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11-03-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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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130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弃置费,是指从事开采我国海上油气资源的企业,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等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各项专项支出。主要包括弃置前期研究、停产准备、工程设施弃置、油井弃置等相关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包括海上油井、气井、水井、固定平台、人工岛、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电缆、管道、水下生产系统,陆岸终端,以及其他水上、水下的油气生产的相关辅助配套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是指参与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作业者,是指负责海上油(气)田作业的实体。包括开采海上石油资源的本企业、或者投资各方企业。

     第二章 废弃处置方案的备案

  第六条  企业开始提取弃置费前,应提供作业者编制的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预备方案应当包括弃置费估算、弃置费筹措方法和弃置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发生修改的,企业应在修改后的30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海上油(气)田实施弃置作业前,应将其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弃置费的计提和税前扣除

  第九条  海上油(气)田弃置费,按照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中规定的方法(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按月提取。多个企业合作开发一个油(气)田的,其弃置费计提应该采取同一方法。企业弃置费计提方法确定后,除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修改外,不得变更。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进入商业生产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作业者补充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作业者修改废弃处置预备方案的,修改后弃置费在废弃处置预备方案重新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第十一条  采用年限平均法分月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合同生产期(月)-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条及下条公式中的“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包括专款账户利息、汇兑损益等。其中汇兑损益为弃置费以人民币以外货币计提存储情况下,按照上月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弃置费专款账户余额发生的汇兑损益。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合同生产期(月)为开始计提弃置费的剩余月份。

      第十二条  采用产量法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本月计提比例-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月计提比例=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

      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是指,已探明的开发储量,在现有设施条件下对应的可开采储量。

  第十三条  作业者应在纳税年度结束后,就当年提取的弃置费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企业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作业者的调整情况,确认本年度弃置费列支数额。

  第十四条  修改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导致弃置费提取数额、方法发生变化的,应自方案修改后的下个月开始,就新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减去累计已计提弃置费后的余额,按照新方案确定的方法继续计提。

  第十五条  油(气)田企业或合作各方企业应承担或者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其按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应依照规定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专项资金,并准予在计算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尚未结束,一方企业决定放弃生产,将油(气)田所有权全部转移给另一方企业、或者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结束,一方企业决定继续生产,若放弃方或退出方企业取得已经计提的弃置费补偿,应作为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计算纳税。支付方企业可以作为弃置费,在支付年度一次性扣除。

      第四章 弃置费的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实施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时发生的弃置费,应单独归集核算,并从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的弃置费中扣除。

  第十八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提取的弃置费仍有余额,应相应调增弃置费余额所归属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实际发生的弃置费超过计提的部分,应作为企业当年度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五章 弃置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弃置费专款账户资金所产生的损益,应计入弃置费,并相应调整当期弃置费提取额。

  第二十一条  弃置费的计提、清算应统一使用人民币作为货币单位。发生的汇兑损益,直接增加或减少弃置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申报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资料时,应附送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作业完成后,在进行税务清算时,应提供企业对弃置费的计提、使用和各投资方承担等情况的说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凡改变用途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调增改变用途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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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转内销,是因受多种因素影响,本应出口或者已经出口境外的产品改变销售途径,由国际市场转向国内市场,通过转内销的方式获得商品出售的新渠道。据统计,2024年我国有出口实绩的数十万家企业中,接近85%的企业同时开展内销业务,内销金额占销售总额的近75%。在出口转内销的过程中,出口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的处理尤其值得关注。

  一般情况下,应先补缴已退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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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企业报关离境的货物发生退运,应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未申报退税的,无须特别处理。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撤销退(免)税申报。已办理退(免)税的,适用免抵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在本月或次月申报免抵退税时,以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适用免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发生内销时,按内销实际不含税销售额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如,2025年1月,A外贸企业出口一批集成电路产品,适用增值税征税率、退税率均为13%,该批货物实际离岸价(FOB)折合人民币660万元,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为500万元,其应退税额=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出口货物退税率=500×13%=65(万元),A企业已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2025年3月,因国外客户破产无法收货,货物退运至国内销售,内销价为620万元(含税)。这种情况,就属于已申报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A企业需要补缴已退税款65万元;在内销时,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620÷(1+13%)×13%=71.33(万元)。

  实务中,一些特定情形的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应按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一是出口已被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如出口铝材、铜材等部分钢铁产品,化学改性的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等货物。二是通过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伪造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等方式出口的货物,如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退税时提供的备案单证(如出口合同、运输单据、报关单等)存在虚假或伪造的情况等。三是其他特殊情形,如企业因骗税被税务机关暂停退税期间的所有出口货物等。

  根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仍可抵扣

  增值税免抵退税、免退税办法两种退税办法的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截然不同。其中,在免抵退税办法下,生产企业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参与出口和内销业务的抵扣,在发生出口转内销时,不需要对进项税额的抵扣用途进行单独处理。

  在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的处理涉及“抵”和“退”两个环节,其核心逻辑是通过抵减内销应纳税额和退还未抵完税额,实现出口货物的零税率。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优先用于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抵”后仍有未抵完的进项税额,按规定计算应退税额。也就是说,出口对应的进项税额准予参与内销应纳税额抵扣。

  例如,B家电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免抵退税政策,出口一批空气炸锅至美国,出口离岸价折合人民币700万元,退税率为13%。由于美国加征关税,客户取消订单,B企业决定将这批货物转为内销,含税售价565万元(增值税率13%)。当期进项税额合计为50万元,上期留抵税额为0。假设企业当月无其他业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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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转内销时,B企业应冲回原出口收入700万元;计算内销销项税额565÷(1+13%)×13%=65(万元);调整免抵退税额,因出口货物已转内销,免抵退税额=出口销售额×退税率=0;当期应纳税额=65-50=15(万元)。

  免退税办法下,进货凭证可转为抵扣用途

  与免抵退税办法相比,免退税办法的退税计算更直接,进项税额的处理仅涉及“退”,即退还其采购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出口货物所含的进项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国内购进的货物与出口货物相比,物理形态保持一致,数量对应关系清晰,在出口环节免税,并退还采购环节的已纳税额,符合出口退税零税率原则。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对应购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用于退税用途,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但在出口转内销时,需将相应购货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入允许抵扣范围。

  外贸企业发生出口货物转内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合法扣税凭证,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货凭证转为抵扣用途。

  例如,C外贸企业于2025年1月购入一批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万元,税额为1.3万元。该货物原计划出口,但因市场变化,企业决定转为内销。货物转为内销后,C企业应在发生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在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项税额1.3万元转入允许抵扣范围,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内销业务的销项税额。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在处理出口转内销业务时,进项税额管理需关注抵扣特殊规定、单证管理、涉税处理时效性等风险。抵扣规范方面,企业需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并关注进项抵扣凭证是否合法、异常凭证处理是否合规等。单证管理方面,企业需关注退运相关的协议、质检报告、退运货物的报关单等单据是否真实。涉税事项处理时效性方面,企业需关注转内销证明的申请、证明对应进项税额抵扣申报等涉税事项办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时效性要求等。


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