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7]12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0版)试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12-20
文号:国税函[2007]12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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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提高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精神,税务总局组织开发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0版,以下简称函调系统),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函调系统试运行的准备工作

  函调系统采用税务总局一级集中模式,税务总局已于12月10日开通了服务器。访问方式:通过IE6.0以上客户端登录服务器地址(http://130.9.1.138:6001/cktscommon)。目前税务总局已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立省级节点,同时为各地建立了省级管理员用户,用户名为税务机关代码前7位加“1111”,例如北京用户名为11100001111,河北用户名为11300001111,青岛用户名为13702001111,各地管理员用户密码统一为passward,系统管理员在登陆后要立即修改密码。各地应于2008年1月1日前根据函调系统操作说明,按照税收信息一体化的要求和参照综合征管系统编制省以下单位代码,并增加操作人员用户,做好系统操作人员权限设置工作。

  二、有关要求

  函调系统试运行期间,采用纸质函件和电子函件并行的方式。各地在依照《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见附件)发送、接收电子函件的同时,仍应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邮寄纸质函件。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一)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在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并发送发函、催办函时,还应当通过系统打印纸质函件、加盖公章后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有关规定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回函地税务机关)邮寄纸质函件。

  (二)回函地税务机关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发函电子信息后,应根据电子函件的内容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规定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发送回函或延期回函说明,同时要通过系统打印回函或延期回函说明,在收到纸质发函后,方可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规定向发函地退税机关邮寄纸质回函件。

  (三)退税机关不得以回函电子信息作为办理出口退税的依据,仍应在接收到加盖公章的纸质回函后,按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函调系统正式运行后,不再邮寄纸质发函、延期复函以及催办函。

  三、在函调系统试运行的同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将开通函调系统技术支持热线(4008112366),解答各地在软件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试运行期间碰到的业务问题也可以直接向总局进出口司反映(联系人:赵明宇010-63417561)。函调系统正式上线运行时间将另行通知。

  附件: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附件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提高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利用金税网络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完成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收发函和对下级单位收发函情况监控等工作。

  第三条 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及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发函、催办函以及回函、延期回函说明均应通过“函调系统”起草、签发,并传递电子函调信息。各种函件签发后以及收到各种函件后,均应通过函调系统打印函件及附件并存档。

  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出口企业与供货企业属于同一地市国税局或县国税局管辖的,原则上也应通过函调系统收、发函件。

  第二章 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发函

  第四条 各级退税机关应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有关规定发函。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应使用“函调管理系统”起草发函。

  第五条 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使用函调系统起草发函时,应逐项填写发函内容及附件。对导入附件的发函,要将导入的附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对,确保导入附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在起草发函时,输入供货企业纳税人识别号后,系统将自动生成接收方税务机关代码,对生成的接收方税务机关代码原则上不需要修改。

  第六条 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在起草发函后,应通过函调系统转交给复核人员,复核人员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退回起草人员或转交给签发人员。

  第七条 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应定期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发函的回函情况,收到回函后应及时转交相关人员处理,在规定期限未收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电子回函,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发出催办函。

  第八条 发函以及催办函的电子函件与纸质发函具有相同的效力,退税机关通过函调系统发电子函调后,可不再邮寄纸质函件。

  第三章 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复函

  第九条 回函地税务机关应指派专人负责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接收工作。函调接收人员应在每个工作日登录函调系统查阅新函件。

  第十条 回函地税务机关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发函电子信息后,应首先判断供货企业是否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不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回复类型为“非本地区管理”的复函;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根据电子函件的内容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规定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复核、签发复函。复函应在30日内完成签发。

  第十一条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回函的,回函地税务机关应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延期复函,并在应回函时限(30日)内完成复核签发。延期复函应告知发函退税机关不能按期回函原因以及回函时限。延期复函的电子函件与纸质函件具有相同效力,回函地税务机关可不再邮寄纸质延期复函。

  第十二条 回函地税务机关在函调系统中签发复函后,应通过函调系统打印出纸质函件,并加盖公章后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发函退税机关。

  第十三条 退税机关在收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电子函件后,如回函确认企业业务正常,退税机关可根据电子函件处理相关出口退税事宜;如回函确认企业业务异常或存在问题但尚未处理完毕的,退税机关需收到正式函件后再行处理。退税机关在收到回函电子函件15日后仍未收到纸质函件的,应通过电子函件中的联系方式主动与回函的税务机关进行联系。

  第四章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分析监控

  第十四条 各省国税局应依托函调系统抓好电子函调工作,建立内控制度。各省负责出口退税管理的部门要定期查看本地区收、发函情况,督促下级单位及时办理回函。

  第十五条 各地要定期利用函调系统,对本地区函件收发情况以及函调所反映的异常情况进行分析监控。

  第五章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应按照税收信息一体化的要求参照综合征管系统编制单位代码和操作人员代码,指定专人做好代码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操作人员首次登陆应首先修改自己的密码,严禁使用他人账号收发或签发函件。

  第十八条 各类函件的起草和签发人员不得为同一人员。

  第十九条 本单位有签发权限的领导审核签发后,函件即行生效,任何人不得修改函件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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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的8个关键变化

一、征税范围描述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这里没有提到劳务(加工、修理修配),把劳务全部并到服务中,实现了和企业所得税口径统一。

  二、对销售服务的判定不考虑发生地原则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这条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不同,如境内A公司在境内接受向境外B公司支付咨询费,B公司在境外远程给A公司提供服务。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但消费地在中国境内,B公司属于增值税纳税人,需要缴纳增值税(A公司向B公司付费代扣代缴),但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这条也厘清了财税(2016)36号文的一个困惑。36号文附件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也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但该条款在实务中争议较大。

  增值税法的发布,彻底把这个困惑厘清,2025年即便不执行增值税法,实务中基本也都会按这个原则操作。

  三、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

  增值税法第五条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中,只列举了纳税人无偿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要按视同销售处理,没有列举纳税人对外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形。

  难道无偿提供服务真的不用按视同销售处理了?

  单看这个法律,确实如此。但还不能过早下结论。大家还是要静待后续的政策,看看是否有更具体规定。

  四、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法定,同时赋予调整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界定为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但这个数不是固定不变的。若经济发展需要,赋予了国务院可以对该标准进行调整的权限,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五、简易计税征收率统一为3%

  现行政策对于简易计税的征收率有3%和5%(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等)两档,在增值税法第十一条中,将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统一规定为3%。

  六、进项税大于销项税可随时申请退税

  现行政策中,若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基本都是留待后期抵扣。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选择申请直接退还。

  七、特定情形购买餐饮服务也可以抵扣进项税

  现行政策下,一般纳税人取得餐饮服务发票,即便是专用发票(实务中可能开不出来),如果不是用于直接消费,也无法抵扣。

  如物业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将食堂外包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给物业公司开具餐饮服务专票,物业公司(有餐饮经营范围)再给消费者开具餐饮发票。物业公司取得的餐饮服务发票并不是直接消费,但在实务中也无法抵扣。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物业公司取得上述餐饮服务发票,就可以正常抵扣。

  八、对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设置起征点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这就意味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必须设定起征点(一般纳税人没有这个优惠),而不是像以前,需要的时候才设。

  目前的起征点标准是每月10万元(每季度30万元),未来的标准是多少,由国务院根据经济形势的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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