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榕地税[2016]22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6年全市地税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福建省地税局关于印发〈2016年全省地税工作要点〉的通知》(闽地税[2016]24号),市局制定了《2016年全市地税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情况,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1日



  2016年全市地税工作要点


  2016年,福州地税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各项决策部署,把握中央支持福建进一步加快发展的重大历史机遇,抢抓福州“四区叠加”的独特发展机遇,以组织收入为中心,深刻认识、主动适应税收新常态,以深入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和“互联网+”为主导,坚持改革创新、依法治税、优化服务、倾情带队,进一步深化“三个满意”地税局建设,努力实现“十三五”福州地税事业的良好开篇,为福州科学发展、跨越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一、坚持服务大局,持续抓好组织收入工作


  (一)科学组织税收收入。坚决贯彻“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不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健全收入目标管理机制,综合考虑税源、征管、政策等因素,科学确定各县(区)税收收入目标,并把收入目标层层合理地分解下去。(落实单位:计财处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二)深化税收专题分析。密切跟踪税制改革动向,紧扣上级工作部署,从区域发展和税源建设的角度出发,与纵向、横向相关部门联动,做好有针对性和实用价值的专题税收分析,多视角、多层次反映税收变化情况,为各级领导决策服务。(落实单位:计财处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三)加大力度堵漏增收。突出对重点行业、重点税源、重点建设项目、股权转让等税源监控。充分利用大数据,加强税收风险分析和应对;查找薄弱环节,采取强化预警值管理、完善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措施、加大清欠执行力度、扎实推进反避税工作、继续发挥税务稽查威慑力等措施,实现主动作为、应收尽收。(落实单位:征管处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四)强化各税种管理。在全面“营改增”前,继续强化营业税征管。按税务总局部署,于5月1日起全面推进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的“营改增”工作,认真做好数据交接、征管衔接和业务对接等工作,确保稳步推进、全面完成“营改增”的各项工作。加大监控力度,不断强化土地增值税清算;结合行业预警值,加强企业所得税事中事后管理;加强高收入个人所得税征管,结合金税三期自然人税收征管体系建设,提高全员全额明细申报覆盖率以及申报质量。(落实单位:税政一处、税政二处、各基层局)


  (五)提高规费征缴质量。加大社保费费源和预警值管理力度,开展欠费、漏管户清理,加强与人社、残联、工会等部门的沟通协作,进一步落实社保费征管“四项制度”,规范征缴工作,提高社保费征管质量“五率”。同时做好残保金、价调金等其他规费的征(代)收工作,推进规费与税收同征同管。(落实单位:规费处、各基层局)


  (六)深化大企业和国际税收服务与管理。完善大企业个性化服务与管理体系,健全大企业涉税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开展定点联系企业税务审计工作。深化国际税收管理,推进非居民税收管理,加大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事项的后续跟踪管理力度。深入开展反避税工作,拓展反避税工作领域和工作方法,完善内控机制,降低执法风险。(落实单位:征管处、外税局牵头,风控中心、各基层局配合)


  二、坚持合作创新,持续推进征管体制改革


  (七)配合推进征管体制改革。及时成立《方案》督促落实小组,由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密切协调国税等部门,建立相应的领导机制,并把改革落实情况列入重点督查和绩效考评事项,稳妥推进各项改革措施。宣传改革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营造推改革的浓厚氛围,主动向各级地方党委和政府汇报,争取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对改革的理解与支持。(落实单位:办公室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八)实现“金三”平稳上线。金税三期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根据总局、省局的统一部署,金税三期于3月1日至4月30日双轨运行,5月1日起正式单轨运行。要精心谋划金税三期推广应用的具体步骤,按时完成数据清理、人员培训、系统双轨运行、征管流程和岗责体系等重点任务,确保金税三期工程建设严格按照时间和标准完成各节点任务。同时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工作,完善各项应急机制,确保新旧系统转换期间服务不打折。(落实单位:征管处、信息处、纳服处牵头,各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九)推进风险防控进程。以《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为指导,通过与其他部门建立定期数据交换机制,提高风险分析、识别能力。在建安房地产税收专项应对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拓展专项应对行业,防范涉税风险。强化税收保障,推进协同共治,建立涉税信息分析监控机制,确保取得实效。(落实单位:风控中心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十)推进国税、地税合作。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合作工作规范(2.0版)》,通过联合大厅办税服务、合作征收税款等措施,推动服务深度融合,有效解决纳税人办税“两头跑”问题;通过联合确定稽查对象、联合进户检查、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等措施,推动执法适度整合,有效解决纳税人反映的执法“多头查”问题;通过联合采集财务报表、共享涉税信息、联合开展税收调查等措施,推动信息高度聚合,有效解决纳税人资料“多头报”问题;通过联合税收宣传、联合培训辅导等措施,有效解决政策解答“多口径”等问题。(落实单位:办公室牵头,相关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三、坚持便民办税,持续提升纳税服务质效


  (十一)切实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积极落实促进小微企业、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支持兼并重组及节能环保、新能源等新兴产业发展等税收优惠政策,落实“阳光减负”,促进产业转型升级。配套跟进督察,坚决促进政策落地,提高政策服务水平。(落实单位:税政一处、税政二处牵头,督察内审办、各基层局配合)


  (十二)创新提升服务水平。持续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及时掌握纳税人合理涉税需求,快速响应。以“互联网+税务”为指引,探索和创新税收工作的新机制、新方法、新领域,积极推出纳税服务新举措,大力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健全以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为基础的电子税务服务平台,同时加大纳税人学堂建设。(落实单位:纳服处牵头,信息处、征管处、各基层局配合)


  (十三)主动服务自贸区发展。结合实际,继续创新服务措施,积极上报重点项目,保障相关税收创新服务措施落实到位,并适时全市推广。积极借鉴上海、天津、广东等税务部门推进自贸区建设的创新举措,充分发挥地税职能,配合推进福州自贸区建设。(落实单位:纳服处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十四)推进税企挂钩帮扶。继续挂钩联系一批重点项目与企业,完善常态化工作机制,加大“一业一策”“一企一策”帮扶力度,密切跟进项目建设,做好税收辅导、纳税服务、落实优惠政策等相关工作,促进企业做大做强、产业转型升级与结构优化,实现税收支持经济发展、经济发展反哺税收的良性循环。(落实单位:征管处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十五)深化税收宣传服务。部署全年税收宣传工作,开展“诚信纳税 铸就发展”税收宣传月系列活动。针对社会关注和纳税人需求,广泛宣传税收政策,落实“七五”普法,展示地税工作成效。充分借助主流媒体,拓展福州地税官方微信、微博、内外网站宣传平台,围绕社会关注的税收热点问题和税收工作重点,进行专题性、系列化、集群式的宣传报道,及时发出权威声音,主动回应社会关切,为地税工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落实单位:办公室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四、坚持依法治税,持续推进地税法治建设


  (十六)规范税收权力运行。积极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规范税务行政审批行为和行政处罚裁量权,优化重大案件审理及复议诉讼工作机制。完善基层税务执法管理制度,加大对执法人员下户执法审批、执法内容和执法程序的检查和考核力度;落实执法留痕化管理,探索建立执法回访和跟踪制度。(落实单位:法规处牵头,征管处、督察内审办配合)


  (十七)认真开展执法督察。在上级局安排部署执法督察重点的基础上,结合年度重点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执法督察,同时加强对查出问题的分析、研究以及整改情况的跟踪检查,充分发挥税收执法督察功能。充分运用信息数据对执法疑点开展督审前的案头分析,积极探索利用疑点信息库为税收执法督察提供支持,选择好督察审计的重点和突破口,提高督察工作时效。(落实单位:督察内审办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十八)提升稽查工作成效。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严厉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深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加大案件曝光力度,实施税收“黑名单”制度,提升税务稽查威慑力。加强和完善多部门协作机制,形成执法合力。充实稽查人员,培养和选拔稽查能手,提高稽查队伍专业化水平。(落实单位:稽查局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十九)依法化解税收争议。健全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积极预防和有效化解税务争议,鼓励运用调解和解程序,解决行政争议,提升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质量、效率和公信力。认真应对行政诉讼,提高应诉工作水平。组建本系统公职律师队伍,发挥好法律专业人才的作用,鼓励公职律师参与办理本系统的税务案件,研究制定公职律师参与办案的激励机制。(落实单位:法规处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五、坚持倾情带队,持续强化干部队伍建设


  (二十)深入落实“两个责任”。高标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工作要求,通过签订立体式的责任书,突出“一岗双责”,逐级分解落实“两个责任”,形成层层负责、人人担责、齐抓共管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新格局。通过约谈提醒、工作报告、专项检查等方式,督促责任落实,对履职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责任。(落实单位:机关党委、监察室牵头,各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二十一)严格执行党的纪律。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牢固树立党章党规党纪意识。严格执行干部用房、公车使用、职务消费等规定,完善细化配套制度,加强监督检查,提高制度执行力。盯紧“四风”问题新形式、新动向,认真进行自查,严防问题反弹回潮。加强关键节点的监督检查,对顶风违纪者,要快查快办,点名通报曝光,同时加大“一案双查”力度。(落实单位:机关党委、监察室牵头,各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二十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贯彻落实《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加强领导班子整体能力建设,特别是年轻干部、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做好基层领导班子调整补充工作,健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退出的工作机制,选优配齐配强基层班子,优化领导班子结构。(落实单位:人教处牵头,各基层局配合)


  (二十三)加强干部队伍管理。坚持从严选拔干部,从严管理监督干部,坚决防止“带病提拔”。加大干部培养锻炼力度,合理开展干部交流任职工作。结合干部队伍建设现状,开展针对性调研,在摸清干部队伍建设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有效的干部队伍管理办法,进一步激发干部队伍活力。(落实单位:人教处牵头,各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二十四)加大岗位培训力度。结合实际,推行“师傅带徒弟”、“每季一案例”教学制度,充分发挥“传、帮、带”优势,提升学习培训的针对性,突出培养年轻业务骨干;同时,借助岗位标兵(能手)选拔、业务培训班、案例研讨会、网络学习等方式开展练兵比武活动,进一步提升干部职工岗位技能,培养业务骨干,激发队伍活力,提高服务水平。(落实单位:人教处牵头,各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二十五)加强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要求,大力抓好思想建设,着力提高干部综合素质;抓好组织建设,着力夯实党建工作基础;严格党内生活,加强党员队伍管理;大力加强党建带“三建”,增强机关党组织凝聚力。依托地税职工之家,继续举办各类文体活动,活跃机关氛围,大力抓好文明创建,全面推进道德文化建设,持续深化志愿服务活动,建设和谐地税家园。(落实单位:机关党委牵头,各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七、坚持真抓实干,持续保障内控机制运行


  (二十六)完善绩效管理机制。结合实际,修订绩效管理指标,实现绩效管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建立健全个人工作业绩考核评价机制,实现组织和个人绩效管理的全覆盖。应用绩效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实时监控、阳光考核,全面构建绩效管理工作机制。同时根据工作方案落实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奖惩兑现,抓好限期整改监督工作。(落实单位:督察内审办牵头,各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二十七)加强效能督察。进一步创新监督渠道,优化监督手段,重点围绕各项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的执行情况加强考评、督察、整改和问责,不断加强监督检查,定期深入基层开展明察暗访,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和查实的问题,定期通报,严格追究责任,推动广大干部自觉转变工作作风。(落实单位:督察内审办)


  (二十八)严格财经纪律。加强事前、事中、事后支出审核审批管理,倡导勤俭节约,严禁铺张浪费。对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深查,加大内审力度,对违反财务收支、预算执行、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等情况坚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形成贯彻落实的长效机制。对基层局食堂开展专项审计,改进食堂管理薄弱环节,防范食堂财务风险,促进食堂管理规范化。(落实单位:督察内审办、计财处、机关服务中心牵头,各基层局配合)


  (二十九)稳妥推进公务用车改革。按照中央、省、市公车改革工作要求和具体部署,稳妥开展市、县两级公务用车改革工作。适时修订车辆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车辆数据库,加强车辆动态管理。(落实单位:机关服务中心、计财处牵头,各基层局配合)


  (三十)加大督查督办力度。推行电子化督查督办工作,把重要工作部署纳入督办,办公室定期对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通报,促进全市地税机关督促检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落实单位:办公室牵头,各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上述重点任务,已明确具体落实单位,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对照工作要点的要求,研究采取具体措施,狠抓落实,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为服务福州加快科学发展跨越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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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1
文号:榕地税[2016]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州市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服务指引》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措施,优化出口退(免)税的服务,做好出口骗税违法风险防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引导、鼓励我市出口退(免)税企业建立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福州市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服务指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出口退(免)税业务关键流程及风险控制内容


  2.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州市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服务指引》的公告解读


  (系统内只发电子文件)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6日


福州市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服务指引


  第一条 根据《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的有关要求,引导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建立内部风险控制体系,有效控制出口退(免)税企业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出口退(免)税企业,是指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第三条 出口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的目标:出口业务合法、合规、真实;出口退(免)税备案信息准确;出口业务适用税收政策无误;出口退(免)税申报及时、规范、准确;备案单证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财务核算正确;主动配合出口退(免)税核查。


  第四条 出口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包括以下内容:内部出口退(免)税企业风险管理制度、企业风险管理信息系统、风险自评标准及方法、专职机构与专职风险管理人员等。


  第五条 内部出口退(免)税企业风险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出口退(免)税企业风险识别和评估。对本企业出口退(免)税业务流程进行梳理,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影响程度进行识别和评估,确定出口退(免)税企业风险控制点。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风险控制和应对。建立出口退(免)税企业风险控制和应对机制,对可预见的风险采取对应措施,建立关键流程风险控制制度,防范出口退(免)税企业风险。


  (三)出口退(免)税企业风险信息沟通。及时掌握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变化,加强出口退(免)税知识培训,保障风险控制活动有效实施。建立税企间良好的信息沟通机制,对发现的出口退(免)税问题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并采取应对措施,同时积极接收和处置税务机关发布的退税预警信息。


  (四)出口退(免)税企业风险管理的监督和改进。建立风险管理监督和改进机制,对风险控制活动进行持续监督,发现制度设计和日常运行缺陷,分析缺陷性质和产生原因并及时整改。


  第六条 企业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是出口企业风险控制活动的保障手段,确保可以通过运用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对出口退(免)税业务风险控制提供支持。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具备以下功能:记录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业务和风险控制活动全过程;保存出口退(免)税相关资料内容;识别出口退(免)税主要风险;控制出口退(免)税申报关键节点和确保申报准确性等。


  引导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积极使用风险管理信息系统,防范出口退(免)税企业风险;鼓励其他出口企业也可建立和使用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出口企业可自行通过市场采购、自行开发等方式,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企业风险自评标准及方法,定期对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的有效性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价。评价的内容包括:风险控制目标是否实现,风险控制制度设计是否完整、合理,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功能是否完备、运行是否正常,企业风险控制措施是否执行到位等。


  第八条 设置出口退(免)税企业风险管理专职机构与专职风险管理人员保证内部风险控制体系的有效运行。鼓励出口企业按生产经营特点和出口退(免)税企业风险管理的要求设置风险管理机构和岗位,明确岗位的职责和权限,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第九条 引导福州市管辖的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依据本指引建设内部风险控制体系,鼓励其他出口企业参照本指引建设内部风险控制体系。


  第十条 本指引作为福州市国税部门对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参考。


  第十一条 本指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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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6
文号: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65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补充通知》(税总办发[2017]76号)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开展 “放管服”改革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闽国税办发[2017]28号)的要求,我局对截止2017年7月31日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确定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9件(见附件)。


现将《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
1印发定期定额业户委托银行网点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榕国税发〔2001〕43号2001年3月5日
2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2010年10月14日
3关于推行新办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即办的公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2010年11月22日
4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及目录清单的公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2015年9月21日
5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2016年1月12日
6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闽侯海峡汽车文化广场二手车交易委托代征增值税管理的公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2016年3月11日
7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放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退税审批权的公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2017年4月27日
8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第二批下放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退税审批权的公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2017年6月1日
9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政策的公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2017年6月28日

特此公告。


  附件:  


  1.关于《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2.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全文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系统内只发电子文件)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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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4
文号: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政策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本文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2016]165号),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公平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负担,现将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区分政策性开发项目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政策性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为8%。


  (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标准


  1.开发项目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晋安区、仓山区、马尾区(含琅岐经济区)、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含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22%。


  2.开发项目位于福州其他县的,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20%。


  二、本公告适用对象为福州市辖区范围内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指税款所属期)起开始执行。《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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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8
文号: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闽地税函[2016]43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第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177号建议的协办意见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出台减轻企业税负的建议》(第1177号)收悉,对代表所提相关涉税事项,我单位的办理意见如下:


  我省地税系统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始终坚持“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理念,切实打通政策落实的“最后一公里”。2014年度,全省企业所得税地税管户中,共有23,982户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减免税款61.87亿元。其中,145户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减免税款4.4亿元;157户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合计加计扣除研发费用7.56亿元;274户企业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调减所得5,264.6万元;15户企业享受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优惠,抵免税款298.29万元;1户企业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减免所得529.03万元。由于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2015年度相关数据需汇算清缴结束(2016年5月31日)后才能统计。


  一、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举措


  (一)加强政策宣传。各级地税机关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官方微博与微信、办税大厅公告栏与LED显示屏等载体,广泛开展税收优惠政策宣传,以最便捷、最有效的方式让纳税人普遍了解政策、熟悉政策、运用政策。省地税局还通过举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线访谈”等形式,重点讲解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鼓励创新、技术改造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提升政策宣传效果。


  (二)强化管征服务。一是每年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培训,重点辅导企业财务人员掌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准确填报纳税申报表。二是取消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审批,全部实行事后备案管理。企业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可自行申报享受优惠,并于年度申报时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三是简并涉税资料。除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应提供的资料外,主管地税机关不得要求企业报送额外涉税资料。


  (三)做好督查落实。将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所得税优惠政策列入每年全省所得税工作要点,并成立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督查组,不定期开展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督查,动态掌握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对当期符合优惠政策条件但未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及时提醒其在优惠事项所属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三年内追溯享受相关优惠。


  二、地税部门将继续做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各级地税部门将结合税收宣传月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持续做好优惠政策宣传辅导工作,继续开展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督查,指导和帮助企业用好、用足、用活税收优惠政策。同时,由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权集中在中央,省级政府及地税部门无权制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但我们将继续加强有关为企业减轻税负的税收调研,适时向国家税务总局等上级部门反映人大代表及纳税人相关涉税诉求。


  同时,全省地税系统将继续积极落实国家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并加大税收宣传、纳税辅导及帮扶力度,积极服务我省企业加快发展。


  特此函复。


  领导署名:张祖康


  联 系 人:章志刚


  联系电话:0591-87980051,18059101765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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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1
文号:闽地税函[2016]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地税函[2016]50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第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288号建议的协办意见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惩处房地产开发商的过错、不应殃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第1288号)收悉,对代表所提相关涉税事项,我单位的办理意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2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目前,我们税收征管模式主要还是采取以票控税的管理方式来督促纳税人及时缴税,通过执行“先税后票”,以保证国家税收的不流失和少流失。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第三条第(七)点规定:“对于有逃税嫌疑的欠税人,税务机关应采用代开发票的办法,严格控制其开票量”。这里的代开发票是相对于纳税人领购发票并自行开票而言。不经开发商申请,税务机关无权直接代开发票给购房者。因此,税务机关只是限制违法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开发票,被限制的房地产开发商可以申请通过税务机关向购房者代开发票。


  维护消费者正当权益是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准则。购房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应当获取相关权利。税务机关将加强与房管、国土等部门的配合,强化对房地产行业的税收监管,在防止国家税收流失的同时,更有力地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对于已购买被限制自开发票的房地产开发商所出售房产,购房者可以依法要求房地产开发商申请通过税务机关向购房者代开发票,购房者也可以及时与税务、房管、国土等部门沟通反映情况,争取最大程度地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同时,对于人大代表、购房者所反映发票开具的情况,我们也将适时向国家税务总局等上级部门反映相关情况及涉税诉求。


  特此函复。


  领导署名:张祖康


  联 系 人:章志刚


  联系电话:0591-87980051,18059101765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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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5
文号:闽地税函[2016]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地税函[2016]44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第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241号建议的协办意见

省财政厅:


  《关于调减泉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的建议》(第1241号)收悉,对代表所提社保征缴事项,我单位的办理意见如下:


  一、《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及费源征缴潜力


  《社会保险法》规定,参保单位应按单位工资总额计算并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工资计算后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依法诚信履行社保法赋予的义务是每户企业和个人的应尽职责,但由于历史原因及考虑缴费人的承受能力,《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缴费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我省多数企业都未严格按《社保法》和国家规定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不到国家规定的不低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要求。近三年,泉州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平均工资(地税统计数)占省级统筹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重,2013年为44.03%,2014年为47.01%,2015年为45.24%,如按照制度设计分析,泉州的费源潜力还是存在的。


  二、我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相关要求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5]227号)规定,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执行”。依法遵规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但考虑灵活就业人员种种因素,长期以来,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都没有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执行,既与当前法治社会要求不符,也引起部分人大代表、社会有识人士的反映和关注。2014年12月,经省政府同意,省人社厅、财政厅、地税局联合发出《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基数管理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4]364号),要求“通过五年的努力,使我省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达到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此后,再力争达到国家规定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对代表所反映“当前企业负担重、费源乏、缴费意愿降、职工减员等问题,造成巨大的征收压力”的情况,近年来,省财政厅、地税局、人社厅多次建议省政府、省人大研究修改我省的基本养老保险法规,制定更科学合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运行体制,并得到了省领导的高度重视。省领导多次召开会议,研究改进措施办法,以更好地落实 “保收入、促转型、深化改革”的工作要求,促进民生工程的健康发展。


  特此函复。


  领导署名:张祖康


  联 系 人:章志刚


  联系电话:0591-87980051,18059101765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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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1
文号:闽地税函[2016]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税[2017]41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竹木加工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闽财税[2019]15号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工作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4月16日起第二条第(二)、(三)项,附件1、2文件废止。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6号)等有关规定,决定在我省(不含厦门,下同)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的试点行业范围,在竹木加工、餐饮服务行业试行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竹木加工产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以C20,C211,C212开始)、提供餐饮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30%以上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核定扣除办法试点范围,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核定扣除办法的规定抵扣。


  二、2018年1月1日前登记的试点纳税人采用成本法核定;2018年1月1日后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在开办当年采用参照法核定,自开办次年起采用成本法核定。


  (一)2018年1月1日前登记的试点纳税人根据2017年度1-9月的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


  (二)[条款废止]竹木加工行业成本法的主营业务成本及生产成本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


  (三)[条款废止]餐饮服务行业的主营业务成本及生产成本为提供餐饮服务的成本,包括租金、水及能源、原材料。


  三、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按下列程序核定:


  (一)成本法


  1.申请


  试点纳税人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开办次年1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写明:企业基本情况、购进农产品及产成品类型、上一年度经营情况、申请本年适用的农产品耗用率、特殊情况说明等,并分别填报《竹木加工行业试点纳税人基础信息采集表》(附件1)、《餐饮服务行业试点纳税人基础信息采集表》(附件2)(以下简称“《采集表》”)(2017年度的采集范围为1-9月)。


  2.审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实地核查,应通过核查《采集表》项目准确性等方式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至省国家税务局。如纳税人填报数据明显偏高或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核查情况予以合理调整。省国家税务局由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下达核定结果。


  3.年度调整


  年度终了,试点纳税人应填报《采集表》,重新测算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本条第(一)项第2点规定核查。


  (二)参照法


  1.申请


  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应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餐饮服务行业试点纳税人在开办当年参照经营规模、方式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耗用率。


  书面申请应写明:企业基本情况、购进农产品及产品成类型、参照适用农产品耗用率及依据、特殊情况说明等。


  2.审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告知纳税人。


  3.年度调整


  次年,试点纳税人应填报《采集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定当期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本条第(一)项第2点规定核查。


  四、其他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附件废止]


  1.竹木加工行业试点纳税人基础信息采集表


  2.餐饮服务行业试点纳税人基础信息采集表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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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6
文号:闽财税[2017]4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闽财税[2017]40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暂行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


  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6日



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纳税人,是指我省(不含厦门,下同)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既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行业,也包括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行业。


  第四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的初级农产品。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统称为扣除标准。


  全国以及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称为统一扣除标准;统一扣除标准以外的扣除标准称为特定扣除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除率是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适用税率。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八条 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或参照法。


  第九条 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是依据确定的当期销售货物数量,按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等计算得出。


  投入产出法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前款所称“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是指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遇有当期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均为零等特殊情形无法计算的,当期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按最为临近期间的期末平均买价确定。


  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前款所称“农产品单耗数量”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按照在货物生产成本中耗用的农产品数量除以生产出的货物数量计算得数的一定区间范围内确定。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应分别按照不同产成品种类,依照以下方式合理归集和分配,确定投入产出法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该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该产成品的产值比重


  产成品的产值=产成品当期平均销售单价×产成品数量


  该产成品的产值比重=该产成品的产值/全部产成品的产值


  第十条 采用成本法核定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是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按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和扣除率计算得出。


  成本法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


  前款所称“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为“上年全部产成品、半成品以及在产品的生产成本耗用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为“上年全部产成品、半成品以及在产品的生产成本”。


  “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是指剔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前,从库存商品科目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时,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


  “当期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不包括其未耗用农产品的产品的成本。


  采用成本法计算农产品耗用率时,农产品外购金额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二)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三)委托加工产品支付的委托加工费用。


  年度终了,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年度实际情况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核定当年实际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计算公式为: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当年主营业务成本×当年实际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调整按年度进行,计入次年1月份税款所属期的纳税调整额。如需延期调整的,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计入当年实际完成调整月份的纳税调整额,不再调整以前年度的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对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应在投产之日起30日内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定后,当年可参照所属行业、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或者省国税局公布的行业参考标准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


  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纳税调整额计入实际调整月份。


  第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适用不同扣除标准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扣除标准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从低适用扣除标准。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1%/(1+11%)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销售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 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为当期实际领用农产品数量。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业务,凡试点纳税人已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准予计入销售数量或者主营业务成本实行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考最近时期纳税人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或者其他纳税人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等予以核定。


  第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试点纳税人应将不同核定扣除办法涉及的业务分开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核定。


  本办法所称单独核算、分别核算,是指对库存商品、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销售收入等相关科目均分别核算。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省国税局商省财政厅,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全省的扣除标准或者行业参考标准。


  (三)省国税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财税[2012]38号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特定扣除标准。


  第十九条 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一)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及扣除标准初步验算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市级国税部门;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二)市级国税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省级国税部门;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请纳税人说明原因或补正材料。


  (三)省级国税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扣除标准核定小组研究、复核。如市级国税部门上报的核定扣除标准事项较多,经扣除标准核定小组同意,可定期集中研究。


  (四)经扣除标准核定小组集体研究,确定扣除标准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核定结果,并通过门户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告。


  核定扣除结果尚未下达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二十条 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无需按照财税〔2012〕38号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试点纳税人直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


  在没有全国、全省统一扣除标准时,省国税局按照核定程序审定时,仅适用于特定试点纳税人的投入产出法农产品单耗数量、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


  第二十一条 执行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年度终了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的会计核算料,并重新测算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国税机关对试点纳税人重新测算的当年农产品耗用率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省国税局。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成立由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牵头,税源管理和政策法规等内设机构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农产品耗用率和单耗数量的审核、调整以及上报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行特定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涉及与核定扣除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如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设备更新、产品调整等,应在发生变化的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扣除标准的影响,申请对扣除标准进行调整或重新测算。


  第四章 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


  第二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以下称“期初库存”)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转入对应存货科目。


  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在期初库存农产品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期初存货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转出处理,确定存货价值的时点为试点纳税人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


  第二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计算出的进项税额转出额可先抵减留抵税额,产生应纳税额的,应按规定于当期入库;对转出税额较大、按期纳税确有困难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分期转出计划,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于纳入核定扣除试点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全部转出。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核定扣除办法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转出的,应填写《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表》(附件1);分期转出的,还应填写《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分期转出情况表》(附件2)。上述资料均属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纳税人应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第五章 凭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自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购进农产品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应按规定取得(或开具)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试点纳税人取得的购进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认证和稽核比对。


  对试点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按规定认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按规定稽核比对,应开具未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分开单独装订成册,作为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由试点纳税人留存备查。


  第六章 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对购进的各类农产品,应按供货对象(农业生产者、非农业生产者)分大类、品名、数量、金额等,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设立账簿进行明细核算。


  生产加工产品领用的外购农产品,对其投入、产出、产品销售等,应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设立相关账簿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设立原材料、产品或半成品仓库账簿,库存实物按月盘存,发生盘盈(亏)情况的,应及时登记调整库存账簿。


  发生委托加工业务,应按《委托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设立“委托加工物资”科目进行核算,建立委托加工材料和产品出入库制度。


  第三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类科目;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类科目。


  第三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试点纳税人试行核定扣除办法,主要增值税会计分录参照以下规则核算:


  (一)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时,对一次性转出的,应在执行核定扣除办法的当月借记存货类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对经批准分期转出的,应在执行核定扣除办法的当月借记存货类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转出月份按照转出数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二)采用投入产出法的业务,销售收入实现后,即可依据销售数量等计算当月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该产品“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与投入产出法相同。


  (四)采用成本法的业务,销售收入实现后产成品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依据主营业务成本数据等计算当月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该产品“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五)成本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上一年度多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如延期调整的,以实际完成调整月份为准。


  (六)参照法年度终了后纳税调整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与成本法相同。


  (七)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依照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借记对应产品的“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原材料”、“银行存款”等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耗用月份。


  第三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使用非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应当与使用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分开单独核算;或者自行建立台账,区分使用不同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投入原材料、中间产品、产成品的数量和金额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七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五条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规定,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计算并经复核的纳税调整额,填写在《汇总表》的第3序号行之后,并在本行备注栏注明“纳税调整额”字样。


  第三十六条 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按以下规则填报:


  (一)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第6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各核定方法行的合计数。按成本法、参照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上一年度多抵扣的进项税额,以负数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


  (二)购进农产品取得认证相符(或勾选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入“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第26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并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但不计入第28栏“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第25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中包含的购进农产品取得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0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四)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或开具)收购发票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1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五)试点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转出的期初存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的“税额”栏。


  第三十七条 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按以下规则填报: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所对应的税率,将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入相应栏次。


  第三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申报;经税务机关督促仍未如实申报的,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能准确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国税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大数据加强管理和防范税收风险。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收集试点纳税人相关数据并适时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四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发现试点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及时推送纳税评估任务:


  (一)销售收入与生产能力不相匹配的;


  (二)收购数量和购进金额增幅较大的;


  (三)收购价格明显偏高(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


  (四)纳税申报和发票使用异常的;


  (五)运输费用,燃料、动力耗用比例异常的;


  (六)长期低于行业平均税负水平的;


  (七)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扣除标准与试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差异较大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调整扣除标准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适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和参照法的,应按规定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进行审批;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和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应按规定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进行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表1.《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表》


  附表2.《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分期转出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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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6
文号:闽财税[2017]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国税函[2017]409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实现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对所有纳税人的全覆盖,我省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对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点下户纳税人)开展推行新系统试点工作。为了让点下户纳税人能够便捷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免费化、电子化、简易化、安全化”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范围

 

  使用通用手工发票或者申请窗口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季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向其发放通用手工发票或为其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点下户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则上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推行模式

 

  点下户纳税人初次自主选择、免费使用航天信息或百旺金赋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税控专用设备)及其技术维护服务,技术服务单位不得干扰或拒绝。具体模式如下:

 

  (一)纳税人税控专用设备集中托管模式

 

  由技术服务单位承建托管服务中心,并由技术服务单位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税控专用设备,集中为纳税人提供税控专用设备管理和技术维护服务,纳税人获得便捷的增值税发票的“互联网+”开票服务。纳税人通过移动终端下载APP或PC端网页与托管服务后台建立纳税人注册和登记后,实现登录、身份认证、发票开具、查询管理和下载等便捷服务。

 

  (二)纳税人税控专用设备自开模式

 

  由航天信息为纳税人提供税控专用设备,同时提供相应的智能开票终端、智能开票POS等设备供纳税人使用,纳税人自行保管税控专用设备。

 

  (三)SIMKEY型税控盘(物联网卡)模式

 

  由百旺金赋提供基于物联网技术的SIMKEY型税控盘,纳税人利用多种形态的客户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SIMKEY型税控盘(物联网卡)与传统税控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功能一致。

 

  (四)传统税控专用设备+税控盒子模式

 

  由百旺金赋为纳税人提供传统税控专用设备和税控盒子,税控盒子主要保证纳税人可以利用智能移动终端开具发票,纳税人

 

  自行保管税控专用设备。

 

  三、税控管理

 

  (一)点下户纳税人纳入新系统后,任一申报期内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规定购买对应服务单位的税控设备及其技术服务,不再更换服务单位。税控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服务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及时全额抵减。

 

  (二)点下户纳税人发生注销情形的,应归还税控设备给服务单位,不得擅自挪作他用,主管国税机关不再收缴注销的税控设备。

 

  (三)各地国税机关应按照《增值税税控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管,防止借机乱收费、额外增加纳税人负担,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四、组织实施

 

  (一)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自行选择一个县(市、区)局,按照省局提取的名单逐户推行新系统,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积极稳妥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二)各级国税机关应组织服务单位加强宣传辅导,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在LED屏、公告栏、微信、QQ群等渠道宣传有关政策,组织服务单位做好纳税人开票服务,使点下户纳税人便利地使用新系统开具发票。

 

  (三)各设区市国税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国税局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将本地区阶段性试点情况以报告形式上报省局,报告内容包括推行情况、主要措施、问题及建议等。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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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8
文号:闽国税函[2017]4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地税函[2018]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7年度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做好2017年度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要高度重视2017年度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各自辖区内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实际征管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工作有效落实。


  二、统筹兼顾,科学安排


  认真组织开展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落实有关税收政策、提高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环节。各单位要结合实际,统筹安排。为确保个人所得税汇算工作质量,各基层局在具体工作中应做到“三个结合”:


  一是把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合起来,做到统筹兼顾,避免出现重企业所得税轻个人所得税的情况,确保汇算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是把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与贯彻落实《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工作相结合。汇算中要严格执行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别是《办法》中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的政策规定,对年所得超过12万元的投资者个人应督促其及时办理自行申报。


  三是全面汇算和重点检查相结合。本次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汇算面为100%。可视具体情况分别采用案头审计和现场检查。针对高收入行业以及少数长年亏损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应实施重点检查,以达到规范管理的目的。根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的通知》(厦地税发[2011]64号)要求,我局对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中介机构,要求采取查账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严格执法,突出重点


  核实投资者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是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基础。各基层局在组织汇算过程中,除了要依照政策规定强化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和损失等事项的检查外,重点审核以下四项内容:一是重点检查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基本信息、任职信息、投资信息登记情况,尤其是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履行自行纳税申报义务的情况;二是重点检查采用核定方式征收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其支付给其员工的工资薪金和个人的劳务报酬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情况;三是重点检查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的情况;四是重点检查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自然人合伙人取得投资收益是否准确缴纳税款。


  四、加强宣传,强化培训


  各基层局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特别是以前年度汇算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有的放矢地部署培训。一是组织税务干部学习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以及《办法》中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纳税申报的规定,理解并掌握政策精神;二是做好税法宣传解释工作,确保纳税人及时正确了解汇算清缴和自行申报的有关政策,提高汇算和自行申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五、业务政策,精准把握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各基层局应严格依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税务总局令[2014]35号)规定,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汇算检查中涉及的其他税收政策问题应依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以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的通知》(厦地税发[2011]6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对目前政策尚不明确的,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六、资料报送,按时保质


  汇算工作要求在2018年5月31日前结束。各基层局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报送汇算工作总结、《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表》和《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源汇总表》。《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源汇总表》应严格按照《填报说明》的要求填报,工作总结报告中应体现本单位汇算工作开展具体情况及取得的成效,重点反映政策和征管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意见和建议。


  附件:1.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表


  2.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源汇总表


  3.《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源汇表》填表说明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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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4
文号:厦地税函[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地税发[2017]118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


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贯彻落实《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确保在2018年4月2日前顺利完成201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工作方案


为圆满完成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市局税政二处负责拟定综合工作方案,做好申报表印制,税收政策咨询解释,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以及收集处理涉税问题,撰写全市申报工作的总结等;各管征局要按照总局、市局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积极调查金融证券、股权投资、房地产、中介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电力、烟草、软件设计开发等高收入行业的纳税人分布情况和特点,确定2017年度自行纳税申报的工作重点并在2018年1月20日前研究制定本单位开展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二、抓好干部培训


各管征局要多种形式抓好业务培训,尤其是加强税务管理员和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的学习培训。培训工作应着重于年所得计算口径及方法、纳税申报表填报方法、自行纳税申报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尤其要注意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个人所得、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人个人所得的填报方法。


三、多渠道宣传提醒


启动宣传工作机制,通过各种渠道,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自行纳税申报的时间、地点、内容、流程,努力营造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氛围。结合我局新上线的自然人涉税服务网,有效引导纳税人充分利用网络媒体,实现足不出户、轻松报税。


四、提高申报质量


在受理申报的过程中,各管征局要加强自行纳税申报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辅导:对仅申报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应结合其行业和职位特点,提醒并辅导其申报其他各项所得;对委托申报项目单一的,要提醒受托人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帮助纳税人归集年度内个人所得信息;此外,还要认真核对各所得项目的收入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已扣(缴)税额、抵扣税额、减免税额、应补税额和应退税额是否计算准确,是否符合逻辑关系,努力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数据的质量。


五、强化保密措施


各单位要切实做好纳税人申报信息的保密工作,在受理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的工作中,要依照《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申报信息的保密规定(试行)〉的通知》(厦地税发[2007]76号)要求,严格执行保密规定,打消纳税人的顾虑,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六、掌握申报动态


各单位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研究、解决和反馈。2018年1月20日前,各管征局要向市局报告实施准备工作情况;2018年2月-4月,各单位税政部门应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下午下班前,向市局报送《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在申报期内,我局将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执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自行纳税申报情况通报制度。申报结束后,各单位要认真进行工作总结,工作总结报告应在2018年4月3日前报市局。


附件: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情况统计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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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5
文号:厦地税发[2017]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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