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函[2017]239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1901号[财税金融类176号]提案答复的函

胡国珍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将教育费附加“费改税”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对我国教育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教育费附加是我国政府为了发展教育事业而征收的专项资金,是在流转税基础上按一定比例计征的附加费,本质属于政府性基金。教育费附加是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率为2%,专款用于教育事业发展。此后,经1990年和2005年修改,目前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为弥补我国教育经费的不足和发展我国教育事业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我国教育经费的财政投入保持较高水平

  您所提意见,实质上是希望保持我国教育经费的稳定性投入。我国高度重视教育经费的投入,连续多年保持较高的财政性投入,据教育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2016年发布的2015年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显示,教育经费占GDP比例连续4年超过4%。2015年全国教育经费总投入36129.19亿元,比2014年增长10.13%。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为29221.45亿元,比2014年增长10.60%,占GDP比例为4.26%,比2014年增加0.16个百分点。因此,中央财政对于教育经费的投入保持了较高水平。

  三、教育费附加“费改税”在理论和操作上还需要进一步论证研究

  从现实情况上看,教育费附加对国家组织收入增加教育投入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要看到,教育费附加附加在流转税上征收,实际起到了税收效果,且教育费附加已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具有“费改税”基础。有必要组织对教育费附加“费改税”一系列问题作进一步研究论证,如:是改为目的税,还是改为一般税;是继续以附加方式征收,还是以新的方式征收等问题。新设立一个税种需要对纳税人、征税范围、税率、计税依据等税制要素进行科学设计和充分论证,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我们将在今后的财税体制改革中,对教育费附加“费改税”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论证,并认真考虑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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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9-07
文号:财税函[2017]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3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纳税申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增值税纳税申报质量,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增值税纳税申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以下简称“一表集成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系统基本情况

  一表集成系统由重庆市国税局组织开发应用,通过以增值税发票信息为核心,依托多个征管系统数据库,高效集成整合数据资源,自动生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实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大部分申报数据“零录入”。系统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一主表、九附表”汇总简化为一张“基础数据表”,形成“十表合一”的基本架构,填写项目由原来的530项减少到91项,使纳税人申报准备和办理时间大幅缩短,申报数据质量显著提高。该系统在重庆市全面运行以来,取得了良好应用效果。

  二、推广应用工作要求

  (一)推广应用一表集成系统是优化纳税服务,解决纳税申报痛点、难点的重要举措,各省国税局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部门协调,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推广应用工作。

  (二)各地部署一表集成系统所需软件,请与重庆市国税局进行联系,由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借鉴一表集成系统业务需求,修改完善本地网上申报系统,实现相关功能。业务需求可通过可控FTP自行下载,下载路径为“税务总局可控FTP/local(供各省下载使用)/货物劳务税司/申报评估处/一表集成”。

  (三)各地在推广应用一表集成系统的过程中,要做好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一线人员的培训和宣传工作,使相关人员能够熟练掌握系统操作,保障推广应用工作顺利开展。

  (四)各地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一表集成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2017-07-24

附录——

增值税纳税申报“一表集成”申报辅助系统操作手册

1. 项目背景

201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制定“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要求把互联网的创新成果与税收工作深度融合,至2017年,推出功能完备、渠道多样的电子税务局以及可复制推广的“互联网+税务”系列产品,在税务系统广泛应用。

2016年,全国全面推行了营改增试点工作,及金税三期系统全部完成上线运行,国家税务总局对原有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了调整,重新规范了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纳税人在实际填表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销项发票、进项发票根据不同税率、不同征收品目预先分类计算,再按照申报表填报规则进行汇总填列,申报前的基础数据准备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且数据计算和填录的准确性无法保障。

2. 项目建设内容

增值税纳税申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是对网上申报系统功能做进一步升级完善,通过关联与发票数据相关的税局端发票数据库(包括:电子底账数据库、防伪税控数据库、货劳数据库、海关稽核数据库)实现数据的集成、共享,利用“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机制对发票数据进行增值税属性的智能归集,真正实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自动生成,让纳税申报表填报越来越简单,让纳税人越来越方便。

3. “一表集成”的优势:

3.1.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申报辅助系统从解决纳税申报痛点、难点问题着手,实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自动生成,让纳税申报表填报越来越简单,让纳税人越来越方便,进而全面优化纳税服务。

3.2. 减轻纳税人负担

申报辅助系统以增值税发票信息为核心,依托多个征管系统数据库,高效集成整合数据资源,自动生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实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大部分申报数据“零录入”,减轻纳税人负担。

3.3. 提高增值税纳税申报质量

申报辅助系统通过为网上申报系统提供有效统一的申报基础数据和核定数据,简化网上申报系统申报表的填表难度,提高申报数据质量。

4. “一表集成”的填报流程:

4.1.1.1. 系统登录

纳税人端身份验证通过后,通过正常流程登录网上申报系统。

4.1.1.2. 一表填报

纳税人登录系统后,点击“一表集成”对已归集数据进行修改确认,同时填报未归集数据。

4.1.1.3. 生成报表

纳税人补充填报、确认业务数据完成后,通过“生成报表”功能,自动回填到申报表。

4.1.1.4. 网上申报

申报表自动生成完毕后,纳税人对报表数据进行确认,确认无误后通过网上申报渠道完成申报、缴税操作。

5. “一表集成”的操作步骤:

第一步:登录网上申报系统,点击“一表集成”模块

第二步:系统会自动将留抵数据,销项、进项发票数据,进项结构明细表等数据获取到一表集成报表上, 生成的数据需要企业进行核对与确认(如下例所示:)

第三步:数据比对无误后,点击“生成报表”之后,系统自动将一表集成中的数据直接分配到正式申报表中

第四步:生成后的报表

第五步:生成的报表确认无误后,校验,进行正式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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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4
文号:税总函[2017]3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1月22日

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涉税专业服务信息的运用管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包括:

  (一)税务师事务所;

  (二)依法取得执业许可且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

  (三)经商事登记且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其他机构。

  第三条 省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涉税专业服务信息,负责向社会信用平台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工商、海关等其他部门推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向税务机关内部风险控制、征收管理、税务稽查、税政管理、税法宣传、税务师管理等部门,及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委托人推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

  第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内容:

  (一)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状况公告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信用积分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公告内容: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商事登记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失信名录公告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失信名录公告内容: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职业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发布公告,于每月10日前对公告内容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推送内容:

  (一)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状况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信用积分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推送内容: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商事登记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失信名录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失信名录推送内容: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职业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五)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风险评估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运用以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为基础、以网上办税服务系统为支撑的信息化平台,进行信息推送。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分类处理。属于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

  税务机关在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前,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是否确属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将其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当事人有异议且提出申辩理由、证据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后予以确定。

  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将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向财政、司法等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属行业协会推送,提请予以相应处理和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条 省税务机关按照本省社会信用平台管理要求,定期将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对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将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信用记录好的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向财政、司法等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属行业协会,以及工商、海关等需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的政府部门推送,实行联合激励。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状况、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与纳税人的委托代理情况、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等信息以及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向内部风险控制、征收管理、税政管理等部门推送,对风险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进行风险预警、启动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委托方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国家退税款、虚开发票等违法信息向税务稽查部门推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信用记录好的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向征收管理、税政管理、税法宣传等部门推送,对其提供便利化纳税服务,简化涉税业务办理流程,引导其参与税务机关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状况、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违规行为和遵守行业协会自律情况等信息以及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向其委托人定期推送,为其委托人提供参考信息。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状况、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违规行为等信息向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推送,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风险提示或预警,引导其规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11-30

  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定位是什么?

  2017年5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首次在制度层面上全面开放涉税专业服务市场,并综合运用行政登记、实名制管理、业务信息采集、检查调查、公告与推送、信用评价等多种监管措施,形成事中留痕、事后评价的监管制度体系。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是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办法》是《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配套制度之一,是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的作用是什么?

  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公告与推送是整个监管体系中的重要环节。通过公告与推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对行政登记、实名制管理、业务信息采集、检查调查等各环节产生的信息进行集成应用,扩大信息应用范围,充分发挥信息的应用价值,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依法诚信执业,从而更好地发挥涉税专业服务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一是使纳税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相关信息,扩大纳税人选择范围,减少信息不对称,使纳税人可以随心选、放心用,间接督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提高执业质量;二是实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与纳税人信息的联动管理,有利于进一步加强风险防控,实施分级分类管理,打造数据管税格局;三是实现税务机关与外部其他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信息共享,推进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促进社会共治。

  三、《办法》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包括哪些?

  《办法》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包括:税务师事务所;依法取得执业许可且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经商事登记且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其他机构。

  四、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

  (一)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状况公告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信用积分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公告内容: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商事登记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失信名录公告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失信名录公告内容: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段)、职业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五、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推送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

  (一)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状况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信用积分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推送内容: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商事登记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失信名录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失信名录推送内容: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段)、职业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五)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风险评估情况等基本信息。

  六、公告渠道及推送方式有哪些?

  (一)公告渠道

  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涉税专业服务信息。

  (二)推送方式

  1.运用以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为基础、以网上办税服务系统为支撑的信息化平台,进行信息推送;

  2.通过社会信用管理平台和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信息推送;

  3.通过与外部门建立的工作联系机制、信息交互平台等进行信息推送。

  七、推送的对象有哪些?

  省税务机关向社会信用平台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工商、海关等其他部门推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

  税务机关各级纳税服务部门向税务机关内部风险控制、征收管理、税政管理、税务稽查、税法宣传等部门,以及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委托人推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

  八、推送信息如何运用?

  (一)对失信者提请处理、实行联合惩戒、启动预警评估

  1.将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向财政、司法等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属行业协会推送,提请予以相应处理和行业自律惩戒。将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定期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对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

  2.将风险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向税务机关内部风险控制、征收管理、税政管理等部门推送,对其进行风险预警、启动调查评估。

  3.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委托方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国家退税款、虚开发票等违法信息向税务稽查部门推送。

  (二)对信用等级高的实行联合激励、提供便利化服务

  1.将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信用记录好的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向财政、司法等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属行业协会,以及工商、海关等需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的政府部门推送,实行联合激励。

  2.将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信用记录好的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向征收管理、税政管理、税法宣传等部门推送,对其提供便利化纳税服务,简化涉税业务办理流程,引导其参与税务机关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

  (三)向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委托人推送信息,引导其健康发展

  1.将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状况、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违规行为和遵守行业协会自律情况等信息以及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向其委托人定期推送,为其委托人提供参考信息。

  2.将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状况、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违规行为等信息向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推送,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风险提示或预警,引导其规范、健康发展。

  九、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的关系是什么?

  一方面,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是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告与推送的重要信息来源;另一方面,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是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的重要环节,只有通过公告与推送才能实现信用评价结果的运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十、《办法》如何实施?

  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体系建设整体规划安排,《办法》分两步实施: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前,只公告和推送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和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待《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后,适时在公告和推送范围中增加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状况和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等内容,逐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措施,构建以信用管理为核心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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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经体[2017]199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

  行业协会商会是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多年来,在加强行业自律、提供决策咨询、服务企业发展、创新社会治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发展过程中,一些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重复、偏高和过度收费等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为改善营商环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收费管理,治理违规收费

  (一) 加强行业协会商会会费管理。行业协会商会收取的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行业协会商会收取会费应同时明确所提供的基本服务项目,并向会员公开,严禁只收费不服务。会费应设立专账管理,向会员公布年度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监督。制定、修改会费标准,须按程序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要综合考虑经济形势、市场环境、企业经营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因素,调整规范以产销量、企业规模等为基数收取会费的方式,合理设置会费上限。会费不得重复收取,行业协会商会总部及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向同一家会员企业分别收取会费。行业协会商会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已单独制定会费标准的,要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抓紧整改。

  (二) 严格行业协会商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行业协会商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并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后确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 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业协会商会应按照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者义务的相关规定和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在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规范相关收费行为。对政府定价管理的,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公允确定并公开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

  (四) 规范行业协会商会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严格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0〕33号)有关规定,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经批准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严格落实批准的奖项、条件等要求。评比达标表彰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非营利原则,做到奖项设置合理,评选范围和规模适当,评选条件和程序严格。不得向参与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对象收取费用,不得在评选前后直接或变相收取各种相关费用。

  (五) 降低行业协会商会偏高收费。行业协会商会要适当降低偏高会费和其他收费标准,减轻企业负担。要合理设置会费档次,一般不超过4级,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行业协会商会要全面梳理服务项目收费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列入行业协会商会基本服务项目的,不得再另行向会员收取费用。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盈余较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以强制捐赠、强制赞助等方式变相收费,对保留的收费项目,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二、强化自律意识,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六) 建立行业协会商会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行业协会商会要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书,重点就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作出承诺。行业协会商会要适应行业发展趋势和要求,按照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自律公约,广泛征求会员企业、行业管理部门等多方意见,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行业协会商会要按照《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自觉规范收费行为,提升行业自律水平。

  (七) 建立行业协会商会收费信息集中公示制度。各级行业协会商会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开展收费信息集中公示的要求,依托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指导,国家信息中心主办的“信用中国”网站的“行业协会商会收费信息公示系统”,集中公示并定期更新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信息,建立收费信息主动公开长效机制。公示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开展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检查的重要参考依据。

  (八) 建立行业协会商会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将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并记入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个人信用记录。建立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行为黑名单,相关信息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建设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协同监管,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在政府购买服务、年检、评先评优等方面进行限制,进一步提高行业协会商会守信收益,增加失信成本,形成不愿失信、不能失信、不敢失信、自觉守信的正确导向。

  (九) 发挥第三方评估的引导监督作用。修订行业协会商会评估标准,将收费标准制定程序、会费层级设定、分支机构收费、收费信息公示等情况纳入评估指标体系,发挥好第三方评估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的引导和监督作用。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发布行业协会商会评估等级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十) 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会员行为。行业协会商会要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阻碍退会。对行业协会商会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阻碍退会等行为,企业和个人均可向同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举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对会员构成的分类统计和动态管理,优化会员结构,进一步提高服务的针对性、有效性。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一般吸收在全国有代表性的企业会员,省级行业协会商会一般吸收在本省有代表性的企业会员。

  三、深化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改革,加强综合监管服务

  (十一) 着力消除行业协会商会利用行政影响力收费现象。深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业务主管单位在机构、职能、资产财务、人员管理、党建外事等方面脱钩,厘清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商会的职能边界,切断利益链条,建立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行业协会商会成为依法设立、自主办会、服务为本、治理规范、行为自律的社会组织,解决行业协会商会依附政府部门或利用行政影响力收费等问题。

  (十二) 加大对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行为查处力度。健全对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收费行为的综合监管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民政部门要依照相关登记管理法规严格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审计机关依法对行业协会商会进行审计监督。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及价格行为加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职业资格资质许可和认定行为强化监管。各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能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服务行为进行必要的政策指导,并履行相关监管责任。从严从实查处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并由业务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纪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责令撤换。

  (十三) 完善行业协会商会登记准入管理。批准设立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对成立的必要性、发起人的代表性、会员的广泛性、运作的可行性等方面审核,严把登记入口关。对业务范围相似的,要充分论证,多方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管理部门意见。从会员区分、行业布局、登记层级等方面加强引导,从严审批,防止相似行业协会商会数量过多。抓紧研究制定行业协会商会直接登记的标准和办法,进一步完善行业协会商会准入制度,加强源头规范管理。

  (十四) 倡导企业务实理性入会和参加活动。企业应加强入会自我约束,按照自身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控制加入各级行业协会商会数量,做到务实、理性入会。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对各级法人单位加入行业协会商会情况进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各级法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参加行业协会商会活动。国有企业要结合落实突出主业、瘦身健体、提质增效等改革要求,进一步梳理加入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情况,规范管理。

  (十五) 完善向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应按市场机制成本合理核算对价,确保承接主体收支平衡且有适当盈余;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费用,不得拖欠服务费或以其他非货币方式支付。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中的行业性、专业性、技术性和辅助性职能,充分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行业协调等方面的优势,切实提高服务能力、质量和水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国资委

  201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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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1
文号:发改经体[2017]19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7]48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积极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加快税务师行业立法建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2018年立法项目建议,并发出公告。

为加快税务师行业立法进程,各地税协应以此为契机,尽快组织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各级人大政协代表、大专院校专家、学者以及财经领域知名人士,积极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立法建议。请大家按照公告要求,于2017年12月11日前将立法项目建议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在信封上注明“立法项目建议”字样,或者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zjgg@chinalaw.gov.cn。

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告和中税协草拟的立法项目建议《加快涉税专业服务立法健全涉税专业服务体系》附后,供参考。

附件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告


党的十九大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确立为我们党的行动指南,提出了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确定了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宏伟目标,对新时代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作出了全面部署。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2018年立法项目建议,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集内容。重点征集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定文化自信、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等方面的立法项目建议。

二、征集要求。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希望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截止日期。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

四、报送方式。通过信函方式请将建议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在信封上注明“立法项目建议”字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将建议发送至:zjgg@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7年11月9日

附件二:

加快涉税专业服务立法 健全涉税专业服务体系


涉税专业服务专业性强,社会公共服务功能明显,在深化税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目前对涉税服务,只在税收征管法中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涉税专业服务的法律属性不明、税务师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未定,导致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均处于软弱状态,亟需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一、加快涉税专业服务立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税务师行业作为一种服务型中介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税收事业发展的产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服务体系和涉税专业服务体系的主力军。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壮大,已成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谐纳税环境,推动我国税收事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迫切需要通过涉税专业服务立法来明确定位,规范行为,保障发展。

(一)涉税专业服务立法的必要性

从税收立法角度,涉税专业服务立法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践和呼应,将有助于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税目标的实现。

从纳税人合法守规的角度,有助于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从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角度,规范的法定业务对于提高税务机关的监管效率,将监管重心向事中事后转移具有现实意义。并有助于缓解巨大的监管任务和有限的监管资源之间的矛盾。

从税务司法角度,有关涉税司法鉴证类业务,可以有效促进税务司法领域的专业进程,推动专业税务法庭、税务法官制度的建立。

(二)涉税专业服务立法的迫切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现实意义上的涉税专业服务内涵更为深远,在专业要求上更加精深。而作为涉税专业服务主体的税务师行业,由于涉税专业服务立法滞后,导致行业发展迟缓,从业人员的权利与责任不明确,在市场竞争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以致影响到其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法律地位、社会公信力和价值认可度不高。在国内财税体制改革,国际税收监管模式及规则重塑的过程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迫切需要涉税专业服务的立法。

(三)涉税专业服务立法的重要性

多年来,涉税专业服务组织尤其是税务师行业承担了涉税鉴证、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等大量税收管理业务,发挥了税收征管的重要辅助作用。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统计,仅2015年,全国税务师事务所为103万户企业提供各类涉税鉴证服务,调增应纳或补缴税额8620亿元,调减应纳税额4822亿元。发展涉税专业服务对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税法遵从,监督税法正确实施,构建税收共治格局意义重大。近年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等文件,明确规定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对企业纳税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协助 海关稽查的出具专业结论等业务。随着社会共治型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推进,涉税专业服务组织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监督政府行为方面的作用不可替代。这些都说明加快涉税服务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加快涉税服务立法,是对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有力支撑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我国签署的区域性、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日益增多,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企业数量显著增加,跨国涉税专业服务需求增多。据中国公司法务研究院2015年进行的百家中国企业“走出去”问卷调查显示:最需要了解的信息中税务信息位列第二;24%的企业在境外项目投资中遇到过税务争议,99%的企业聘请第三方服务机构,绝大多数企业进行了税务筹划。随着自贸区的建立和增加,国(境)外大量企业进入,专业化、国际化的涉税专业服务需求日益强劲。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大格局中,涉税专业服务组织在适应税收国际化趋势、为“走出去”和“请进来”的企业提供专业配套服务的作用不可替代。涉税服务组织作用的有效发挥, 需要立法加以保障,也是对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有力支撑。

二、加快涉税专业服务立法,健全涉税专业服务体系的建议

应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涉税专业服务对于深化税收体制改革、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意义,以法治思维与法治方法大力促进涉税专业服务健康发展。

建议国务院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制定适合国情的《涉税服务管理条例》,明确竞争型服务模式。制定《涉税服务管理条例》,既是对《关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提出“构建税收共治格局”、“探索政府购买税收服务”、“规范和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在法制层面的具体落实,也是对《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和《海关稽查条例》有关涉税鉴证、提供专业意见在“母法”层面的回应。通过立法使服务执业合规、政府监管有据,起到整饬市场、规范服务、提质增效的目的。鉴于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已有专门立法,建议在《涉税服务管理条例》中设专章对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和执业条件予以明确,对涉税鉴证的独立性和服务行业规则做出具体规定。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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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8
文号:中税协发[2017]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54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697号建议的答复

邰顺军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改革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是我国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来源而征收的一个税种。城建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为计征依据,按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县城和建制镇、其他地区分别适用7%、5%、1%的税率。近年来城建税收入保持稳定增长,已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对于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正如您所指出的,城建税实施30多年来,其税制要素和征管制度未进行过大的调整,有些方面已不能适应情况发展变化。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完善地方税体系的要求,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推进城建税改革,结合城建税立法,合理调整完善征收办法,完善征管机制,加大财政资金的统筹力度,收入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今后根据其他税种改革情况,可考虑通过扩大税基、理顺税费关系,增加城建税收入规模,增强其收入功能和调节功能。

  您提出的改变城建税税种名称、调整税制要素、给予地方一定税收管理权限等建议,对城建税改革有参考借鉴意义,我们将在推进城建税改革立法工作中予以统筹研究。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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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2
文号:财税函[2017]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20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420号建议的答复

穆范敏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暂缓对提金氰化尾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无机氰化物属剧毒物质,极少量的氰化物就会污染水体,引起鱼类、家畜乃至人群急性中毒。为控制无机氰化物的环境风险,防止含氰尾渣不规范贮存、处置导致环境污染和危害人体健康,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将“采用氰化物进行黄金选矿过程中产生的氰化尾渣”纳入危险废物进行管理。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其中危险废物适用税额为每吨1000元。据此,黄金企业贮存或者处置氰化尾渣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按每吨1000元的税额标准缴纳环境保护税。

  如您所反映的,一直以来氰化尾渣按一般固体废物管理,大多数黄金企业的氰化尾渣贮存场所按一般固体废物贮存标准建设。将氰化尾渣纳入危险废物管理后,氰化尾渣贮存场所将达不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短期内进行改造的难度较大。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为避免开征环境保护税对黄金企业负担产生太大影响,环境保护部正在研究将氰化尾渣纳入《危险废物豁免清单》的可行性和具体要求,通过制定氰化尾渣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的专有标准,保持新旧管理制度有序衔接、平稳过渡。

  目前,环境保护部已委托中国黄金协会开展《黄金行业含氰废渣污染控制技术规范》的研究工作,并拟组织开展评估工作,推动将相关成果转化为环境保护行业技术规范,依法合理加强氰化尾渣环境管理。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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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8
文号:财税函[2017]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43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406号建议的答复

张文堂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提高陕西煤炭资源税税率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陕西省煤炭资源比较丰富,主要集中在榆林地区。在煤炭价格上涨、企业效益较好期间,国家多次调整了陕西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1996年将榆林地区税额从每吨0.5元提高到1.5元,2004年将榆林等地区税额提高到每吨2.3元,2006年将陕西全省税额统一提高到每吨3.2元。煤炭资源税属于地方收入,上述政策调整增加了地方财力,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

  为解决煤炭资源税调节功能弱化、税费重叠等问题,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了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将税收与价格直接挂钩,建立税收自动调节机制,增强税收弹性,同时清理涉煤收费基金。煤炭资源税税率幅度为2%-10%,具体适用税率由各省按照不增加煤炭企业总体负担的原则提出,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核准。综合考虑陕西省煤炭资源条件、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清理取消收费基金规模等因素,并兼顾邻近地区税率水平,财政部、税务总局核准陕西省煤炭资源税适用税率上限为6%,陕西省政府明确按上限税率执行。

  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以来,政策效应逐步显现。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煤炭价格处于低位,自动减少资源税,减轻了煤炭企业负担,缓解了企业经营困难。2016年下半年以来大宗商品市场回暖,煤炭价格持续上涨,带动了资源税收入大幅增加。2017年上半年陕西省煤炭资源税收入51.2亿元,同比增长2.8倍。资源税从价计征机制有效调节了煤炭企业收益,增强了资源地区筹集财政收入能力,为生态环境治理和产业转型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您提出煤炭资源税税率在不同省份间存在一定差异,主要是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时,不同省份煤炭企业资源税费负担水平不同,按照改革前后税费平移、不增加企业总体负担的原则,改革后确定的税率也有所不同。这种税率确定方式保证了改革平稳有序实施,但也存在不同地区企业税负不公等问题。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推进资源税改革立法工作,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研究完善煤炭资源税政策,缩小地区间税率差异,更好地发挥资源税调控作用。对您提出的相关建议,我们将在推进资源税改革立法工作中统筹研究。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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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0
文号:财税函[2017]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76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529号建议的答复

钟发平等6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调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政策适用范围等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将节能汽车纳入减征车辆购置税范围问题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和鼓励节能汽车发展的税收政策。主要包括:对乘用车按照排气量征收车船税和消费税;对成品油征收消费税,并逐步提高税额标准;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征车辆购置税;对符合条件的纯电动、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燃料电池三类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对符合条件的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和双燃料乘用车等节约能源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从事节能和新能源汽车技术研发的企业,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依法享受税前加计扣除优惠,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企业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等。上述税收政策对汽车生产、购置和使用发挥调节作用,形成了有效约束和激励机制,有力促进了节能汽车发展。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底,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实施了减半(税率5%)征收车辆购置税的优惠政策。2017年延续了相关优惠政策,优惠税率按7.5%执行,政策执行至2017年底,到期恢复10%的法定税率。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征车辆购置税属于临时性政策,目的是拉动汽车消费、稳定经济增长。考虑到目前汽车市场已步入正常发展轨道,企业经营效益趋好,居民消费能力和愿望都较强,减税政策目标已基本实现,政策执行到期即应停止执行,不宜再将每百公里5.0升油耗或者二氧化碳排放小于每公里120克的车型纳入车辆购置税减征范围。

  二、关于对节能汽车给予购置补贴问题

  为促进节能减排,中央财政对节能汽车实施了补贴政策。一是自2010年6月至2015年底,对购置符合条件的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给予每辆3000元的补助,由生产企业在销售时兑付给购买者。二是自2009年1月至2020年底,对购置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给予补助,并根据新能源汽车技术进步、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规模等情况动态调整补贴标准,逐步退坡。

  实施财政补贴可以在一定阶段对节能汽车发展发挥激励引导作用。但长期实施财政补贴政策,容易使企业患上政策依赖症、软骨病,导致企业缺乏技术研发和产品升级的动力和压力,出现行业低水平盲目扩张。对节能汽车建立市场化扶持机制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我国中长期的政策调整方向。与财政补贴相比,借助市场力量激励和倒逼企业把更多资源投入到产品研发和创新上,可以避免企业对政策过度依赖及骗补行为。目前,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正在积极推进建立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和新能源汽车积分信用管理制度,通过市场化积分交易机制,实现财政补贴向高耗能、高污染汽车生产企业承担发展成本的机制转换,提升汽车节能水平,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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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2
文号:财税函[2017]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02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53号建议的答复

王一宏等17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加快完善地方税体系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加快推进消费税改革的问题

  关于你们提出的将消费税调整为地方税或中央地方共享税的建议。 1994年我国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时,考虑到我国消费税是对部分特定产品和特定劳务征收的一种税,宏观调控功能较强,且税源相对集中在生产地和进口地,地方差异较大,将其为中央税,有利于于国家宏观调控和统筹考虑均衡支持各地区的发展和建设。目前,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要求和财税体制改革方向,我们在推进消费税改革的同时,也在统筹研究选择将部分消费税品目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改由地方征收的可行性。

  二、关于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的问题

  “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举措,同时又是改革房地产税费制度、完善现代税收制度的迫切要求。目前,我们正在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有关机构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工作。

  三、关于实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问题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关于“建立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要求,我们正在会同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研究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总的思路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实行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方案总体设计、实施分步到位,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方案研究论证成熟后,将按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个人所得税法。

  四、关于继续深化资源税改革的问题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6年7月1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一是全面实施矿产资源税改革。对大部分资源品目实行从价计征,将资源税与资源价格直接挂钩,建立税收自动调节机制。同时,按照清费立税原则,全面清理规范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二是逐步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率先在河北省开展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同时授权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对森林、草原、滩涂等征收资源税的方案建议,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改革有利于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节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下一步,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深化资源税改革,研究完善相关改革政策。对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情况进行总结评估,逐步扩大水资源税试点范围,条件成熟后再全国推开。你们所提建议,将在资源税改革中得到体现和落实。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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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80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62号建议的答复

唐群容等13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现行地方税体系存在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地方税体系是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健全的地方税体系对保障和规范地方财政收入,提升地方政府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以及财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地方税体系存在的问题日益显现,体现在税种结构不尽合理、主体税种缺失、税权配置不健全等方面,亟待改革完善。为此,2016年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抓紧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方案;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也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目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我们正在抓紧研究起草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方案。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要求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具体要求,我们将推进相关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调整税制结构,培育地方税源,加强地方税权,理顺税费关系,逐步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你们所提关于培育地方新的主体税源、重构地方税体系的建议与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高度契合,其中加快房地产税立法、进一步推进费改税等具体建议也都很有价值,我们将在推进改革工作中认真研究参考。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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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2
文号:财税函[2017]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01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759号建议的答复

莫小峰等11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健全地方税体系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赋予地方必要的税政管理权的问题

  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资源禀赋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各地税源结构也有所不同,在中央统一立法和税种开征权的前提下,根据税种特点,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组织财政收入、调节地区经济运行的积极性。你们提出参照环境保护税法相关规定,给予地方立法授权,具有参考意义。地方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地方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根据地方税的特点,赋予省级地方相应的税政管理权限。需要授权地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税额)的,可参照环境保护税法的相关规定。今后我们将在相关税种立法工作中,认真研究吸收你们所提建议。

  关于赋予民族自治地方适度地方税收立法权的问题。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限由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同时,立法法规定,税种的设立应当由法律规定。建议中提出的对于具有明显地域性特征或地方特色的税源,适度授予民族自治地方开征某些具有地方特色税种的权利,应当按照上述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合理配置和改革完善地方税种的问题

  目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我们正在抓紧研究起草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方案。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要求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具体要求,我们将推进相关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调整税制结构,培育地方税源,加强地方税权,理顺税费关系,逐步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你们提出的合理配置和改革完善地方税种方面的各项具体建议很有价值,我们将认真研究参考。

  此外,关于你们提出的加快推进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征收的建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按照便利征管、节约行政资源的原则,将依法保留、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目前,政府性基金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文化事业建设费等已由税务部门征收。因此,你们所提建议在现行政策中已有所体现。下一步,我们将根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要求,综合考虑征管职责、征管政策和征管需要等因素,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征管工作。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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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78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223号建议的答复

黄阳旭等14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出台国有“僵尸企业”土地转让税收优惠政策和降低社保本金及滞纳金缴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处置国有“僵尸企业”对于推进国企改革、落实“去产能”目标、加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有关部门开展了处置“僵尸企业”和特困企业治理的各项工作,研究确定“僵尸企业”标准,明确专项工作任务,加强调研督导,建立部际联席会工作机制等,积极推动解决企业困难及相关政策诉求。

  一、关于出台国有“僵尸企业”土地处置过程中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土地增值税根据转让房地产的增值率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没有增值的,不需要纳税;增值较少的,纳税也较少;增值较多的,税率也相应较高。根据税法规定和土地增值税原理,企业转让房地产取得较高增值收益的,理应缴纳较多的土地增值税。近年来,为支持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改制重组,国家出台了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代表所提建议已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体现,下一步,我们将认真落实好上述优惠政策,并结合政策实施情况进一步研究完善相关政策。

  二、关于适度降低国有“僵尸企业”社保本金及滞纳金缴存的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完善社会保险费率政策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提出,要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国务院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从降低企业成本出发,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自2015年3月以来,国家先后4次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两年来,社会保险费率总水平从41%降至37.25%,下降3.75个百分点,其中单位费率从30%降至26.75%,下降3.25个百分点。截至2016年底,累计共降低企业成本约1350亿元,其中2016年度内降低企业成本约1050亿元,为降低企业成本、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国家高度重视保障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问题,不断完善制度,优化政策。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社会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职工按规定享受相应社保待遇的前提。同时,用人单位缴费情况与个人社会保险待遇密切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下一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抓好现行费率调整政策落实的同时,将密切关注基金运行形势,加强经办管理,确保参保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不降低,并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同时,积极推进各项社会保险改革举措,着力提高统筹层次,平衡地区间差异,加强基金收支管理,不断增强基金收支平衡能力,为适时适当调整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保障权益。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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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2
文号:财税函[2017]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79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793号建议的答复

张和平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加快构建地方税体系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通过1994年分税制改革,将税权、财权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重新划分,初步理清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建立了地方税体系,调动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公共财政框架。之后,为进一步完善税制,我国陆续对一些税收制度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和完善。通过一系列改革,简化了地方税制度,优化了税种结构,促进了税负公平。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以及财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地方税体系存在的问题日益显现,体现在税种结构不尽合理、主体税种缺失、税权配置不健全等方面。为此,2016年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抓紧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方案;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也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目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我们正在抓紧研究起草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方案。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要求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具体要求,我们将推进相关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调整税制结构,培育地方税源,加强地方税权,理顺税费关系,逐步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您提出的关于地方税体系建设系统化、法治化、公开化方面的诸多建议很有价值,对于我们做好改革方案的顶层设计以及顺利实施改革重要的参考意义。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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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2
文号:财税函[2017]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27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252号建议的答复

张杰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开征物业税专项用于地方政府维护住宅公共区域物业管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如您所言,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房地产市场发展,居民拥有自有产权住宅的比例越来越高。改进物业管理水平,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具有积极意义。解决当前我国住宅物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您提出的开征物业税专项用于地方政府维护住宅公共区域物业管理的建议十分中肯,对明晰住宅小区内有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化解矛盾纠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目前,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要求,我们正在配合全国人大有关机构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工作。房地产税是纳税人就其拥有的房地产税缴纳的一种税。根据国际经验,房地产税具有明显的受益税特点,一般由基层地方政府征收和使用,收入用于向纳税人提供治安、道路、消防等基本公共服务。在我国,推进房地产税立法与改革,将房地产税培育为基层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有利于抑制投机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有利于引导地方政府加快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提高基层治理能力。您提出的开征物业税专项用于维护住宅公共区域物业管理的建议,与我们正在开展的房地产税立法与改革的思路具有共通性,我们将在房地产税具体制度设计中,认真研究借鉴您的建议。

  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也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促进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一是指导各地鼓励物业服务企业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和老旧小区的物业管理,对低于市场价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企业,给予合理的资金补助;同时将低收入居民的物业服务消费纳入保障体系,给予一定的费用补贴。二是督促各地加强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促进形成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通过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进一步发挥业主大会在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中的积极作用。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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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26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669号建议的答复

李家明等2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解决房产证的遗留问题,建立可持续性的房产税制度的建议收悉。针对建立可持续性房产税制度的建议,现答复如下:

  你们提出的建立房产税制度、通过调整房产税率支持自住并遏制投机的建议很有道理。房地产税改革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建立科学、合理的房地产税制度,对于抑制炒房投机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长期健康发展,调节收入和财富分配,为地方政府提供持续稳定的收入来源,激励地方政府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房地产税将按照立法先行的原则,由全国人大制定房地产税法。目前,我们正在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有关机构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工作。拟合并目前征收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各类房地产征收房地产税;在中央统一制定房地产税法的前提下,在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等方面授予地方一定的税政管理权,以适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居民收入水平,增强地方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和自主性。对于你们所提建议,我们将在立法工作中予以认真研究参考。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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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1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690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11月1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2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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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1-17
文号:国务院令第6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下同),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按本公告规定以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总分包方式)》(附件1,以下简称《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联合体方式)》(附件2,以下简称《分割单(联合体方式)》)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

  二、企业以总分包方式在境外承包工程,除总承包企业自行施工的部分外,发生分包(再分包,下同)的,其分包部分来源于境外所得已由总承包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总承包企业可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并将《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复印件提供给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据此申报抵免。总承包企业按分配后的余额申报抵免。同一项目分配方法应当一致,且在项目存续期内不得改变。

  三、企业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境外工程,该联合体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由主导方企业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并将《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供给联合体各方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据此申报抵免。

  联合体主导方可按合同收入占比孰高原则或事先约定进行确定。

  四、总承包企业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填制《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总承包企业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

  2.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签订的分包合同, 如建设项目再分包的,还需留存备查分包企业与再分包企业签订的再分包合同;

  3.总承包企业境外所得相关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4.境外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按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分配的计算过程及相关说明。

  五、联合体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由主导方企业填制《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联合体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2.各方企业组建联合体合同或协议;

  3.联合体境外所得相关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4.境外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按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分配的计算过程及相关说明。

  六、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应按项目分别建立分割单台账,准确记录境外所得缴纳税额分配情况。

  七、分包企业或联合体各方企业申报抵免时,应将《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有关境外所得抵免有异议的,可以向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函复复核结果。

  八、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及联合体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多抵免税款情况的,应及时将信息告知相关各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九、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1月2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1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十九大会议精神,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鼓励企业“走出去”,支持企业在境外承包工程,明确对外承包工程来源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分割单(或复印件)可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和联合体是境外所得纳税人,分包企业和联合体各方企业因无法取得其作为纳税人的直接的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导致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无法进行抵免。为消除“走出去”企业的后顾之忧,公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明确其按本公告规定取得的分割单(或复印件)可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

  同时,考虑到企业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种类多样,为体现税法公平性原则,公告对项目种类不作具体限定,即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二)明确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分配方法

  公告中明确了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在分配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时,可按实际取得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合理比例分配至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予以抵免

  此外,为便于纳税人操作,公告明确了联合体主导方企业的确认原则,即可按合同收入占比孰高原则或事先约定进行确定。

  (三)明确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分割单时的备案要求和留存备查资料

  由于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企业是境外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公告明确,由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填制分割单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留存备查。分包企业或联合体各方企业申报抵免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分割单复印件备案。

  (四)明确取得分割单的后续管理要求

  公告明确了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应按项目分别建立分割单台账。同时要求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之间建立复核制度和信息交换制度,对适用本公告规定的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加强管理。

  (五)明确施行时间

  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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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1-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7]24号 财政部关于就《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部分条款修改征求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局:

  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行政审批,修改了涉及会计从业资格的相关条款。

  为贯彻落实新《会计法》,财政部将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涉及会计从业资格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将其中与新《会计法》有关规定,以及现行会计规章的表述明显不一致的内容一并进行修改。现将形成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改对照表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部分条款修改对照表转去,请你单位就对照表中的条款修改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7年12月22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万文翔、李静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552、68553032

  电子邮箱:li-jing@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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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1-20
文号:财办会[201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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