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财税处理之——购进农产品取得哪些凭证可以抵扣?
发文时间:2019-11-25
作者:李春梅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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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为鼓励农业生产,对农产品执行低税率,并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环环抵扣,具有传导机制,国家对上游的初级农产品免税,如果不进行政策上的特殊规定,最直接的结果会导致下游企业没办法抵扣进项税或高征低抵,多缴增值税,整体看就是税负转移,而不是扶持农业了。对于购进农产品抵扣进项税,一种是凭票抵扣,一种是核定扣除。凭票抵扣又分根据票面税额抵扣、计算抵扣。本文主要围绕凭票抵扣,关于核定扣除,会在另外一篇文章中进行总结归纳。


  一、什么是农产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附件1《适用11%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第一条规定,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并包括挂面、干姜、姜黄、玉米胚芽、动物骨粒、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


  二、购进农产品的可以抵扣的凭证种类


  购进农产品可以抵扣的凭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从农业生产者(含农民专业合作社)购入免税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一条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不能开具专用发票,所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都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是收购方自己开给自己的,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纳税人只能是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才能开具,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农产品,应索取发票,不能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收购发票作为扣税凭证,仅限于纳税人从农业生产者购入的自产免税农产品,自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农业生产者开具的销售发票。

政策依据


  《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目前可以开具农产品免税发票的情形有六种:一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三是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四是制种企业在特点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五是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六是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


  前四种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取得这四种免税发票,可以按农产品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后两种情形属于流通环节对蔬菜、鲜活肉蛋的免税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8]81号第一条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注:现为9%)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规定,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规定,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财税[2011]137号第一条规定,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2]75号第一条规定,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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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注册资金期间贷款利息能否抵扣?

  一、背景


  在2014年新公司法修正案废除注册资金实缴制后,考虑集团与区域公司资金清晰核算(集团投入区域公司的每一笔钱都会计算利息,不论是注册资金还是借款,因此以借款名义清晰核算),以及合理税务规划(一般集团母公司因无开发业务,均有较大亏损),房地产新设企业一般不注实,相关开发支出均以股东借款名义注入并计息。


  业内对于不注实情况下的股东借款利息能否在企业所得税中扣除存在较多疑惑,笔者以下观点供参考。


  二、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修正案(2013年)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注册资本金未按期到位的财税政策解答(税务总局答疑2011-04-15)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三、一家之言


  一)不得扣除的原理:实缴制下,企业具有2年内注实的义务,因此对未实缴而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属企业未按法定义务注实而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企业合理支出,因此不能扣除。


  二)不得扣除的标准:从规定到期日后,按未实缴金额及该时间段对应的利息不予在所得税扣除,而非所有利息不得扣除。


  三)认缴制下的利息抵扣:新的认缴制实操中约定最长期限为30年(工商实操对未明确实缴期限的按30年填写),且无最低注实金额,因此开发周期内,公司按法定要求不需注实的,则其产生的相关利息准予在企业所得税上扣除,换句话说,在认缴制下,国税函[2009]312号实质上已无实用意义!


1%征收率,客户嫌抵扣少了,咋办?

对于小规模纳税人,3-5月3%征收率,减按1%,有会计问:


  “我们按1%开票,客户不愿意,因为嫌抵扣得少了,要求还按3%开。问了专员能不能放弃1%开3%,说是不能,真的不能吗?”


  回答要分两个层面:


  第一、不能开3%,因为这个政策不是选择性的,而是直接降低征收率。


  第二、必须要知道,为什么客户会不愿意。


  1%抵扣得多,3%抵扣的得少,这是一般人的理解,是外行的。我们的会计人员,作为专业人员,不能这样理解。


  增值税是价外税,通过应交税费这一负债类科目核算,总体上并不直接影响损益。谈不上划算不划算。


  之所以说总体上,是因为它会影响城建教附,所以会稍微影响损益,1元增值税可以影响0.12元的利润;


  之所以说是不直接影响,是因为它会影响价格,从而影响收入与成本。


  所以,客户嫌进项抵扣少了而认为不划算,是外行的观点,内行人员不要被外行观点带偏了。


  内行的分析:


  3%变1%,说明是随收款而代收的增值税金下降了。


  如果总价不变,会导致我们的收入上升,客户的成本上升,我们多赚了客户的钱。本质上说,优惠只是假象,是税务局在帮我们涨价而已。


  所以这是价格调整的问题。


  例如,103万的销售,开3%,客户的成本是103万÷1.03=100万


  现在,103万的销售,开1%,客户的成本是103万÷1.01=102万


  将心比心,当客户是一般计税时,当然不愿意,但理由不应该是嫌进项少抵了,而应该是嫌你涨价了。


  知道原因就知道怎么解决,要保证客户不吃亏的话,不含税价就应该调整为100万,含税价就是101万。


  降价为101万,开1%,客户的成本是101万÷1.01=100万。则总体上看,客户不吃亏了,你也没占便宜。


  当然,如果考虑到城建教附,客户还是吃了一点点亏,由于你少交2万增值税,所以你少交了0.24万的城建教附,客户因少抵扣多交2万增值税,多交0.24万的城建教附。


  如果双方斤斤计较,那么就把0.24也降下去,不含税价=100-0.24=99.76,新的含税价定为99.76×1.01=100.7576万元,那么,这与3%的增值税相比,就没有任何区别了。


  客户的成本是99.76万,但城建教附多了0.24万;你的收入变成99.76万,但城建教附少了0.24万。所以,双方利润上没有区别。


  会计可能会问,国家不是给我们优惠吗?我们把103万调为100.7576万元,不就等于没有优惠了吗?我们没有吃亏占便宜,客户也没有吃亏占便宜。好像什么也没有发生一样。


  是的。


  如果你的客户是简易计税,不抵扣进项,增值税会进入他的成本,所以此时的3%→1%是真正的优惠,客户的成本总之都是103,你的收入却多了。


  但如果你的客户是一般计税,那么,3%→1%慷的就不是国家之慨了,利益上不关税务局的事,只是让你们两家博弈价格而已,此时所谓的优惠只是假象。


  真正明白了增值税,也就能明白这个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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