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要点梳理
发文时间:2022-06-22
作者:河南中税德信
来源:河南中税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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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与缴纳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国有土地为征税对象,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一、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

  (一)纳税义务人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通常包括以下几类: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5.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几个人或几个单位共同拥有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这块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是对这块土地拥有使用权的每一个人或每一个单位。他们应以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税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上述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分别按以下标准确认:

  1.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2.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3.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4.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中,城市的土地包括市区和郊区的土地,县城的土地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的土地,建制镇的土地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土地。

  建立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以外的工矿企业不需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税率、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定额税率,即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规定每平方米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具体标准如下:

       1.大城市1.5~30元。

  2.中等城市1.2~24元。

  3.小城市0.9~18元。

  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12元。

  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人口在50万人以上者为大城市;人口在20万~50万人者为中等城市;人口在20万人以下者为小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见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

级别人口(人)每平方米税额(元)
大城市50万以上1.5-30
中等城市20万~50万1.2-24
小城市20万以下0.9-18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0.6-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市政建设情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在规定税额幅度内,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城镇土地使用税规定幅度税额主要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存在着悬殊的土地级差收益,同一地区内不同地段的市政建设情况和经济繁荣程度也有较大的差别。把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定为幅度税额,拉开档次,而且每个幅度税额的差距规定为20倍。

  (二)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土地面积计量标准为每平方米。即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应纳税额,向纳税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2.尚未组织测定,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并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以后再作调整。

  4.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纳税额可以通过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乘以该土地所在地段的适用税额求得。其计算公式为: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三、税收优惠

  主要有两大类优惠:

  一、国家预算收支单位的自用地免税

  二、国有重点扶植项目免税

  国家预算收支单位的自用地免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但如果是对外出租、经营用则还是要交土地使用税。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经营用地则不免。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7.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8.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例如一共是15层的大厦,一单位租用5层,一单位租用10层,则并不是只占有一层的单位交税。

  10.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扶植项目

  1.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4.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5.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政策

  下列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减免土地使用税: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3.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4.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5.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7.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因土地的权利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权利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三)纳税地点和征收机构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缴纳。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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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析房企处理城镇土地使用税业务过程中容易招致税务风险的几个问题,以期能对房企财务人员有些帮助。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问题


  案例1.2011年4月,大庆市龙凤区政府引进老城区改造“千祥雅苑”项目,项目位于卧龙路两侧、外环路东侧,规划占地面积40.54公顷,包括01#、02#、03#三个地块,其中02#、03#属于同一个整体控祥规划,占地约30公顷。通过招拍挂程序,2012年8月6日,甲房地产公司与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就“千祥雅苑”项目中03#地块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甲公司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15568300元。合同同时约定,出让人在2012年9月6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土地受让人。虽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02#、03#地块中涉及的部分集体土地仍未办理完成土地征转用手续,直到2013年7月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方将地块中的集体土地批复为国有建设用地。因为02#地块还有部分附着物没有拆迁,导致该宗地块一直不能挂牌出让。由于02#、03#地块属于整体规划,即使甲公司先行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无法单独审批03#地块的规划方案,致使项目一直未能开工建设。2016年4月,大庆市城乡规划局批复03#地块单独规划,并为甲公司办理了规划许可证,甲公司才进场开工建设,并于同年6月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间谁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但对何谓“使用土地”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15号)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本条意味着“首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在土地使用权人不再土地所在地以及土地使用权人未明确的情况下,以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作为纳税义务人。以代管人为纳税义务人只是为了税务管理的需要,以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只是在没有办法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下的“退而求次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我们认为,财税[2006]1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名义上是在界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也是从“合同”的视角来界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让交易中谁是土地使用权人。合同中,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于某某日交付土地,承受者次月起(为了计算方便)则是纳税义务人;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交付土地时间的,出于反避税的考虑,规定合同签订的次月,承受者是纳税义务人。这两个文件同样也是遵循首选土地使用权人作为纳税义务人这个路径。


  案例1中,甲公司认为在2013年10到2016年6月间其未实际使用或占有涉案土地,也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人。我们认为,甲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纳了土地出让费,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也就是说该宗地块不能再出让或转让他人,具有了排他性。因此,甲公司是法律上的土地使用者,是纳税义务人。至于甲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际占有或使用案例所涉土地,导致所涉土地长期闲置,没有及时开发建设亦是不争的事实,但这一结果是甲公司与行政机关在履行土地出让合同中产生的,对此造成的损失甲公司可通过诉讼等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能成为其不缴纳税款的法定事由。进一步讲,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可以成为不缴纳税款的理由,势必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所以,财税[2006]186号通知第二条就是一款强制性的规定,即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就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任何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均不能对抗其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因此,甲公司认为其不是法律意见上的纳税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需要提醒的是,实务中,也有地方税务机关制定了地方特色的税收文件,规定承受土地方在能真正实际使用土地时才是纳税义务人,需要财务人员结合地方税收政策予以考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实务中,对于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村委会是纳税义务人,有的认为直接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如果说56号文是“似变非变”,那么29号文可谓“画风陡变”,从首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转变为直接承租者为纳税义务人,完全脱离了以前的立法观点。


  我们检索了司法判例,没有看到财税[2017]29号发文后,法院判决由承租者作为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的判例,但看到一个29号文之前的一个司法判例,该判例中,法院否认了由承租者作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法院观点列示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将土地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只要其土地使用权属未发生变化,仍由该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将涉案厂房、场地出租给外资企业青岛结帝金属有限公司,但依法仍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故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为该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承租人应为该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的税法文件梳理和分析,我们看到税法文件对究竟谁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没有一致的观点,从原来的首选土地使用权人到最近文件规定的直接承租人,我等被彻底整蒙圈。但已有的司法判例支持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观点。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面积的扣除问题


  案例2.浙江嘉兴的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大树金港湾项目”,在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时扣除了该项目中大树幼儿园工程的占地面积942平方米,也扣除了小区里的街道、绿化用地面积35034.10平方米,税局不认同企业的做法,认为可以扣除幼儿园工程的占地面积,但不能扣除小区里的街道、绿化用地面积,要求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并加收滞纳金。双方争执不下,只有法庭相见。


  在揭开法官观点之前,让我们梳理下房地产企业在计算土地使用税时有哪些占地面积可以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一条的规定,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可见,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安置住房的,如果符合相关条件,可依比例扣除占地面积,免征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十三条规定,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的规定,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综合这些政策规定,我们只能得到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外的街道、广场、绿化地带不包括在应税土地总面积中,而对小区内的学校、幼儿园、道路、绿化等相关公共设施占地面积不征收土地使用税没有明确的税收政策依据,纳税人需要关注地方税务机关关于这些方面的具体规定。


  回到案例2,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及《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注意是地方政策)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并应扣除符合免缴土地使用税法定情形的土地面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核算了“大树金港湾项目”的占地面积,并扣除了其中大树幼儿园工程的占地面积,确认了原告土地使用税的应税面积及已申报纳税的面积,并由原告于《税务稽查签证2》中签章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抗辩称,其未申报的35034.10平方米均为街道、绿化等公共用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但经庭审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大树金港湾项目”为四至清晰的住宅小区,小区内外界限明确,原告所称的街道、绿化等均在小区内部,主要使用群体为小区居民,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共用地性质,原告该抗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嘉兴地税稽查局根据确认的应税面积及税额计算原告少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截止时间及计算问题


  案例3.A房地产企业开发住宅小区项目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2018年4月完工交付并对外销售。依据房屋购销合同和测绘部门提供的土地占用面积,A公司在4月、5月、6月销售房屋对应的土地占用面积分别为2万平方米、3万平方米和1万平方米。第二季度A公司应该缴纳多少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也就是说,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次月起才免征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从实务看,对于截止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间以及销售房屋面积的测算有不同规定,因此计算土地使用税的具体算法也相应不同,希望大家予以关注。


  案例3中,A公司第二季度应该缴纳土地使用税=10×12÷12+(10-2)×12÷12+(10-2-3)×12÷12=10+8+5=23(万元)。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继续免征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联合发布了《关于继续免征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20年2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川办发〔2020〕10号),明确因疫情导致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申请免征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房土两税”)。2020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发布《关于免征疫情期间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对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免税期限为2020年2月至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撤销当月。现应急指挥部尚未撤销,免征疫情期间房土两税的政策继续施行,加之新冠疫情防控已进入常态化阶段,为确保优惠政策能够有效有序落实落地,需结合工作实际对2021年及以后年度免征房土两税的申请条件和办理流程进行调整,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对象


与川办发〔2020〕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的规定保持一致。


(二)关于申请条件


年度生产经营收入,对中小企业而言指利润表中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的合计金额,对个体工商户而言指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中收入总额栏的金额。


经营亏损,对中小企业而言指利润表中营业利润栏金额为负值,对个体工商户而言指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中利润总额栏金额为负值。


疫情期间每个年度均经营亏损,指自疫情发生年度即2020年以来的每个会计年度均出现经营亏损。


(三)关于办理流程


根据我省规定,房土两税按年征收,当年5月1-20日、11月1-20日分两次缴纳。5月征期时,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申请条件的,可先行申报享受免征1-6月疫情期间房土两税,无需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也可选择不先行申报享受,而在11月征期时一并提交免税申请;纳税人5月征期时不符合免税申请条件,在11月征期时又达到免税申请条件的,可在11月征期时提交免税申请。


5月征期时已先行申报享受免征1-6月疫情期间房土两税的纳税人和11月征期时申请享受免征疫情期间房土两税的纳税人,应于当年11月1-10日通过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提交免征疫情期间房土两税的申请及有关资料。鉴于11月10日前,纳税人全年财务报表尚未编制,其提供的财务报表期间根据应急指挥部是否撤销,分为1月至应急指挥部撤销当月或1-10月。


相应以前年度同期的财务报表,符合申请条件第一种情形的,是指2019年度的财务报表;符合申请条件第二种情形的,是指疫情发生年度即2020年以来的每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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