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豫人社规[2023]2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进劳务派遣事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行政许可


  (一)明晰许可权限。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登记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指导。省、市、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将许可权限下放至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由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按照“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并负责监督管理。


  (二)规范许可程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流程,严格许可程序,对取得行政许可以及变更、延续、注销、撤销、吊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按要求进行“双公示”。要依法实施许可管理,明确许可环节纪律要求和岗位责任,对劳务派遣单位许可行为过程和结果负责。对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不一致、经营场所设施设备不能满足业务开展需要等情形不予许可。


  (三)提升服务效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放管服效”改革要求,充分运用河南省政务服务网、“互联网+就业创业”信息系统等服务平台,全面推行使用“劳务派遣电子证照”,实现劳务派遣业务“一网通办”“一窗通办”,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效能和群众满意度。要进一步压缩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6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与市场监管、公安、税务等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强化数据信息互认,最大限度减少证明类材料。凡通过大数据比对和信息共享可查阅到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不得作为办理要件要求服务对象提供。


  二、规范用工行为


  (四)严格制度管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登记注册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信息,公开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要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分配、劳动安全卫生等规章制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积极为被派遣劳动者创造良好的职业发展空间。


  (五)加强用工管理。劳务派遣单位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并如实告知劳动者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作条件,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等信息内容;不得与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可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约定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要建立动态用工管理服务台账,设立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等专门科目,强化内部监督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者滞留。


  (六)引导行业自律。积极鼓励和引导各地建立劳务派遣行业协会,明确协会职能,鼓励支持协会根据劳务派遣自身特点,研究制定劳务派遣服务标准;建立劳务派遣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进一步提升从业队伍整体专业化水平;加强行业自律,遵守服务标准,积极引导劳务派遣单位守法经营、诚信服务;不参与串通涨价、联合涨价、操纵服务价格,不参与恶意竞争,不做虚假服务承诺;依法依规开展劳务派遣经营业务,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共同营造良好劳务派遣用工秩序。


  三、维护合法权益


  (七)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劳务派遣单位跨统筹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保障被派遣劳动者选择在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权利。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次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加强监管服务


  (九)落实监管制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落实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制度,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核验,并建立“红黑榜”,实行动态管理。对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年度经营情况,业务经办合法合规,无经营问题的,列入“红榜”;对逾期未参加年度报告的,无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年度报告材料弄虚作假的,存在违规经营行为或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受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列入“黑榜”,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在本级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同时将公示结果报送省厅。列入“黑榜”的劳务派遣单位,要限期整改。对整改到位的,移出“黑榜”;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按规定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要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严厉打击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劳务派遣活动。要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大对劳务派遣日常监察执法力度,督促企业履行用工主体责任,严肃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十)履行监管责任。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各项工作职能,充分考虑劳务派遣用工的特殊形式,在制定政策文件、规范业务流程、落实资金补贴、强化资金监管等方面,进一步堵塞漏洞、防范风险。要强化行政许可审批、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障、劳动关系、调解仲裁等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落实监管责任。行政许可部门要依法依规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强化劳务派遣单位行政监督。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非法劳务派遣机构及活动,按管辖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及时推送共享相关信息;依法查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违法行为。劳动关系部门要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劳务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用人用工管理,稳定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开展劳务派遣单位社会保险稽核和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严格检查审核劳务派遣参保单位参保登记、社保缴费、待遇支付等环节,督促劳务派遣单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查漏保骗保行为,对弄虚作假、违规骗取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违反《社会保险法》情形的,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调解仲裁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调解服务平台和相关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用,积极将劳务派遣用工矛盾调处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对涉及劳务派遣相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及时立案、快速审理、依法结案。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规范劳务派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规范劳务派遣监督管理作为重点工作任务。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进一步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细化工作措施,强化监督检查,营造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派遣、用工单位规范用工的良好环境。要加强工作预判和舆情监测,有效预防化解矛盾风险,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5月15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政策解读


  2023年5月15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豫人社规[2023]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了便于更好理解和把握相关政策要求,现对《通知》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政策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省劳务派遣机构数量的迅速增长和劳务派遣用工规模的持续扩大,劳务派遣用工对于稳定促进就业、满足用工需求、降低人力资源成本,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进劳务派遣事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出台《通知》。


  二、主要政策内容


  (一)严格行政许可。一是明晰许可权限,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负责的行政许可制度,确定管辖分工和监管职责。二是规范许可程序,对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以及变更、延续、注销、撤销、吊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按要求进行“双公示”。三是落实“放管服效”改革要求,压缩许可办理时限70%,强化数据共享互认,减少证明材料,推进实现“一网通办、一窗通办”,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


  (二)规范用工行为。一是严格制度管理。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加强内部制度管理,依法公开信息,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分配、劳动安全卫生等规章制度,公开接受相关检查和社会监督。二是加强用工管理。进一步明确劳务派遣单位要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试用期的相关规定。设立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专门科目,强化内部监督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者滞留。三是引导行业自律。积极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建立人力资源或劳务派遣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守法经营、诚信服务,共同营造良好劳务派遣用工环境。


  (三)维护合法权益。一是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明确跨统筹地区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保等相关规定。二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强调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要按规定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对违反相关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加强监管服务。一是严格落实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制度,建立“红黑榜”,对年度报告检验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共同促进劳务派遣事业有序健康发展。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和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二是履行监管责任。进一步明确行政许可、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调解仲裁等部门责任,建立多部门联合的监管机制。三是加强组织领导。指导各地加强工作预判和舆情监测,有效预防化解矛盾风险,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三、政策创新亮点


  (一)明确许可权限,建立联合监管。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负责的行政许可制度,明确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分工和监管职责。进一步强化许可审批、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部门、劳动关系、调解仲裁等职能部门监管职责,加强工作协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二)强化服务升级,提高行政效率。缩减行政许可时限,提升服务效能。在原规定“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许可决定”基础上,压缩70%办理时限,减少证明事项,强化数据共享,明确凡通过信息共享能查阅到的证明材料,不得作为办理要件要求服务对象提供。


  (三)强化监督管理,建立“红黑”榜。加强对劳务派遣年度报告核验结果的运用,建立全省年度报告核验结果“红黑榜”,接受社会监督,共同促进劳务派遣事业有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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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5
文号:豫人社规[20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社保中心关于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社保经办机构:


  鉴于我市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出现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我们计划通过对三险业务系统、网申服务平台的优化升级,以达到“事前严控”的目的。因此自2020年7月5日以后,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在通过网上服务平台、三险业务系统办理职工新参保登记与增员时,需要补充填报部分劳动合同相关信息。


  根据局劳动关系处与人力资源市场处提供的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名单,我们对相关企业做了标识,一共分为三类:一是只带有劳务派遣企业标识、二是只带有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标识、三是即带有劳务派遣企业标识又带有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标识。


  经办人员可以通过三险业务系统“查询统计-单位统计”模块查询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的相关标识。


  1.只有劳务派遣企业标识的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在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或增员时,在录入原有信息并确认后,将弹出劳动合同信息采集界面,包括员工类型、岗位、劳动合同(派遣协议)约定员工薪金、劳动合同(派遣协议)起止时间、实际用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在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或增员时,员工类型可以选择“本单位员工”、“劳务派遣员工”,在选择“本单位员工”时,除“实际用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外,其他采集项都是必录项;在选择“劳务派遣员工”时,所有采集项都是必录项,若不录入,系统会提示。在录入实际用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时,若录入的实际用工单位在系统中不存在时,会有相应的提示,将无法完成参保登记或增员。


  2.只有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标识的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在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或增员时,员工类型选择“劳务外包员工”时,所有采集项都是必录项。


  3.即有劳务派遣企业标识又有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标识的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在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或增员时,员工类型在选择“劳务外包员工”、“劳务派遣员工”时,所有采集项都是必录项。


  4.重点关注企业。每月25日至月底稽核部门向登记征缴部门提供本月重点关注企业名单,登记征缴部门将此名单提供给三险业务系统与网申系统进行维护。此类企业也将按照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规则,在办理职工参保登记和增员时也需录入劳动合同相关要素选项。


  对于通过单机版软件办理职工新参保登记、增员业务的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在读盘时,系统会有相应的提示,需要其提供劳动合同或派遣协议。


北京市社保中心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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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4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劳务派遣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劳务派遣服务政策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二、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及征收政策

  (一)2016年5月1日至7月31日,一般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

  (二)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试点前开工,是指相关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

  三、其他政策

  (一)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第二条有关规定适用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政策,在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继续执行。

  四、本通知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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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财税[2016]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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