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项目“变形计”
发文时间:2019-08-01
作者:阿莲姐姐
来源:莲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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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和经营所得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从以上所得范围的定义来看,除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及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承租转包、转租的个人外,其余的个人从事(提供)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究竟是应当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还是经营所得,实在是一个令人烧脑的问题。


  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和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在预扣预缴、汇算清缴和是否可以核定征收等方面,政策规定“大相径庭”。不同的所得项目,税收负担并不相同,所以就造成了所得项目混淆或者故意混淆情况发生。


  二、税收征管


  (一)个人所得税方面


  为便于税收征管,不少省份都出台过核定征收的一些政策规定。


  一种是对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在代开发票时,按照一定的比例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种是在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对已经办理税务登记但月经营收入在一定金额以下的,与增值税一并批量定期定额免征申报征收。


  一种是对已经办理税务登记但是规模比较小,经营收入比较低的纳税人予以核定征收,按照不同的行业核定相应的应税所得率,来计算确定应税所得额。


  (二)增值税方面


  工资薪金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劳务报酬销售额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销售额都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但是按照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自然人发生按次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超过增值税的起征点,就需要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如果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并且,由于增值税免征,以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都随之免征。


  (三)社保费方面


  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职工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个人负担部分。


  三、看我“七十二变”


  考虑社保负担因素,不少单位在员工自愿或非自愿的情况下,采取一系列的筹划方案,将签订劳动合同的“内人”员工,变为为签订劳务服务合同的“外人”。或者是通过班组承包、专业分包等方式将自己的员工,变为所谓自负盈亏的“个体”。身份的转变,同时也导致了所得项目的变化。


  变形之一:内人变外人,劳动变劳务。用工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务服务合同。


  变形之二:员工变个体,工资变经营。用工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让车间或者班组或者班组长、包工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变形之三:临时变固定,劳务变经营。为降低劳务报酬的增值税负担,让为自己提供服务的自然人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资变劳务


  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劳务合同。认为这样就不属于社会保险法规范的范畴,不需要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存在问题:增值税和所得税扣除凭证转圜与突破


  1.用工方支付的“劳务费”(工资薪金),原本可以依据内部凭证工资表即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但是由于变更了所得性质,需要取得发票和或依据小额零星支出规定的自制内部凭证税前扣除。


  2.如果不属于小额零星业务范围,应当取得发票税前扣除。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这时候劳务费用税收处理就颇耐人寻味!


  因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税收负担相差很大。


  3.按次和按期纳税


  按次纳税,每次超过500元,就需要缴纳增值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按期纳税,每月不超过10万元免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


  首先,如果一个自然人,每月一次10万元的“劳务费”(工资薪金),究竟是按次征收?还是按期征收?


  在2019年3月15日的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以下免税政策”在线访谈中,总局货劳税司副司长张卫答复:“按次纳税和按期纳税,以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作为划分标准。凡办理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为季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都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除特殊规定外,则执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有关规定,每次销售额未达到500元的免征增值税,达到500元的则需要正常征税。对于经常代开发票的自然人,建议主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以充分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


  这里的特殊规定情况有二:


  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规定的个人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第四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除以上两种中情况以外的自然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如果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单次金额超过500元,就应当取得发票在税前扣除。


  然后,如果办理了税务登记会产生什么反应结果?


  (二)劳务变经营


  自然人办理税务登记,虽然可以享每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免税优惠,但是在个人所得税是哪个却会引起“质变”。按照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项目的定义,一旦办理税务登记,自然人的劳务报酬所得,就变为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


  您说,是继续变好呢?还是强忍着不变好呢?


  关键还要看变化之后的税收负担如何变化。


  如果办理税务登记以后,可以享受额度内定期定额免个税,并可以被批量申报。那么,这种变化是值得庆贺的一件大喜事。


  如果办理税务登记以后,每月销售收入比较大,但是按照规定可以适用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虽然缴一点税,但是相比销售额的3%的增值税,和七级超额累进的个人所得税来说,税收负担大为减轻,也是不错的一种结果。


  如果办理税务登记以后,被查账征收并要自行申报,实在是一件糟心事!更何况,对比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税率表可知,相同级距所得下,经营所得的税率大于等于综合所得。


  四、疏堵之间


  为了规避社保和降低个税负担,包装为劳务外包的平台公司在全国各地遍地开花、顺势而为地大量对用工单位开具“劳务”发票。


  平台公司对实际用工单位开具的发票中,一种是违规滥用财税[2016]47号文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劳务派遣服务和劳务外包服务差额征收增值税政策;另一种是违规滥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文规定的自然人按期纳税并汇总开票政策。


  最近各地税务机关已经关注到此类平台公司可能涉嫌虚开发票行为,在该类平台公司的发票开具使用上,开始予以关注和限制或打击。


  一旦自行对外开具发票使用受限,将原本包装为劳务的做法,势必会再嬗变为让自然人办理税务登记,变提供劳务为生产经营,寻求在增值税上享受按期纳税,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免税;在个人所得税上要求定期定额征收或者核定征收免税或微税的结果。


  在“减税降费”大势之下,如何在政策的框架内左冲右突,寻求利益最大化;如何防止惠民政策被滥用,防范普通发票虚开行为的发生,考量着每一个人的智慧。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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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政策问题的解答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问:《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改前,原税法中11项应税所得的最后一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以下简称“其他所得”),根据这一条款,财政部、税务总局陆续发文明确了十项按照“其他所得”征税的政策。


  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取消了“其他所得”项目,按照原税法“其他所得”项目征税的有关政策文件,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为落实新个人所得税法,做好有关政策衔接工作,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了《公告》,对原税法下按“其他所得”项目征税的有关收入调整了适用的应税所得项目,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问:《公告》对原按“其他所得”征税项目进行了哪些调整?


  答:一是将部分原按“其他所得”征税的项目调整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税。原按“其他所得”项目征税的部分收入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质,《公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税,偶然所得适用税率为20%,与原“其他所得”税率相同,纳税人的税负保持不变。


  调整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税的具体收入包括:


  1.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


  2.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包括:一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二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是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3.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二是将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收入所征税款由计入“其他所得”项目调整为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缴费主要来源于工资薪金等综合所得,从国际上看,对个人的商业养老金收入大多纳入综合所得征税,因此《公告》将个人领取的该项养老金收入所征税款调整为计入综合所得中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需要说明的是,《公告》并未改变该项养老金收入的税负,即个人领取的该项商业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仍为7.5%,纳税人的税负没有变化。


  三、问:《公告》废止了哪些原按“其他所得”征税的政策规定?


  答: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公告》对一些原按“其他所得”征税的政策予以废止,具体包括:一是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规定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二是以蔡冠深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基金会的基金利息颁发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三是保险公司支付给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四是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五是股民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六是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


  四、问:《公告》对“网络红包”征税是如何规定的?


  答:近年来,不少企业通过发放“网络红包”开展促销业务,网络红包成为一种常见的营销方式。“网络红包”既包括现金网络红包,也包括各类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非现金网络红包。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等情形,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告》未改变财税〔2011〕50号文件关于礼品的征免税规定。


  从性质上看,企业发放的网络红包,也属于《公告》所指礼品的一种形式,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政策操作口径,便于征纳双方执行,《公告》明确礼品的范围包括网络红包,网络红包的征免税政策按照《公告》规定的礼品税收政策执行,即:企业发放的具有中奖性质的网络红包,获奖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具有销售折扣或折让性质的网络红包,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需要说明的是,《公告》所指“网络红包”,仅包括企业向个人发放的网络红包,不包括亲戚朋友之间互相赠送的网络红包。亲戚朋友之间互相赠送的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不在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之内。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和简化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助力民营经济长远发展,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公告》简化了定期定额征收的计算公式,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由应税所得率法调整为征收率法。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二)关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其中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再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自然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


  2.应税所得率标准做出以下调整:


  应税所得率标准调整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确定的区间下限:


  工业、交通运输业应税所得率由12%降到5%;


  商业零售业应税所得率由10%降到5%;


  商业批发业应税所得率由7%降到5%;


  建筑业应税所得率由15%降到7%;


  饮食服务业应税所得率由17.5%降到7%;


  娱乐业应税所得率保持不变;


  采掘业应税所得率由16%降到10%;


  其他行业应税所得率由15%降到10%。


  (三)关于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2.为方便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票环节税费事宜,《公告》明确规定,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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