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划转的会计处理案例分析
发文时间:2020-06-09
作者:林燕玲 刘继承
来源:税月如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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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些日子,公众号发表了贴子[税筹探讨]资产划转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思路分析及会计处理


  有税友说会计处理部分比较抽象,没有实例。所以本贴补充了不同情况下的具体案例及会计分录。(不考虑递延所得税)


  分四种情况举例


  ⊙母公司向子公司有偿划转


  ⊙母公司向子公司无偿划转


  ⊙子公司向母公司无偿划转


  ⊙子公司之间无偿划转


  资产划转的会计处理案例分析


  《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规定了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资产划转的四种情形以及相应的处理,并列明了相关会计科目。因此在实务中有很多人会自然的依据该文件进行会计处理。


  然而企业会计确认、计量的依据应为企业会计准则,而不是税务文件。40号公告是从税务的角度来规定收入确认、计税基础确定,而不是确定会计处理上的入账价值。计税基础与入账价值是不同的。40号公告虽然也涉及到具体的会计科目,应该理解为主要针对无偿划转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而未规定会计如何处理。


  一、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一条规定,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对另一方持股且以股东身份进行交易的,或者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双方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交易实质是交换的一方向另一方进行了权益性分配或交换的一方接受了另一方权益性投入的,适用权益性交易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二、四种情形下资产划转的会计处理


  母公司向子公司有偿划转


  (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有偿划转)


  资产划转时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实际上是以非货币资产对子公司增资。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为出资对全资子公司增资,不改变母公司所能控制的经济资源及其风险和报酬特征,因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对“企业合并”的定义,即“取得对业务的控制权”,因而不属于企业合并,投资方个别报表层面的会计处理应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即以用作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换取了一项长期股权投资。


  对全资子公司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当认为是没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因为该项交易并不改变母公司所能控制的经济资源及其风险和报酬特征,即不会导致未来现金流量在金额、时间、风险程度方面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即使取得现金流量的方式从直接获取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变为从子公司分回股利,但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的基础现金流量仍然是该项资产产生的,在相关资产的使用方式与原先出资之前相比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风险程度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变化。


  因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此时应当以投出资产的原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不确认损益或资本公积变动。


  被投资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初始计量时仍可按评估值确认为实收资本和资本溢价。


  编制合并报表时,母公司需抵销相关的增值部分以及与增值部分相对应的折旧、摊销等,使出资资产在母公司合并报表层面恢复到以其原先在母公司个别报表层面的账面价值为基础持续计算的金额。


  【案例1】B公司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12月31日B公司实收资本800万元,账面净资产1000万元,2020年1月1日A公司将不动产划转给B公司,A公司划转的不动产账面原值1000万元,累计折旧300万元,公允价值5450万元。划转后B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增值税按公允价值计征,应缴增值税450万元,A公司与B公司均为非房地产公司,不涉及土地增值税。(因为存在税会差异,在账务处理时还需要考虑递延所得税,为简便明了和便于理解,以下会计处理暂未考虑递延所得税)


  划入方B公司


  借:固定资产5000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税额)450


  贷:实收资本700


  资本公积4750


  划出方A公司


  借:固定资产清理700


  累计折旧300


  贷:固定资产1000


  借:长期股权投资1150


  贷:固定资产清理700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450


  在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B公司不动产的入账价值为5000万元,但是计税基础1000万元。每年账面计提的折旧在税务上只能按1000万元为原值,可以计提的剩余折旧为700万元,超过部分需要纳税调整。


  母公司向子公司无偿划转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无偿划转)


  在会计处理上与第一种情形一致,即便是有观点认为这种无偿划转其实可以理解为捐赠,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规定,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将适用范围由控股股东扩大到非控股股东。捐赠本身是一种无偿援助行为,因此接受捐赠的企业理应将其视为利得且计人当期损益。但是,如果捐赠方或豁免方本身是企业的所有者,则不应视为损益性交易,属于显著的权益性交易。所有者对被投资企业的捐赠也同样不能确认为当期损益。


  【案例2】B公司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12月31日B公司实收资本800万元,账面净资产1000万元,2020年1月1日A公司将不动产无偿划转给B公司,A公司划转的不动产账面原值1000万元,累计折旧300万元,公允价值5450万元。划转后B公司注册资本不变。增值税按公允价值计征,应缴增值税450万元,A公司与B公司均为非房地产公司,不涉及土地增值税。


  B公司


  借:固定资产5000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税额)450


  贷:资本公积5450


  A公司


  借:固定资产清理700


  累计折旧300


  贷:固定资产1000


  借:长期股权投资1150


  贷:固定资产清理700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450


  子公司向母公司无偿划转


  (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在进行会计处理时,子公司向母公司划转资产,且未采用利润分配方式的,母公司应按收回对子公司的投资处理,冲减对子公司的投资成本,如果划转资产账面价值大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成本的,则超出部分确认为投资收益处理。如果子公司未减少注册资本,也未作出分配的决定,则不应当冲减实收资本,应当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如果子公司减资,则首先冲减实收资本,不足部分再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如果作出分配决定,则直接冲减未分配利润。


  【案例3】A公司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1月1日A公司将不动产无偿划转给B公司,A公司划转的不动产账面原值1000万元,累计折旧300万元,公允价值5450万元。划转后A公司注册资本不变,也未作出分配决定。增值税按公允价值计征,应缴增值税450万元,A公司与B公司均为非房地产公司,不涉及土地增值税。A公司账面资本公积300万元、盈余公积200万元、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B公司对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为800万元。


  B公司


  借:固定资产700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税额)450


  贷:长期股权投资800


  投资收益350


  A公司


  借:固定资产清理700


  累计折旧300


  贷:固定资产1000


  借:资本公积300


  盈余公积200


  未分配利润650


  贷:固定资产清理700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450


  子公司之间无偿划转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子公司向受同一控制下的子公司无偿划拨股权或资产,也是视同向母公司作出分配处理。相当于先划转给母公司,母公司随即将其划转给另一子公司。


  【案例4】A公司和B公司均为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1月1日A公司将不动产无偿划转给B公司,A公司划转的不动产账面原值1000万元,累计折旧300万元,公允价值5450万元。划转后A公司注册资本不变,也未作出分配决定。增值税按公允价值计征,应缴增值税450万元,A公司与B公司均为非房地产公司,不涉及土地增值税。A公司账面资本公积300万元、盈余公积200万元、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B公司对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为800万元。


  B公司


  借:固定资产5000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税额)450


  贷:实收资本700


  资本公积4750


  A公司


  借:固定资产清理700


  累计折旧300


  贷:固定资产1000


  借:资本公积300


  盈余公积200


  未分配利润650


  贷:固定资产清理700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450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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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资产划转情形下企业重组税法适用政策分析——企业所得税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国家政策导向鼓励,我国企业并购重组规模和数量不断攀升。而划转作为资产整理、剥离的重要整合手段在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尽管企业重组有利于企业资源的重新整合和配置以达到优化企业经营和效益的目的,但从税法层面,资产的划转往往伴随着资产所有权在参与重组主体之间的转移变动而触发相应税项的纳税义务,因此税收成本构成了企业资产划转重组过程中需要重点考量和权衡的关键决策因素。所以出于鼓励和支持企业重组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的考量,国家税务总局应国务院要求也制定了有关企业重组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出于鼓励和反避税平衡的考量,中国税法对有关企业重组交易适用相关税收优惠也提出了各种条件和要求,这也意味着企业在选择重组交易时需要对交易安排进行重点审视以规避税务风险。本文将围绕企业重组交易中的资产(包括股权)划转行为,旨在针对不同情形下的资产划转所涉不同税项的税法适用政策和规则进行简要分析,供相关领域人士在实务中作参考。


  一、资产(包含股权,下同)划转的四种形式


  目前我国关于划转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最主要的两个所得税文件分别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其中40号公告又将资产划转限定在以下四种情形:

1、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此种情形以下简称:“母—子”有偿划转(如图1-模式一所示)。


  2、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此种情形以下简称:“母—子”无偿划转(如图1-模式二所示)。


  3、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此种情形以下简称:“子—母”无偿划转(如图1-模式三所示)。


  4、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此种情形以下简称:“子—子”无偿划转(如图1-模式四所示)。


  二、四种资产划转情形的财税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及会计处理


  目前我国关于资产划转的企业所得税及会计处理,主要是围绕109号文第三条及40号公告相关规定展开。其中109号文第三条规定【1】,符合条件的划转资产业务可以选择按照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该特殊性税务处理实质是给予了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一个所得税“优惠政策”,即符合条件的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无需确认被划转资产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后,为了更好地落实109号文执行过程中的征管问题,总局发布了补丁文件40号公告对109号文相关口径进一步进行明确,接下来我们就40号公告中四种划转情形的财税处理分别向大家进行解析和说明。


  注【1】109号文第三条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①、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②、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③、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1.“母—子”有偿划转


  40号公告中第一条第(一)项关于“母—子”有偿划转情形有如下规定:“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该规定实际上间接的打破了我们对于“划转”应为“无偿划转”的固有认知,也就是说从该规定上看,“划转”既可以是“无偿划转”也可以是“有偿划转”。而所谓的“有偿”则是在资产划出过程中取得的股权支付对价,实务中这种股权支付对价形式上既可以表现为“实收资本”,也可以表现为“资本公积”。


  (1)业务实质


  从40公告上述表述的具体内容看,实质上是将该种资产划转的形式等同于母公司以被划转资产向子公司进行非货币性资产增资。


  (2)会计处理


  相应的会计处理原则上应如下(以固定资产为例):


  ①母公司


  借:长期股权投资—子公司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固定资产


  ②子公司


  借:固定资产


  贷: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3)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


  如果划转的形式满足10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则母公司层面按照投资处理但无需确认划转资产的转让所得,且应按照被划转资产计税基础增加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子公司层面按接收投资处理,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但需要提醒大家的是,40号公告中所提及的“账面净值”并非会计概念上的账面净值,而是税法层面的“计税基础”概念。会计层面资产的账面净值与税法层面资产的账面净值因如下情形可能存在差异:


  1)在划转资产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情况下,会计折旧或摊销与税法折旧或摊销存在差异;


  2)存在划转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情形;


  3)长期股权投资或者投资性房地产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而税法以历史成本计量等情形。


  所以当划出方(母公司)划出资产的会计账面净值与计税基础存在差异时,母公司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和划入方(子公司)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都应按照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而不是会计层面上的账面净值。这主要是出于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链条完整性的考量。(其他划转情形下存在类似问题不再赘述)


  2.“母—子”无偿划转


  与母子公司之间的有偿划转不同的是,40号公告中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母—子”无偿划转的情形规定,因母公司没有获得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1)会计处理


  相应的会计处理原则上应如下(以固定资产为例):


  ①母公司


  借: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固定资产


  ②子公司


  借:固定资产


  贷: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2)会计处理争议


  按照109号文和40号公告关于资产或股权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和要求,即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会计上确认损益。这导致征管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认为,按照40号公告的要求划转双方在会计上针对“母—子”无偿划转的情形应该严格按照公告中所表述的进行会计处理,由此产生了比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是否必须严格遵从国家税务总局而非财政部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会计处理规定?40号公告公告包括其特殊性税务处理报送资料实际上强调的都是划转双方在划转交易上不能确认会计损益,而且按照109号文和40公告对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所要求100%全资持股关系的这个前提,在会计处理上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也无需确认会计损益。


  2)母公司无偿划出资产是否也应计入长期股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因为按照财政部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这实质上属于一种权益性交易。


  3)母公司会计账面不存在足额的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可供冲减时,母公司账务该如何处理。


  (3)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


  按照109号文和40号公告所确立的规则,母子公司之间做无偿划转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上,母公司无需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子公司按接收投资处理,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这个规则看似同样可以享受到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但是却会出现母公司在划转后对子公司的计税基础如何确认进而影响后期子公司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对于母子公司的有偿划转,40号公告规定母公司可以按照划转资产的计税基础增加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但是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的无偿划转,40号公告规定母公司要减少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子公司做投资处理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这样的规定就导致了母子公司之间在权益性交易的处理上出现了错配。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一方面是母公司减少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减的是谁的资?很明显只能是母公司的股东的投资,对于母公司的股东而言,自己的子公司将资产划转到孙公司里,并没有出现投资价值的减少,怎么能对应到减资呢?另外一个方面,接受划转资产的子公司做投资处理,那么对应到另外一面划转资产的母公司自然应该按照增资处理,整个业务链条的逻辑才能协调。40号公告似乎没有仔细考量这个问题,所以这会引发出两个层面的税务问题:

一是,(如图2所示)假设母公司A对子公司A1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100万,母公司将持有的子公司A2的股权(计税基础300万,公允价值1000万)划转给A1。如果母子公司是按照有偿划转的模式,那么A划转后对A1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是400万(100万+300万),A后期转让A1可以扣除的股权计税基础就是400万。但是如果是走无偿划转的模式,按照目前40号公告的政策没有规定A可以增加对A1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这样就会导致A后期转让A1时可以扣除的股权计税基础如何确定成为了问题。是按照100万确认还是按照400万确认?如果只能按照100万扣除,那么消失掉的300万的计税基础会极大影响母公司的转让税负。


  二是,按照40号公告所规定的形式,母公司要冲减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那么冲减的就只能是股东的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那么未来股东减资或撤资的时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34号公告”)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资或减资的,需要先冲减初始投资视为投资收回。那按照40号公告的处理规则,母公司的股东未来减资或撤资的时候,能够冲减的初始投资是多少?是原始投资还是按照40号公告冲减了300万后的金额?这是一个值得大家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我们认为母子公司之间的无偿划转和有偿划转情形只是在形式上存在是否取得股权支付对价的问题。一方面是从财政部会计准则的角度来看,母公司无偿划转给全资子公司的资产就构成权益性交易,母公司需要增加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子公司增加资本公积,该处理不会确认会计损益;另一方面无论是否取得额外的股权支付对价,母公司在划转前后实际上都享有子公司100%的股东权益。那么在该划转情形下母公司理论上应与“母—子”有偿划转情形中母公司享有同等的税收待遇。因此,在“母—子”无偿划转情形确定划转后子公司股权计税基础时,我们建议母公司应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并争取按照被划转资产计税基础增加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


  3.“子—母”无偿划转


  40号公告中第一条第(三)项关于“子—母”无偿划转情形有如下规定:“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1)业务实质


  从40公告上述表述的具体内容看,实质上就是子公司以划转资产的形式对母公司进行减资,且该减资无需按照34号公告规定的撤回或减少投资的所得税处理方式确认所得或者损失。


  这里需要提醒各位的是,此种划转情形原文虽然提及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收投资处理,但实务中极少见到母公司按接收投资处理的案例,主要原因是该种划转情形业务实质与减资的业务实质更加吻合,且按接收投资处理会产生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现象,进而产生系列公司管理问题。另原文表述子公司只能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并未将资本公积囊括进来,那是不是意味着该种划转情形子公司需要在工商层面通过减资程序来实现?我们理解按照40号公告的立法原意,包括从母公司向子公司无偿划转的场景来看,该模式下子公司冲减资本公积也应属于适用范围。一方面是因为实务中企业走减资程序非常麻烦,另一方面也要考量企业的实收资本够不够冲减的问题。


  (2)会计处理


  相应的会计处理原则上如下(以固定资产为例):


  ①母公司


  借:固定资产


  贷:长期股权投资—子公司


  ②子公司


  借:实收资本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固定资产


  (3)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


  特殊性税务处理上,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且按照被划转资产计税基础调减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子公司按分配资产处理,且无需确认分配资产的所得。


  但是,实务中按照该种方式处理可能会存在把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及实收资本冲减成负数的特殊情形。例如母公司出资5000万成立子公司,子公司经过多年良好运营使得净资产增长到6亿元,现子公司拟将账面净值1.5个亿的固定资产划转给母公司,如果按照上述处理方式将会出现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为-1亿元,子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亿元的特殊情况。那么实务中出现这种情况,企业还能否适用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以及如何将该种情况转化为正常划转的情形,都是企业需要考量的问题。


  4.“子—子”无偿划转


  40号公告中第一条第(四)项关于“子—子”无偿划转情形有如下规定:“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1)业务实质


  尽管从形式上来看全资子公司向全资子公司进行资产无偿划转在不改变股权结构的情况下相较于单纯的母子公司结构下的资产划转会显得比较复杂,但是实质仍然可以分解为两步交易步骤。即:第一步,资产划出的子公司视为以划转资产向母公司进行减资分配;第二步,母公司取得划转资产后以该资产向划入资产的子公司进行增资。(如图3所示)

通过拆解,实际上就将“子—子”无偿划转的模式拆分为40号公告所规定的“子—母”无偿划转+“母—子”有偿划转的结合。


  (2)会计处理


  相应的会计处理原则上如下(以固定资产为例):


  ①母公司


  借:长期股权投资—子公司A1


  贷:长期股权投资—子公司A2


  ②子公司A1


  借: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固定资产


  ③子公司A2


  借:固定资产


  贷: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3)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


  特殊性税务处理上,母公司按照子公司A1划出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减少对子公司A1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并相应增加对子公司A2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子公司A1按分配资产处理,且无需确认分配资产的所得;子公司A2按接收投资处理,且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按被子公司A1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不同资产划转情形下企业重组税法适用政策分析——其他税种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国家政策导向鼓励,我国企业并购重组规模和数量不断攀升。而划转作为资产整理、剥离的重要整合手段在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尽管企业重组有利于企业资源的重新整合和配置以达到优化企业经营和效益的目的,但从税法层面,资产的划转往往伴随着资产所有权在参与重组主体之间的转移变动而触发相应税项的纳税义务,因此税收成本构成了企业资产划转重组过程中需要重点考量和权衡的关键决策因素。所以出于鼓励和支持企业重组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的考量,国家税务总局应国务院要求也制定了有关企业重组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出于鼓励和反避税平衡的考量,中国税法对有关企业重组交易适用相关税收优惠也提出了各种条件和要求,这也意味着企业在选择重组交易时需要对交易安排进行重点审视以规避税务风险。本文将围绕企业重组交易中的资产(包括股权)划转行为,旨在针对不同情形下的资产划转所涉不同税项的税法适用政策和规则进行简要分析,供相关领域人士在实务中作参考。


  (二)增值税税务处理


  1、资产重组的增值税政策适用


  目前我国针对企业重组增值税的税务法规主要由《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13号公告,以下简称“13号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36号文”)构成。


  两个文件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适用不征收增值税的资产重组方式包括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并未直接列举包含“划转”,但实务中关于划转资产能否适用上述不征收增值税政策依然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文件中 “等”字涵盖的范围,即“等”字前适用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重组方式是否为穷尽列举。


  此外文件规定 “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看出,划转过程中如果仅仅将实物资产划转也不能符合不征税的条件,但与该实物资产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是否需要全部一并划转才能满足文件规定也颇具争议。


  2、其他实务问题


  此外,在划转业务适用不征增值税处理规定过程中,仍有些细节问题需要在划转重组前需做详尽的考量。例如:


  ①如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实物资产及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进行划转的佐证材料;


  ②资产重组涉及的被划转资产能否开具发票,如能开具发票,该如何开具;


  ③划出资产适用不征增值税规定后对应的进项税额如何处理,是否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④资产重组过程中被划转的资产如为其他无形资产能否适用上述不征收增值税的相关规定;


  (三)土地增值税税务处理


  1、资产重组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适用


  我国现行土地增值税的重组税收政策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文件中亦未提及“划转”这种企业重组形式可以适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虽然部分地方税务机关(例如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曾以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实务中其他地区就划转房地产能否适用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政策依然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值得关注的是,针对40号公告中四种划转情形第一种情形即“母—子”有偿划转,我们曾在企业所得税章节分析过,这种划转情形业务实质为母公司以被划转资产向子公司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恰恰与21号公告第四条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相契合。因此,我们认为“母—子”有偿划转情形理论上可以适用21号公告第四条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但相应地,另外三种形式的划转由于不存在与21号公告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情形相匹配的业务实质,原则上也就无法适用21号公告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税务政策。


  2、其他实务问题


  (1)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产土增计税基础如何延续问题


  相对既往文件,21号公告首次在文件中对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产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进行明确,文件第六条规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这实际上是将转让旧房的土增税扣除项目金额计算的规则应用在了改制重组前房产土增计税基础上。


  (2)选用土增重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是否必定“节税”?


  逻辑上,在划转资产时如果能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对企业来讲相当于递延了税款的缴纳时间,可以相对减轻企业资金压力税收负担,但事实由于土地增值税超额累进税率制度的存在,某些特殊情形下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反而会给企业带来绝对税款的损失。


  举个例子,甲公司2019年名下有一套房产M当时市场价值为90万元,购房发票所载金额为50万元,2019年甲公司将房产M划转到了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名下并选择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重组政策,2021年乙公司又按照市场价值160万将房产M出售。


  土增税计算金额比较(为了便于比较,计算过程不考虑相关税费及加计扣除成本):


  ①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重组政策


  乙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金额:(1,600,000-500,000)*60%-500,000*35%=485,000.00元


  ②如不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重组政策,即甲公司将房产M划转到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名下时应视同销售并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甲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金额:(900,000-500,000)*40%-500,000*5%=135,000.00元


  乙公司再次转让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金额:(1,600,000-900,000)*40%-900,000*5%=235,000.00元


  甲、乙公司合计缴纳土地增值税金额:135,000+235,000=370,000.00元


  从上述两种情况土地增值税金额对比可以发现,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重组政策情况需要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金额反而会比不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税重组政策需要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合计金额高。因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应充分考量各项税务影响因素,并审慎选择适用重组政策。


  (3) 关于21号公告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规定


  21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这条规定实际上是既往重组政策的延续,目的为了防止房地产企业利用政策漏洞以改制重组的名义变相转让房地产进行避税。,但实务中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判定,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四)契税税务处理


  资产重组的契税政策适用


  我国现行契税的重组税收政策为《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其中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划转对应的是40号公告中“母—子”有偿划转、“母—子”无偿划转、“子—母”无偿划转三种情形,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划转对应的是40号公告中“子—子”无偿划转情形,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7号文强调的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划转,那么40号公告中受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的划转情形理论上将无法适用免征契税的重组政策。


  (五)印花税税务处理


  资产重组的印花税政策适用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印花税的重组政策,实务中,企业划转过程中可能涉及征收印花税的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等应税凭证,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以及缴纳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也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在划转过程中书立的划转协议往往并不载明具体协议金额,且“资产划转协议”也未在印花税正列举的合同范围内,因此,不应将划转协议作为印花税的计税凭证。


  另一种观点认为,资产划转协议涉中及的土地、房屋、股权等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条款实质就是产权转移书据另一种表现形式,如协议中列明账面净值金额,则应当按照账面净值确定计税依据;如协议中未列明交易金额则应当按照书立协议时相应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我们建议大家在实操中可以援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与主管税务机关就此问题进行争取与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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