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税总31号公告的分析
发文时间:2019-09-20
作者:骏哥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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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提示:2019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以下简称税总31号公告)正式发布。税总31号公告对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加计抵减、部分先进制造业期末留抵退税、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小规模纳税人免税待遇等增值税热点问题进行了政策口径的明确。


  中国财税浪子认为,税总31号公告最积极的意义是将税务总局辅导材料、网站解答这样的窗口指导口径或者是内部口径外化为有形的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规范性文件,具有明示性的法律效力,更便于纳税人的理解与遵从。


  对税总31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分析:


  税总31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明确: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否则不予抵扣。


  从表面上来看,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似乎无足轻重。通常情况下发票中披露的购买方是谁,就应该在谁那里抵扣。比如,扬州市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员工到广州出差,购进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南方航空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票,普票左上角购买方名称填写“扬州市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亦为该公司,那么这张电子普票在该公司抵扣是可行的。但是如果还是这位员工的本次出差,如果普票左上角购买方名称填写为员工本人姓名,那么由于该信息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扬州市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一致,则不得抵扣。


  根据财部39号公告规定,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电子普票,可以抵扣票面进项税额。实务中存在一个重大争议就是电子普票购买方名称到底应注明单位名称还是旅客个人姓名,陕西某局坚持认为只有购买方名称栏填写旅客个人姓名才可以抵扣,税务机关解释说,乘坐交通工具的肯定是具体旅客,而不是这个旅客所在的单位,因此电子普通发票购买方只能写具体的旅客姓名。也有的税局认为,无论填写单位还是个人均可抵扣。按照31号公告,既然是单位抵扣进项税额,与其保持一致,应同样注明单位名称。而且结合财部39号公告、税总31号公告等文件整体考虑,对于用于抵扣的增值税电子普票并未强调必须填写旅客身份信息。


  税总31号公告第六条第(一)项:舱位承包


  2019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以下简称税总31号公告)在税务总局官网正式公布,实际签发成文时间是2019年9月16日,两者间隔时间之短,足以说明这份公告的重要性。税总31号公告对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加计抵减、部分先进制造业期末留抵退税、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小规模纳税人免税待遇等增值税热点问题进行了政策口径的明确。


  中国财税浪子认为,税总31号公告最积极的意义是将税务总局辅导材料、网站解答这样的窗口指导口径或者是内部口径外化为有形的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规范性文件,具有明示性的法律效力,更便于纳税人的理解与遵从。


  舱位承包业务存在两层合同关系:


  第一层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舱位承包合同关系。发包方实际上是有运输资质且有运输工具的交通运输企业,承包方没有运输资质但是手中拥有大量的运输客户资源。舱位承包,实际上就意味着承包人买断了相应的舱位资源,除非特殊情况,运输企业无权再将这些舱位出卖给他人。


  第二层是承包方和托运人之间的托运关系,此时的承包方实际承担运输责任,履行承运人的职责。


  托运合同


  舱位承包合同


  税总31号公告将上述两层合同关系在增值税上都界定为交通运输服务,适用交通运输服务有关增值税政策。


  税总31号公告第六条第(二)项:舱位互换


  2019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以下简称税总31号公告)在税务总局官网正式公布,实际签发成文时间是2019年9月16日,两者间隔时间之短,足以说明这份公告的重要性。税总31号公告对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加计抵减、部分先进制造业期末留抵退税、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小规模纳税人免税待遇等增值税热点问题进行了政策口径的明确。


  中国财税浪子认为,税总31号公告最积极的意义是将税务总局辅导材料、网站解答这样的窗口指导口径或者是内部口径外化为有形的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规范性文件,具有明示性的法律效力,更便于纳税人的理解与遵从。


  舱位互换业务存在两层合同关系:第一层是拥有舱位的交通运输企业各自承揽业务,与托运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第二层是舱位互换合同,各自利用对方的运输能力完成运输业务。税总31号公告要求舱位互换业务双方各自按照“交通运输服务”进行增值税处理。各方各自对其托运人销售运输服务,舱位互换时互相提供运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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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的8个关键变化

一、征税范围描述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这里没有提到劳务(加工、修理修配),把劳务全部并到服务中,实现了和企业所得税口径统一。

  二、对销售服务的判定不考虑发生地原则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这条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不同,如境内A公司在境内接受向境外B公司支付咨询费,B公司在境外远程给A公司提供服务。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但消费地在中国境内,B公司属于增值税纳税人,需要缴纳增值税(A公司向B公司付费代扣代缴),但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这条也厘清了财税(2016)36号文的一个困惑。36号文附件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也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但该条款在实务中争议较大。

  增值税法的发布,彻底把这个困惑厘清,2025年即便不执行增值税法,实务中基本也都会按这个原则操作。

  三、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

  增值税法第五条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中,只列举了纳税人无偿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要按视同销售处理,没有列举纳税人对外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形。

  难道无偿提供服务真的不用按视同销售处理了?

  单看这个法律,确实如此。但还不能过早下结论。大家还是要静待后续的政策,看看是否有更具体规定。

  四、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法定,同时赋予调整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界定为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但这个数不是固定不变的。若经济发展需要,赋予了国务院可以对该标准进行调整的权限,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五、简易计税征收率统一为3%

  现行政策对于简易计税的征收率有3%和5%(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等)两档,在增值税法第十一条中,将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统一规定为3%。

  六、进项税大于销项税可随时申请退税

  现行政策中,若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基本都是留待后期抵扣。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选择申请直接退还。

  七、特定情形购买餐饮服务也可以抵扣进项税

  现行政策下,一般纳税人取得餐饮服务发票,即便是专用发票(实务中可能开不出来),如果不是用于直接消费,也无法抵扣。

  如物业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将食堂外包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给物业公司开具餐饮服务专票,物业公司(有餐饮经营范围)再给消费者开具餐饮发票。物业公司取得的餐饮服务发票并不是直接消费,但在实务中也无法抵扣。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物业公司取得上述餐饮服务发票,就可以正常抵扣。

  八、对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设置起征点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这就意味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必须设定起征点(一般纳税人没有这个优惠),而不是像以前,需要的时候才设。

  目前的起征点标准是每月10万元(每季度30万元),未来的标准是多少,由国务院根据经济形势的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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