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企业的税务处理
发文时间:2022-06-01
作者:小陈税务
来源:小陈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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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最早可以追溯到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至2014年3月1日全面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即除特定行业外,在公司注册时只需要明确注册资本金额和实缴期限,而不再需要在注册时承担全部和部分实缴义务。

  一、会计处理

  (一)投资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11月发布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对于认缴制下尚未出资的股权投资,投资方在未实际出资前是否应确认与所认缴出资相关的股权投资,应结合法律法规规定与具体合同协议确定,若合同协议有具体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会计处理;合同协议没有具体约定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对于投资的初始确认,若合同明确约定认缴出资的时间和金额,且投资方按认缴比例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则投资方应确认一项金融负债及相应的资产;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则属于一项未来的出资承诺,不确认金融负债及相应的资产。

  参考上述规定,如果投资合同(协议)或被投资章程明确约定认缴出资的时间和金额,且投资方按认缴比例享有股东权,那么投资方应该做如下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或者交易性金融资产等科目)

  贷:其他应付款

  (二)被投资方

  无论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认缴出资的时间和金额,以及投资方是否按认缴比例享有股东权益,

  被投资企业对于已认缴尚未实缴的出资均不进行会计处理。这是基于其尚未实际控制这部分认缴股权对应的经济资源,也不符合“实收资本”的定义(并未实际收到)。该事项对被投资企业而言是一项待执行合同,故不应确认资产和权益的增加。

  二、投资方计税成本

  (一)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也就是说,对于投资方尚未出资的股权投资即使会计上“确认一项金融负债及相应的资产”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或者交易性金融资产等科目),计税成本是0元,形成了会计差异。

  (二)个人所得税(补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

  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也就是说,对于投资方尚未出资的股权投资即使会计上“确认一项金融负债及相应的资产”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或者交易性金融资产等科目),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成本是0元。

  三、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营业账簿税目的税率,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

  因此,企业应在记载资金账簿按照“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申报缴纳印花税,也就是按会计规定“被投资企业对于已认缴尚未实缴的出资均不进行会计处理”,即对“对于投资方尚未出资的股权投资”不缴纳印花税,应该在实收时,按照“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申报缴纳印花税。

  如果被投资方会计上错误的账务处理,如(借:其他应收款,贷:实收资本),那就要申报缴纳印花税哦!

  四、被投资方利息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如果一个出资者既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未违反出资合同的规定,向银行贷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可以进行税前扣除的。

  换句话说,因存在实缴资本额低于应缴资本额且发生借款利息支出,实缴与应缴差额部分对应的利息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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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如何会计处理

 2014年,公司法修订后,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认缴出资额是指公司各股东承诺应向公司缴纳的资本数额,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不等于不缴,而是出资人应当自己按照章程的约定缴付出资,只是实缴情况不再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认缴制又叫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指注册公司时将认定的注册资本设定一个期限分段缴清,不需要一开始就缴全,这个制度改革对初期创业却资金不足的人来说是很好的,一开始不需要投入大的资金,只需要在期限内缴全就行。但如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公司和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导致破产清算,股东(发起人)即使未缴足出资,也必须根据其认缴的出资数额承担责任。认缴出资下,投资方与被投资方是否进行会计处理呢?


  首先:认缴制下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主要账务处理和财务报表》规定,实收资本科目核算小企业收到投资者按照合同协议约定或相关规定投入的、构成注册资本的部分。《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也规定,实收资本核算企业接受投资者投入企业的实收资本。根据上述规定,“实收资本”应该为企业“收到”或“接受”投资者投入的资本。而认缴的注册资本只是投资者承诺在未来的某个时间点将要投入到企业的资本,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不应该进行账务处理。待以后实际收到股东认缴款或股东购置固定资产、办公设备、存货等日常支出时,借方记入“银行存款”、“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管理费用“等相关资产、费用类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直至实收资本与认缴资本一致。


  其次,认缴制下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根据2020年11月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明确:认缴制下,投资方在未实际出资前是否应确认与所认缴出资相关的股权投资,应结合法律法规规定与具体合同协议确定,若合同协议有具体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会计处理;合同协议没有具体约定的,则应根据《公司法》(现为《民法典》,下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对于投资的初始确认,若合同明确约定认缴出资的时间和金额,且投资方按认缴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则投资方应确认一项金融负债及相应的资产;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则属于一项未来的出资承诺,不确认金融负债及相应的资产。


  股东权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投票表决权;2、按认缴出资比例享有的分红权;3、剩余财产分配权。投票表决权通常用来判断是否能够控制被投资方或者对被投资方形成重大影响;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系投资方的财产权利,也是判断能否确认相应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关键要素。一般认为,如果投资协议中约定了投资方可以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可以按照认缴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的话,则只能将该事项作为一项待执行合同来处理,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属于一项未来的出资承诺,不确认相应的资产和金融负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若股东之间没有关于分红的具体约定且公司章程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则股东之间的分红应以实缴比例为基础。也就是说,按实缴出资分红是基本原则,按认缴或其他方式分红是例外——需要有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的特别约定。


  举例:A公司向B公司投资实行认缴,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认缴出资的时间和金额,且投资方按照认缴比例享有股东权益的,则A公司的会计分录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其他应付款


  由于B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实收资本,B公司账面不进行账务处理。如果B公司为子公司,在合并层面抵消分录中做一笔与母公司单体层面相反的会计分录。


  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认缴但未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无需缴纳印花税。


认缴制下,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风险分析!

自2014年3月起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以来,对被投资企业股东来说,资金压力明显减小,在工商登记阶段,被投资企业无需再提供验资报告,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的约束条件,给予了股东充分的资金空间。但认缴制下,并不等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相关的法律、税收风险还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加强企业注册资本的风险管控是不可忽视的。


一、法律风险

认缴制不等同于“认而不缴”,公司章程中应明确约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等;如股东未在章程约定的期限内出资,则在企业经营阶段、注销阶段均存在法律风险,其他已出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有向该未出资股东请求追偿的权利,法律应予以支持。


二、涉税风险

1、企业所得税

由于股东注册资本金未到位而产生的对外债务,支付的借款利息,企业所得税前不允许扣除。

依据:国税函〔2009〕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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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由于资本金未到位,账面的实收资本体现的是实缴部分,企业借款还需要考虑债资比及扣除问题。


依据:财税〔2008〕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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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人所得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权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不能参与分红,没有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3、印花税

被投资企业依据收到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假设为货币资金),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实收资本”,未出资部分不予挂账。此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五条“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税率为万分之二点五。 

实务中,部分财务人员将未实缴到位部分资本金,按照“其他应收款”挂账处理,以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为计税基础缴纳印花税,显然是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提前了;同时跨年的“其他应收款”科目的存在,也会给股东带来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4、交易价格及股权原值

在税务征管工作中,税务机关会首先确认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如果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主要依据净资产核定法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也就是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征收。

但在认缴制下,如果原股东在出资未到位时进行了股权转让,如何确认股权交易价格及原值呢,我们通过如下案例分析一下:

案例:A公司2018年1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乙二人是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分别持股40%和60%,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金应在公司成立五年内全部实缴到位,在约定的实缴期限内,资本金未全部到位的股东,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权权利。但截止2022年底,甲股东并未实缴,乙股东实缴资本金600万元。2022年底,A公司经营情况较好,财务报表显示其账面未分配利润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账面净资产1200万元。2023年1月,甲股东将其持有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股东丙,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此时甲如何交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会是否会因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没有正当理由,对甲的转让收入进行核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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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参考上述个人所得税风险提到的一份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内容,甲股东由于没有实际出资,无权享有A公司的剩余利润分配请求权,无权取得股东分红,此时的0元转让价格,是有合理理由的,由于甲的股权原值是0元,此时甲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还有一种情况,假设甲股东在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实缴20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为320万元,此时对应的股权转让净资产是多少,原值又如何确定呢?

根据甲的实缴出资比例200/1000=20%,实缴出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为:600*20%+200=320万元,股权原值为200万元,只要最终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不低于320万元,税务机关便是认可的,此时甲股东应交个人所得税(320-200)*20%=24万元。

写到这里,读者朋友们清楚了吗?在认缴制下,股东是否实缴到位,与自身的法律风险、税务风险以及将来的股权转让风险息息相关,认缴制不是对股东义务的免除,在实务工作中,需要对相关风险多加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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