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你的法律属性决定了你的税费待遇
发文时间:2020-03-19
作者:袁森庚
来源:深耕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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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各行各业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国家为了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缓解企业的困难和压力,出台了许多相关优惠政策予以支持。


  其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在2020年2月20日就发布了《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此外,该通知还规定了其他有关社保费的优惠政策。但各地在执行这一政策过程中,对于律师事务所如何减免其社保费却存在争议。


  根据上述通知,如果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企业”,根据其规模的不同,就可以享受规定期限内“全免”或者“减半征收”的待遇;如果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非企业”,即“其他参保单位”,不论其规模大与小,都只能享受规定期限内“减半征收”的待遇。所以,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属性就决定了其税费待遇。


  一、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


  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属性是什么,是否属于企业,可能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都难以对自己所在的工作机构给出一个自信的答案。所以,各地有关部门在这次执行阶段性减免社保费的政策时也难免出现差异和困惑。


  据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权保委报道,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律师协会高子程会长特向人社部、北京市社保中心提出建议,请予明示律师事务所可以平等享受企业减免社保费政策。2020年3月8日北京市社保中心的答复是将律师事务所按照特殊类型单位,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相应的免征三项社保费的优惠。那律师事务所究竟是企业还是非企业,北京市社保中心也并未明确,只是同意参照企业对待。


  1.律师法的界定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属性,我国律师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只是在该法第十四条简单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该法同时规定了律师事务所设立的三种形式,即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资律师事务所这三种形式。同时规定,律师的执业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属于行政许可范围,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许可。由此,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并不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这与企业类市场主体也不一样。所以,在社保中心网上系统中,律师事务所登记的类型也不是企业类单位。因此,有的地方社保费征收机构就认定律师事务所只能按照“其他参保单位”享受“减半征收”的待遇。


  2.合伙企业法的界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类型、解散、清算、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事项予以了规定。同时在该法的《附则》部分,即该法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很明确地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排除在企业之外。只是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合伙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3.税法的界定


  根据2000年9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第二条规定,该法规所称的合伙企业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也就是说,在税法的相关文件中,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界定为企业。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该通知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认定为一种经营行为,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按照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营改增的过程中,相关税收文件也是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界定为现代服务业。如果律师事务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如果提供咨询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律师事务所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咨询服务并不能享受简易征收增值税的优惠。这也进一步说明,在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中,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企业。


  4.社会保险法的界定


  我国社会保险法也没有明确对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该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该法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主体并未进行细分界定,只是笼统规定为“用人单位”。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根据参保单位自己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其单位的类型进行分类登记。而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因没有营业执照,只有执业证书,那只能登记为“其他参保单位”。


  二、律师事务所社保减免待遇为何出现争议


  依据上述分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自己提供的相关资料,将律师事务所登记为“其他参保单位”而非企业类参保单位并没有错误。而有的地方的社保费征收机构依据人社部发[2020]11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依据社会保险登记的资料,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其他参保单位”,在减免期内对其一律实行“减半征收”,其法律适用也没有错误。


  但问题在于,不同的部门法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性质的界定并不相同。尤其税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将其界定为企业性质的组织,规定其按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纳税款。这样,争议就产生了。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履行税法义务时,其性质为企业,而享受社保减免待遇时又被界定为非企业性质的组织。而且,2018年国地税合并后,税收和社保费的征收职责都在税务机关,就更容易凸显和直观这一矛盾和这样的不合理性。因此,北京市律师协会高子程会长向人社部、北京市社保中心提出建议,建议阶段性减免社保费和缓缴住房公积金政策扶持的范围中包括律师事务所。


  依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之所以律师事务所社保减免待遇出现争议,主要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对社保费减免适用对象的规定不严密造成的。在对社保费减免适用对象的逻辑分类时,主要是没有从纳税主体的角度,或者税收义务负担的角度,以及公平公正的角度,对社保费减免适用对象进行科学的分类。如果将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略微进行调整,就可以避免出现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将该《通知》第一条修改如下:


  一、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


  上述社会保险费的减免,不包含机关事业单位。在这一修改中,只是对这一条款中的“企业”修改为“参保单位”就可以避免上述争议。


  三、对律所阶段性社保减免问题如何解决


  在上述部分我们建议,如果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的第一条稍加修改,就可以避免律师事务所社保减免待遇出现争议。但是,上述文件刚出台就要求三部门进行修改的确有难度。那只能期待具体执行机关灵活处理。当然,执行机关要对三部门发布的文件变通执行,将律师事务所在这次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的技术处理上按照企业对待,首先需要论证是否应当这样处理。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不论是从三部门发文的目的,即有助于推动有序复工复产,稳定和扩大就业,还是从公平待遇的角度,以及从缴纳社保资金的来源(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自己承担社保费)等方面分析,律师事务所都应当参照企业享受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优惠。


  而从技术操作而言,有的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也已经提出了解决的办法。例如,北京市的处理方法是将在京参保的律师事务所,按照特殊类型单位,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优惠。虽然北京市有关部门没有直接将律师事务所认定为企业,而是认定为特殊类型参保单位,但已经明确规定参照企业处理,而且无需律师事务所申报而自动享受。有的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是,如果参保单位对于对社保费征收机构认定的企业类型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社保费征收机构请求更正。


  另外需要提及的是,如果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非企业”,即“其他参保单位”,不论其规模大与小,都只能享受规定期限内“减半征收”的优惠,那么,国家对于律师事务所的税费政策也应当保持一致性。如上所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那么,律师事务所作为非企业性单位,律师事务所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咨询服务,也有权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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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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