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增值税“价外费用“财税处理梳理
发文时间:2020-04-03
作者:赵东方
来源:东方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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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政策依据:


  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三)同时符合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二、营改增前后“价外费用”变化: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强调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违约金等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2、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不再强调


  “向购买方收取”,不再列举价外费收费名目,同时采用了反向排除法,哪些不属于价外费用。


  三、如何判断为“价外费用”?


  1、先从“应税性”上判断,如果一项业务行为根本就没发生增值税上的应税行为,这种情况下收取的诸如“手续费、违约金”等就肯定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如:合同还没有实施就终止了,其中任何一方收取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


  2、再从”方向性“上判断,如果是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诸如“手续费、违约金”等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如:销售方向购买方支付合同违约金,根本就没有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3、税收法规明确排除不属于价外费用的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4、如果符合应税性和方向性两个条件,销售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就要缴纳增值税了,同时要注意经济利益的流入方不一定仅仅局限于购买方,还可能包括第三方。也就是说销售方取得的各种经济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方支付的。


  如:发生了应税行为,购买方支付了一部分违约金、购买方又委托第三方支付了另外一部分违约金,销售方应就各方支付的违约金一并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四、价外费用开票:


  1、价外费用和价款在税目确定方面,具备同质性,也就是说,不管价外费用是属于什么性质的收费,它都应当和价款选择同一个税目计缴增值税,使用同一个编码开具发票。


  例如:建筑服务-违约金、建筑服务-延期付款利息等


  2、价外费用开专票还是普票,和所销售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保持一致。


  例如:热力-采暖费-违约金,如果是居民供热开的是免税发票,则该违约金也是免税发票;如果放弃免税,那开具的就是带税率的发票。


  3、价外费用进项税金抵扣同主项目抵扣规则一致。


  五、会计处理:


  单位收到价外费用,要根据会计准则等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业务实质进行职业判断,不宜一刀切处理。


  价款价费可能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冲减财务费用等会计科目。


  六、案例解析:


  【例1】客户支付赔偿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已发生),我公司以生产销售气体为主,销售给客户时,同时收取气瓶租金及其它运杂费,均计入价外费用,为客户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在使用过程中,气瓶损坏后要向我公司支付气瓶赔款。问:我公司收到的气瓶赔款是否要交流转税?


  总局答复: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你公司收取的气瓶赔偿款应当纳入增值税的价外费用申报缴纳增值税。


  【例2】业务未发生支付赔偿款,我公司与另一家公司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因2008年市场价格大幅下滑而单方面违约,根据合同应赔偿对方1亿元,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最后达成一致赔给对方6000万元。现在这笔赔偿金税务局说要有发票才可以税前列支,但这笔赔偿金根本不可能开出发票来它既不符合开据增值税发票的要求也不符合开据营业税发票的要求,现在对方只给我们开据了收据,我们可以提供协议还有银行的付款记录请问这样这笔赔偿金能否税前列支?


  总局答复:根据现行增值税规定,纳税人在未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没有发生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因对方未履行合同而致的违约收取的违约金,不是经营活动,不属于开具发票的范围。贵公司可依违约金收款收据、相关合同协议及银行的付款凭据在税前列支。


  【例3】提供加工服务方支付赔偿款,我公司将部分原料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加工企业在加工过程中由于加工不当,产生很多不合格产品,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经两个公司协商后,加工企业答应赔偿我公司所造成损失,我公司从应付其加工费中扣除,但对方公司要求我公司开具发票,请问我公司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另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根据上述规定,加工企业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贵公司通过协商收到的补偿金,不是因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不属于开具发票的范围,因此不可开具发票。


  七、“价外费用“表述方式可能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国务院规定可以差额计算销售额的,从其规定。


  征求意见稿明确销售额是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弃用“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传统表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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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份,一位上海市民在微信上晒出其收到的《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致使一时间,关于“上海个人住房房产税正式开征!上海税务局发文通知!税率:4‰,6‰!”的消息在社交平台上疯传。但事实上,上海早在2011年就已经开始试点开征房产税,2021年初仅是出台了延续已经执行到期的试行政策而已,具体政策导向也并没有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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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三条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但对于出租方在执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向承租方收取的罚款和违约金等价外费用,是否需要并入租金收入总额计征房产税,目前不管是国家税务总局还是地方税务局均没有出具正式的税收文件进行明确,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税务专家针对该问题也存在不同的声音:


  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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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内容:您好,收取承租方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违约金部分是否要缴纳房产税?谢谢。


  答复内容: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违约金不属于租金收入,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三条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需要计算缴纳房产税


  此种观点认为,房屋租金应包括以各种形式、名称支付的货币、实物和其他偿付方式折价的总和。而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罚款和违约金等价外费用,属于房屋租金收入的组成部分,故该项违约金应并入租金收入总额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计算缴纳房产税。目前厦门市税务局明确支持此种观点(厦门市税务局近期曾分别于2021-04-16、2020-09-29、2020-05-14三次回复纳税人问题时支持此种观点)。


  问题内容:收到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给付的滞纳金,是否需要作为房产税从租计征的计税依据,申报缴纳房产税?


  答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5-14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租金包括以各种形式、名称支付的货币、实物和其他偿付方式折价的总和。


  因此,因客户违约向客户收取的违约金,应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计算缴纳房产税。若合同约定租金不包含物业费,因延迟支付物业费而收取的滞纳金,则不属于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综合上述两种观点来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将价外费用确认为租金收入的认识差异。


  那下面我们来看看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对于“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内容显示其主要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利得、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利得、债务重组利得、政府补助、盘盈利得、捐赠利得等。并没有再参考以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将罚款净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


  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我们的观点


  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的核算规则、《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罚款违约金等价外费用的实质内容,以及相关税务局的实操指引,我们认为:如果收取的是与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应并入租金收入计缴增值税的价外费用,属于租赁合同的销售额,在会计上也应根据其业务实质同步计入“营业收入——租金收入”科目核算,同时该违约金、罚款等价外费用也应一并作为租赁合同的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以达到账面租金收入、增值税收入和房产税计各基数的一致。


  当然,如果租赁合同实际未执行而收取的无需计缴增值税的其他方面违约金,则不属于租赁合同的销售额,在会计上应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同时无需将该违约金、罚款等作为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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