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金[2009]89号 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发文时间:2009-09-01 
文号:财金[200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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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强财务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财务行为,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将《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此前与《规定》要求不符的事项,应当于6个月内予以调整。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及时函告我部(金融司)。 


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财务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控股子公司,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直接全资所有、控股、作为第一大股东、通过其他方式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一级子公司),以及间接出资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间接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依法合规、审慎稳健、尽职高效”的原则,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职责,科学决策,规范操作,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财政部按照规定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履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资本和资金筹集

第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国有资本由财政部代表国家持有。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控股管理模式,依法履行对子公司的出资人职权。

第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革,改革方案应当经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股份公司章程应当依法经股东大会批准。

金融控股公司一级子公司改制、增资、减资、上市、合并、拆分、关闭等事项,应当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间接控股子公司改制、增资、减资、上市、合并、拆分、关闭等事项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非重点行业和领域的间接控股子公司之间进行整合,且金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权不发生变化的除外。

金融控股公司对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子公司应当保持控股地位。

第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应当保持在60%以下。上一季度末资产负债率达到或者超过60%的,新增债务融资应当充分评估财务风险,按季度报财政部审批。

金融控股公司从其金融类子公司融资,不得以资金占用等形式,侵占子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且应当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活动

第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结合国家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经济运行情况、资本市场形势以及公司业务特点和发展需要等,制定整体投资战略,实现合理布局,坚持以金融业为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多元化经营。

第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前,一次性投资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或者20亿元,或者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投资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20%或者100亿元,应当报财政部批准。金融控股公司上年末净资产为负的,投资活动应当充分论证投资回报和风险,逐项报财政部批准。完成股份制改革后,投资活动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活动,应当先报财政部批准。其他经财政部认定的重大投资活动应当于实施前向财政部请示或者报告。

第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双重杠杆比率,即长期股权投资账面净值与所有者权益之比,原则上应当保持在125%以下。

第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类子公司投资账面价值应当保持在投资资产账面价值总额的50%以上。并表金融类子公司汇总资产账面价值应当保持在金融控股公司汇总资产账面价值总额的50%以上。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类金融业务发展,提高竞争力和盈利能力。

第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非金融行业投资,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本公司发展战略,优化非金融业务布局,控制投资行业范围。应当加大对所属非金融亏损企业和发展潜力不足企业的清理整顿力度,有条件的尽量退出。

第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和本规定有关要求,履行报批程序。应当加强境外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及时应对形势发展变化,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产权转让等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管理资产抵押、质押等行为,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或报告。

第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定期对各类资产进行评级,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审慎原则,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不良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可以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批量处置不良资产。

第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购建。金融控股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前,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以及新建、购置、处置办公用房,应当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完成股份制改革后,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

金融控股公司固定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评估作价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确保本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业务增长速度与资本积累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相匹配,确保子公司达到相关监管部门风险控制指标,不断改善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保持不低于各自所在行业平均水平。应当建立健全动态指标监测系统,及时提示并化解财务风险。

第二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不断优化投资控股架构,简化投资层级,减少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原则上不得与一级以下的子公司联合向其他子公司投资。同一子公司对其他子公司进行直接股权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家,原则上不得同时向其他具有股权投资关系的多家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没有实际业务经营活动和专门经营人员的子公司从事投资持股活动,应当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易风险控制制度,规范内部交易行为,增强内部交易透明度,严格限制不当关联交易;建立风险隔离机制,确保与子公司之间以及不同子公司之间责任界限分明,防止风险在内部传递和扩散。

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以及不同子公司之间开展非股权投资交易,应当按照市场原则签订合同,进行经济性和合规性审核,严格控制经营风险。金融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一次性交易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或者10亿元,或者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交易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0%或者20亿元,应当在实施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制度,规范本公司及子公司的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交叉信用风险和或有负债。金融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一次性担保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或者10亿元,或者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0%或者20亿元,应当在担保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开展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做到充分论证、审慎决策,把握时机、稳妥交易,动态调整、风险可控。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衍生产品交易监控系统,严格管理,重大情况及时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全面清理和识别风险隐患,完善各项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突发风险应急处理机制,有效防范和及时化解风险。重大情况及时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六章 考核评价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经营考核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定期对本公司和子公司的经营业绩和发展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应当建立以资本回报和持续发展为核心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建立以综合考核指标为导向的内部资源配置机制,建立以综合考核结果为基础的薪酬制度,形成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有效激励和约束,保障企业稳健经营和合理资本回报。

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组织实施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建立薪酬制度、长期股权激励制度和企业年金制度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充分考虑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和行业薪酬水平、本公司实际状况等因素,制定合理可行的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督促子公司确定合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保证适度的利润分配规模,一级子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前,按照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提出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企业发展需要确定金融控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完成股份制改革后,利润分配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

第七章 报告和披露制度

第二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确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后应当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财务分析报告制度,定期向财政部报送季度和年度财务分析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报告期资产、负债、权益情况,收支、盈亏情况,资产质量、拨备和处置情况,重大投融资、境外投资经营活动,固定资产情况和重大购建、处置等事项,内部交易情况,表外风险情况,衍生产品交易情况。季度分析报告于季度终了后2个月内报送,年度分析报告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

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各项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报送财政部,重大财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或者报告。

第三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送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财政部认可后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披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财务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财务管理过程的问题,不断提高管理能力和质量,确保国家和企业的各项制度得到及时有效执行。

财政部将组织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会计信息质量和财务管理工作检查。

第三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及时对自查和财政部及其他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针对问题,自觉采取压缩资产和负债规模、限制业务活动、调整投资层级、增加拨备、处置变现资产和消化损失、终止关联交易、减少支出、调整利润分配方案以及纠正违规行为等整改措施,并视情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整改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和相关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违反本规定的,财政部将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同时作为实施绩效评价和受理财务管理请示事项时的考虑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不按规定履行报批、报告程序,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规避管理的,财政部将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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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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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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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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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