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0)苏0411行审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411行审10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伟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樊冬梅,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就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收受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45381.85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6518.47元。申请执行人经催告,于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欠缴的罚款28863.38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应依法缴纳欠缴的罚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欠缴的罚款28863.38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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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4
来源: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411行审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411行审109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伟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217号12025室。


法定代表人张亭,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就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受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执行人追缴增值税滞纳金283952.15元、企业所得税104220.79元及滞纳金,并告知了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经催告,被执行人于5月21日缴纳企业所得税29000元,后申请执行人于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截至5月25日欠缴的增值税滞纳金283952.15元、企业所得税75220.79元及滞纳金52582.53元,合计411755.47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应依法缴纳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截至2020年5月25日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11755.47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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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411执23号常州高新区(新北区)人民法院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11执23号


移送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662881824,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清洋中路1号万都金属城东区1939号。


法定代表人黄火轮。


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的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财产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1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依该判决书: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缴纳罚金的义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0年01月02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以下查询、控制措施:


项 目


执行措施


银行、互联网银行信息


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两次查询,查明:


被执行人名下互联网银行和银行存款较少。


证券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证券登记信息。


车辆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保险、工商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保险、工商投资登记信息。


不动产登记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现场调查


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限制高消费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41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犯罪所得后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柏 刚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叶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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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晋0402执337号常社岗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执行通知书

执 行 通 知 书


(2018)晋0402执337号


常社岗:


常社岗虚开增值税发票执行一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于当日依法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常社岗立即缴纳罚金200000元。


二、被执行人常社岗立即缴纳违法所得567550元。


三、被执行人常社岗承担案件执行费10075元。


开户银行:长治农商银行南街支行


账户名称: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账号:457211010300000042211


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联系人:悦珂珂张卫东张飞史会芳


联系电话:0355-2037122


本院地址:长治市紫金东街259号邮编:0460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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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9
来源: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湘1126刑初764号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6刑初76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高举,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于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玉廷,男,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于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保珍,女,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王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孟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8年3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案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而谋取暴利的周长山(已判决)联系上被告人石高举,要被告人石高举提供虚假的皮毛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许诺予以高额利润回报。后被告人石高举又联系上从事皮毛收购的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经与周长山预谋,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赵玉廷、于保珍实际控制、经营的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东省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天鑫鞋厂、湘意鞋厂、三友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伟宏皮具制品厂等企业作进项税额,共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1份,虚开税额14164995.43元,再由周长山运作安排,以其他企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后,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石高举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余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共非法获利100万余元。


被告人石高举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57万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于2017年6月6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案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而谋取暴利的周长山(已判决)联系上被告人石高举,要被告人石高举提供虚假的皮毛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许诺予以高额利润回报。后被告人石高举又联系上从事皮毛收购的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经与周长山预谋,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赵玉廷实际控制、经营的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879份,虚开税额为11409425.07元,以于保珍实际控制、经营的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2份,虚开税额为2755570.36元,给广东省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天鑫鞋厂、湘意鞋厂、三友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伟宏皮具制品厂等企业作进项税额,共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1份,虚开税额14164995.43元,再由周长山运作安排,以其他企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后,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石高举非法获利人民币157万余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共非法获利100万余元。


被告人石高举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57万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于2017年6月6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分别出身于1978年6月1日、1964年12月13日、1964年5月28日,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14时许、2017年6月6日16时许、2017年6月6日8时许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涉案企业进项汇总表,证实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以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879、212份,虚开税额分别为11409425.07元、2755570.36元。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天鑫鞋厂、湘意鞋厂、三友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伟宏皮具制品厂、宁远益昌盛、道县联嘉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4份、201份、211份、217份、29份、95份、23份、58份、45份、8份,虚开税额总计为11409425.07元;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天鑫鞋厂、湘意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三友鞋厂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7份、72份、10份、62份,虚开税额总计为2755570.36元。


4、宁远县公安局在山西省怀仁县国税局调取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料,证实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为于保军,于2015年3月25日倒闭及其在经营期间申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赵玉强,于2015年6月13日倒闭及其在经营期间申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继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一个姓林的男子找到我,和我讲广东省那边有些公司要增值税发票,可以按7.5%返利。我在广东那边亏了蛮多钱,我们这一行业效益不好,于是就想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搞点钱维持厂(宏泰皮革制品厂)里的开支。但我的厂子没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就找到宁远县辉晟鞋业的老板黄志辉,答应给他票面金额的2.5%的回扣,由他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账号等复印件,寄给事先联系好的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他们分别开出皮料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10张,价税合计分别为2528827元、1129980元,我按票面金额的4.5%打款给他们。然后由宁远县辉晟鞋业开出7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422110.52元,将这些发票交给一个姓林的老板,他将票面金额的7.5%汇款到我或我儿子的账户上,我只是得到了0.5%的回扣,大约3万余元。因为我们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与真实的开发票过程相反。


2、证人刘某华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时候,罗红继借我的身份证去办一个营来执照,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他自己去办的。2012年3至4月份,罗红继又叫我与他一起去县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等手续,我在相应的表格上签了名字。又过了一段时间,罗红继叫我去宁远县城九嶷中路的农业银行去办理了一个银行账户,他讲王要是方便客户打款还可以向银行借点钱用,并承诺付1000元的好处费给我。我办的这个账户6228481711403891014在罗红继手里。我担任宁远县伟宏皮具制品厂法人代表领好处费是从2012年5月份开始,每月1000元,一共领了五个月后,我知道了罗红继和周老板(周长山)在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在赚钱,我也问了罗红继,罗红继承认了厂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我问了外面懂的人,别人告诉我虚开可以赚钱,而且国家是不准的,法人代表是有责任的。我就向他们提出每月增加500元的好处费,罗红继讲做不了主,要周长山表态才行。周长山开始不同意,我讲太危险了,我讲不加我就不搞了(意思是不做了,把营业执照带回去)。我因这个事跟周长山闹了起来,闹了几次,大概是2012年1O月份周才同意的。后来是从2012年10月份开始领取每月1500元的好处费的,一直领到2013年4月底。4月里,朋友告诉这事确实搞不得,我跟罗红继讲不做了,罗红继讲你不想做就不做算了。反正这个营业执照也只有用一年多左右,所以我就离开厂回家了。后是他弟罗平继去收发货。我走后,也没有继续领取担任法人代表的好处费及工资了。借身份证办营业执照罗红继是讲方便去银行借钱。办卡是我签字的。这样算下来,我从中得到的好处一共是15500元。这些钱大部分是周老板支付现金的,我都用在了平时的生活开支。我认为反正也做不得好久,原来也讲好法人代表最多就是用一年。所以我觉得剩下的这几个月没有事,能够多拿点钱就多拿点。


3、证人周某山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通过马超认识罗红继,当时罗红红继在广州欠了许多债,由马超出资六七十万元来宁远开厂,刘兴华和罗红继是一个村的,就提供了一些生产鞋子的旧机器。工厂开始设在刘兴华房子二楼,因招不到工人,又搬到宁远县城仪凤路,厂名在工商注册是宁远县伟宏皮具厂,法人代表是刘兴华。刘兴华做工厂的厨师和送货司机。罗红继管理鞋子的生产和质量控制。会计是吴素芳,文员是彭红玉。刘兴华作为法人代表是得了30000元好处的,开始是1000元每月,两个月后我们给他1500元,他做事还另外付钱。有时是罗红继给现金给他,有时是我转账的,刘兴华知道我们虚开发票的事。


2014年的什么时候我记不清楚了,我通过宝军公司当时设在广州的办事处联系上了公司姓石(石高举)的业务员,我就和他讲让他们公司帮忙开一些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给辉晟公司并给公司3.2%的好处。所以宝军公司也答应了这个事。后来,我按照罗红继给我的金额要求帮辉晨公司从宝军公司分四次购买了价税合计约4-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四次业务的往来都是虚假的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我们通过走账的方式虚拟了资金的往来账,前三次都是我帮辉晟公司走的账。从这四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我一共获得了3万元左右的好处,宝军(含分厂鑫源)公司一共获得了l5万左右的好处。我只与宝军公司(含分厂鑫源)姓石(石高举)的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其他人我没有接触过。辉晟公司是通过罗红继与我联系的,公司的人我一个都没有见过和联系。辉晨公司还要做一份假合同(一式两份)盖好公章后,由罗红继寄给我,我再拿到姓石(石高举)的男子那里,由他寄回公司盖好那边公司的公章后,连同送货单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寄回姓石(石高举)的男子那里。他再打电话通知我去拿,我再通过顺丰决递寄给罗红继。做这份虚假合同和送货单的目的是为了走形式隐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公司的山西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23张,价税合计:2528827元。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公司的山西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1129980元,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宁远县辉晨鞋业有限公司通过罗红继联系我,我再联系石姓业务员向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伟宏制品厂、益昌盛制品厂开具给旭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一份,确实是经过我和罗红继、刘仕林等人虚开给旭峰公司的,伟宏制品厂和益昌盛制品厂与旭峰公司确实没有过实际业务的往来。这五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的三十二份是伟宏制品厂虚开的,是由我和罗红继两人安排工厂的工作人员开具的,价税合计3742361元;其中的十九份是由我安排工厂的工作人员开具的,但工厂的刘仕林对虚开发票的事也知情,也得了好处,价税合计:2222158元。刚才我非常认真看了这些发票,我可以在这五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签名、捺手印确认。2012年年初,伟宏制品厂成立前,罗红继就认识的旭峰公司的人员,我当时还不认识旭峰公司的人员。2Ol2年6-8月份左右,益昌盛制品厂成立,2013年年初,罗红继讲与佛山一个工厂的关系不错,那个工厂需要一些加工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并返给我们8个点的好处。我当时问他这个工厂的实力怎么样,罗红继告诉我没什么问题。我也就答应了罗红继。伟宏制品厂这边由我和罗红继两人安排开票,益昌盛制品厂那边由我安排人开票。2013年3、4月份之前主要是罗红继与旭峰公司的人联系,不过从认识他们的人后,我就与罗红继两人联系的了,谁有空就谁联系。在2013年7月份左右,我发现旭峰公司从我们这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去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我们就不敢虚开给他们公司了。不过在2013年8、9月份的时候,峰旭公司硬要我们再提供几份加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报关出口抵扣,我们没有办法,又还在伟宏虚开了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这些事情我们都是瞒着马超做的。


宁远县伟宏皮具制品厂(下称伟宏制品厂)、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下称益昌盛制品厂)与佛山市南海区旭峰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旭峰公司)的《购销合同》是伟宏制品厂、益昌盛制品厂与旭峰公司虚拟的合同。我们之间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为了规范做账和应付国税部门的检查,必须要虚拟一个合同。


2014年9月份左右,我带胡柏青去了一趟旭峰公司,顺便提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后来我与胡柏青两人商量好,旭峰公司返给我们7.2个点的好处,扣除进项的开支和交税的开支后,由我和他平分。2014年1O月份至12月份,按照旭峰公司的数据要求,我和胡柏青两人一共开具了二、三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旭峰公司价税合计约300多万元,是从一家东安县井头圩山口铺湘意鞋厂、东安县鹿马桥镇三友鞋厂开的。湘意、三友鞋厂两家工厂开具给旭峰的三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湘意鞋厂虚开了十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旭峰公司,价税1281008元,三友鞋厂虚开了十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旭峰公司,价税金额合计1900996元,我看了,可以在发票上签名。我和胡柏青两人得了6万元好处,各人分了3万元。


宁远县伟宏皮具制品厂开具给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销项专川发票是虚假的,我们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2013年8月份左右,罗红继向我讲,广州的宁丽娟要我们开一些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给她。我们就决定只让伟宏皮革制品厂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深圳一达通企业有限公司。决定后,我们总共开具了价税合计2794867.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深圳一达通企业有限公司,因为之前宁丽娟和宁楚承诺了返给我们8个点的好处,扣除进项和交税的一些开支,我们只能分到2.5个点左右的好处。


20l3年左右,罗红继带起他在广州开鞋厂的老表陈军胜和一个河北男子(中轻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来到宁远伟宏皮具制品厂的办公室,罗红继告诉我陈军胜他们是想来我们的工厂让我们给他们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返8个点的好处。由于当时伟宏皮具制品在给南海区旭峰鞋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讲让我与刘仕林两个人管理的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罗红继也没有什么意见。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开给中轻三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有400多万元(价税合计数),扣除开具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的开支(4.5个点)和税负及一些手续费的开支(1.5个点),我们可以分到2个点的好处。三个人平分也就是每人2万多,3万元不到的样子,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和中轻三联是没有真实业务的往来。


上海戈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步人馆贸易有限公司之前是通过马超介绍到宁远的伟宏皮具制品厂、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和东安县的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东安这两家工厂是我和罗红继两人去联系胡柏青的。当时马超行告诉我们上海戈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步人馆贸易有限公司给我们的返点(好处)是6.2%。六、七个月后马超去世了,我就联系潘智威直接开票给他,他返给我们的点7%,我才知道马超之前从中赚取了0.8的好处。


我通过石高举向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给他的好处是2.8%。伟宏皮革制品厂,益盛皮革制品厂和东安县的天城、天富、天鸿、天鑫、湘意、三友鞋厂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80%都是虚开的。


三、辨认笔录,通过辨认人分别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后,指出10号、11号、12号、11照片上的男子分别是赵玉廷、石高举、周长山、石高举。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石高举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左右,我在广州大沣皮革城经营皮革批发档口时,周长山的一个老乡介绍我们认识。2013年的时候,多次提到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正好这个时候,山西省的赵玉廷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人需要皮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与周长山商议后,周长山同意给赵玉廷1.6个点的钱,再给我1个点的好处费。之后我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3年一直搞到2014年8、9月左右,赵玉廷将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879、212份,虚开税额分别为11409425.07元、2755570.36元的发票交给周长山,周长山经过我联系到赵玉廷,直接向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3819845.94元转卖给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周长山按2.6个点给我们,我给赵玉廷1.6个点,我得到156万元的好处,加上介绍道县联嘉购买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得到的好处费9000元,共计157万元。2014年89月左右,我认识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果的严重性,所以我就跟周长山提出退出不搞了,并将U盾寄给了赵玉廷,将赵玉廷的联系方式也告诉了周长山,后来他们是否买卖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不知道。


2、被告人赵玉廷供述和辩解,证实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为于保军,后来变更法人代表为我妻子于保珍,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赵玉强,这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我本人。石高举以前到我这里收购过羊皮,认识我。2013年左右,石高举打电话跟我说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谈好由他给我票面金额价税合计的百分之1.2-1.6的好处费。2013年8月-2014年9月,我和于保珍以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给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道县联嘉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879,虚开税额为11409425.07元;我以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212份,虚开税额为2755570.36元。石高举给我的好处平均下来是百分之1.4左右,共计200余万元,大约用于缴税100余万元,实际获利100余万元。赵玉强、于保军没有得到好处。


3、被告人于保珍供述和辩解,证实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为我弟弟于保军,到2014年左右才将法人代表变更为我,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赵玉强,这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我和赵玉廷。石高举打电话给我丈夫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石高举来我们公司一起谈好,由我根据石高举邮寄过来的开票金额、购销合同、出货单等做好资料和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好账,由赵玉廷将发票邮寄给石高举,石高举通过私人账号将好处费打过来,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的私人账号都是赵玉廷管理的,大约百分之1.6,合计200万元左右,大约用于缴税100余万元,实际获利100余万元。赵玉强、于保军都没有得到好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14164995.43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于保珍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2755570.36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保珍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于保珍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均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于保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高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交纳),赃款15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玉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赃款10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胜富


人民陪审员  王 忠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孟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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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来源: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判例师志军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09号


被执行人:师志军,男,1983年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


被执行人师志军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师志军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师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师志军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师志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师志军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师志军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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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井小瑞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6号


被执行人:井小瑞,男,1982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执行人井小瑞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井小瑞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井小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井小瑞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3、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井小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井小瑞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井小瑞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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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刘海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4号


被执行人:刘海明,男,1990年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


被执行人刘海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刘海明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刘海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海明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委托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海明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刘海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刘海明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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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田宝兴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0号


被执行人:田宝兴,男,1983年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


被执行人田宝兴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田宝兴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田宝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田宝兴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田宝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田宝兴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田宝兴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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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1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武作熊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2号


被执行人:武作熊,男,1983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执行人武作熊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武作熊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武作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武作熊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查明执行人武作熊名下登记有号牌为冀F201**大众汽车牌,针对该车辆本院已向车管部门送达查封手续,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时未能实际扣押。


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武作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武作熊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武作熊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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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1
来源: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牛少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执213号


被执行人:牛少明,男,1981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


被执行人牛少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牛少明犯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牛少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牛少明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信息等及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3、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牛少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牛少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牛少明罚金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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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1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罪犯廖银宝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刑更896号


罪犯廖银宝,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赣西监狱服刑。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赣0925刑初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银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赣西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银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07月至2019年04月,先后获得以下奖励:监狱计分考核表扬4个(17/8,18/3、5、11)。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赣西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廖银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银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 伟


审判员 巢澍望


审判员 李晓政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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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5
来源: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陈良哲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刑事二审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


原审被告单位新疆哈密平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平常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哈若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良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良哲,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哈密市,汉族,文盲,系哈密平常公司经理,住哈密市。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志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起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耶城县黄集乡,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梁山县。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震,新疆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光,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任丘市。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青芳,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翼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省绛县百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县百浩公司)监事,住山西省翼城县。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志诚,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远鸣,曾用名陈雷,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哈密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密平常公司职员,住哈密市。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龙伟,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省梁山县某挂车厂员工,住山东省梁山县。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被告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陈远鸣、张龙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哈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负责人陈良哲经被告人张龙伟、陈起成介绍,让江苏徐州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434920.51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良哲经被告人陈起成介绍,让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9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7530261.51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2年10月,被告人陈良哲经被告人陈起成介绍,由经营人王瑞光伙同马青芳以绛县百浩公司的名义,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17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003094.63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3年3月,被告人陈良哲让经营人王瑞光(伙同马青芳)以山西省绛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4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91839.65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2年5月,被告人陈良哲指使被告人陈远鸣以陈某的名义承租哈密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陈良哲让实际经营人王瑞光(伙同马青芳)以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的名义为哈密岭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0张,税额6249798.12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被告人陈良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整;被告人陈起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整;被告人王瑞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整;被告人马青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整;被告人陈远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九万元整;被告人张龙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整。


宣判后,陈良哲上诉称,从事的废钢生意是存在真实交易的合法经营活动,没有骗取国家税款,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辩护人同意陈良哲的上诉意见。


陈起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与事实不相符合,不构成共犯,不是主犯,量刑不当。


辩护人同意陈起成的上诉意见。


王瑞光上诉称,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未参与,是受他人雇佣,不具备犯罪事实和主观行为,在河北关押20天未计算刑期。


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王瑞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588张发票都是其开出与事实不符,王瑞光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望从轻处理。


马青芳上诉称,本案存在部分经营活动,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量刑过重,请适用缓刑。


辩护人除同意马青芳上诉理由外,还认为,马青芳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明知证据不是很充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上诉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以及原审被告人陈远鸣、张龙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2、证人孙某(哈密平常公司兼职会计)证言。


3、证人于某(济南公司、某钢铁公司会计)证言。


4、证人吴某(济南公司、某钢铁公司负责人)证言。


5、证人鲁某(哈密岭新公司会计)证言。


6、证人刘某(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会计)证言。


7、证人付某(被告人马青芳丈夫)证言。


8、证人李某(被告人马青芳弟弟)证言。


9、江苏省徐州市某金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9月20日“流向资料”。


10、哈密平常公司2012年4月30日《记帐凭证》、《入库单》、《资金流向明细》。


11、哈密平常公司收到济南某公司、某钢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


12、税务机关提供的绛县晶同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


13、税务机关给绛县晶同公司、绛县百浩公司分别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14、绛县百浩公司《收据》存根。


15、哈密平常公司与绛县百浩公司《资金流转明细》。


16、哈密平常公司收到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18张。


17、哈密岭新公司收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经过国家税务机关认证。


18、《扣押物品清单》。


19、哈密平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


20、上诉人陈良哲供述。


21、上诉人陈起成供述。


22、上诉人王瑞光供述。


23、上诉人马青芳供述。


24、原审被告人陈远鸣供述。


25、原审被告人张龙伟供述。


26《常住人口信息》。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以及原审被告人陈远鸣、张龙伟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介绍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牟取各自利益,危害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及负责人陈良哲和陈远鸣,让他人为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45张,税款17909914.42元,数额巨大。陈起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34张,税额10968276.65元,数额巨大。王瑞光、马青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8张,税款9944732.40元,数额巨大。张龙伟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税款434920.51元,数额较大。上述事实,不但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还有证人证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明细、凭证、统计、资金流向、《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清单》和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根据国家税务机关核实并移送的材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哈密平常公司及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的事实确凿,足以认定,其犯罪之前是否存在货物交易,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上诉称“存在真实交易,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量刑过重”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是很充分”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以及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上诉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以及原审被告人陈远鸣、张龙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永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刚


代理审判员  谭亚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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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起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1刑更225号


罪犯陈起成,男,一九六八年七月十七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以(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起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较为突出。二〇一六年下半年获积极分子一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共获季度表扬五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起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王  纳  新


审  判  员   陈    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阿力亚·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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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1刑更213号


罪犯王瑞光,男,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以(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瑞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交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执行。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较为突出。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〇一七年八月获得季度表扬六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〇一七年二月、二〇一七年七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三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瑞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斌


审    判    员     王纳新


审    判    员     陈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阿力亚·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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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赵向锋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03刑初7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向锋,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初至2016年5月9日在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上班,担任财务负责人,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2001年因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16年5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向峰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向峰及其辩护人黄秀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向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向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做出(2017)豫13刑终36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向峰及辩护人秦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向峰在明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同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乔建华以税价合计金额5%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购买21份总金额为220万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由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2014年,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公司”)老板王涛(在逃)安排董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向锋找到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菲公司”)会计郝某(另案处理)协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被告人赵向锋及董某明知与成菲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成菲公司郝某进行协商,成菲公司从碧云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后成菲公司通过走平资金流项、虚构购销合同等手段,以价税合计9.5%—9.3%的比例从碧云公司购买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碧云公司向成菲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虚开金额63390626.2元。经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57份发票已抵扣税款,税额为9210603.8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向峰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张某、李某、董某、郝某等人的证言,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向峰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向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受老板指使,补合同和园票,均是按老板的旨意,不是个人的行为。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单位犯罪,应当将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人;2、被告人赵向峰不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3、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向峰作为公司的一般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罪行较轻,是从犯。且被告人未获得公司违法收益中任何利益,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赵向峰在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公司”)老板王涛(另案处理)安排董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向锋找到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菲公司”)会计郝某(另案处理)协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被告人赵向锋及董某明知与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该公司会计郝某进行协商,成菲公司从碧云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后成菲公司通过走平资金流项、虚构购销合同等手段,以价税合计9.5%—9.3%的比例从碧云公司购买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碧云公司向成菲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虚开金额63390626.2元。经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57份发票已抵扣税款,税额为9210603.8元。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向峰在明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乔建华以税价合计金额5%从新野县第一七汽车运输公司购买总金额为220万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经南阳市卧龙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证实,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由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关于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一案的稽查报告


2014年3月至6月,碧云公司销售货物没有对应的运输合同;销售产品大部分没有收到货款;销售产品没有购进;账面销售虽有相应成本结转,但与相应购进产品货物不符。


2014年3月至7月,碧云公司购进货物没有对应的运输合同;购进产品大部分没有支付货款;购进的产品没有销售;购进产品没有库存;账面虽有相应成本的结转,但与相应销售产品货物不符。


碧云公司无货物购进的销售,开具增值税发票91份,金额70656381.73元,增值税销项税金12011584.83元,无货物销售的购进,取得增值税专业发票698份,金额68449253.23元,增值税进项税11636373.40元。合计虚开789份,金额139105634.96元,税额23647958.23元。


(2)碧云煤业公司案件移送书


(3)关于碧云煤业公司的调查报告


(4)2014年2月1日、2014年1月27日,王涛与南阳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余洋、安国生签订的承包合同。


2014年2月,王涛承包经营南阳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南阳碧云煤制品派会计张某一名。


(5)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变更法人信息


2014年12月9日,法人由余洋变更为董某、管理人员由余洋、安国生变更为董某、王涛。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证实2010年5月24日,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7)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证实2014年12月9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的董某任法人,2014年12月15日,税务登记证变更法人为董某。


(8)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实董某为法人,董某、王蛟为股东,出资为O。


(9)天津长运生物碳宝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


(10)天津长运生物碳宝科技有限公司给碧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11)天津合众秸秆加工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12)天津合众秸秆加工专业合作社给碧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13)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14)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赵向峰于2016年5月10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15)刑事判决书


2002-12-12赵向峰被新野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


(16)碧云煤业公司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购进增值税发片21份,代码4100134730,发票号码004××××5164---405184,共计抵扣增值税218018.01元。


(17)收货人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承运人为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及收据、财务报表


(18)乔建华农行卡交易明细


(19)王涛在逃人员信息


(20)南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购方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列表共57张,开票日期为2014.4.17-2015.2.12,税额共计921.0603万元。


(21)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


证实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报送的由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为411303782206192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计57份。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税额921.06038元。


(22)销货单位为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


(23)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24)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及结算单


(2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2016年5月17日,蒲山分局上网追逃王涛,2016年7月23日,蒲山分局上网追逃乔学敏。


(26)董某、郝某逮捕证


(27)郝某案件移送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回执


(28)南阳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尾号为8521的银行明细


(29)毕亮9371银行明细


2014年10月9日,毕亮将董某打给其账户的钱全额打给洛阳成菲公司7767账户。


2014年11月3日,毕亮将董某打给其账户的钱部分打给洛阳成菲公司7767账户。


2015年1月16,毕亮将董某给其的钱款全部打给洛阳成菲公司7767账户。


(30)洛阳成菲公司公户2139的银行明细


(31)王涛尾号为5515的银行明细


(32)董某尾号为1935的银行明细


(33)南阳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尾号为7506的银行明细


2016年10月9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公司钱款后,1050万元全款打入董某个人的尾号为7772账户。


2014年11月3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公司钱款后,975万元全款打入董某个人的尾号为7772账户,100万打入王涛尾号为9421账户。


2015年1月16日,碧云煤业公司收到洛阳成菲商贸公司钱款后,全额打给董某、王涛。


(34)洛阳成菲贸易有限公司4076账户明细


蒲山分局情况说明、毕亮9371银行明细


2014年11月28日,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向洛阳成菲公司虚开10份增值税发票,11408906.2乘以9.5%等于1083846.089元,毕亮通过9371账户打给董某7912,83846元,打给8521公户100万。


2、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安国生从别人接手了南阳市碧云煤制品有限公司,接手后的法人是余洋、实际经营人是安国生和党丽、业务范围是销售煤制品、注册地址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十王店,实际上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后来安国生将公司转让给王涛,张某负责监管王涛销售、监督开票、指导王涛公司人员和税务部门的联系沟通。王涛他们自己开票,张某查看发现两三月的时间内开票金额达两千多万很不正常,存在虚进虚开发票的行为,后来被税务部门发现的事实。


(2)杨兰生证言


我自幼上学,1988年开始在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上班,2012年至2016年3月16日我担任客运队副经理(主持工作),2016年3月至今主持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工作。公司是新野县交通局的二级企业,是国有企业、2011年至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鲁天伟,2016年3月份我主持公司工作后鲁天伟内退了,由于我才接手公司的全面工作,三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合一没有办下来,我主持工作后法定代表人还是鲁天伟;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客运队和货运队。客运这方面:2014年至2016年3月我担任客运队副经理(主持工作),共68台小型客车,这些车是通过竞标于2010年购买的,由车主自己出资购买,只是挂靠在公司名下,公司和车主签订挂靠协议,每台车每月给公司1480多元的管理费,车主自己支付各方面开支,自负盈亏;货运队:大概有两百多辆车、我说不清这些车和公司的关系,这些情况鲁天伟知道。公司什么时间成为自开票企业我不知道,鲁天伟应该知道。公司什么时间成为一般纳税人不是我办理的,我也不知道具体时间。


公司财务部门共三人,分别是乔建华,公司出纳、胡晓玉公司会计、财务科长)、李玲一般工作人员,涉及公司的账务由财务科长胡晓玉负责,在公司档案室存着。公司的税控系统2013以后由闪峰(男、身份证号)和陈伟(女、四十多岁)负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由闪峰负责,我对这情况不了解。


(3)鲁天伟证言


2013年8月份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后,这项业务税收全额留在地方财政,政府为增加收入鼓励企业多缴税收,税收达到一定金额,给企业一定比例的提成,从而激励企业多开票。


公司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存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开具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只需要给公司提供和对方签订的运输协议,至于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公司也没有具体落实。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收取。


如果对方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的话,可以用这发票折抵百分之11的税,有时还是结算运费的凭证。


一般的客户直接到圆票办公室,闪峰按照国税局的要求,审核运输协议、运费汇入公司对公账户,符合条件的话闪峰负责开票,按照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收费,如果是现金的话陈伟直接收钱,然后转交给乔建华;如果是转账的话,先把钱汇到公司的账户上,乔建华收到钱后,通知闪峰开票。


我认识我认识赵向锋,三四十岁、我现在还存有他手机号码,2014年年底的一天,小赵主动给我打电话,说要从公司圆票,我同意了,我还给他说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大概是百分之五左右,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


所说的“圆票”是以票面运费金额百分之五左右的比例从公司购买运输发票。赵向锋他是社会上人员,不是公司的车主。给赵向锋开具了多少张发票具体张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每张票面金额一般接近十万元。受票方是谁不是我经办的,我不知道。


赵向锋没有给一运公司支付运费,赵向锋和一运公司是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他只是圆票而已。


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向赵向锋开具的。


赵向锋从一运公司圆票就这一次。


(4)乔建华证言


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购买有货运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到一运公司原票时,原票办公室留有公司对公账户全称、对公账号;一般都要求客户先把运费汇到一运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然后我再按照对方提供的对公账户信息,把这些钱再汇到对方公司的账户上,这样就形成了虚假的运费交易。如果客户没有缴纳百分之五原票费用,我就扣除这部分钱后,把剩下的钱汇入对方公司对公账户。有的客户,拿来的是银行承兑汇票,我只是在承兑汇票加盖一运公司的财务章,我给对方写张收据(一式三份,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给会计记账、第三联给原票客户),然后他直接把承兑汇票拿走了,实际上一运公司并没有收到这笔运费。


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具的。


编号是0015022,内容为“2014年12月31日今收到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交来运费款项贰佰贰拾万整备注(承兑汇票)出纳乔建华”,此收据是我开具的。这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原票时我开具的。承兑汇票我复印后交给了胡晓玉入账了。


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经办人给我了220万(承兑汇票)的运费,我在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加盖一运公司的财务章,并给他写张收据,然后他直接把承兑汇票拿着了。这样,表面上就形成了运费的交易,实际上一运公司并没有收到这笔运费。


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和一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运输交易,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只是来原票的。


按照运费金额的百分之五交的,共11万元,汇入我62×××79银行卡上。


(5)闪峰证言


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出来的,我本人开具的发票。


大概是2014年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公司经理是鲁天伟,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去原票,让我办理。对方经办人是个男的,他只给我提供了一张运输协议书,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汇入公司账户后,乔建华给我打电话,说钱收到了,然后我就按照对方经办人提供的受票方、发货方等信息,我有编造了些车种车号等信息,使之符合开票要求,最后发票就打印出来了。


对方经办人我记得他带眼睛,瘦瘦的,其他我就不清了。


具体张数,时间长记不清了,我记得开的不少,有二十多张。对方没有给一运公司支付运费,对方和一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他只是原票而已。


(6)胡晓玉证言


鲁天伟开会时要求原票前应该有运输协议,如果和一运公司签订有运输协议书,无论是否履行协议,只要有协议书,就符合原票条件。原票时缴纳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也是公司规定的。


如果有和一运签订有运输协议书,就让前来开票的人缴纳运费百分之五的费用,现金的话先交给陈伟,陈伟再交给乔建华;转账的话,钱汇入公司账户后,乔建华收到短消息提醒,给闪峰打电话,闪峰才开始用税控系统打印发票。


每到月底时,陈伟把原票时开具的发票记账联、涉及每个车的单车核算表、原票收入先交到出纳乔建华那里,乔建华再把运费、发票记账联、单车核算表、原票收入等相关票据交给我,我整理记账凭证,下总账,制作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


票号为410013473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5164-00405184,承运人是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受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发货人是武汉利多宝燃料有限公司,共21份,其中,编号为004××××5164发票税价合计100040.00元;编号为00405165发票税价合计100368.00元;编号为00405166发票,税价合计100860.00元;编号为00405167发票,税价合计102500.00元;编号为00405168发票,税价合计103320.00元;编号为00405169发票,税价合计106600.00元;编号为00405170发票,税价合计106928.00元;编号为00405171发票,税价合计107092.00元;编号为00405172发票,税价合计107420.00元;编号为00405173发票,税价合计107584.00元;编号为00405174发票,税价合计107748.00元;编号为00405175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76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77发票,税价合计108240.00元;编号为00405178发票,税价合计108568.00元;编号为00405179发票,税价合计108732.00元;编号为00405180发票,税价合计109060.00元;编号为00405181发票,税价合计107912.00元;编号为00405182发票,税价合计108076.00元;编号为00405183发票,税价合计105780.00元;编号为00405184发票,税价合计77184.00元;税价合计共2200000.00元。上述发票是我公司开出来的,这些票在我整理的2014年12月记账凭证中。


开具这些票时有运输协议、乔建华开具的220万(承兑汇票)


原票时缴纳的费用流程,现金的话由陈伟收,月底交给乔建华;转账的话至今汇入银行账户(如果转入公司对公账户,我按公司存款下账;如果转入乔建华办公用的个人账户,我按现金下账。),现金和账户上的钱都由乔建华保管。


(7)证人郝某证言


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成菲公司”)成立于2007年,成立时就是一般纳税人;公司名称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电料、电缆、煤炭、机电产品等产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是韩淑萍,股东是韩淑萍和毕亮,韩淑萍占九成、毕亮占一成;办公地点在洛阳市洛龙区雅香金陵商务楼****。董事长是韩淑萍,她是老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总经理是毕亮,主要负责公司销售、采购等业务;公司下设财务、业务、办公室三个部门;财务部门有我和左双双、黄静芳(五十多岁、家是洛阳的,手机号记不清了,后四位是6180);办公室有王丽莎;业务部门二十多人,负责人是毕亮。黄静芳是财务部门主管、负责财务部门全面工作;我是会计,负责公司税务申报、开票(操作税控系统)、现金账、会计凭证等账务的处理、整理、归档;


因为洛阳成菲公司卖给伊川电厂有煤,同时要给伊川电厂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洛阳成菲公司卖给伊川电厂的煤是从小煤窑购买的,小煤窑不能给洛阳成菲公司开票,洛阳成菲公司没办法获得进项税票,为了抵扣税款,就想法从南阳碧云公司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韩淑萍、毕亮安排我、业务部门的小尚和中间人时占辉(音、新密人、三十多岁)等人到南阳,找南阳碧云公司协商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事。南阳碧云公司的董某、赵会计和我协商的,经中间人从中协商,碧云公司以价税合计9.5%卖给我们发票,我给韩淑萍、毕亮、黄静芳汇报后,她们都同意按这个点数。当时,双方没有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也没有走资金流,直接就开了七八百万的发票,购买发票的货款汇到中间人提供的一个银行账户上,具体是账户我记不清了。中间有几个月,没有购买南阳碧云公司的发票,南阳碧云公司的董某、赵会计到洛阳找到我,他俩说有业务的话从他们公司走(买)点票,还主动提出把点数降到9.3,并给我千分之一的提成,我答应了。后来就连续从南阳碧云公司买票,一直到2015年初。我对南阳碧云公司不很了解,我知道公司有董某和赵会计(三四十岁、带眼镜),其中董某应该是老板。我公司需要购买进项税发票时,我先给韩淑萍、黄静芳汇报,她们同意后,我再给南阳碧云公司的董某打电话联系,让他开一定金额的发票,票开好后再把票送到洛阳交给我(大部分是董某和赵向锋一块去的,有时他俩中一人单独去的),我用这些票申报抵扣;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名称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煤,开票公司名称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每张票金额约一百多万。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3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974572-01974577,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6份,其中,编号为01974572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3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4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5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6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974577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4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498776-01498784,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9份,其中,编号为01498776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77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78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79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0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1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2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3发票税价合计1167600.00元;编号为01498784发票税价合计1159200.00元;现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3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498795-01498798,01562746-01562748,01562750-01562752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10份,其中,编号为01498795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498796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498797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498798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46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47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48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50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51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编号为01562752发票税价合计1075000.00元;现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4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518566-01518575,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10份,其中,编号为01518566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67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68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69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0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1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2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3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4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编号为01518575发票税价合计1140890.62元;现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4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349327-01349330,01359987-01359995,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13份,其中,编号为01349327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49328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49329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49330发票税价合计264440.00元;编号为01359987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88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89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0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1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2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3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4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编号为01359995发票税价合计1078000.00元;现向我出示发票代码为4100141140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330221-01330228,01332124受票方是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是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共9份,其中,编号为01330221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2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3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4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5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6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7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0228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编号为01332124发票税价合计116952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南阳碧云公司开给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按照一定点数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的,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为了应对税务部门的检查,购买的发票带到洛阳后,补办的购销煤合同,实际上这些合同都没有落实。南阳碧云公司把发票送到洛阳后一段时间,赵会计带上他公司的两个女孩,拿着他公司开户行银行网银到洛阳走账,我和左双双先用洛阳成菲公司的公户往南阳碧云公司公户上汇钱,然后赵会计和公司的员工扣除购买发票的钱,剩余的钱再汇到韩淑萍个人账户上,这样就把账走平了。购买发票的钱一般是银行汇款,韩淑萍同意后,由左双双用洛阳成菲公司公户转入碧云煤业公户上,少部分用韩淑萍的个人银行卡汇到董某个人卡上,具体用哪个银行卡我都不清楚。南阳碧云公司给我提成大概有十几万,给我的都是现金,一般在支付给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发票的货款后,赵会计到洛阳给我这部分提成。董某主要和我协调从南阳碧云公司购买发票,赵会计负责往洛阳送发票,送购销合同、给我送提成、平账等具体的事。


购买发票的钱一般是银行汇款,韩淑萍同意后由黄静芳安排左双双用洛阳成菲公司公户转入南阳碧云公司公户上时,南阳碧云公司扣除购买发票的钱剩余部分再转回洛阳成菲公司个人账户上,少部分用韩淑萍的个人银行卡汇到董某个人卡(具体用哪个银行卡我都不清楚)上;有时,公司资金紧张,先支付一部分钱,剩余部分随后再给。涉及银行账由公司的黄静芳和左双双具体经办的,她俩最清楚。我知道南阳碧云公司有董某和赵向锋,还有两个女员工。我认为董某是老板,因为购买发票的点数、给我的提成都是董某提出的,也是他定下的;购买发票的钱有些也直接打到他银行账户上;赵向锋负责送发票、送合同、平账等具体的工作。经翻看我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会计凭证中发票号码为01518566-01518575共10份发票,总金额为11408906.20元,购买发票的钱共1083846元,其中100万用洛阳成菲公司农行公户(尾数24076)汇入南阳碧云公司公户(记不起账户)上,另外83846元用毕亮尾数为9371农行卡汇入董某的卡上。


(8)证人董某证言


董某供述证实其将身份证借给王涛,王涛让董某做了法人,王涛是南阳碧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董某是给王涛打工的,负责购买办公用品、伙食等后勤工作;2014年的一天,王涛让董某跟着赵向锋安排洛阳成菲公司的郝某等人吃饭,第二天,董某知道卖给洛阳成菲公司有发票,但具体点数、金额等我都不知道。后来王涛安排董某、赵向锋到洛阳找郝某协商卖发票的事,具体事项是赵向锋和郝会计谈的,董某把商量的购买发票按9.3%的金额给王涛汇报,王涛同意了,还提出给郝会计一个点的提成。董明君和赵向锋去洛阳送过2次购买的发票,有一次去给郝会计送过提成,资金流董俊明说不清楚时赵向锋和王涛经办的,具体洛阳成菲公司买了多少发票也不知道。


(9)李某证言


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碧云公司做兼职会计,根据赵向锋发送的短信、赵向锋、董、乔、李文等人送的材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向峰给其有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给南阳市碧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道碧云公司与洛阳成菲公司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


3、被告人赵向峰供述与辩解


2014年四五月一天晚上,蒋红约我和公司的人一起吃饭,当时有蒋红、董某和洛阳公司人(一个女会计姓郝),吃饭时没有具体说啥事,第二天我见到开给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存根联,才知道当晚卖给洛阳成菲商贸有发票。等了一段时间,没有卖给洛阳成菲商贸发票。王涛安排我和董某到洛阳见郝会计协商购买碧云公司发票的事,郝会计说我们公司煤场太小,放不了太多煤,容易引起职能部门的怀疑,董某答应给郝会计一定的提成(总货款的千分之六),郝会计请示公司后就答应了,最后商定按总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九(具体数字记不清了)的比例购买碧云公司发票。以后就按照商定的标准卖给洛阳成菲商贸发票。卖发票的钱,一般汇到董某的农行卡或王涛的银行卡上。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洛阳雅香金凌酒店附近的一栋写字楼上办公,经营的种类很多,还往伊川电厂送煤。我认为洛阳成菲商贸往伊川电厂销售有煤炭,而洛阳成菲商贸购进煤炭的时候开不出进项税发票,就从碧云公司购买发票,用以折抵税款。郝会计女、三四十岁、身高1.65米左右、较瘦、瓜子脸、电话是187××******,在公司的四楼办公。碧云公司和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国税部门检查,表面上签订了购销合同,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履行。上面一般只加盖公司合同章,没有经办人签名,通过邮寄等方式发给对方。也是为了国税部门检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汇款的方式支付。实际上,碧云公司把开户行的网银寄给郝会计,她用网银又把钱转到她们自己公司的账户上,这样就把账走平,造成有资金流的假象,实际上还是没有资金往来。碧云公司和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碧云公司卖给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有多少发票记不清了,乔学敏登记的比较仔细,他那里有记录。


洛阳城菲商贸有限公司的钱汇入王涛、董某两人的银行卡上,具体那个卡上我不清楚;


2014年从安国生处购买南阳市碧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余洋、后变更为董某)、南阳市润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2015年申报为一般纳税人)、南召县科邦煤炭有限公司(2016年成立、法定代表人王玉姣、系王涛兄弟)。这三个公司的员工都是一套人员,只是挂这个三个公司的名义而已。这三个公司的老板都是王涛,主要以碧云公司开展业务。王涛名义上是销售煤炭,实际上主要以低价购进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以碧云公司、润汇公司、科邦公司高价销售销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用进项税抵扣后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另外,王涛也往蒲山电厂销售了很少一部分煤炭。


大概是六七月份,我到新野后和一运的鲁经理(不知道名字、电话139××******)联系,他让我和一个女(不知道名字、电话159××******)开票的联系,我给她提供了碧云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税务登记号,她给我开了大概五张,总金额约50万,王涛按照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三汇给了一运公司乔建华(137××××****)指定的账户,收到款后乔建华才通知开票那人把发票给我。我把发票拿回公司,让李某抵扣、报税。


2014年的一天,具体月份我记不清了,王涛安排我到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买运输发票,他给我了鲁经理的电话号码,我和鲁经理电话联系,我说去原票的,他就让我去了,在新野县人民路南头公司的原票办公室见到了鲁经理,他领着我到原票办公室,办公室有一男一女,鲁经理给他们说我是来原票的,那男的让我提供发票上面要填写的收货、发货公司信息及开票金额,还给我了乔建华的银行账户,让我支付原票的费用,我把乔建华的银行卡号发给了王涛,女工作人员根据总金额结合里程、吨位计算出合乎逻辑、接近事实的票面信息,然后我一般等着王涛往卡上汇钱,一边等打印的发票。乔建华收到原票的钱后,才给我发票。我拿着这些发票回南阳了,交给李瑞熙申报抵扣税款。所开发票的金额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当时我给乔建华有承兑汇票,他复印后,让我把原件拿走了,实际上没有给运输公司支付运费,只是走个形式。实际也没有真实的运输交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向峰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为洛阳成菲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以及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向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赵向峰辩护人辩解称赵向峰是公司员工是为公司虚开,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向峰作为碧云公司员财物负责人,在明知公司没有货物购销及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伙同王涛等人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能以单位犯罪处理。被告人赵向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向峰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赵向峰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动机、社会危害后果、前科、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前科及从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向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罚金50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相全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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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来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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