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厦工办[2023]21号 厦门市总工会办公室关于规范开展全市小额缴费工会组织经费返还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厦门市总工会办公室关于规范开展全市小额缴费工会组织经费返还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厦工办[2023]21号          2023-5-6

各区总工会、自贸区工会,各产业工联会:

  根据《福建省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通知》(闽工办〔2023〕23号)和《福建省总工会财务资产管理部关于规范开展全省小额缴费工会组织经费返还工作的通知》(闽工财〔2023〕7号)文件要求,就部分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已享受厦门市工会经费上缴部分减半征收优惠政策,上两个年度年平均上缴工会经费低于5000元(不含,下同)的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其当年上缴的工会经费予以全额返还,每个缴费单位全年返还上限为5000元,其中“上缴工会经费”是指:工资总额2%的20%部分。未享受工会经费上缴部分减半征收优惠政策的小额缴费工会组织,按省总工会相关返还政策执行。

  二、市总工会将协调市税务局提供2021-2022年度年缴交工会经费低于5000元(不含,下同)单位的名称、缴费的银行账户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将信息传输到小微企业工会经费返还系统,小微企业工会经费返还系统将按照工会经费代征隶属关系,在线把数据分解到各区总工会及各产业工联会,并生成工会经费返还数据。各区总工会及各产业工联会按操作程序,及时审核数据并按照“免申即享”的原则主动返还。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实施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重要意义,严格落实省总工会的文件要求,加大政策宣传力度,认真做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工作。

厦门市总工会办公室

2023年5月6日

  附件:

  1.闽工办[2023]23号 福建省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通知

  2.闽工财[2023]7号 福建省总工会财务资产管理部关于规范开展全省小额缴费工会组织经费返还工作的通知

  3.厦工[2022]69号 厦门市总工会关于继续执行税务部门代征工会经费上缴部分减半征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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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5-6
文号:厦工办[2023]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工财[2023]7号 福建省总工会财务资产管理部关于规范开展全省小额缴费工会组织经费返还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总工会财务资产管理部关于规范开展全省小额缴费工会组织经费返还工作的通知

闽工财[2023]7号             2023-3-25

各市、县(区)总工会、平潭综合实验区总工会、省直机关工会、有关省级产业(系统)工会财务部:

  为落实《福建省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通知》(闽工办〔2023〕23号)要求,现就规范开展全省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主动返还工作通知如下:

  一、经费返还操作流程

  (一)完善工会经费收缴台账。各单位应全面清理完善2021-2022年工会经费收缴台账系统(即工会经费征收管理系统),在台账系统中准确录入自收经费单位缴费信息,理顺台账系统中归集的基层单位的隶属关系,核实税务代征经费信息,确保台账系统数据与会计账面数据的一致性,做好工会经费返还的基础工作。

  没有使用工会经费征收管理系统的单位根据返还工作需要,整理核实2021-2022年度工会经费收缴台账。

  (二)审核工会经费返还数据。省总工会将协调省税务局在今年4月底前提供2020-2022年度年缴交工会经费低于1万元(不含,下同)单位的名称、缴费的银行账户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明年4月底前提供2023年符合条件的缴费单位信息,并将信息传输到小微企业工会经费返还系统(不含厦门,厦门数据由厦门市税务局提供),小微企业工会经费返还系统将按照工会经费代征隶属税务局或行政区划,在线把数据分解到各市县区总工会,并生成工会经费返还数据。市县区总工会按操作程序,及时审核数据。

  (三)主动返还工会经费。市县区总工会应及时履行审批手续,按程序将工会经费主动返还到位。2023年第一季度按上年政策返还2022年度应还未还的小微企业工会经费;11月底前,返还当年1-3季度符合新政策的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2024年第一季度,返还2023年第四季度工会经费;11月底前,返还当年1-3季度工会经费;2024年第四季度工会经费,在2025年3月31日前返还完毕。

  省直机关工会、有关省级产业(系统)工会可按文件要求,自主制定所属基层单位的工会经费返还程序。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前两年工会经费缴交数据不完整的单位如何返还?前两年数据中存在补缴以前度工会经费,在统计平均年缴工会经费时是否予以扣除?

  如果前两年数据有完整一个自然年度的,以该年度数据作为判断依据;数据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该单位当年不返还,并入下一年度返还。

  文件中规定的年上缴工会经费是指自然年度中实际缴交的工会经费(收付实现制)。前两年数据中如果存在一次性补缴以前年度的工会经费,补缴的工会经费应分解到其所属年度中计算。

  (二)行政事业单位是否足额拨缴工会如何判断?

  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计拨工会经费,基层单位如有异议,可由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上级工会按程序审核判定。除当年外,前两个年度工会经费也应足额拨缴。

  (三)工会经费返还是否必须提供已建会证明?

  为了提高工会经费返还效率,通过税务代征的小额缴费单位,其中费率按0.2%和0.8%缴交的单位,可不用提供建会证明,对税务局提供的数据审核后,按程序批量全额主动返还;费率按2.5%缴交的单位暂不返还,待建会后再主动返还。自主收缴的小额缴费单位是否需要提供建会证明由上级工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四)中国金融、铁路、民航工会和独立管理经费的省级产业(系统)工会所属基层单位是否享受返还政策?

  同样享受返还政策。其上缴的工会经费要按比例换算成40%后,再判定是否符合返还条件。

福建省总工会财务资产管理部

202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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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3-25
文号:闽工财[202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工办[2023]23号 福建省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通知

福建省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通知

闽工办[2023]23号          2023-3-14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总工会,省直机关工会、有关省级产业(系统)工会:

  为落实省政府关于巩固拓展经济向好势头的一揽子政策措施,帮助企业纾难解困,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加强基层工会工作,夯实基层工会服务职工的物质基础,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通知》(厅字〔2022〕47号)精神,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全省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政策对象

  上两个年度年平均上缴工会经费低于1万元(不含,下同)的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其当年上缴的工会经费予以全额返还,每个缴费单位全年返还上限为1万元。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暂不返还。

  “上缴工会经费”是指:工资总额2%的40%部分。

  二、政策实施时限

  支持政策暂定2年,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三、经费返还方式

  实施“免申即享”主动返还政策。各级工会对符合返还条件的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当年度上缴的工会经费,应主动返还。2023年11月底前,返还当年1-3季度工会经费。2024年第一季度,返还2023年第四季度工会经费;11月底前,返还当年1-3季度工会经费;2024年第四季度工会经费在2025年3月31日前返还完毕。

  四、延长旧政策执行时间

  (一)2020-2021年度尚未返还的小微企业工会经费,返还期限由截止2022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其中年上缴经费低于1万元的单位可实行主动返还。

  (二)2022年度未返还的小微企业工会经费,继续实施主动返还,返还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

  旧政策执行时间延长,但返还条件与工作流程仍按原文件要求执行。

  五、工作要求

  各单位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实施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支持政策调整的相关要求,成立工作专班或领导小组,严格落实工作部署,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加强与税务部门、代理银行的沟通配合。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明确分工、简化手续,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认真做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的认定、工会组建情况审查、返还金额的核定及拨款等工作。返还经费工作量大的市县级工会可采取购买服务方式。

福建省总工会办公室

202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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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3-14
文号:闽工办[2023]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工财[2023]8号 重庆市总工会关于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总工会关于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通知

渝工财[2023]8号           2023-3-9

各区县(自治县)总工会,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总工会,各市级产业工会委员会,市直机关工会联合会,各相关单位工会:

  为加强基层工会工作,夯实基层工会服务职工的物质基础,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通知》(厅字〔2022〕47号),经市总工会2023年第7次党组会议研究,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继续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政策对象

  全年上缴工会经费低于1万元(不含)的小额缴费工会组织。

  二、政策实施时限

  支持政策暂定2年,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三、规范经费返还操作流程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要依据《工会法》有关规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各区县总工会和市级产业工会要建立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收缴台账,按照调整后的经费上缴周期及时汇算其年度上缴经费情况,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台账报市总工会。区县工会所属小额缴费工会组织由区县工会审核确定,并负责于11月底前全额返还其上缴工会经费;市级产业工会所属小额缴费工会组织由市级产业工会审核确定,市总工会财务部负责于11月底前全额返还其上缴工会经费。

  四、有关要求

  1.此政策所指上缴工会经费是指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依法向上级工会缴纳的40%经费,即上缴工会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40%。

  2.原有缴费体系保持不变,即原来以企业集团名义统一上缴工会经费或享受回拨政策的大型企业集团工会,其缴费体系不变。

  3.加大支持区县工会力度,将小额缴费工会组织上解经费的30%由市总工会补助所属区县工会,弥补区县工会因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政策带来的经费缺口。

  4.各区县工会和市级产业工会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实施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支持政策调整的相关要求,严格落实全国总工会和市总工会工作部署,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加强与税务部门沟通协作,准确掌握小额缴费工会组织情况,强化监督、指导与服务,确保工会经费支持政策落地见效。

  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市总工会财务部。

  联系人:彭松;联系电话:023-63625267。

重庆市总工会

2023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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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3-9
文号:渝工财[202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政办字[2023]15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科技财政金融协同服务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科技财政金融协同服务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鲁政办字[2023]155号          2023-9-28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关于加强科技财政金融协同服务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强科技财政金融协同服务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国务院支持科技型企业融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与科技政策的协调配合,构建具有山东特色的政策协同支撑体系,引导更多资源要素向创新创业领域聚集,营造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型企业成长的良好环境,促进科技与产业深度融合,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山东高质量发展和科技工作走在前、开新局,制定以下措施。

  一、提升科技信贷供给能力

  (一)强化科技型企业信贷支持。创设总规模130亿元的科创和“专精特新”再贴现引导额度,优先接受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贷款作为再贷款合格质押品。引导银行机构运用降准释放资金,加大科技型企业低成本信贷投放力度。设立“鲁科贷”品牌,对科技成果转化贷款按时还本付息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任选一笔贷款按实际支付利息的40%给予一次性贴息支持,单个企业最高贴息50万元;所发生的贷款本金损失,省财政、市财政、贷款银行按照35%、35%、30%的比例给予风险分担,对早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研发类信用贷款本金损失,省市风险补偿比例最高可达90%。(省科技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推动科技信贷产品优化升级。支持银行机构建立以知识产权、人力资本为核心的企业科技创新能力评价体系,优化推广企业创新积分贷、知识产权质押贷、政府采购“惠企贷”、供应链金融等业务,进一步加大科技型企业提升、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等专属信贷产品开发力度,探索期限更长、额度更高、利率定价和利息偿付方式更加灵活的产品和模式,鼓励各市给予贴息及风险补偿支持。(省科技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构建全省科技担保和保险体系

  (三)创新科技担保运作模式。创设“鲁科担”品牌服务体系,按照统一管理、统一备案方式,支持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成员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提供担保。对以知识产权、许可权等无形资产作为反担保措施或无反担保要求且实际收取企业担保费率不超过0.5%/年的“鲁科担”业务,省财政在预算额度内每年给予担保机构不高于担保金额0.5%的保费补贴;发生资金代偿的,给予担保金额最高20%的风险补偿。支持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成员为投资基金投资的科技型企业提供担保增信服务。鼓励各市加强“鲁科担”业务保费补贴和风险补偿联动支持,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省科技厅牵头,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建立科技保险服务体系。支持保险机构结合全省重点创新链条环节、科技型企业需求,开发设计“鲁科保”系列专属科技保险产品,对于首年度购买“鲁科保”产品的科技型企业,省财政最高按照保费的50%给予补贴,以后年度按不超过实际支出保费的30%给予补贴,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贴30万元。支持开展首台(套)技术装备及关键核心零部件、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高端软件推广应用。支持保险机构与省级创新创业共同体联盟组建“山东科创保险共保体”,协力分散产业链创新风险。(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科技创业投资运作

  (五)吸引创业投资机构落户山东。对新设立或新迁入的创业投资机构,按其自设立之日起3年内,实际投资山东区域内非上市科技型企业累计每满2亿元(或等值外币)的,给予其奖励200万元,累计不超过1000万元;对新设立或新迁入的实际管理规模达人民币50亿元(或等值外币)的科技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给予奖励支持300万元。鼓励各市同步给予落户奖励支持,叠加放大政策效果。(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早投小。对政策实施后首次投资我省早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以上的创业投资机构,省财政按其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最高200万元的奖励。对政策实施后以增资扩股方式投资我省早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期满2年且7年内实际发生投资损失的,省财政按照其首轮投资实际损失金额的20%给予补贴,每个项目最高补贴300万元,每家机构每年累计补贴金额最高600万元。(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牵头,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山东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引导长期资本出资创业投资机构。支持社保基金、保险资金等长期资本出资创业投资机构,对实际投资我省早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金额占其实缴资金(实收资本)50%以上的,省财政分档给予长期资本方投资奖励,用于增加在鲁再投资。其中,实际出资额在1亿元至3亿元(含)的,给予不超过200万元奖励;实际出资额在3亿元以上,给予不超过400万元奖励。(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牵头,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强化政府性引导基金引领作用。支持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与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对接合作,与国内一线天使投资机构合作设立初创期子基金。鼓励创新创业共同体、新型研发机构等发起设立科技创新基金,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按市场化原则给予投资支持。支持采取“孵化+投资”方式建设科技孵化器,对所服务在孵科技型企业进行创业投资的,省财政按照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最高每年200万元的奖励,所投资在孵项目按照市场化原则推荐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支持。(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

  (九)推动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遴选高新技术、绿色低碳、“专精特新”等领域优质企业充实全省上市后备资源库,入库企业享受山东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融资服务和上市政务事项直通车服务。深入实施企业上市培育计划,充分发挥沪深京交易所省级资本市场服务基地和科创板企业培育中心作用,推动入库“硬科技”企业、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境内上市或境外首发上市。(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完善资本市场激励机制。对符合条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的科技型企业,省财政按照申请募集资金规模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总部企业按上市进程,分阶段给予最高500万元的奖励。指导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引导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到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融资,利用区域性股权市场科技板、“专精特新”专板等特色板块,为挂牌企业提供资本运作、人才培养、路演培训、投融资对接等全方面服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鼓励多渠道发债融资。发挥专业信用增进机构作用,支持科技型企业发行科创票据、科技创新公司债券。探索发行科技企业可转换公司债、含转股条件的创新创业公司债券等。支持公募资管产品合规参与投资。支持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发行永续债、二级资本债等补充资本,增加金融债发行规模,提升科技型企业信贷支持能力。(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山东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省科技计划形成和支持机制

  (十二)推行市场化的科技项目遴选模式。加快建立行业部门、产业界、金融投资机构、专家智库等多方参与的科技指南和项目形成机制,充分发挥创投专家及投资代表在项目立项和验收等环节中的决策咨询作用,探索实施重大产业创新项目主管部门、基金、银行三方联审机制,强化对技术成熟度、产业化经济性、项目预期前景的验证评估。(省科技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打造共享共用的科技项目库。实行科技项目常态化、动态化储备管理,建立科技项目投融资需求信息共享机制,将有融资需求的项目企业,及时推送金融及投资机构受理。在符合商业和技术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同步推送企业生产经营、研发能力、预期前景等项目申报及评审信息,为金融投资机构评估审查提供条件保障。(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构建“政银担投”相结合的项目支持机制。大力推动财政资金、银行贷款、融资担保、产业投资一体化配置,支持银行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协同合作,为省级及以上科技计划承担企业,提供更高额度、更低成本的中长期信贷资金;引导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省科技股权投资和社会资本对获得省级及以上科技计划立项项目给予联动支持。在省级重大创新工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提升工程、财政稳定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对外投资等领域,探索开展“拨改投”“拨投结合”“先投后股”等支持模式。(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构建科技金融良好生态

  (十五)支持山东科技大市场发展。搭建全省统一的科技要素市场,打造线上线下结合的区域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山东好成果”发布的重大技术成果与各类金融资本对接。引导技术经理人全过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对省级高级技术经理人对接成功的项目,“鲁科贷”“鲁科担”“鲁科保”等金融产品予以优先支持。发挥省级创新创业类及人才类大赛、“揭榜挂帅”赛事、“绿色技术投资联盟”金融服务组织、“头部创投基金齐鲁行”活动等平台作用,常态化开展省市联动的“鲁科融”科技金融项目路演活动,推动科技资源与金融资源高效、高频对接。筛选全省重点科技企业和项目、科技园区及创新创业共同体等纳入金融辅导,提供精准金融服务。(省科技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打造权威科技金融增信平台。完善省科技金融增信平台功能,打通部门间数据壁垒,汇聚政府公共数据、互联网公开数据、第三方商业数据,建立多维数据评价模型,开发数据金融价值,对企业精准画像,基于科技增信评价推进政府、企业、金融机构互通、互信、互认。探索“产业认定+科技增信”模式,为科技型企业无担保无质押融资提供直接信用赋能。(省科技厅、省大数据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完善支撑保障机制

  (十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建立由省委科技创新委员会领导,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大数据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税务局、山东证监局等部门和重点金融投资机构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全省科技、财政、金融政策协同工作。主动对接国家政策资源,建立省、市、县工作联动机制,鼓励市县出台配套细化措施,推动政策服务向县域下沉,在一线落地。(省科技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大数据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税务局、山东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完善人才培养使用机制。充分利用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两种资源,探索建立“双向挂职”交流机制。加强高端科技金融人才队伍规划和引进,强化高校科研院所科技金融学科及专业建设。从高校院所、金融机构、科技企业、中介机构遴选培养打造一批懂科技、熟政策的“金融辅导员+科技特派员”队伍,深入一线开展政策宣讲、金融培训、信息咨询等,提升科技金融服务的可及性和有效性。(省委组织部、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推动加强科技金融机构建设。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健全和完善科技金融体制机制,提升科技支行、科技金融事业部(专营部门)等科技金融机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推动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设立科创融资担保专营或内设机构。深入推进济南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出台支持试验区建设的专项办法,争取总部优惠政策优先在试验区落地实施。(省科技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济南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健全评价和容错免责机制。探索对金融机构服务科技型企业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货币政策工具运用、差异化金融监管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支持金融机构将服务科技型企业情况纳入所属单位及领导班子绩效评价。推动建立科技型企业投融资尽职免责机制,适度提高科技金融业务不良容忍度。鼓励金融机构制定实施细则,推动容错免责机制落实落地,对尽职无过的,依法依规免除责任。(省财政厅、省国资委、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山东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本措施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政策执行中期组织开展绩效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相关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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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8
文号:鲁政办字[2023]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会[2023]38号 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财会[2023]38号           2023-7-12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全面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意见》(财会〔2022〕21号),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我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财政厅

2023年7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意见》(财会〔202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按照《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意见〉重点工作任务分工方案》(财办会〔2023〕1号)要求,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人才工作的重要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深入落实《国家“十四五”期间人才发展规划》《浙江省人才发展“十四五”规划》,紧紧围绕服务国家建设主题和诚信建设主线,以人才引领行业高质量发展为目标,以解决行业人才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为着力点,以人才“全生命周期”培养管理为重要举措,坚持党管人才、服务发展、以人为本、以德为先、问题导向、闭环管理等六项工作原则,不断健全完善行业人才工作长效机制,推动我省行业人才工作实现整体提升,努力打造一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被社会和公众普遍认可的行业人才队伍,为争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省提供人才支撑。

  二、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行业人才培养机制。

  1.加强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和会计师事务所实际需求的衔接,以行业人才发展“全生命周期”理论为指导,立足本省实际和行业人才各成长阶段能力建设,研究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胜任能力评估考核机制;选择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试点,并逐步在全省推广。(责任单位:省注协,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时限:2023年12月底前开展试点,长期坚持)

  2.建立院校深度合作机制,搭建人才桥梁,开展院校“产、学、研”一体化试点,引导院校参照《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指南》完善注册会计师专业方向的课程体系,加强学历教育与行业需求的衔接,提升会计类专业学生专业化能力。搭建实习基地,打通人才招聘渠道,提升学生职业发展和就业能力。推动高校财会类专业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把《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作为财会类专业毕业生最后一课。鼓励行业高端人才在试点院校担任校外导师,吸引院校专业教师为行业继续教育授课,让高校教育更贴合工作实际。(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3.优化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考试组织实施流程,完善考试组织管理工作机制,不断提高考试组织工作的应急处置能力、智慧监管能力和服务考生能力,有效提升科学化、精细化水平,筑牢考试安全、考生安全、舆情安全三道防线,高质量保障注册会计师考试组织实施。(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4.聚焦多层级行业人才梯队培养,科学制定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改进培训内容,打造精品课程,提升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5.建立健全对具有内部培训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认定、考核和评价机制;推动会计师事务所提升培训能力、优化培训资源,积极申报培训服务单位资格;鼓励和指导具备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创建人才培养学校,服务行业人才培养。(责任单位:省注协,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二)严格管理行业准入与退出。

  6.加强注册会计师注册(登记)、转所(转会)、任职资格检查(会员年检)等日常管理工作,严格审核相关材料。充分运用大数据监测分析研判异常情形,以线下线上结合的方式,形成动态闭环监管,建立清理注册会计师兼职挂名情况的长效机制。(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7.持续强化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管,充分利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依法审批和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对注册会计师合伙人(股东)资格的准入、退出的审核和管理。(责任单位:会计处;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8.建立健全以执业质量检查结果为导向的执业人员强制退出机制,将违法违规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依规清理出行业队伍。(责任单位:监督局、会计处,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三)推动完善行业人才留储机制。

  9.加快行业人才高地建设,将行业人才纳入各级地方人才培养体系,争取在当地落户、人才扶持优惠政策、绿色通道等方面有所突破。完善行业人才奖励机制,制定针对性扶持政策,吸引高校毕业生和社会优秀人才加入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0.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和深化内部人才培养机制,切实担负留住人才的主体责任,强化会计师事务所树牢“人才是第一资源”的理念,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一体化建设,深化内部治理,弥补发展短板,制定适应会计师事务所发展的人才发展战略,建立合理的人才培养制度。(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四)持续优化行业人才使用机制。

  11.发挥数字赋能优势提升行业人才服务功能,开发建设行业数字化综合服务平台,实现人才政策“一站宣传”、人才资讯“一窗浏览”、人才待遇“一键申领”、人才招聘“一体服务”、人才服务“一网通办”,让人才少跑腿、数据多跑路,增强行业对人才的吸引力。(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2.深化“以专业技术委员会为主体,以专家委员会为抓手,全方位为行业提供专业支撑和服务保障”的工作机制,围绕服务行业拓展新业务类型的发展需要,增设相关业务领域专家委员会;建立完善委员会委员遴选、退出和考核机制,提高行业人才参与行业治理与专业支撑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3.组织实施国际化高端注册会计师人才选拔培养工程,着力培养一批谙熟国际规则、精通国际事务,符合我国会计工作国际交流合作需要的高端行业人才,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要求。(责任单位:会计处;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五)建设完善行业人才监管机制。

  14.建立健全部门与行业协会联合监管机制,增强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协同性和联动性,形成监管合力。深化行业智慧监管应用建设,充分运用大数据和信息技术,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日常监管。(责任单位:会计处、监督局,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5.贯彻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建立全省行业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加强诚信信息维护及应用,积极引导行业人员诚信执业,深入推进我省行业诚信建设。(责任单位:会计处、监督局、数字中心,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六)不断拓宽行业人才发展渠道。

  16.打通人才培养和使用路径,积极推荐优秀行业人才入选各级财政人才库。积极组织推荐职业操守好、专业素养高、综合素质优的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参加财政部高层次财会人才素质提升工程;将符合条件的优秀人员纳入我省会计青年英才计划和省级高层次财会人才培养工程、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经济金融领域领军人才遴选范围。(责任单位:会计处;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7.打通执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资格通道。通过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且高级会计师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可直接申报评审高级会计师职称。(责任单位:会计处;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8.持续开展“双向挂职锻炼”,推动各市注协与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互派青年骨干进行挂职锻炼,拓宽行业人才队伍教育培养和实践锻炼渠道。公开招聘优秀行业人才组建注协专职检查队伍,配备与协会自律监督职能任务相匹配的人员力量。(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七)推动优化行业执业环境。

  19.构建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职业责任保险集中投保机制,发挥行业统保规模优势,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议价能力,优化完善行业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筑牢行业执业风险屏障。(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0.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协同国资、证监、市场监管、银保监会等部门规范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出台全省规范部门预算单位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办法,营造公开公平、有序竞争的执业环境,促进我省行业健康发展。(责任单位:会计处、监督局,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1.持续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资本市场的能力,建立“大所牵小所”帮扶机制,组织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与新转制所“师徒结对”,增强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的能力,进一步提高行业服务浙江资本市场的整体核心竞争力。(责任单位:会计处;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2.制定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以内部治理、执业质量、人才培养、服务行业与社会等多维度作为评价指标,形成科学完整的评价体系,引导事务所自觉坚持以人才为发展动力的理念,建立合理的人才培养体系,拓宽人才发展空间,夯实行业留储人才的基石。(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2023年底完成制定,长期坚持)

  (八)着力打造行业人才标杆。

  23.持续开展行业后备管理人才培养,着力打造“职业操守好、宏观视野广、管理能力强、专业技术精”的行业后备管理人才梯队,在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层的传承换代中发挥中坚力量作用。(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4.制定省行业党员教育教学规定,健全党校教学体系和课程体系,完善行业党校管理体制机制。建立分类分层党校培训体系,依托省级和市级行业党校开展行业党务工作者轮训和事务所党组织书记的轮训。(责任单位: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联合党委(以下简称省行业联合党委);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5.联合统战部门建立健全行业党外代表人士推荐和培养机制,充分利用行业党校资源加强行业党外代表人士培训培养,提高行业党外代表人士参政议政能力,扩大行业影响力;按照“有党组织覆盖、有思想引领、有活动品牌、有骨干队伍、有条件保障、有制度规范”的六有标准,推动全省建立行业统战创新基地,发挥专业优势服务经济发展。(责任单位:省行业联合党委,各级财政部门;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6.开展形式多样的团建活动,加强对团员青年的思想教育和能力培养,打造一支道德品行优秀、专业能力过硬的行业建设生力军;不断优化青年评优表彰制度,持续开展行业“五四红旗团委(团支部)”“优秀共青团员”“优秀共青团干部”“青年文明号”等评比表彰,选树先优典型、发挥榜样作用。(责任单位:省行业联合党委;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三、组织保障

  (一)坚持党的领导。在省财政厅党组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各级行业党组织建设,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切实履行管宏观、管政策、管协调、管服务职责,做好新时代行业人才建设的宏观谋划和顶层设计。各级行业党组织要强化主体责任,完善党管人才工作格局,充分认识加强行业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行业人才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人才工作重大举措落地生效;要定期研究行业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修订制度,及时解决重大问题。(责任单位:省行业联合党委;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二)加强组织领导。省财政厅履行主管部门责任,统筹指导全省行业人才工作,积极争取人才工作主管部门、统战部门、教育部门对行业人才工作的支持,大力营造行业人才发展的良好环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各级财政部门各尽其职、密切配合,合力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会计师事务所积极作为,建立健全内部人才工作机制,培育人、留住人、用好人,形成稳定的高素质执业人才队伍。(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各级财政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三)确保责任落实。充分利用网站、公众号、期刊等媒体和渠道,加强《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宣传解读,并将会计师事务所人才培养情况作为行业各级党组织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确保目标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省行业联合党委,各级财政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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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7-12
文号:浙财会[2023]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发[2023]99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税发[2023]99号          2023-10-7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将《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发布,请按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3年10月7日

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原则)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制定主体)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市局制定。

  各区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不得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确有需要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市局业务主管部门起草。

  第六条 (责任分工)

  (一)管理部门。市局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牵头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负责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报送备案、文件清理和审查整改的组织协调以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二)权益审核部门。市局纳税服务处(以下简称纳税服务处)负责文件权益性审核。

  (三)起草部门。市局相关处室、相关税务分局、相关稽查局负责文件起草、提交审查、审查整改、文件清理等工作。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由市局负责人指定牵头部门起草。

  (四)发布部门。市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对外发布。

  (五)监督部门。市局督察内审处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管理方式)

  市局通过办公系统进行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做好与公文管理的有效衔接,文件的起草、公平竞争审查、文件审查、评估、清理等工作均通过系统实现,以信息化手段对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闭环管理。

  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管理岗负责文件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组织文件评估、清理等工作,权益审核部门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岗,负责文件权益性审核;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文件评估、清理、清理结果维护等工作,确保文件库数据内容准确、更新及时和查询便利。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八条 (文种、文号和名称)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文种应当使用公告,文号按年度顺序编号。

  市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的文号。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第九条 (内容要素)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禁止事项)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冲突,不得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处罚事项;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体例)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二条 (制定要求)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三条 (施行时间)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理由。

  第十四条 (溯及力)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调研)

  起草部门应对拟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六条 (公平竞争审查)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原则,起草部门应当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审查标准和例外规定、定期评估、社会监督、责任追究等,依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制定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及结论作出专门说明。未作说明的,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不予审查。

  对于适用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逐年评估其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听取意见)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

  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还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税务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送交审查)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依次送交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送审稿内容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不予审查。

  未经审查通过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市局负责人不予签发。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以下要素:

  1.制定目的;

  2.制定依据;

  3.必要性和可行性;

  4.起草过程,包括听取意见、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等;

  5.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

  6.施行日期的说明;

  7.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并标明具体条款;必要时,提供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公平竞争审查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或批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还需要提交报请发布或批转的请示。

  第十九条 (文件审查)

  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负责文件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处负责权益性审核;法规处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一般分别不少于5个工作日,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对审查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条 (权益性审核)

  纳税服务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权益性审核:

  (一)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主要涉及业务办理环节、报送资料、管理事项等方面;

  (二)是否存在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风险。

  第二十一条 (合法性审核)

  法规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合规性评估)

  法规处应当依据以下内容,对送审稿是否合规进行评估: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三)透明度原则;

  (四)有关补贴的规定;

  (五)其他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第二十三条 (审查意见及其处理)

  (一)纳税服务处根据权益性审核的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审核意见:

  1.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2.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理由不充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二)法规处根据合法性审核的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审核意见:

  1.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2.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3.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三)法规处根据合规性评估的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评估意见:

  1.认为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提出无异议评估意见;

  2.认为可能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

  3.认为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理由。

  (四)审查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由起草部门提请市局负责人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四条 (联合制定及代为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市局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局代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市政府等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议和决定)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通过的,由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决定或者传批审定。

  提请集体审议或者传批审定时应当提交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包括文件文本、文件解读稿、起草说明、审查意见等。

  第二十六条 (签发和发布)

  税务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或者传批审定通过后,由市局负责人签发,主动公开,并以公告形式在上海税务网站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七条 (文件流转)

  税务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布后,各级税务机关无需转发,通过公文处理系统进行传递。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制)

  市局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评估机制。评估采取实施过程中的评估、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和定期评估相结合的方法。

  (一)实施过程中的评估。起草部门应当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及时对其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

  (二)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税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6个月前,起草部门应当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

  (三)定期评估。起草部门原则上每三年开展一次定期评估,可在定期清理时一并进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评估时,发现有效期届满、与上位法不符、不适应实际需要、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等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

  第二十九条 (书面审查建议处理)

  市局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发现税务规范性文件确有与上位法不符、有碍市场公平竞争等问题的,应当进行修改或废止。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条 (文件报备)

  起草部门应当自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文件报备材料报送法规处;法规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税务规范性文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法规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市税务机关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一条 (报备的材料)

  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其中,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应当载明文件起草(包括征求意见、会签单位、公平竞争审查)、文件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集体审议或者传批审定、签发、发布以及政策备案(指按规定应向上级部门进行政策备案)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审查整改)

  对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在限期内进行整改,重新制定发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法规处在整改限期内协助、督促起草部门进行整改,重新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备税务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法规处报送整改情况说明;法规处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三十三条 (清理机制)

  市局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机制。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清理过程中,起草部门和法规处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三十四条 (日常清理)

  日常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分为起草中的清理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两种形式。

  (一)起草中的清理。起草部门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起草部门应当根据上位法变化及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三十五条 (集中清理)

  集中清理由法规处负责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分工负责。

  市局每三年开展一次定期集中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务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处应当对起草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报经集体审议或者传批审定后对外发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清理的处置)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的;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上位法依据已不存在的;

  4.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上一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或者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清理结果的发布)

  日常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发布,集中清理的结果应当于清理结束后统一发布。发布的内容包括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考核)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列入市局绩效考核管理。

  第三十九条 (解释权和参照执行)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沪税发〔2022〕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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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7
文号:沪税发[2023]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藏医保[2023]63号 西藏自治区关于转发《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藏医保[2023]63号          2023-9-18

各地(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地(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3〕2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工作落实要求。

  一、继续提高财政补助标准。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新增30元,达到每人每年675元。地(市)、县(区)财政要按规定足额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

  二、合理调整个人缴费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标准,统筹考虑个人负担能力、基金收支平衡、医疗费用正常增长、待遇保障需要等因素,继续维持高低两档缴费模式,2023年四季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设定为200元和380元两个档次。

  三、保费征缴期和待遇享受期。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征缴,保费集中缴费期为202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四、完善资助参保政策。为坚决守住防止因病返贫致贫底线,切实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在规定的过渡期内,对收入高于防返贫监测标准、且低于监测标准1.5倍的低收入脱贫人口(2023年为纯收入在7000元至10500元之间的人员)给予逐年递减的定额资助,2023年至2025年分别按最高缴费档次的80%、60%、40%的标准进行缴费资助,所需资金由医疗救助渠道解决。

  五、巩固边民医疗保障。为做好医疗保障固边兴边富民和鼓励抵边安居工作,切实落实边境群众医疗保障优惠政策,相关地(市)要将享受我区边民财政补助的边境城乡居民(含其家庭中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全部纳入参保缴费资助范围,参照《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做好医疗保障固边兴边富民和鼓励抵边安居工作的通知》(藏医保〔2022〕49号)规定,分别由财政资金和医疗救助基金按规定代缴保险费,确保边境群众应保尽保。

  六、持续优化参保缴费业务办理体验。持续优化信息系统功能,不断提高数据交互效率,提升参保、业务便捷性,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实现参保、缴费业务“一次登录、全网通办”,不断提高参保缴费人满意度和获得感。

  其他工作要求,请结合各地实际,按照《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3〕24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藏政发〔2023〕13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各部门间要加强业务协同和信息沟通,保持原有征缴预算级次不变,做好政策宣传引导和舆情监测,遇有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向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报告。

  附件:医保发[2023]24号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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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8
文号:藏医保[2023]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23]6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进一步实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各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公告),经省政府批准,我省按照中央授权上浮幅度的最高标准减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相关税费,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90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政策执行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其他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公告)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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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4
文号:浙财税政[20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23]5号 浙江省关于进一步实施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农村局:


  为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经省政府批准,我省按照中央授权上浮幅度的最高标准减免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相关税费,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政策执行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其他事项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2023年第15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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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8
文号:浙财税政[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藏政发[2023]1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藏政发[2023]13号           2023-4-27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试行)》已经2023年4月20日十二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7日

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全民医疗保障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21〕36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藏党发〔2021〕2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西藏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按照“政策统一规范、基金调剂平衡、完善分级管理、强化预算考核、提升服务管理”的改革方向,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管理机制,增强基金共济和抵御风险能力,促进全民医疗保障持续稳健发展,助推健康西藏建设。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策统一、保障公平。统一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和待遇保障政策,全面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健全更加公平可及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基金调剂、风险共担。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自治区级调剂金制度,合理分担各地医保基金收支压力和风险,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基金的稳健可持续。坚持分级管理、服务高效。明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后的分级管理职责,强化各级政府医保管理主体责任,统一医保信息系统平台和经办服务流程,深化支付方式改革,提高医保公共服务效能。

  二、重点任务

  (一)明确参保方式。具有我区户籍且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户籍地参保,我区行政区域内就学的区外户籍各类全日制大中专在校学生本着自愿原则可在学校所在地参保,取得我区居住证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区外户籍人员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外籍人员在居住地参保,我区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在编宗教教职人员在寺庙所在地参保。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其他人员按规定参保。参保人员不得跨制度、跨统筹地区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征缴,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医疗救助对象、父母任何一方或双方参加我区基本医疗保险的一周岁以内婴儿、因个人就业状态发生变化中断缴费不超过3个月切换医保关系等人群参保,不受集中参保缴费期限制。

  (二)完善筹资政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全区执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

  财政补助由全区各级财政按照财政事权比例分担。财政补助标准在不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标准基础上,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医疗保障局等部门,结合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合理确定。

  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愿选择高、低两个档次标准之一进行参保缴费。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每年进行动态调整,并逐步过渡到一个缴费档次。建立“长缴多报”机制,参保人员在藏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连续不间断缴满10年及以上的,自缴满当年起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其选择的缴费档次待遇基础上提高3%。参保期间中断缴费的,不享受待遇提高政策,从再次参保缴费起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医疗救助对象、女年满60周岁和男年满65周岁参保居民及边境一线群众、爱国守法先进僧尼等特殊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按现行资助政策执行。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等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资助。

  (三)统一保障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区统一的住院、门诊和其他保障待遇政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集中征缴期参保缴费的,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待遇

  1.住院保障。城乡居民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二级及以下、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400元,年度内第二次、第三次及之后住院的,分别按照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70%、50%执行。对于同一种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出院15天内双向转诊再次住院的,不再设立住院起付标准。在我区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高、低两种缴费档次由统筹基金分别按90%、65%比例支付;在我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高、低两种缴费档次由统筹基金分别按85%、60%比例支付。

  2.门诊保障。保留各地(市)已确定的31种门诊特殊病病种(详见附件),不设起付标准,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高、低两种缴费档次由统筹基金分别按90%、60%比例支付,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普通门诊起付标准为年度累计50元,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60%比例支付,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不计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城乡居民参保人员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计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3.其他保障。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因住院或认定门诊特殊病前7天符合规定的门诊检查、治疗费用,纳入住院或者门诊特殊病费用由统筹基金报销。产生的跨年度(含自治区级统筹前后)医疗费用依据费用发生当时的政策给予报销,对跨年度的医疗费用不再设立住院起付标准。

  当年出生的新生儿实施“落地参保”政策,参保缴费后自出生之日起开始按规定享受当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出生后一周岁以内跨年度参保,且办理当年和次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出生当年和次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出生之日起按规定享受当年和次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全区实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医用耗材目录,各地(市)不得自行调整。

  (四)规范基金预算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综合参保人数、筹资标准、保障政策等因素全面、准确、完整编制基金收支预算,强化基金预算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加强基金管理运行及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审计,保障基金持续稳定运行。基金绩效考核办法等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另行制定。

  (五)建立调剂金制度。建立并推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自治区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分别按年度筹资总额的适当比例提取,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进行分账核算,用于均衡全区基本医保基金风险,调剂解决各地(市)当期基金合理超支缺口、应对重大突发疫情及不可抗力突发事件等。各地(市)当期基金超支缺口先动用本地(市)历年滚存结余弥补,无结余或结余不足的,由自治区级调剂金按一定比例弥补,弥补后仍存在缺口的,由本地(市)自行解决。具体调剂金制度由自治区医疗保障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实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前,对各地(市)基金运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按审计结果确认滚存结余和收支缺口,存在基金收支缺口的,由本地(市)负责补齐。

  (六)完善分级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把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及相关部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保障待遇等相关政策,完善调剂金制度、强化基金监管、统一医保信息系统和服务流程,加强对地(市)医保业务及经办管理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对地(市)医疗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的考核评价等激励机制。各地(市)、县(区、市)推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主体责任及职责不变,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登记、缴费征收、待遇审核、费用结算、协议管理、监督检查、宣传培训等医保制度及政策的执行和实施。

  (七)强化服务管理。优化完善西藏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功能,统一涵盖居民医保参保登记、基金管理、待遇支付、转诊转院、智能监控等信息管理系统,提升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能力,持续优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院(室)医保系统部署应用,完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管理体系,大力推进服务下沉,打通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完善总额预算管理,加快推进区域点数法总额预算和按病种分值(DIP)付费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按人头付费、按床日付费、按项目付费等多元复合型医保支付方式。加强医保基金监管,提升监管能力水平,守住基金安全底线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工作,充分认识实行自治区级统筹的重大意义,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推动改革取得实效。

  (二)加强协同配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部门要主动担当积极作为,加强协同配合,确保政策平稳过渡。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级各部门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主动做好相关政策解读和服务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3年。此前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件: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病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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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4-27
文号:藏政发[202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2018-7-5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3年8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制定了《张家界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张家界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湖南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张地税函[2014]7号)也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张家界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简化纳税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暂行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绝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按照不同性质的应税凭证分别核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购销合同:

  1、工业:按照购销金额70%的比例核定。

  2、商品、物资批发业:按照购销金额40%的比例核定。其中,对烟草公司采购环节按照购进金额100%的比例核定,销售环节按照销售金额50%的比例核定。

  3、商品批零兼营业:按照购销金额30%的比例核定。其中,对石油公司采购环节按照购进金额100%的比例核定,销售环节按照销售金额的30%的比例核定。

  4、商品零售业:按照购进金额50%的比例核定。

  5、其他行业:按照购销金额40%的比例核定。

  (二)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或承揽金额80%的比例核定。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勘察、设计费用和收入100%比例核定。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

  (五)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00%比例核定。

  (六)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和收入100%比例核定。

  (七)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和收入100%比例核定。

  (八)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100%比例核定。

  (九)财产保险合同:按保险费金额100%比例核定。

  (十)技术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费金额100%比例核定。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按转让金额100%比例核定。

  第五条 对采用该比例核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或偏高的个别企业,各县市区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核定比例,但不得超出省局规定的幅度,并报市局备案。

  第六条 对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附件),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第七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于纳税期满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第八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九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对不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如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及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印花税。

  第十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被代售人征缴的印花税,可从当期同一类应税凭证应缴纳的印花税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在外地书立合同时已缴纳印花税的,可从当期同一类应税凭证汇总金额中扣除该合同金额后,再按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第十二条 印花税应税凭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保存十年。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第十四条 印花税违章处罚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征管法》、《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以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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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7-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2018-10-24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3年8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实际,通过调查测算,现将我市个体工商业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明确如下:

image.png

  另外,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动产和土地租赁、金融业必须查实征收,不适用核定税收率。月收入额核定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个人所得税征收率可以暂核定为0。

  本公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实施。原《张家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张地税函〔2012〕31号)同时停止执行。若上级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征收有规定的,则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统一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

201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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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工财发[2023]22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财务部关于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补充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财务部关于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补充通知

工财发[2023]22号         2023-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财务部,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中国金融工会财务部(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办公室: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通知》(厅字〔2022〕47号)印发以来,部分地方工会就更好地落实支持政策提出了许多针对性很强的意见建议。经认真研究,现就实施支持政策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综合考虑工会经费来源、用途及工会组织作用发挥等特殊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由财政保障基本支出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小额缴费工会组织不适用全额返还支持政策。

  各级工会原则上应于每年11月底前一次性全额返还符合条件的工会组织缴交的工会经费。上级工会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和经费收缴相关规定,准确核实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年度实际上缴的工会经费,确保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对未按时足额上缴经费导致年度上缴经费低于1万元的单位,不得享受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经上级工会核实,测算一个年度内足额缴交工会经费距1万元有较大差额的,可以采取即收即返方式。

中华全国总工会财务部

202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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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4
文号:工财发[2023]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科函[2023]260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23年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及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复核评价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23年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及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复核评价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科函[2023]260号      2023-9-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根据《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科〔2010〕54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组织开展2023年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及复核评价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工作

  (一)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的遴选和推荐报送工作,中央企业负责其下属企业的遴选和推荐报送工作。申请认定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应在制造业重点领域具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及产业化突出成果,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申报材料编写要求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推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企业不超过3家,已开展省级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企业不超过4家;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企业各择优推荐1家企业。

  二、复核评价工作

  (一)复核评价范围为2020年认定及复核通过的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见附件1、2)。

  (二)请有关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组织相关企业做好评价材料填报工作,并提供必需的附件及证明材料。有关数据指标截至2022年底,其中财务数据按照已审计的2022年会计报表填写。发生更名或重组的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请提供名称变更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根据《管理办法》,复核评价不合格的企业将被公告撤销称号并摘牌。

  三、其他事项

  (一)请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于2023年10月30日前将申请认定企业汇总表及申报材料(附件3、4,纸质版一式两份,电子版光盘一份)、复核评价材料(附件5,纸质版一式一份,电子版光盘一份)正式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材料收集工作委托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受理。

  (二)联系方式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刘丹 010-68205231

  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 牛江蓉 010-88379229

  材料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22号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战略所,100037。请注明“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材料”。

  附件下载:1——5

  1.2020年认定的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名单

  2.2020年复核通过的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名单

  3.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推荐企业汇总表

  4.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申报材料

  5.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评价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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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1
文号:工信厅科函[2023]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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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 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             2023-10-8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处理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且及时改正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三)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1.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2.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且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30%以下,或者可能多退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四)加工贸易企业因工艺改进、使用非保税料件比例申报不准确等原因导致实际单耗低于已申报单耗,且因此产生的剩余料件、半制成品、制成品尚未处置的,或者已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的。

  (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24点前,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1000万元以下的;

  2.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24点后3个自然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500万元以下的。

  (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的。

  (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

  (八)进出口企业、单位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的行为,且能够及时办理海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见附件1)。但涉及检疫类事项,以及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并及时改正,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

  三、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但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四、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连续12个月)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涉及权利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进出口企业、单位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五、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露报告表》(见附件2),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报关地、实际进出口地或注册地海关报告。

  本公告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检验检疫业务适用主动披露的情形及条件

  2.主动披露报告表

海关总署

202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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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3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查验服务工作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查验服务工作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3年第6号      2023-9-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个人股权转让实施联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在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先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与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个人股权转让信息自动交互机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通过税务机关实时共享的个人纳税信息确认个人转让股权行为已完成纳税申报后,依照相关规定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本通告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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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3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会[2023]1632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开展北京市高端会计人才选拔培养[第三期]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开展北京市高端会计人才选拔培养[第三期]的通知

京财会[2023]1632号          2023-9-27

市属各单位、各区财政局、燕山财政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才强国战略,着力为北京市培养一批复合型高层次人才,打造一支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端会计人才及其后备人才队伍,促进我市会计行业人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升,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印发的《北京市高端会计人才培养方案》(京财会〔2021〕1374号,见附件1)要求,北京市组织开展高端会计人才第三期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科学人才观,扎实践行人才强国战略,以能力建设为核心,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着力破除束缚会计人才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障碍,培养一批高层次会计人才,打造一支适应我市财经事业发展的高端会计人才队伍,发挥引领辐射作用,为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充足的人才储备和强大的智力支持。

  二、培养对象及申报条件

  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对象为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人才,包括分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及其后备人员、具有发展潜力的中青年财务会计骨干。参加过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的人员不再重复参加。

  (一)申报我市高端会计人才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热爱祖国,遵守《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2.工作实绩突出,政策理论水平较高,具有开拓创新意识;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分析研究能力。

  (二)申报我市高端会计人才,除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经济管理类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2.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0年以上,在北京市区域内企业(不含中央在京单位)担任财务部门负责人及业务主管或在北京市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中央在京单位)担任财务部门负责人及业务骨干;

  3.企业会计人员需具有高级会计师及以上资格;

  4.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会计人员需具有中级会计师及以上资格;

  5.具有较强的英语听说读写能力;

  6.年龄在45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止到2023年12月31日),身体健康。

  (三)凡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参加选拔:

  1.最近5年内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2.本人所在单位最近5年内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

  三、选拔程序

  (一)申报。申报者按要求填写《北京市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第三期)个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申报者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审核。

  (二)笔试。申报者审核通过后,参加集中笔试。考试范围包括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管理会计等。北京市财政局协同培养基地组织专家对试卷及申报材料进行审阅,确定面试名单,并通知考生本人。

  (三)面试。北京市财政局协同培养基地统一组织命题,为结构化面试。聘请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公信度的业内专家和有关部门领导对面试情况进行综合量化评分,并以综合量化评分的平均值作为申请人的得分。

  (四)确定入选名单。北京市财政局协同培养基地根据笔试、面试成绩,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确定最终入选名单,报北京市财政局领导批准后公布。

  四、报名及考试安排

  (一)报名时间:2023年10月16日~10月31日(网上报名)。

  (二)笔试时间: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三)面试时间: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五、培养实施

  (一)培养周期

  第三期计划选拔培养优秀会计人员75人。培养周期3年,主要采用课堂研修、实地调研、案例研究、在职自学相结合的培养方式。以后视情况相应调整选拔培养规模。

  第一年为知识深化阶段。该阶段重点培养学员掌握会计准则制度、会计诚信、管理会计、风险管控、公司治理、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知识,加强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相关知识的培养,帮助学员尽快提升履行会计管理职责相关的能力素质。

  第二年为知识拓展阶段。该阶段重点培养学员掌握宏观政治经济形势、财税金融改革、大数据、云计算、廉政文化、领导力、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等方面的知识,着重培养学员的分析判断、沟通协调、团队合作等方面的能力素质。

  第三年为能力提升阶段。该阶段以高层次论坛、实地调研、工作实践为主,着重提高学员的综合素质,在持续打造学员各项能力的同时,强调对学员实际工作能力的考察,发挥优秀学员的带动作用,提升学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培养方式

  培养期间实行集中培养与跟踪管理相结合的培养方式,通过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系统学习知识,强化能力建设,不断完善入选人才知识结构,全面培养和提升入选人才的综合素质。

  1.集中培养。以课堂教学、专题讲座、专题研讨等方式为主,每年至少组织2次短期集中培养,3年培养周期的集中培养时间共60天,培训日包括工作日及休息日,请合理安排时间,培养期间课程可计入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课程90学分。集中培养结束即进入跟踪管理阶段;

  2.跟踪管理。跟踪管理以入选人才在职自学为主,由培养基地负责组织。通过加强与其所在单位的沟通,引导入选人才在集中培养结束后,持续进行在职学习,完成培养管理部门规定的自学任务,定期参与专属论坛的讨论,按时参加培养基地组织的定向阅读、专题调研、社会考察、对外交流等各项活动,定期向培养基地报送学习心得体会、读书笔记、业绩报告、专业论文、分组课题报告、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进一步提升入选人才理论联系实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管理机制

  实行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培养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培养管理办法,引导入选人才按照培养方案完成培养任务。按照考核周期,对入选人才参加集中培养、完成指定自学任务、参与专题讲座、发表学术论文、参加论坛和网络交流等情况,工作业绩、职务晋升情况、获奖情况、单位满意度等进行量化考核,结合入选人才的综合素质和发展潜力,实行考核淘汰机制。

  (四)淘汰除名

  在培养期间或培养结束后,因会计工作违法、违纪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本人所在单位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工作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或在培养期间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予以淘汰或除名。

  六、经费保障

  北京市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经费包括选拔经费和培养经费等,用于培养对象的集中培养、学术交流与研修、学习考察、知识更新等,列入北京市财政局统一预算。食宿等费用由学员或单位自理。

  七、申报要求

  (一)报名须知

  1.本次选拔培养全程网上报名,无现场审核环节。申报人员登录北京市财政局官网—热点服务事项—个人办事—“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fwxt.czj.beijing.gov.cn/kjcyrygl)后,选择“北京高端会计人才培养(第三期)报名”,请于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报名工作,后续安排请随时关注网站通知。

  2.申报人员选择单位性质时,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请选择“事业单位”,企业、社团、非营利机构及其它性质单位会计人员请选择“企业单位”;《北京市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第三期)个人申请表》需下载后经所在单位签字盖章后将扫描件上传系统。

  3.申报人员如未进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请先进行注册,并选择“信息采集”填写基本信息,采集完成审核通过后申报人员登录“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报名。信息采集审核情况请向属地财政局相关部门咨询,已经采集在库会计人员不用重复采集。

  (二)联系方式

  市财政局会计处:010-55592327

  技术支持电话:010-62056922

  附件:

  1.北京市高端会计人才培养方案

  2.北京市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第三期)个人申请表

北京市财政局

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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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7
文号:京财会[2023]16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公告2023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肉类加工等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肉类加工等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公告2023年第2号         2023-9-25

  为完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肉类加工等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扩大核定扣除试点的范围

  (一)自2023年11月1日起,河南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的肉类加工、速冻食品制造、肠衣加工、卤制品加工和尾毛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等有关规定抵扣。

  (二)肉类加工的所属行业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行业代码C1353)类别执行;速冻食品制造的所属行业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速冻食品制造”(行业代码C1432)类别执行;肠衣加工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利用动物小肠生产肠衣、肝素钠粗品等产品;卤制品加工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利用肉、蛋、水产、蔬菜豆类等卤制相关产品;尾毛加工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利用动物毛加工化妆刷、仪器刷、书画笔等产品所需的成品毛。

  国家相关部门如对行业分类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类别执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按照主产品当期销售情况,计算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销售副产品不得重复计算抵扣。上述试点纳税人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应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二、核定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

  (一)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下表中产品,实行全省统一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暂按以下规定执行,如有调整另行公告。

image.png

  (二)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速冻食品、肉制品,利用猪小肠加工肝素钠粗品,以及属于试点范围但未制定全省统一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的其他产品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等规定确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

  三、期初库存农产品进项税额转出

  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公告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如试点纳税人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24年4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本公告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

2023年9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肉类加工等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肉类加工等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发布背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为完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制度,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结合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意见,经深入调研和测算,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综合考虑我省肉类加工等行业实际情况,决定发布《公告》,在肉类加工、速冻食品制造、肠衣加工、卤制品加工和尾毛加工行业试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核定扣除试点的范围。自2023年11月1日起,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的肉类加工、速冻食品制造、肠衣加工、卤制品加工和尾毛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等有关规定抵扣。

  (二)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公告》规定了卤制品加工、肠衣加工和尾毛加工行业的扣除方法为投入产出法,并明确了全省统一扣除标准(见下表)。

image.png

  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速冻食品、肉制品,利用猪小肠加工肝素钠粗品,以及属于试点范围但未制定全省统一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的其他产品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等规定确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

  (三)期初进项税额转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规定,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为避免试点纳税人转出进项税额形成应纳税款较大,一次性缴纳入库给纳税人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公告》明确试点纳税人可于2024年4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三、公告的施行日期

  《公告》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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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公告2023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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