存在上述主体,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则由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指定境内代理人报送。

  新规之下,境内外互联网平台企业乃至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应寻求境内代理人的帮助。

  (二)应予报送、免予报送的涉税信息

  结合《规定》与15号公告,互联网平台企业应予报送的内容为:(1)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2)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3)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具体而言,收入信息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交易(订单)数量。此外,不仅需要报告收入总额,还需报告退款金额及收入净额。

  针对第(1)项信息,正在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首次报送时间为2025年7月1日至30日;新设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送;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

  针对第(2)、(3)项信息,首次报送时间为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此后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次月报送(如2026年1月报送2025年第四季度信息)。首次报送截止日前,相关企业需尽早建立数据采集、报送的常态化机制。

  《规定》还明确了免予报送的情形。一是平台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无需报送其收入信息;二是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无需报送。准确理解适用上述规定,可减轻企业报送负担。

  (三)未依法报送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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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施行后,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瞒报、谎报、漏报或拒绝报送等,将面临最高50万元罚款并停业整顿的后果,将会影响平台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且一个年度内存在2次以上违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为避免罚款及停业整顿造成的经营不便,及时、诚实、全面履行报送义务势在必行。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扣缴申报、代办申报

  16号公告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该公告与15号公告相衔接,一体适用于“互联网平台企业”。

  (一)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根据16号公告,劳务报酬所得的预扣预缴变化较大,不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20%-40%的三级累进预扣率执行(适用于劳务报酬所得),而是采用61号文平行规定的累计预扣法(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辅以一定的调整(费用抵扣机制接近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处理)。换言之,16号公告项下,相关人员所得的扣缴机制,接近于工资薪金所得。互联网平台企业计算时既可以扣除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可以按照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扣缴税款,一定程度上也能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缴环节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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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号公告解读列举了17种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类型,其中9种,包括此前税务风险高发的直播行业,虽不在个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列举范围之内,可以理解为对个税法实施条例“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的进一步解释,涉猎相关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引起重视。

  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包括主播在内的从业人员,是否可以通过第三方公司或类似主体提供服务,规避相关的信息披露或者个税扣缴义务呢?对于主播来说,信息披露等义务不可避免。根据15号公告的规定,“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下同),向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下简称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7),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也就是说,只要相关收入性质是直播,那么无论是付给自然人,有限公司抑或有限合伙等主体,都需要披露相关信息。而其他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的个人,如非以个人名义提供服务(即以公司等主体名义开展业务),则暂未需要进行相关披露。《规定》第二条明确:“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当然了,对于非直播收入之外的其他互联网个人运营收入,一般情况下个体收入相对较低,不会触发非常严重的税务问题。

(二)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16号公告明确,按月代办申报,期限为次月15日内。代办申报门槛为: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月销售额10万元及以下或季度销售额30万元及以下)。若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难以自行判断是否达到代办申报门槛。因此16号公告规定,若从业人员从多个平台取得的收入合计超过免税标准,税务机关会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系统向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推送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留意税务机关推送的信息,避免漏报、错报。

  至于不慎错报如何处理?若为当期代办申报有误,由互联网平台企业申请退税,若为往期代办申报有误,则由从业人员向税务申请退税,但互联网平台仍有告知义务。

  此外,与15号公告相衔接,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则无需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三)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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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16号公告,互联网平台企业虚假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并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此外,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第63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期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将面临最高一万元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将面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乃至承担刑事责任。

  结语

  值得注意的是,涉税信息报送相关规定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互联网平台企业应自2025年7月1日起首次报送涉税信息,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相关规定也将于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新规明确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互联网平台企业及相关方应筑牢合规意识,加速内部制度构建,未来,我们将持续追踪新规实施动态,结合实操案例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前瞻性风险预警与可落地的合规解决方案,助力企业在法治化轨道上行稳致远。

  敬请注意,本文章的内容,系我们根据法律法规、政府网站内容及实操服务经验总结,不构成我们针对特定事项的任何法律意见。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解读

引言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是国家税务总局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而制定的重要制度文件。其核心目标是通过分级分类管理,引导纳税人缴费人诚信守法,提升税法遵从度。该部门规章即将于2025年7月1日正式生效。

  为了更好地学习法规精神,落实法规要求,笔者对纳税缴费信用管理法规政策演变进行梳理,并对《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解读。

  一、纳税信用评级法规政策演变脉络

  我国纳税信用管理体系历经7次重大修订,逐步形成"税费一体化"监管新格局:

  1. 制度初创期(2014-2016)

  2014年:首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确立ABCD四级评价体系,标志信用管理法制化开端。

  案例:某省大型制造企业因2014年虚开发票被直接判D级,当年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量从每月500份骤降至50份,被迫暂停生产线。

  2015年:补充《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办法》,建立动态修复机制。

  案例:某餐饮企业2016年因财务人员误操作逾期申报,通过复评流程纠正后,当年信用评分从85分恢复至92分。

  2016年:《完善纳税信用管理事项公告》引入动态调整机制,强化税务稽查联动

  案例:某外贸公司因2017年出口骗税被稽查,系统自动追溯调整2015-2017年信用等级,导致其失去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资格。

  2. 体系完善期(2018-2020)

  2018年:新增M级评定(新设企业/无营收企业),扩大覆盖面至90%市场主体。

  案例:某2019年成立的科技初创企业,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合规申报,获评M级后顺利申请到"孵化器企业"税收减免。

  2020年:取消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限制,优化评分规则(非经常性指标缺失从90分起评)。

  案例:某连锁零售企业2021年因分支机构违规列支费用被扣11分,但因总分仍达82分保住B级,避免发票降版降量。

  3. 数字化转型期(2025年)

  2025年:《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整合22项旧规,对纳税缴费信用一体管理,推动信用体系建设与税收治理深度融合。

  二、《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核心价值解析

  1. 制度创新点

  评价维度立体化:整合税务内部信息、外部参考信息(海关/工商等)、外部评价信息(银行/房管等)

  案例:某食品企业因2025年供应商虚开发票被牵连,外部信息扣11分叠加内部申报错误扣5分,直接从A级降为C级。

  等级设计科学化:新增M级缓冲带,形成"A(90+)、B(70-90)、M(新设/无营收70+)、C(40-70)、D(<40)"五级梯度

  案例:某2025年新设立的跨境电商企业,因无营业收入但申报合规,获评M级后即时解锁发票申领权限,助力业务快速拓展。

  修复机制人性化:允许6个月内纠错修复(最高恢复11分),建立"复评-修复-动态调整"闭环

  案例:某化工企业因2024年环保处罚被扣22分,通过缴纳罚款、整改污染设施,2025年评分从D级修复至C级,恢复普通发票供应。

  2. 技术赋能

  构建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库,日均处理2000万条涉税数据

  案例:某跨国集团子公司在境外涉税争议,系统自动比对全球关联交易数据,触发风险预警并下调信用等级。

  运用大数据算法实现动态风险扫描,自动触发预警指标

  案例:某零售企业因POS机刷卡流水与申报收入差异超30%,触发异常波动指标,税务机关启动专项核查。

  接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23个部门联合奖惩

  案例:某物流企业因D级信用被铁路部门限制大宗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被迫调整供应链布局。

  三、新规对纳税人缴费人的深远影响

  1. 正向激励效应

  A级尊享权益:发票用量提升3倍、绿色通道优先办理、"银税互动"贷款额度提升50%

  案例:某农业合作社连续三年获评A级,2025年通过"税银贷"获得低息贷款500万元,扩大有机种植面积2000亩。

  M级扶持政策:新设企业自动豁免D级风险,享受基础辅导服务

  案例:某大学生创业团队2025年注册科技企业,获M级评定后免费获得税务UKey和远程辅导,节省代理记账费用3万元。

  2.负面约束升级

  D级惩戒网络:

  发票管控:专票限额限量(月供≤25份)、普票验旧领新

  案例:某建材公司因D级被限制每月领购专票25份,错失某大型基建项目投标资格

  经营限制:政府采购投标禁入、工程招标扣分、海关通关查验率提升至100%案例:某外贸企业因D级被海关列为高风险企业,2025年出口货物查验率从5%升至100%,通关时间延长3倍

  金融制裁:银行贷款审批否决率提升至80%、利率上浮30%

  案例:某餐饮连锁企业因D级被银行抽贷2000万元,导致3家门店停业整

  3. 合规成本变化

  隐性成本增加:D级企业年均合规成本增加约12万元(税务检查频次×2.3倍)

  案例:某商贸公司2024年因D级被税务机关稽查3次,支付中介整改费用8万元,同比上升400%

  修复成本降低:通过"信用中国"在线修复系统,材料提交时间缩短70%

  案例:某酒店管理公司通过线上修复系统,2小时内完成材料上传,较线下流程提速90%

  四、纳税人缴费人风险应对策略

  1、构建全流程合规管理体系

  企业应建立覆盖税费申报、发票管理、账簿记录的全流程合规制度,制定《税务合规操作指引》,明确各环节责任人和操作标准。定期通过智能系统监控申报逾期、发票异常等风险,设置"三级复核机制"(经办人初审-财务主管复审-法务终审),确保数据准确性。对高风险业务(如关联交易、大额现金交易)实行双签制,留存书面决策记录备查。

  2、建立动态信用风险管理机制

  依托税务大数据平台,实时监测纳税信用指标变动,对扣分超11分的高危事项(如欠税超5万元、虚开发票嫌疑)启动预警响应。建立"红黄蓝"三级风险处置预案:红色级(直接判D行为)立即冻结发票权限并上报监管部门;黄色级(扣分累计达20分)开展专项审计;蓝色级(常规扣分)通过自查补正消除隐患。每季度向税务机关报送《信用风险管理报告》,留存履职痕迹。

  3、完善信用修复标准化流程

  制定《纳税信用修复操作手册》,明确三类修复情形:

  即时修复:非主观过失导致逾期申报,3日内补正并提交《情况说明》;

  常规修复: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需提供完税凭证、银行回单等佐证;

  特殊修复:重大违法案件撤案后30日内申请,需附司法文书及整改验收报告。

  建立修复材料"三审制"(业务部门初审-法务合规复核-管理层审批),确保材料完整性。

  4、针对性化解高频风险场景

  针对D级企业风险,实施"隔离-整改-重建"三步策略:

  隔离期:暂停发票申领,法定代表人签署《合规承诺书》,更换具备CPA资格的财务负责人;

  整改期:开展为期6个月的税务审计,逐项整改关联交易、账簿管理等漏洞;

  重建期:通过公开媒体发布《信用修复声明》,向合作方提供近三期完税证明(加盖税务章)。

  对联合惩戒措施(如银行限贷、招投标限制),同步准备《纳税信用修复进展报告》作为信用佐证。

  5、培育合规文化长效机制

  将信用管理纳入企业治理体系,董事会每年专题审议信用状况,高管绩效考核挂钩信用评级(A级奖励年薪5%,D级扣减20%)。建立“全员合规培训矩阵”:决策层每季度参加政策解读会,财务人员每月参加金税系统实操培训,新员工入职必修《税收违法案例警示课》。设立“合规先锋岗”,对主动报告风险隐患的员工给予表彰奖励,形成正向激励机制。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新设企业误判风险

  情景:某科技公司成立次年因未开展经营被误评M级

  应对:

  1.提交《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经营计划书》《研发投入预算》

  2.主动补录2024年员工社保缴纳记录

  3.最终评分从M级上调至B级,获增值税加计抵减资格

  案例2:发票管理危机

  情景:商贸公司因丢失空白发票被扣11分濒临D级

  应对:

  1. 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附报纸原件)

  2. 提交《发票管理制度整改报告》

  3. 经实地核查后修复至B级,恢复百万元版发票申领

  六、总结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税收治理进入"信用+"时代,纳税人需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管理。建议企业建立"合规-风控-修复"三位一体管理体系,充分利用信用工具提升竞争力,同时防范失信风险带来的连锁反应。未来十年,信用将成为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

  附:《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修订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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