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5]144号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通知

中国税务学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学会: 

        关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各地税务学会的设置和业务主管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国税务学会是研究税收科学的群众性学术团体。在省及省以下税务机构分设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后,税收理论体系上仍是一个整体。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的规定,地方性税务学会作为社会法人团体只能是一个,不得因税务机构分设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重复设立两个税务学会。

         二、为使地方税务学会具有代表性,在其领导成员中,应当既有国税局的代表,又有地税局的代表参加。国税局和地税局的领导都应关心、支持学会工作。税务学会要在新形势下,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努力为整个税收事业的发展服务。

         三、关于各地税务学会的业务主管问题。考虑到税务学会的建立和发展已有十几年的历史,在组织管理上已有良好基础,为了保证学会活动的连续性,宜以国家税务局为其业务主管部门。望各地民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都要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以上各点请各地研究贯彻执行。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西安、成都、广州市民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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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07
文号:国税发[1995]1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6]3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 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了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林业,经国务院批准,在1997年底以前,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免税进口种子的品种限定在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的范围内,具体免税品种见所附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见附件一)。进口观赏用的宠物和其他观赏物等照章征税。对军队(含武警)、公安部门进口的警用工作犬予以免税。

  二、为加强对进口免税种子的统一管理,保证优质良种的引进,进口免税种子(含工作犬)的单位,需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汇总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海关总署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品种、数量范围内,具体逐项办理免税手续。

  三、进口地海关凭海关总署批准的免税文件和主管部门加盖进口种子审批专用章的审批表(见附件二、三、四、五)免税放行。

  四、未经批准或未列入年度计划进口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免税进口种子的用途,只限于农、林业生产和科研,对移作他用的,照章补征进口税款。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见右侧附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略)

  三、农业部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种子(苗)进出口审批表(略)

  五、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免税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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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8-14
文号:财税字[1996]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6]18号 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法字[1999]57号)本文自1999.11.19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复混肥;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免征增值税的复混肥范围仍按《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70号)的有关法规执行。 

  4.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甲胺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对硫磷。 

  5.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下列货物自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1.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重钙。 

  2.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久效磷、井岗霉素、多菌录、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氰戊菊脂、莠去津、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棉铃宝、甲氰菊酯、三氯杀螨醇、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6年4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企业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已 1995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 

  应转成本税额= 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 ×-------------- 

                       1995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乐果、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从1996年4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四、自1996年4月1日起,《关于增值税若干过渡性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1995]1号)中第3条“对饲料、农膜、化肥、农药、农机、种子、种苗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暂按原法规执行的法规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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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2-16
文号:财税字[1996]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法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据调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了税款的严重流失。为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管理,总局决定:

  一、各地要在1995年8月至9月间组织一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那些不按法规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专项征收管理办法或措施,以期从根本上堵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中的漏洞。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法规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三、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法规如下: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扫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材料成本+加工费 

  组成计税价格=──────────

         1-消费税税率 

  四、本通知第二、三两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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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26
文号:国税发[1995]12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6]14号 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1995]第60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现就征收军队干部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税法统一法规执行,即每月扣除800元。

  二、关于补贴、津贴征税问题,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按照政策法规,属于免税项目或者不属本人所得的补贴、津贴有 8项,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即:

  1.政府特殊津贴;

  2.福利补助;

  3.夫妻分居补助费;

  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5.独生子女保健费;

  6.子女保教补助费;

  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8.军粮差价补贴。

  (二)对以下5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5.伙食补贴。

  三、上述法规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未纳税款应按法规补缴。但对1994年、1995年已离退休、转业、复员或去世的军队干部不再补缴。

  四、鉴于军队的特殊情况,其税款由部队按法规向个人扣收,尔后逐级上交总后勤部,并于1月7日和7月7日之前,每年两次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缴纳。同时提供各省(含计划单列市和 4个省会城市)的纳税人数和税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一次返还各地。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沈阳、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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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2-16
文号:财税字[1996]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6]13号 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财税政策问题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文自2003年1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今年以来,财政部驻部分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税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财税检查和所得税征管工作中,遇到一些财税政策问题,并先后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请示。经研究,对1994年和1995年发生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所得税适用税率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关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7号)明确法规:金融、保险企业除国家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税率为55%外,其他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一律执行33%,并强调:“以上税率除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可作适当调整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均无权改变”。据此,凡不符合上述法规,降低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得税税率的(含执行两档照顾性税率的),应立即予以纠正。江苏、深圳、上海、大连、厦门等省市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1994和1995年少交的所得税要全部补交入库。但考虑到农村信用社的特殊情况,该行业1994年因执行两档照顾税率而少交的所得税暂不补交。

  二、关于地方政府减、免税问题关于地方政府越权减、免税问题,国务院已三令五申,要求坚决予以制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

  中法规:“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对于1993年6月30日前,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未到期地方减免税项目或减免税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中关于“重新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查、确认后,从1994年起,对这些没有到期的减免税项目和企业实行先征税后退还的办法”执行。凡违反上述法规,越权减免税和未经审查、确认少交的所得税,必须足额补交入库。

  三、关于计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7号)明确法规:“国家对金融、保险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非银行金融机构计税工资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法规》(财税字[1994]9号),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人,个别地区确需高于500元/人月20%的,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凡与上述法规不符的,都应依照有关法规予以纠正,由于提高计税工资标准而影响的所得税要立即补交入库。

  四、关于地方自定的财务政策问题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93]财商字11号)第二条第(一)、(三)款已明确,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应严格执行行业财务制度。经研究,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按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农银行[1993]251号)有关各款执行的,可以列支。但地方政府,省、市财税部门超越权制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政策与《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有关法规相违背的,都应按有关法规予以纠正,涉及补交所得税的要立即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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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3-19
文号:财税字[1996]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利、第二年又发生亏损,应如何确定获利年度及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的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得利润,无论其开业当年的实际经营期长短,均属于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所法规的开始获利的年度,除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外,均应当从该年度起连续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外商投资企业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得的利润依照税法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推延于下一年度(而不是从下一获利年度)起计算。因此,如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扒延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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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28
文号:国税发[1995]1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雇员购买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品,所购房屋产权证和车辆发票均填写雇员姓名,并商定该雇员在企业工作达到一定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后,该住房、汽车的所有权完全归雇员个人所有。关于个人取得上述实物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条以及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人取得实物所得应在取得实物的当月,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的价格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考虑到个人取得的前述实物价值较高,且所有权是随工作年限逐步取得的,经研究,我局意见,对于个人取得前述实物福利可按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五年的按五年计算)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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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22
文号:国税发[1995]1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 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法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的法规,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已税洒及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各地税务机关反映,这一法规在执行中存在着以下两方面问题:第一,两种扣除方法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而且用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与用自产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这两种生产经营方式之间,也存在着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第二,在确定当期扣除数额方面,没有明确是按当期销售所实际耗用的数量计算,还是按当期投入生产的数量计算,因此而导致各地在政策执行上的不统一。为解决存在的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对于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洒及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外购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停止实行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征消费税的办法。

  二、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应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x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当期购进的应税消费的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

   (二)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三、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的法规执行。

  四、本法规自1995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法规与本法规有抵触的,以本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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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5-19
文号:国税发[1995]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94]财税字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经报国务院同意,并考虑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特殊性,现将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作战部队每个单位只保留一个),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三)除上述第一、第二项外的其他企业,一律按统一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干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

  二、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收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未进行改革和调整之前,军队企业仍应按照各税的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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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22
文号:[94]财税字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得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利于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对其加强税收管理,现对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证券交易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构从事股票、国债、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应计入当期损益,按法规征收企业所得税。任何机构都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允许将从事证券交易的所得置于帐外隐瞒不报。

  二、机构从事股票、国债、期货等交易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法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预缴期限,及时预缴入库。交易中发生的亏损,可用下一缴期的盈利抵补,或至年终汇算清缴。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要把机构的证券交易所得作为清理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未缴、欠缴的税款,及时补征入库。今年第二季度,对各类证券公司、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从事国债、期货的交易所得,要进行重点审计,发现高额获利而未缴税的,要限期追缴入库。

  四、各地对机构证券交易所得征税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检查的结果,要在二季度末专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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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5-03
文号:国税发[1995]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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