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面营改增后,虚开专票罪越来越为人所周知,而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后,虚开究竟该如何适用几大涉税量刑的司法解释,成了一个必须厘清的问题。
涉及虚开量刑的解释与文件,主要包括:
在法〔2018〕226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也就是说,对于法发〔1996〕30号第一条中量刑的数额标准以及量刑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都不再适用。
虽然法〔2018〕226号第二条专门明确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但却也仅仅是明确了数额标准,而对“其他严重情节”等的标准,却并没有规定。
这样一来,一方面,不再适用法发〔1996〕30号量刑标准,另一方面,对于其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标准又没有在法〔2018〕226号进行明确,这时候,如果涉及“其他严重情节”,该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呢?
对此,我们可以再看下法研〔2014〕179号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也就是说,对于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中,新的司法解释法〔2018〕226号没有明确的,那么可以按照法研〔2014〕179号,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总结:即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包括数额标准与其他情节标准)不再适用,对于数额标准,按照法〔2018〕226号第二条进行适用,对于其他情节标准,按法研〔2014〕179号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
即虚开量刑标准与依据如下图:
注:只要虚开税额标准与其他情节标准满足一项,则需要按规定刑期量刑,如虚开税额190万元,正常应在3-10年间,但如果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则按10年以上进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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