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新项目进项可否计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
发文时间:2019-11-04
作者:税语说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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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新项目进项可否计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乍一看觉得这个问题莫名其妙,之所以有这个问题,各位看官可参阅作者先前发表的文章《脑洞房地产税收筹划之专票普票大变身》,其实质是一样的,通过减少增值税进项/增加土地增值税扣除项借此提升高毛利项目的净利润水平。


  回答开篇的问题之前,先摘取相关法律条文: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六、关于旧房转让时的扣除计算问题


  ……


  (三)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作者评析:此条虽与本文论述的问题不直接相关,但体现的税法原理与财税〔2016〕43号文是一致的,即“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财税〔2016〕43号文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措辞是“允许抵扣/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而非“已抵扣/未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体现与增值税原理的契合,增值税进项可不可以抵扣与实际有没有抵扣是两个差异很大的概念,可以抵扣是实际抵扣的前提,但可以抵扣不必然导致实际抵扣,这也就是留抵存在的原因,用可否抵扣作为可否计入扣除项的标准更为合理,也避免了实际是否抵扣的不确定性。


  问题的核心就回到了什么是“允许抵扣/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一词强调的是权利资格,即税法是否赋予了抵扣的权利,作者认为允许抵扣的要素包括但不限于:


  要素一:主体适格(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


  要素二:业务适格(有无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非正常损失等情形);


  要素三:计征方法适格(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


  要素四:票据适格(如增值税专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等);


  要素五:按期认证且认证相符(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


  注:涉及的相关税法条文较多,请见下文附件一。


  回到开篇的问题,遇到的实际情况是:一般纳税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某房地产新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取得了合规的进项专票。从现有表征来看,此进项没有触发任何不允许抵扣的条件,如何人为构造条件将上述可抵扣进项转变为不可抵扣进项呢?暂时能想到的思路有:


  思路一:专票换普票


  将所有收到的进项专票通过冲红、作废的方法换开为普票


  思路二:超期不认证


  取得进项专票后不认证抵扣,且核算中按含税价全额计入成本、费用,最终形成逾期未认证的局面


  思路三:进项转出


  取得进项专票后及时认证抵扣,但抵扣当期全额转出,核算中按含税价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上述三个思路或多或少都存在瑕疵:思路一可能是违规冲红、作废,且与业务合同条款存在冲突;思路二纳税人自主超期,可能有类似本允许抵扣,但因自身原因导致权利丧失,既不允许抵扣也不允许计入扣除项的惩罚性征管处理;思路三是否属于违法转出,且进项可转出也可以转入,税务机关可能不同意计入扣除项但同意协助转入,恢复进项抵扣资格,从源头丧失了计入扣除项的合法性。


  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可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还有个巨大的理论障碍,即:增值税进项是否允许抵扣是个悬浮的权利状态,是否可计入扣除项/是否允许抵扣的要求是时点(如清算时点)要求,还是全周期要求?如果是时点要求,应以哪个时间点为准?纳税人自主操作(如取得普票而非专票、超期不认证、进项转出等)造成进项税额权利状态从允许抵扣转变为不允许抵扣,上述操作在土地增值税层面是否合法,是否会触发反避税条款、纳税调整条款?显然这些问题在目前的税法中并未明文阐述。作者认为从通常逻辑及土地增值税征管实际来看,以清算时点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权利状态来判断进项可否计入扣除项最为合理,但在特殊情形下将不可避免造成纳税争议。关于此类税收筹划是否合法,作者认为虽然上述筹划主要目的是为了节税,但绝不可将以节税为主要目的甚至唯一目的等同于税收违法,只要上述税收筹划未明显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允许此类合法筹划空间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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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一:


  1、《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


  第二十六条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根据2017年10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修正))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国税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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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尾盘销售”的涉税风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以下简称《通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以上4类可清算情形,通常是针对未实现全部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当已售项目清算结束后,尾盘实现销售时,销售收入会因受到市场波动等因素影响,导致已销售部分的增值额与再销售部分的增值额产生差异,从而影响纳税人的实际税负,最终容易形成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后续管理的涉税风险。因此针对已售房屋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对尾盘销售中易产生的土地增值税涉税风险,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管理建议。


  纳税人申报与税收征管中易出现的“三种”风险


  已售房屋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尾盘销售实现销售收入时,在纳税人申报和税收征管中容易产生“三种”风险:


  一是纳税人仍旧按预征税率申报。


  即:当期销售收入×预征率=当期应纳土地增值税,该做法明显与国家税收政策相悖。


  二是纳税人按照已清算项目的实际税负率进行申报。


  即:(已清算项目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已清算项目销售收入)×当期销售收入=当期应纳土地增值税。


  因为在单位扣除成本不变的情况下,清算后的项目销售价格受到市场、政策、供求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已清算项目与尾盘项目实际的增值额、增值率不可能完全一致,即清算前后纳税人实际税负不可能完全相同。如果简单套用已清算项目的税负率计征尾盘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那么会造成税款多缴或少缴。


  三是纳税人重新计算增值率。


  即:当期销售收入-(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时总建筑面积)×当期销售建筑面积=当期增值额,根据增值额重新计算增值率,对照相应的税率计算当期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这种方法虽然符合《通知》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和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时总建筑面积)”。


  但这里的“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中包含了清算时应扣除的相应税费。“清算时扣除项目总金额”中,除了税费是随着销售收入的变动而变动的,其他扣除项目金额应保持前后一致。因此重新计算的增值率时,不能笼统的以已销售的成本费用和税金作为总的扣除项目,而应根据尾盘销售后实际发生的销售收入计算相应的扣除税金。


  虽然以上这三种计算方法在土地增值税日常征收中经常使用,但是并不适用于已清算后的尾盘销售的土地增值税征收,否则会产生涉税风险。


  实践中,正确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方法应为:当期销售收入-[(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时扣除的税费)/清算时总建筑面积×当期销售建筑面积-当期销售收入×9%*(1+7%+3%)]=当期增值额,根据增值额重新计算增值率,对照相应的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


分析产生风险的“三个”原因


  造成清算后开发项目尾盘销售存在风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企业办税人员政策掌握不透。


  开发公司部分财务人员未能准确掌握相关土地增值税政策,或是怕麻烦,图省事,以及办税人员换岗脱节,对土地增值税预缴及清算情况不了解造成的,也有部分企业可能在主观上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侥幸心理。


  二是税收管理员辅导不到位。


  因为受到时间、精力、业务水平等因素的影响,税收管理员对企业的纳税辅导不到位,造成尾盘销售后不能正确计算土地增值税。


  三是税务机关后续管理制度不健全。


  未建立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登记台帐,对已清算项目未销售房产未实行跟踪管理,对已清算项目后,新实现的销售收入及其扣除项目不能及时审核到位,造成管理环节上前后脱节。


防范风险的“五条”建议


  针对以上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建议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加强防范。


  一是要强化源头管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之后,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应全面掌握《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中销售收入总额、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单位建筑面积成本以及未售房屋面积等重要数据和计算口径,这是尾盘实现销售后准确计算申报土地增值税的前提。


  二是要强化申报管理。


  房地产企业要设置并按月附报《清算后房地产项目销售明细表》,分清哪些是清算后新发生的销售额,重点关注自用、租借、置换等视同销售形成的销售收入。


  三是要强化监控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要设置《土地增值税已清算项目底册》,掌握已清算项目可售面积、未售面积、未售房型等情况,设置《清算后项目销售收入登记台账》,逐月审核登记、年度汇总比对,力求税务机关台账数与企业账面数以及房屋实有数相一致。


  四是要强化清算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要利用定期巡查、专项评估、日常检查的形式,有计划地对清算后“尾盘销售”进行评估检查,特别关注全部销售结束的尾盘项目清算,以及在房地产企业注销时对其所有开发项目中“尾盘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


  五是要强化数据风险管理。


  运用风险控制理论,设置风险预警指标,构建风险管理模型,通过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与增值税计税依据的差异比较;清算前后单位销售价格的差异比较;清算前后单位销售面积税金及附加的差异比较等数据,进一步提高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后续管理水平。


  在税收实践中,部分税务部门和税务人员对完成清算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管理,较易存在操作上的两大误区。


  误区一:按照预征率申报。即:当期销售收入×预征率=当期应纳土地增值税。


  误区二:按照项目清算的实际税负率进行申报。即:(已清算项目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已清算项目销售收入)×当期销售收入=当期应纳土地增值税。


  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成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和租赁等业务。该公司开发某项目建设周期为2011年~2013年,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其中普通住宅7000平方米,占70%;店铺3000平方米,占30%。


  2015年6月企业已销售建筑面积8500平方米,其中普通住宅售出面积6800平方米,店铺售出面积1700平方米。该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为85%,符合可要求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通知后,企业按要求对项目土地增值税作自行清算,并形成清算报告及相关清算资料上报主管税务机关。


  案例情况


  (一)清算审核情况


  税务机关经过审核确认,至清算时,该项目普通住房的销售均价3500元/平方米、售出面积6800平方米;店铺销售均价6176.47元/平方米、售出面积1700平方米。


  取得销售总收入3430万元(普通住房2380万元、店铺1050万元)。


  含税费的扣除项目总金额为3500万元,普通住宅分摊金额2450万元(3500×70%),店铺分摊金额1050万元(3500×30%)。


  应纳土地增值税为152.25万元,其中:


  普通住宅增值额为0元:0.35×6800-(6800÷7000×2450),即无增值额;


  店铺455万元:0.617647×1700-(1700÷3000×1050),


  增值率为:76.47%(455÷595×100%),应纳土地增值税为152.25万元(455×40%-595×5%)。


  (二)后续销售土地增值税管理情况


  2015年11月,该项目在土地增值税已清算后,发生了剩余“未售商品房”再销售业务,共售出面积600平方米(其中,普通住宅100平方米,均价5100元/平方米;店铺500平方米,均价8000元/平方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规定,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可售建筑面积;当期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当期增值额×相对应的适用税率。


  经核算,该项目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为0.35万元(3500÷10000),后续销售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


  1.当期普通住房增值额


  =(100×5100)-(100×3500)


  =160000(元)


  增值率=160000÷(100×3500)×100%=45.7%


  (因20%<45.7%<50%,故不能享受免税优惠政策,适用30%的税率)


  当期普通住房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


  =160000×30%=48000(元)


  2.当期店铺增值额


  =(500×8000)-(500×3500)


  =2250000(元)


  增值率=2250000÷(500×3500)×100%=128.6%


  (因100%<128.6%<200%,适用50%、速算扣除15%的税率)


  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


  =2250000×50%-1750000×15%


  =862500(元)


  追缴企业后续销售土地增值税=862500+48000=910500(元)


  分析


  本案中,受多种因素影响,企业尾盘实际的税负率通常与之前阶段并不相同,套用已清算项目税负率计算尾盘的土地增值税,会造成税款多缴或少缴(房价上涨期造成少缴)的问题。对此,要依据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有关尾盘转让收入的土地增值税处理办法进行管理,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计算公式是: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扣除项目金额=(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额÷清算时总建筑面积)×当期销售或转让建筑面积


  这里尤其要注意,“清算的总建筑面积”应指“可售总面积”,否则不可售部分的成本费用将无处分摊。


  建议


  一是建立项目清算档案。


  档案内容应包括:对清算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有关资料的备案;对中介鉴证报告的质量评价;建立清算后续管理台账:详细载明土地增值率、清算项目单位建筑面积应当负担的单位成本、未售房屋的幢号、面积等相关数据。


  二是对尾盘再销售扣除项目确认完善建议。


  对尾盘阶段土地增值税计算的扣除项目中的土地价款、开发成本、开发费用和加计扣除四个部分,在尾盘转让阶段通常都已固定,但扣除项目中的转让税金却与实际转让收入直接相关,为使尾盘阶段土地增值税计算更准确,应考虑到转让税金因素,可把计算尾盘再销售阶段扣除项目金额公式修改为:


  扣除项目金额=[(清算时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时扣除的税金)÷清算时总可售面积]×当期销售建筑面积+当期销售收入×9%×(1+7%+3%)


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土地使用税可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

业内有观点认为房地产开发期间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可计入“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予以扣除,其依据是《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财会[2013]17号)的第二十六条,具体内容如下: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是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费用、安置及动迁费用、回迁房建造费用等。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关键是“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而土地使用税是取得土地之后持有期间发生的税款,本身和取得土地没有关系,不符合此款的定义。我很怀疑持有此观点的人是不是弄混了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税的区别:土地使用费指的是土地使用者为了使用土地需要支付给土地所有者的费用;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指国家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的一种税。因此土地使用费是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土地使用税是为使用土地(取得之后)发生的费用,两者完全不同。综上按照财会[2013]17号文,土地使用税不应计入“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规定: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财会[2016]22号文明确土地使用税应计入“税金及附加”项目,由于土地使用税不是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因此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不应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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