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规范管理,进一步加快机动车列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申请核准与下发速度,国家税务总局对《免税图册》以及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事项进行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调整《免税图册》部分车辆类型目录内容

  自2013年第4册(总第35册)《免税图册》起,《免税图册》中不再列示下列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内外观图片:

  1.混凝土泵车

  用途:混凝土输送

  主要固定装置:砼泵及臂架

  2.钻机车

  用途:钻孔、打井

  主要固定装置:钻架、钻杆、钻头、绞车等

  3.洗井液、清腊车

  用途:油田无循环洗井流程的注水清洗、清除油管和输油管线中的结蜡、油污

  主要固定装置:沉浮腔、初滤器、注滤器、水箱、污物回收车、旋液器、汽油机、传动箱、风机、水泵、锅炉等

  4.修井(机)车

  用途:油井大、小修、试油、钻井作业等

  主要固定装置:井架、转盘平台、变速箱、绞车、离合器、气控系统、液控系统

  5.混砂车

  用途:压裂用砂液输出

  主要固定装置:砂泵、搅拌器、输砂器等

  6.压缩机车

  用途:石油管道试压、扫线、气举等

  主要固定装置:压缩机、柴油机、管道系统、仪表操作系统、电气设备等

  7.采油车

  用途:油井采油

  主要固定装置:可调式立架、绞车系统、液压系统、气控制动等

  8.井架立放、安装车

  用途:井架的立、放、安装或拆卸作业

  主要固定装置:绞车、扒杆、游动系统

  9.锅炉车

  用途:油田加热原油、清除油管结蜡作业

  主要固定装置:燃油锅炉、发电机组、水泵、燃烧器等

  10.地锚车

  用途:油田野外打、拔桩作业

  主要固定装置:锤架、重锤、取力箱、绞盘等

  11.连续抽油杆作业车

  用途:油田、油井收、放连续抽油杆作业

  主要固定装置:卷绳装置、排绳装置、牵引装置、天轮总成、液压传动系统、分动箱等

  12.氮气车

  用途:提取氮气、氮气增压

  主要固定装置:柴油机、膜分离制氮器、氮气增压机、管道及仪表操作系统

  13.稀浆封层车

  用途:公路养护施工

  主要固定装置:骨料储供装置、工作发动机、填料供给系统、乳化沥青供给系统、拌和装置

  纳税人购买上述车辆,经税务机关实地验车,符合《免税图册》中车辆用途和主要固定装置规定的,税务机关直接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二、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对申请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的车辆进行实地验车,应核查车辆用途,并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车辆内外观照片对车辆的主要固定装置进行检查。

  (二)纳税人购买《免税图册》中已列示车辆图片的车辆,车辆内外观(含车身颜色)发生变化,但车辆整体结构、用途与主要固定装置未改变的,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应出具证明。税务机关实地验车后,依据车辆生产(改装)企业证明与《免税图册》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三)其他车辆仍按《免税图册》的规定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三、本公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执行,《免税图册》名称同时变更为《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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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8-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现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在办理年度所得税应补(退)税时,应同时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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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8-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3]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政策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厦门、青岛、河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随着交通运输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航空公司购进航空燃油所含的增值税将允许抵扣。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增值税政策调整如下:

  自2013年8月1日起,对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青岛流亭国际机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上海虹桥机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厦门高崎国际机场、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等11个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和深圳承远航空油料有限公司在深圳宝安国际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销售给民航国际航班的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恢复征收增值税,原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财税[2004]2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庆江北等5家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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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29
文号:财税[2013]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车船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 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

  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二、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

  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三、关于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四、关于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的退税

  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再次征收的,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六、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

  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计算。

  七、关于境内外租赁船舶征收车船税的问题

  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船舶的,不征收车船税。境内单位和个人将船舶出租到境外的,应依法征收车船税。

  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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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第一条“经认定并”及“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内容,第四条、第五条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以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的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贯彻落实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条款废止]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二、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三、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四、[条款废止]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五、[条款废止]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 》(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六、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认定管理衔接问题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优惠管理涉及的上述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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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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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更好服务大局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促进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和转变职能、改进作风的各项要求,更好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保障改善民生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强服务大局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围绕全面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切实增强大局意识,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税收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牢记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神圣使命,秉承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的理念,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主动提升站位,在自觉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保障改善民生上不断迈出新步伐,取得新成效。

  二、积极为经济社会发展建言献策

  变就税收论税收为坚持从税收看经济、看社会、看发展,注重从税收角度敏锐观察和全面真实反映经济运行情况,深入进行产业结构、行业动态、企业变化以及区域发展的分析和预测,加强经济发展趋势研判,折射经济社会发展中值得关注的问题,积极主动为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及时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三、夯实经济社会发展的财力基础

  坚持依法征税,坚决防止和制止收过头税等违规行为,依法落实各项税收减免抵退,不断提高税收收入增长的质量,确保税收收入随经济发展平稳增长,圆满完成税收收入任务,为保障改善民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国梦提供可靠财力保证。

  四、促进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适应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和保障改善民生的需要,坚持简化税制、平衡税负、规范税权、维护权益、利于遵从,积极推动深化税制改革,促进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扎实做好营改增扩大试点工作,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结构优化。研究合理调整消费税税率结构、征收范围和征税环节,进一步完善资源税制,加快研究开征环境保护税,支持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建设美丽中国。积极研究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公平收入分配。研究扩大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范围。

  五、落实和完善税收政策

  加大落实和完善税收政策力度,发挥税收调控作用。深入研究实施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扩大内需、支持发展实体经济、推进城镇化等税收政策,促进结构调整优化。加快研究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税收政策,促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坚持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完善区域性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认真落实支持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积极落实限制高污染、高能耗和资源性产品生产与出口的税收政策,继续对企业生产、使用节能环保产品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支持就业再就业、教育、医疗、保障房建设和小微企业发展等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保障改善民生。加强经济税收重大问题的前瞻性研究,丰富税收政策储备。开展政策效应分析和评价反馈,科学评估税收政策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效,适时提出调整和完善政策的建议。

  六、提升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积极构建现代税收征管体系,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不断加强税收征管,降低税收流失率和征纳成本,促进税收收入平稳增长。进一步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探索建立纳税信用评价规则、信用记录公开查询和社会共享制度,落实依法诚信纳税激励措施,推动建立纳税人不遵从税法的社会惩戒体系,促进提高商务诚信乃至全社会信用水平。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推进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有效获取和提供第三方涉税信息,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提供可靠的信息资源。

  七、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

  相信纳税人、敬重纳税人、依靠纳税人、服务纳税人,努力形成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的纳税服务格局。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坚决查处损害纳税人利益的不正之风,让纳税人满意缴税、明白缴税、公平缴税、便捷缴税,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八、支持扩大对外开放

  认真落实出口退税政策,加快办理出口退税,做到应退尽退,促进外贸出口,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促进提高利用外资综合优势和总体效益。加大双边磋商和预约定价工作力度,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打击跨境逃避税,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跨境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完善“走出去”企业和个人的税收服务与管理机制,保护境外投资企业和个人的税收权益。进一步做好世贸税收工作,积极应对国际贸易争端。加强国际税收交流与合作,主动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增强我国在世界税收领域的话语权。

  九、营造有利于发展的税收环境

  按照提高群众认识、增进公众理解、形成社会共识的要求,围绕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进一步加大税法宣传普及力度,为纳税人释疑解惑,增强全社会税收法制意识。统筹做好涉税舆情引导、信访、应急管理工作。坚持公正、规范、文明执法,严厉打击各类涉税违法行为,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促进建立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

  十、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税务干部队伍

  按照完善人才强税、廉洁从税保障机制的要求,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优良、勤政廉洁、团结和谐的税务干部队伍,为服务大局提供坚强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着力培养一批懂经济、晓税收、善管理的领军人才,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带动提升税务干部队伍服务大局的能力。探索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管理制度,激发干部投身服务大局的生动实践。进一步加强政风行风建设,树立税务部门良好社会形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细化和落实好上述各项措施,领导班子要带头做并督促落实,不断提高税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保障改善民生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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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12
文号:税总发[2013]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3年5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要求,深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税务系统职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重要性的认识。改革仍是我国目前最大的红利,行政审批制度是改革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对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激发市场、企业和社会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具有重要意义。税务部门要在思想和行动上与中央精神保持高度一致,通过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给经济注入活力、增强动力,为税收事业发展做出贡献;同时,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也是对税务部门改进服务、加强管理的检验,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落实,不走过场。

  二、认真落实取消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各项要求

  《决定》取消了“对纳税人申报方式的核准”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以及“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等3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项目是依据《税收征管法》设立的,国务院已依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6月29日已完成该法修订程序,但取消该项目名称有待国务院公布)。对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任何一级税务机关都不得截留,必须原原本本、认认真真地贯彻落实到位。要把落实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情况,作为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的重点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对落实不好的要坚决予以纠正,严肃追究责任,确保执行到位。要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有关税收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防止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由于与该审批事项相关的依据未作相应修改或废止,造成实际执行不到位、取消未落实。要深入研究加强后续管理问题。研究制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和服务措施,调整征管信息系统的相关征管流程,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切实转变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避免陷入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的怪圈。

  三、 坚定不移推进税务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继续坚定不移地推进税务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突破口,继续简政放权,坚决摒弃将加强管理简单地等同于行政审批的片面思维,切实将税务管理的重点和方法从事前审批转入到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管上来。税收规章和规章以下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审批;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目录化管理,凡不在目录上的事项一律不得实行审批;各级税务机关如有自行设立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包括审批、审核、批准、认可、认定、同意、核准、登记、事前核准性备案、发证、告知、注册、验证、验收、年审、年检等各种批准形式),要立即进行彻底清理。对核准、备案等事项,要细化标准,对外公开,方便纳税人自主办理,不得变相搞审批。着力推动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方式和管理作风的转变,加快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税务机关。

  要坚持管放结合,真正下决心把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还权于企业、回归到市场、交还给社会、下放在基层,激发各方面活力;在放权的同时必须加强监管,把该管的、能管的坚决管住管好管到位。要坚持优化服务,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给合起来,贯穿于职能转变的全过程,切实提高为纳税人服务的水平。要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包括行政审批权在内的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制约,确保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不断提高税务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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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11
文号:税总发[2013]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五条第(四)项自2014年5月1日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四条第四项自2015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第(一)项和附件1同时废止。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精神,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

  (一)[条款废止]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增值税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1)。代开货运专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四)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票。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

  二、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服务、开具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

  (二)自2013年8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

  (三)试点纳税人使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各省国税机关可对现有相关文书作适当调整。

  (四)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自2012年9月1日起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的办法继续执行。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问题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进行审批,保证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

  四、关于货运专票开具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票;提供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不得使用货运专票。

  (二)货运专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及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填写增值税税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填写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填写货运专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三)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票时,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税率”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备注”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其他栏次内容与本条第(二)项相同。

  (四)[本条款失效]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如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3),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4,以下简称《通知单》)。实际受票方应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承运人开具的红字货运专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承运人可凭《通知单》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货运专票管理问题

  (一)货运专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二)货运专票的认证结果类型包括“认证相符”、“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和“重复认证”等类型(暂无失控发票类型),稽核结果类型包括“相符”、“不符”、“缺联”、“重号”、“属于作废”和“滞留”等类型。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稽核异常的货运专票的核查工作,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条款失效]丢失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承运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

  六、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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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的通知》(财预[2013]34号)规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精神,现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企业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上述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各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

  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上述企业所属二级以下(不含)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审核后公布。企业分支机构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及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税务机关重新公布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四、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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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备案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备案表》:

  (一)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1份当场退还备案人,1份留存,1份于次月10日前以邮寄或其他方式传递给备案人主管地税机关。

  《备案表》流水号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七、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八、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

  (二)对外支付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三)申请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九、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一、各级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换工作。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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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税[2013]26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3年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直报工作的通知

河北、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广东、深圳、广西、陕西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提高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以下简称快报)数据时效性,及时摸清宏观经济运行态势和税源变动状况,我部拟在快报工作基础上开展快报直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直报范围

  在全国范围内选择10个具有区域代表性、经济活动相对活跃的县市作为直报点,其中包括你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 。直报企业名单附后。

  二、报送方式

  为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直报工作由直报点财政部门负责,数据直接报送我部税政司。

  对不涉密的调查数据,可通过财政内网报送;对涉密的快报调查数据,通过机要方式报送。采取机要方式报送数据的,应适当调整数据报送时间,确保数据在规定时间内报至我部税政司。

  三、时间安排

  直报工作于2013年2季度起开始调查,采取季报方式。直报点财政部门应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上报本地区全部直报企业的数据。

  四、调查指标

  直报工作采用与快报工作同样的调查指标及软件。相关软件参数将在我部税政司网站

  (http://szs.mof.gov.cn)上提供下载,不再另发。

  五、工作要求

  (一)省级财政部门应从完善税制改革、加强税政分析的角度出发,高度重视,加强对直报点财政部门的督促和业务指导。

  (二)直报点财政部门应精心组织,深入调查,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应明确本单位直报工作负责人和联络员,并尽可能发挥相关部门的资源优势,加强部门间的工作配合,确保按时按质完成调查任务。同时,加强与被调查企业的沟通,对直报企业反映的关于直报工作及现行税收政策等方面的意见建议,要及时反馈我部税政司。

  (三)对部分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取得准确数据的调查指标,直报企业可根据历史数据及本季度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合理估算,并在数据报送时对数据估算情况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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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05
文号:财办税[2013]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土资发[2013]7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矿产资源补偿费自1994年开始征收以来,征收额持续增长,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征收水平不断提高,成效显著,但也存在没有严格执行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一些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的核定缺乏统一标准等问题。为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切实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财产权益,促进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是采矿权人因开采消耗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而对国家的经济补偿,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和维护国家财产权益的重要体现。进一步加强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挂钩,规范征收管理,是贯彻节约资源基本国策,落实节约优先战略的重要措施,是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经济手段,有利于引导和激励矿山企业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有利于推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资源利用方式转变,有利于维护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从全面落实节约优先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统筹做好保障科学发展、保护国土资源、维护群众权益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协调,切实抓好落实。

  二、科学规范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

  矿山开采回采率高低直接反映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所有应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要严格按照国务院令第150号规定的方式,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与实际开采回采率之比),运用开采回采率系数的实际结果计算征收金额,实际开采回采率高于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小于1,相应地少缴,反之多缴,充分发挥开采回采率系数的引导和调节作用。

  (二)严格确定开采回采率系数。

  1.煤矿以采区作为开采回采率考核单元,非煤固体矿山以矿山生产的矿块(盘区)作为开采回采率考核单元。

  2.核定开采回采率原则上以经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为准。对已有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要组织进行复查,公示复查结果。复查的要求参照《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煤矿回采率提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8号)。对无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核定。

  3.实际开采回采率应依据矿山储量动态检测的结果确定。按照《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3号)的要求,全面开展矿山企业的储量动态检测工作,提交矿山储量年报,计算当年实际开采回采率。

  上一年度矿山停采或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等没有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计算开采回采率系数采用的实际开采回采率为最近一次考核的实际数值。

  4.矿泉水及普通建筑砂、石、粘土等开采回采率系数原则上取1,钾盐矿开采回采率系数以综合利用系数代替,地热以回灌系数代替(见附件)。

  5.开采回采率系数按照“当年用上年的原则”使用,即当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用上一年度的开采回采率系数。

  (三)规范确定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

  1.计征对象的界定。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以公开交易市场价格销售的原矿或者选矿(初加工)产品。对于以原矿或选矿(初加工)产品直接形成市场销售收入的,其实际销售收入即为计征销售收入,不再进行折算。对于采选冶联合企业销售冶炼(加工)产品的,其计征矿产品销售收入应相对于选矿(初加工)产品进行折算,无选矿(初加工)产品的,可相对于原矿进行折算。

  2.矿产品计征销售价格的确定。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价格是指在竞争条件下矿产品公开交易市场的实际销售价格。对于企业内部自用无实际市场销售价格,企业以内部定价或企业垄断价格等计算销售收入,申报、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征管机构按照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或委托同级物价部门确定的当地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核定计征销售价格;无法计算当地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参照国内行业公认度较高的矿产品现货交易所公布的最近一个季度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计征销售价格,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3.难以核定销售价格或销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办法。

  (1)采选冶联合企业销售冶炼(加工)产品的,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销售价格应根据冶炼(加工)产品的销售价格通过计征调整系数进行确定。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计算公式为: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销售量×冶炼(加工)产品销售价格×计征调整系数。

  计征调整系数确定原则为:最近三年当地同类选矿(初加工)产品的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除以相应冶炼(加工)产品的当地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无法计算当地选矿(初加工)或冶炼(加工)产品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计算计征调整系数的选矿(初加工)和冶炼(加工)产品的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均参照国内行业公认度较高的矿产品现货交易所公布的最近三年的平均销售价格。无选矿(初加工)产品或选矿(初加工)产品无实际销售价格的,可使用原矿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计征调整系数。采用以上方法仍难以确定计征调整系数的,可采用冶炼(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扣减冶炼(加工)环节直接成本的方法,确定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销售收入。

  (2)对于所确定的计征对象无公开交易市场销售价格或难以核定其销售收入的,锰矿等9种矿产计征销售收入按附件确定,如需调整计征调整系数的,须按以上计征调整系数确定原则,由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并报部备案;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研究制定其它矿种计征销售收入办法的,须报部备案。

  (3)采矿权人生产多种矿产品或矿产品中有多个计价的共伴生成分的,应当分别计算其产品销售收入并按相应费率计征。采矿权人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伴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以总销售收入和主矿种对应费率计征。

  (4)对于开采建筑石材、普通建筑石料等非金属矿产,无市场销售收入或难以核定计征销售收入的,依据实际消耗资源储量,以当地公开交易市场最近一个季度或最近一个年度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其计征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对于间断性生产或财务账目不全的小矿(核定实际生产规模不足小型矿山生产规模上限十分之一)等难以计算其实际储量消耗的,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年生产规模,以当地矿产品公开交易市场最近一个年度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其年度计征销售收入,采用年度定额的方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管理制度

  (一)加强队伍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充实征管队伍,强化征收的技术要求,加强培训,提高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巩固履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定职责的主体地位。认真贯彻《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要求,保障对征管工作的投入,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设备,确保征管工作正常开展。

  (二)完善征收管理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登记、申报、缴纳、稽查等征收管理制度,进一步细化征收管理。认真执行减免规定,规范减免,对于符合减免条件的要依法给予减免,引导和激励采矿权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健全完善减免制度,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要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按规定备案。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抓好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以及省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大型矿山企业的征收工作,推进建立属地征收和分级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机制。

  (三)严格入库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还书”等专用票据,及时将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入库,不得设立过渡性账户,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四)加强日常监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中关于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考核的有关要求,充分利用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网上报备系统,及时掌握矿山企业开发利用情况。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网络直报工作,认真审核企业缴费情况,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矿山企业要及时稽查,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任务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征收主体,要切实承担起国家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认真落实本通知要求,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征收工作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报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原地质矿产部印发的《关于共、伴生矿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复函》(地函〔1994〕276号)、《关于如何计征采、选、冶联合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函》(地函〔1995〕130号)、《关于征收钾盐资源补偿费问题的复函》(地函〔1996〕184号)、《关于〈河北省地热水、矿泉水、砖瓦粘土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方式〉的批复》(地函〔1997〕152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征收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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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04
文号:国土资发[2013]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转变职能、改进作风的各项要求,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切实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十项措施,现予公告。

一、依法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及时公告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资格条件、程序步骤,方便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坚决防止和制止应抵不抵、应退不退、应减不减、应免不免等现象发生。

二、优化涉税审批管理

在做好取消、下放和公布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进一步优化涉税审批服务,着力推进审批事项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工作,着力推进网上审批工作,着力推进“阳光审批”及实行目录化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强化税法咨询服务

依托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新闻媒体等加大税收政策宣传解读力度,统一纳税咨询答复口径,提供权威、规范、及时的咨询服务,提高税收政策的透明度和确定性。加强税企沟通,加大对纳税人的培训力度,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不断创新办税服务方式

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纳税人申请办理的涉税事项,提供导税服务、全程服务、提醒服务,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站式服务。在有条件的地区,提倡国税局、地税局联合设置办税服务厅。扩大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基础服务“同城通办”范围,稳步推行地级市范围内的全市通办,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推行全省通办。延伸办税服务网点,扩大自助办税设备在办税服务厅、银行网点、商业密集区的应用范围,积极推行车辆购置税委托汽车经销商代办业务,利用流动办税服务车在税源分散的偏远地区开展巡回办税。加快网上办税平台建设,大力推行网上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供纳税人选择,大力推进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

五、实行即时限时办结

在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发票领购、涉税认定、延期申报、减税、免税、延期纳税等业务时,对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业务要即时办理,对需要调查核实的业务要限时办结,在法定期限内最大限度缩短办税时间。

六、精简涉税报表资料

减少纳税人需要填写的涉税表证单书。逐步推行免填单服务,扩大税务登记、外出证明、代开发票等免填单业务范围,逐步覆盖所有纳税服务基础事项。减少纸质资料报送,对于长期选择电子申报且申报数据完整、准确、真实、可靠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纸质申报资料按年报送,探索开展办税业务无纸化试点。减少信息重复报送,对税务机关已经掌握各项基础信息的纳税人,不再要求重复提供财务会计报表、证件复印件和其他涉税信息。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小规模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增值税。

七、避免多头检查

整合各类税务检查事项,统筹安排年度检查工作,限定每年检查次数。推行联合检查,防止多层级、多部门重复检查。

八、清理规范收费项目

认真落实取消税务登记证和税务发票工本费的规定,为纳税人免费提供纳税申报表以及其他涉税表证单书。不得向纳税人收取税务机关自行开发和委托开发普遍推广应用的软件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纳税人推销或搭车销售任何产品和服务,不得借信息技术运维、纳税人培训和报刊征订等名目违规收取或摊派费用。

九、政策制定发布和软件升级同步

重大税收政策出台前要进一步提高公众参与度。出台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要为纳税人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涉及税收信息系统修改升级的,在职权范围内要及时跟进,同步实施。

十、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切实维护纳税人各项合法权益。依法严格保守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坚决防止指定、强制税务代理。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纳税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充分听取纳税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保障纳税人要求听证的权利。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和法定程序、时限和要求向纳税人提供税务行政救济。依托信息平台及时受理、妥善处理纳税人投诉事项,建立纳税服务投诉定期抽查回访制度,强化投诉处理质量监督。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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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电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方便纳税人,加快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提高征收效率,税务总局决定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数据导入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系统,并上传税务总局。税务总局自动采集机动车出厂价格信息,并按规定审核下发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车辆价格信息采集、上传和最低计税价格的确定

(一)自2013年8月1日起,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和国外机动车进口企业(不含进口自用,以下统称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改装)或进口的车辆配置序列号不同或者价格不同的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称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货物或应税名称”栏中应当分别开具,不应在同一行中混开。

(二)自2014年1月1日起,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改装)或进口的机动车,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应导出发票信息,通过“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车辆票据关联子系统”将发票信息与所售机动车的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简称合格证电子信息)进行关联。

已关联发票信息的合格证电子信息,将通过“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自动上传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实时采集每台应税车辆价格(增值税含税价格)信息。机动车生产企业未关联发票信息的合格证电子信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将不能上传至税务总局。

(三)自2014年1月1日起,税务总局根据应税车辆价格(增值税含税价格)信息,按照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的规定,实时核定每台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并下发各地执行。

(四)税务总局将于2013年11月核发2013年度最后一期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2014年1月1日前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出厂的应税车辆,在车辆购置税纳税

申报时执行本期最低计税价格,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其他有关事项

1.机动车生产企业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在车辆销售前完成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与发票信息关联、上传工作。相关系统的授权使用事宜详见合格证信息日常管理工作机构?(http://www.vidc.info/)?网站说明。

2.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机动车不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使用“车辆票据关联子系统”直接录入发票信息,完成与合格证电子信息的关联工作。


3.进口自用机动车的企业或个人,应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前,提前2个工作日登陆合格证信息日常管理工作机构网站(http://www.vidc.info/)录入并上传进口车辆电子信息。


(六)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应税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

二、升级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

2013年8月1日起,机动车生产企业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需进行升级,安装开票信息导出软件,用于导出加密的开票信息。升级工作由防伪税控技术服务单位提供技术支持。

三、机动车生产企业所在地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车辆价格信息采集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对企业合格证电子信息与发票信息关联情况进行检查。

四、合格证信息日常管理工作机构应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企业上传至税务总局的发票信息和合格证电子信息用于其他用途。

五、为了便于机动车生产企业对“车辆票据信息关联子系统”进行二次开发,税务总局委托合格证信息日常管理工作机构向企业提供相关数据接口、技术支持与培训。

六、凡不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或不进行车辆发票信息关联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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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4号 海关总署关于给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95%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实施方案的公告

   我国给予与我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95%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等29个已经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的7831个税目产品实施本公告所列的特惠税率(95%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实施方案,)。

  二、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原产于瓦努阿图共和国(已经完成换文手续,2013年2月从最不发达国家名单毕业)的7831个税目产品实施本公告所列的特惠税率。

  三、对进口原产于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塞拉利昂共和国、塞内加尔共和国、索马里联邦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乍得共和国、孟加拉国人民共和国、萨摩亚独立国等9个未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继续实施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63号附件6 进口商品特惠税率表所列的特惠税率。

  四、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本公告第一、二、三款中所列国家并享受特惠税率的货物时,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填制报关单,“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应填报为“13”。

  五、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本公告第一、二、三款所列国家并申请享受特惠税率的货物时,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10号公布)的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单证。

  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柬埔寨王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联邦等3个国家并申请享受《中国-东盟自贸协定》项下特惠税率的货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9号公布)的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单证。

  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孟加拉国人民共和国等2国并申请享受《亚太贸易协定》项下特惠税率的货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7号公布)的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单证。

  六、本公告附件2中使用了简化的货品名称,其准确的名称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商品名称描述为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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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6-2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的规定,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按照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适用财综[2012]68号通知,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和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营改增试点期间,适用财综[2012]9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可以不进行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宣传工作。

  四、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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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3-06-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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