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如何选择纳税人身份
发文时间:2019-11-18
作者:张庆华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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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时代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百花齐放,百舸争流的时代,2018年全国新增企业达到了670万户,每年这么多新企业成立后第一件事就是要进行纳税人身份选择,很多企业都对此比较迷茫不知如何选择,其实如果对了解下列几点以后,做出正确的选择并不难:


一、纳税人身份:小规模纳税人或一般纳税人;


  二、两者的区别:


  1.增值税计税方法不同:小规模纳税人按征收率3%、5%计税,一般纳税人按税率13%、9%、6%以及零税率四档计税;


  2.销售额标准不同: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含增值税)500万元以内,一般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含增值税)500万元以上;


  3.申报期不同:小规模纳税人按季度申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月度申报增值税;


  4.税收优惠不同:从2019年1月1日起,对月销售额10万元,季度销售额30万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三、身份选择标准:


  1.看新企业规范程度:如企业有真实办公场所,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可以直接申请一般纳税人;如企业暂时无实际办公场所,财务不健全,无法准确核算,可以先申请小规模纳税人,待企业走势正轨再申请一般纳税人;


  2.看新企业发展趋势:如企业起点高,资金足,销售额很快突破500万元,可直接申请一般纳税人;如企业起步阶段预计月销售额低于10万元,可先申请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节约成本;


  3.看上游供应商:如供应商以一般纳税人为主,购入的材料和资产,取得进项发票可以抵扣税额,可申请一般纳税人;如供应商以小规模纳税人为主,没有进项可以抵扣,则申请小规模纳税人;


  4.看下游客户:如客户以一般纳税人为主,要求按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直接申请一般纳税人;如客户以小规模纳税人为主,不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申请小规模纳税人;


  5.看前期投入:如企业前期固定资产投入较大,并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进项较多,则建议直接申请一般纳税人,避免这些进项成为沉没成本;如前期投入较少,轻资产运营,可以申请小规模纳税人;


  6.看行业类型:如以销售货物为主税率为13%的行业,货物进销发票链完整规范,增值税进销相抵,实际税负不高,建议申请一般纳税人;如以服务业为主税率为6%的行业,以人力成本为主,进项发票较少,建议申请小规模纳税人,按征收率3%缴纳增值税,降低成本;


  四、纳税人身份转换:


  1.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如税务机关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仍然逾期不办理的,将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按照有关规定,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二是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按月申报纳税人)或连续4个季度(按季申报纳税人)累计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备注: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新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即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三个条件。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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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创新企业限售存托凭证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解答

2018年3月,我国启动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工作,拟以增发方式发行的境外普通股为基础证券,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2019年4月,为支持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工作,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明确了存托凭证相关税收政策。


  随着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创新企业原始股东以持有的存量股份为基础证券,也可在境内转换发行存托凭证。根据存托凭证试点内容变化,为明确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我们编写了政策解答。


  1.问:什么是创新企业限售存托凭证?


  答:2018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根据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存托凭证在制度设计上做出了与A股类似的制度安排,对于以发行前存量股份转换而来的存托凭证,应参照股票相关规定进行限售处理,此类存托凭证称为创新企业限售存托凭证。


  2.问:个人转让创新企业限售存托凭证的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为支持存托凭证发展,试点期间存托凭证的税收政策原则上也与A股市场税收政策保持一致。以创新企业原始股东持有存量股份为基础证券,在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其证券性质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类似。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转让限售存托凭证取得的所得,应比照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以每次转让收入减除存托凭证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问:个人转让创新企业限售存托凭证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个人转让创新企业限售存托凭证缴纳个人所得税,比照限售股征收管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规定执行。


  4.问:个人持有创新企业限售存托凭证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比照限售股股息红利的税收政策,对个人持有的限售存托凭证,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规定计算纳税,持证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


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证监会会计部

2021年01月15日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存被视为居民企业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风险


  2020年9月30日,九号有限公司在其《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意向书》中披露:如果公司及下属境外公司将来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则可能需要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可能对公司造成一定不利影响。公司扣除优先股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不能税前抵扣)后于2016年度盈利64万元,报告期内其他年度均为亏损。因此,如果公司按照中国居民企业纳税,于2016年度需要计提所得税16万元,对报告期内其他年度无影响。


  万隆解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条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第一条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第二条规定,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第三条规定,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四条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第五条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


  第六条规定,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但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第四条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规定,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第七条规定,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其判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条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三)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五)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六)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下列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一)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更为中国境外的;(二)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导致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


  相关知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


  本意见所称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


  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存托凭证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参与存托凭证发行,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


  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印花税政策: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来源: 万隆法税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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