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沪财发[2024]3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本市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以下简称《公告》)要求,经报请市政府同意,现将本市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接受本市市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储备商品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按《公告》规定免征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照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一)与市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承担储备任务的书面委托协议,或相关储备文件,或管理公司与子公司签订的收购、存储协议;


(二)取得财政储备经费、补贴的管理文件,或相关协议,或单据、凭证;


(三)承担储备任务的自用房产、土地的权属证明及房产原值等相关材料;


(四)承担储备商品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相关资料。


本公告执行时间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24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4年4月2日



解读


关于《关于本市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的解读材料


一、《公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哪些?


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接受本市市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储备商品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二、享受《公告》规定免税政策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有哪些?


答:留存备查资料包括:1、与市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承担储备任务的书面委托协议,或相关储备文件,或管理公司与子公司签订的收购、存储协议;2、取得财政储备经费、补贴的管理文件,或相关协议,或单据、凭证;3、承担储备任务的自用房产、土地的权属证明及房产原值说明情况;4、承担储备商品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


三、公告的执行时间为何时?


答:公告的执行时间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四、已缴纳应予以免税的税款如何处理?


答:2024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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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4-2
文号:沪财发[202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高技[2024]351号 关于做好2024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促进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若干政策》)和配套政策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有关规定,经研究,2024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制定工作,基本延用2023年清单制定程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若干政策》第(一)条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线宽小于65纳米(含)、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的清单;《若干政策》第(三)、(六)、(七)、(八)条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5号)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靶材、光刻胶、掩模版、封装载板、抛光垫、抛光液、8英寸及以上硅单晶、8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和承建企业的清单;《公告》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清单。


  二、2023年已列入清单的企业如需享受新一年度税收优惠政策(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除外),2024年需重新申报。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4年3月25日至4月16日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yyglxxbs.ndrc.gov.cn/xxbs-front/)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证明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地方发展改革委确定接受单位)。经审计的企业会计报告须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


  三、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附后),对企业申报的信息进行初核通过后,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生产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若干政策》第(八)条提及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形成清单后函告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最终确定。《公告》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


  四、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下一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申请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可于汇算清缴结束前,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享受《若干政策》第(八)条优惠政策的,由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五、已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及时向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报告,并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和相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以省级部门上报文件落款日为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


  六、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部门对清单内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报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问题,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和标准的企业或项目,将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如出现失信行为,则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并适用于企业享受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财关税[2021]4号文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对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适时调整。


  附件: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


  2.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和重点软件领域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项目和软件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


  4.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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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3-21
文号:发改高技[2024]3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部分国家商品储备承储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第二款“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部分国家商品储备承储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省级粮(含大豆)、食用油、糖、肉储备企业,是指受省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省级粮(含大豆)、食用油、糖、肉储备任务,并取得省级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承储企业。


  二、市县级粮(含大豆)、食用油、糖、肉储备企业,是指受市(州)、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市(州)级或县(市、区)级粮(含大豆)、食用油、糖、肉储备任务,且取得省、市(州)或县(市、区)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承储企业。


  三、政策执行中出现是否属于承储企业界定不清时,由承储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税务、粮食主管部门确定。


  四、我省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承储企业其他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按照48号公告执行。


  五、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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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5
文号: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3]5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对外贸易中心:


为支持办好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广交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2023年举办的广交会在商务部确定的展期内销售的免税额度内的进口展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每个展商在本年度展会展期内累计享受税收优惠的展品类别、销售数量或金额上限按附件规定执行。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展品不包括国家禁止进口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烟、酒、汽车以及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


三、对每个展商展期内销售的超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品清单类别范围或销售额度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复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四、展商名单及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清单,由承办单位中国对外贸易中心或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海关统一报送。


五、对享受政策的展期内销售进口展品,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六、每届展会结束后6个月内,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应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


附件: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展品清单.pdf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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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4-15
文号:财关税[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23]6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进一步实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各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公告),经省政府批准,我省按照中央授权上浮幅度的最高标准减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相关税费,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90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政策执行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其他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公告)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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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4
文号:浙财税政[20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23]5号 浙江省关于进一步实施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农村局:


  为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经省政府批准,我省按照中央授权上浮幅度的最高标准减免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相关税费,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政策执行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其他事项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2023年第15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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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8
文号:浙财税政[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继续支持国家商品储备,现将部分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上述房产、土地,是指在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用于办公、仓储、信息监控、质量检验等经营及管理的房产、土地。


  三、本公告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四、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子)公司、直属库,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六、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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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继续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称饮水工程)建设、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七、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八、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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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发挥积极作用,现将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附件2中“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执行。


  四、本公告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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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4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落实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落实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我局会同重庆市税务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起草了《关于落实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9月2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来信请邮寄至: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号重庆市财政局税政处,邮编401121,并在信封上注明“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请发送至:cqczszc@163.com。

  三、电话及传真:023-67575431、023-67575461(传真)。

  附件:

  1.关于落实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落实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重庆市财政局

2023年9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关于落实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现将我市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标准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三、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其他政策要求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2

《关于落实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市财政局会同重庆市税务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起草了《关于落实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为进一步扶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对退役士兵税收优惠政策予以完善和延期,一是将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二是将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免标准从12000元提高至20000元。三是继续授权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家明确的幅度内上浮减免限额标准。

  二、主要内容

  2019年以来,我市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标准均按国家授权上浮最高限执行,此次对国家授权事项,我们拟继续按照国家授权上浮最高限落实,即:一是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已按国家标准上浮20%)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二是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已按国家标准上浮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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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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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市财政局会同重庆市税务局、市人力社保局、市乡村振兴局起草了《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9月2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来信请邮寄至: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号重庆市财政局税政处,邮编401121,并在信封上注明“重点群体税收政策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请发送至:cqczszc@163.com。

  三、电话及传真:023-67575431、023-67575461(传真)。

  附件:

      1.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重庆市财政局

2023年9月19日

  附件1

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为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现将我市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标准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其他政策要求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2

《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市财政局会同重庆市税务局、市人力社保局、市乡村振兴局起草了《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为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对重点群体税收优惠政策予以完善和延期,一是将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二是将自主就业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免标准从12000元提高至20000元。三是继续授权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家明确的幅度内上浮减免限额标准。

  二、主要内容

  2019年以来,我市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标准均按国家授权上浮最高限执行,此次对国家授权事项,我们拟继续按照国家授权上浮最高限落实,即:一是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已按国家标准上浮20%)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二是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已按国家标准上浮30%)。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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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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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继续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十、本公告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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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18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退役士兵 军队转业干部 随军家属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退役士兵、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目录

  1. 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2. 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3. 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4. 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5.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6. 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7. 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8. 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1.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2019 年1月1日至2023 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 元(广东省标准)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 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 号)

  《关于进一步执行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粤财法[2019]10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4 号)

  《广东省财政厅等5部门关于延长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粤财税〔2022〕7 号)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时,注明其退役军人身份,并将《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留存备查。

  2.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优惠内容】

  2019 年1 月1 日至2023 年12 月31 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广东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

  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 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

  额标准。

  【享受条件】

  1.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 号)

  《关于进一步执行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粤财法[2019]10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4 号)

  《广东省财政厅等5部门关于延长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粤财税[2022]7 号)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3.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 年内免征增值税。(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推行“一照一码”,税务机关不再核发市场主体的税务登记证,由市场监管部门统一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4.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推行“一照一码”,税务机关不再核发市场主体的税务登记证,由市场监管部门统一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 号)。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5.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 年内免征增值税。(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推行“一照一码”,税务机关不再核发市场主体的税务登记证,由市场监管部门统一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享受条件】

  1.安置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

  2.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6.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 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7.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推行“一照一码”,税务机关不再核发市场主体的税务登记证,由市场监管部门统一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享受条件】

  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 号)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8.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 年内免征增值税。(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推行“一照一码”,税务机关不再核发市场主体的税务登记证,由市场监管部门统一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享受条件】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3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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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3]5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 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对外贸易中心:


为支持办好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广交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2023年举办的广交会在商务部确定的展期内销售的免税额度内的进口展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每个展商在本年度展会展期内累计享受税收优惠的展品类别、销售数量或金额上限按附件规定执行。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展品不包括国家禁止进口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烟、酒、汽车以及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


三、对每个展商展期内销售的超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品清单类别范围或销售额度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复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四、展商名单及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清单,由承办单位中国对外贸易中心或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海关统一报送。


五、对享受政策的展期内销售进口展品,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六、每届展会结束后6个月内,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应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



附件: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展品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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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4-15
文号:财关税[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高技[2023]28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23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促进我国集成电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以下简称《若干政策》)及其配套政策有关规定,经研究,2023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制定工作,延用2022年清单制定程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若干政策》第(一)条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线宽小于65纳米(含)、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的清单;《若干政策》第(三)、(六)、(七)、(八)条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c)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靶材、光刻胶、掩模版、封装载板、抛光垫、抛光液、8英寸及以上硅单晶、8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和承建企业的清单。


  二、2022年已列入清单的企业如需享受新一年度税收优惠政策(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除外),2023年需重新申报。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3年3月25日至4月16日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yyglxxbs.ndrc.gov.cn/xxbs-front/)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证明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地方发展改革委确定接受单位)。经审计的企业会计报告须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


  三、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附后),对企业申报的信息进行初核通过后,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生产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若干政策》第(八)条提及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形成清单后函告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最终确定。


  四、清单印发前,企业可依据税务有关管理规定,先行按照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享受相关国内税收优惠政策。清单印发后,如企业未被列入清单,应按规定补缴已享受优惠的企业所得税款。申请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的,可于汇算清缴结束前,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享受《若干政策》第(八)条优惠政策的,由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五、已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或项目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及时向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报告,并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和相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以省级部门上报文件落款日为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


  六、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对清单内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报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问题,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和标准的企业或项目,将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如出现失信行为,则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并适用于企业享受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财关税[2021]4号文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对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适时调整。


  附件: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


  2.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和重点软件领域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项目和软件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


  4.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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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3-17
文号:发改高技[2023]2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地税发[2007]114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移民局关于城镇移民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移民局关于城镇移民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7]114号     2007-04-30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移民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1号),从2006年7月1日起,对持移民有效证明的城镇移民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每户每年给予8000元限额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优惠期为三年。为方便移民办理减免税手续,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政策对移民就业的促进作用,经研究,现就城镇移民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对象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城镇移民是指凡具有市内城镇户籍的三峡移民,包括:城镇纯居民、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占地移民;农村后靠安置、出区县(自治县)市内外迁安置、自谋职业安置、待安置移民中已落户城镇并具有城镇户籍的三峡移民。

  二、城镇移民身份认定程序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移民身份的认定由各移民安置地政府和移民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具体程序是:

  1.由各移民安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移民本人申请、身份证、现户籍证明和《安置销号合同》或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填写《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区县(自治县)城镇移民身份认定证明》(见附件);

  2.由各移民安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阅移民有关档案资料确认后签注核实意见;

  3.由相关移民区县的移民部门根据《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区县(自治县)城镇移民身份认定证明》查阅有关移民档案资料并签署审核意见。

  (二)出区县(自治县)市内外迁安置的移民由市内外迁安置区县移民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其它方式安置的移民由本区县移民部门签署审批意见。

  (三)对移民身份有争议的由同级或上级移民部门调查核实,以同级或上级移民部门调查核实意见为移民身份的合法有效证明。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三、城镇移民办理减免税审批

  城镇移民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减免,由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移民,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时,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的减免税申请;

  (二)移民部门签署意见的《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区县(自治县)城镇移民身份认定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营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经营业主的房屋产权证和店堂、门面租赁协议。

  四、具有下岗失业人员身份的城镇移民从事个体经营只能选择享受一项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优惠期为三年。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移民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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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30
文号:渝地税发[2007]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告

沪财发〔2022〕6号          2022-10-12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8号,以下简称《公告》)要求,经报请市政府同意,现将本市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接受本市市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储备商品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按《公告》规定免征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照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一)与市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承担储备任务的书面委托协议,或相关储备文件,或管理公司与子公司签订的收购、存储协议;

  (二)取得财政储备经费、补贴的管理文件,或相关协议,或单据凭证;

  (三)承担储备任务的自用房产、土地的权属证明及房产原值等相关材料;

  (四)承担储备商品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相关资料。

  本公告执行时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2年10月12日

关于《关于本市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告》的解读材料

  一、《公告》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包括哪些?

  答: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包括接受本市市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储备商品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二、享受《公告》规定免税政策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有哪些?

  答:留存备查资料包括:1. 与市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承担储备任务的书面委托协议,或相关储备文件,或管理公司与子公司签订的收购、存储协议;2. 取得财政储备经费、补贴的管理文件,或相关协议,或单据、凭证;3. 承担储备任务的自用房产、土地的权属证明及房产原值说明情况;4. 承担储备商品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

  三、公告的执行时间为何时?

  答:公告的执行时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四、已缴纳应予以免税的税款如何处理?

  答:2022 年1 月1 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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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12日
文号:沪财发[20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鼓励企业加大创新投入,支持我国基础研究发展,现就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相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第一条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具体按以下条件确定:

(一)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等学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二)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等学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三、第一条所称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管理的自然科学基金。

四、第一条所称基础研究是指通过对事物的特性、结构和相互关系进行分析,从而阐述和检验各种假设、原理和定律的活动。具体依据以下内容判断:

(一)基础研究不预设某一特定的应用或使用目的,主要是为获得关于现象和可观察事实的基本原理的新知识,可针对已知或具有前沿性的科学问题,或者针对人们普遍感兴趣的某些广泛领域,以未来广泛应用为目标。

(二)基础研究可细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即为了增进知识,不追求经济或社会效益,也不积极谋求将其应用于实际问题或把成果转移到负责应用的部门。二是目标导向(定向)基础研究,旨在获取某方面知识、期望为探索解决当前已知或未来可能发现的问题奠定基础。

(三)基础研究成果通常表现为新原理、新理论、新规律或新知识,并以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形式为主。同时,由于基础研究具有较强的探索性、存在失败的风险,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也可以体现为试错或证伪等成果。

上述基础研究不包括在境外开展的研究,也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五、企业出资基础研究应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中需明确资金用于基础研究领域。

六、企业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包括企业出资协议、出资合同、相关票据等,出资协议、出资合同和出资票据应包含出资方、接收方、出资用途(注明用于基础研究)、出资金额等信息。

七、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做好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的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用于基础研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八、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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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9月30日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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