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PE投资对象的实际控制人和并表问题解析
发文时间:2022-02-28
作者:雁言税语
来源:雁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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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上市公司+PE并购基金,通常指以上市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LP,以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P的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在合伙企业法层面,GP拥有执行合伙企业的管理权,LP作为经营配合者的角色;在执行事务角度,GP控制基金似乎应由其并表,然而,实务中这项工作往往由LP来实现。


  上市公司拥有并购基金的控制权依据来源哪里


  上市公司对目标公司并表的控制理念来自《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以控制为基础确定。那么,上市公司通过有限合伙型基金投资目标公司是否也可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控制权呢?对此,《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指出,该准则适用于在境内设立的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组织,作为企业组织形式之一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型基金)当然也包括在内。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规定,控制权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因此,上市公司LP对并购基金“控制”也可以从以上这几个角度来进行把握。


  我们先来看什么是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这种权力的体现要分几种情况。


  上市公司拥有并购基金的权力情况1:实质性权力


  上市公司对并购基金拥有权力通常体现在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且是否拥有席位。(基金不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需结合具体情况分析)


  投资人委派委员在对拟投资项目存在一票否决权安排时要进行具体分析,是否为实质性权力。基金目的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产业战略布局,上市公司享有较大份额,能单方面通过投资决策,我们认为这种单方面投资决策权属于实质性权力。一票否决权是指,投资人及其委派董事对于目标企业的某些重大事项是否具有一票否决的权利,通常在投资人对目标公司持股占比不大,委派人数少,也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需要通过否决权来确保投资的适当性从而保障在目标企业的利益。这个一票否决权的安排仅为保护权力持有人利益而并没有赋予持有人对相关活动的决策权,和会计准则的保护性权力类似,是非实质性权力,比如,贷款方限制借款方从事损害贷款方权利的活动权利。


  因此,基金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的,上市公司对并购基金情况可分为:如果拥有单方面通过投资决策权,可根据其享有份额可变回报的多少分别按照长投成本法或者长投权益法核算;如果不单方面通过投资决策权,则需要根据在投资委员会拥有的席位情况,可分别判断适用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或者是按照金融工具进行核算。


  比如,某基金投资决策委员设5席位:GP出资1%,投资人A占3席位,投资者B占2席位,出资方面投资者A占到11%(GP关联方),投资B占到20%。投资决策须经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决议,B拥有一票否决权。投资者B占有较大份额,且对投资决策一票否决权,可以认为对并购基金拥有控制权,按长投成本法核算。


  上市公司拥有并购基金的权力情况2:风险敞口


  在投资组合下,结构型基金对基金收益或净资产进行分解,会形成两级(优先、劣后)或多级(优先、中间级、劣后)风险和收益具有一定差异的多个基金份额,投资人也被分类为优先级和劣后级。


  在收益分配方面,优先级投资人先行分配后再分配给劣后级投资人;收益超出合同约定时候为超额收益,仅分配给劣后级投资人。如果基金亏损,劣后级投资人先行承担亏损;因此在结构化设计当中,劣后级投资人风险高,收获收益可能性也就相对高。


  结构型基金大多出现在有限合伙型和契约型基金。基金投资者(上市公司LP)并表除了要考虑平层结构的一般原则以外,还要考虑以上非结构下投资者风险承担与回报收益的匹配:


  (1)优先级投资人收益要先行分配,风险程度较低,没有超额收益,核算上分类为金融工具。优先级投资人通常适合于对风险承受能力低的银行、保险等机构。


  (2)结构型基金设计如果扩大了投资者承担的风险敞口规模,那么投资者其实是有意愿获得与之对等的回报受益。这种情况下,可分类为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进行核算;如果风险敞口较小,可按照长投权益法进行核算。劣后级投资人通常为基金主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


  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有哪些


  相关活动指的是,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而不是对投资方回报影响很小或者是无影响的活动。这类重大影响活动通常指做出的重大活动决策,包括不限于对被投资方的经营、融资等活动,比如,预算编制,任命被目标企业关键管理人员或服务提供商,并决定报酬等等。


  值得一提的是,这类重大活动的决策(机制)一般由企业章程、协议中约定的权力机构(例如股东会、董事会)来决策,有些情况下,相关活动也可能根据合同安排的其他主体来决策,比如专门设置的投资决策委员会等。


  合伙型基金普通合伙人LP对基金的是否具有影响,通常可从约定GP退出渠道、提出时间等进行约定看出。如果是这种情况,我们认为GP仅是名义上管理基金,对基金并没有实际影响;而作为LP的上市公司符合要求的,可满足并表要求。


  从哪些迹象可评估投资者有能力运用权力影响可变回报


  评估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权力影响回报,准则主要以主要责任人或者代理人身份行使决策权角度。在基金进行投资决策时,GP被认定为LP的代理人,那么会计上就认为该基金实质控制人是LP,并表由LP来实现。关键难度就出在实质性代理人的识别,那么,如何理解实质性代理人呢?


  对于实质性代理人的判断,准则主要从多方面进行考虑:如果劣后级的LP在GP薪酬水平、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实质性权力,那么LP就是主要负责人,GP是代理人身份;如果劣后级LP单独拥有无条件罢免决策者的权利,那么GP会被认为是劣后级LP的代理人。


  比如,某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其中GP(LP的全资子公司等关联公司与管理人占比3:1)委派4名,优先级LP委派1名,投资决策须经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方可通过。上市公司LP在投资决策委员会就拥有四席位,可以认为该上市公司对并购基金拥有控制权。


  同时,企业合并准则的控制权要求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参与相关活动享有可变回报以及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可变回报三方面同时具备,且需要持续评估调整。若因市场情况等变化导致控制权三要素一项或者多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是否纳入合并范围。然而,在合伙型基金中,投资方有无能力运用权力影响可变回报其实非常难识别。为什么这么说呢?


  常规情况下,基金GP一般采用管理费+业绩分成方式获取收益,超额收益分享时比例为2:8。实务当中,对GP超额收益比例小于等于30%时,通常会被认为GP不享受可变回报;反之,高于30%则认为拥有影响可变回报的能力。当然,GP这个超额收益的分界线也可能是LP上市公司和GP之间博弈的结果,然而博弈结果又何尝不是投资者有能力影响可变回报表现呢。因此,作为LP如果想实现并表,可以争取在基金结构设计时约定好超额收益的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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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确认出资义务及履行时需关注这几点

在对外股权投资过程中,全面、及时的履行出资义务是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享受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准确理解出资义务,并使用合法证据确认义务履行的法律事实就是保障投资人投资利益的逻辑起点。投资人在确认出资义务及其履行情况时应关注如下法律手续:


  一、发起人协议


  尽管发起人协议并非设立公司所必须的文件,也非申办公司营业执照必须的文件,但考虑到①公司设立(或入股)失败;②投资人间初始权义约定不明引发争议这2大风险,我们仍然建议投资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就确认出资义务而言,投资人对于发起人协议应至少关注如下几点:


  1.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的出资金额及股比。如无其他特殊商业考量,建议在发起人协议中以明文同时明确前述三点。


  2.出资方式。建议投资人在采用非货币出资方式时,应在发起人协议中(1)直接明确出资资产的货币价值或者衡量货币价值的方法;(2)投资人是否需要及如何转嫁非货币出资可能引发的税负。


  3.实缴期限及首期实缴金额。


  4.有关后期取消股东资格或限制股东权利的情形的约定。


  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发起人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合同,仅对签约投资人有效,其作用主要是通过限定投资人彼此间的权义来促成其未来在公司中利益的实现。除非所有发起人有特殊约定,否则发起人协议并不会因为公司的成功设立而自然失效,公司成立后的公司章程也并不当然的取代发起人协议。


  在公司成立后,如发现诸如公司注册资本、实缴金额等与发起人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事项时,投资人可依据发起人协议要求违约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免影响自身出资义务的履行或履行的法律效果。


  二、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及申办公司营业执照必须的文件,与发起人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关键差异在于公司章程会给投资人施加对第三人的义务。就确认出资义务而言,投资人对于公司章程应关注如下几点:


  1.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认缴金额、股比、出资方式、实缴期限、首期实缴金额的表述是否与发起人协议保持一致;如果发生了变更,应及时确认是否需要接受此变更的约束。


  如公司章程对发起人协议中的前述事项进行了变更,而投资人又签署了公司章程,一般情况下应视同接受变更。


  2.有关股份转让或增减资的约定


  在设立认缴制背景下,实务中存在大量投资人在股东身份丧失前都没有完整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非违约或违反公司章程)。投资人应当特别注意章程中有关股份转让和增减资的约定是否会对未来调整出资产生严重障碍。


  3.发起人协议与章程冲突时的一般处理方法


  (1)发起人协议未约定而公司章程有约定的,从章程;


  (2)发起人协议有约定,而公司章程未约定,该约定在发起人间有效;


  (3)发起人协议与章程均有约定,但内容冲突,原则上应以在后形成的章程约定为依据,存在特殊情况的个案处理。


  三、出资凭据


  1.投资人采用货币出资时,建议采用电子汇款方式,并应在电子回单的“摘要”或“用途”部分写明是投资款,汇款后应及时确认投资公司是否收讫款项。


  2.投资人采用非货币资产出资时,在能够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建议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如不能够或因商业考虑且经其他投资人一致同意暂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应及时固定交付公司使用的证据材料。


  四、股东出资证明


  1.投资人完成每期出资后,建议及时向投资公司索要书面加盖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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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司工商设立完成,股东履行首期实缴出资义务后,公司会取得首笔运营资金,此时通常会召开首次股东会(设立前严格意义上应该称为“发起人会议”),商讨初步的经营计划。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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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期间,部分转让股权如何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期间,部分转让股权如何处理?


  案例: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成立了全资子公司B,由于A公司是使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符合财税[2014]116号规定的递延五年纳税条件,因此A公司向主管税局备案,并享受了该递延纳税政策。


  A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为1亿元,作价2亿元出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亿元,所得税2500万,分五年缴纳。2015年纳税500万,2016年纳税500万,2017年3月,C公司找到A公司,拟收购B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


  C公司出价3亿元收购B公司,A公司管理层经商讨后,决定只出售部分股权给C公司,由AC共同持股,合并开发,以减轻资金压力,收回土地成本,同时也不失去对B公司所开发项目的利润并表和获取现金流分红的权利。


  A公司与C公司经过洽商,达成一致意见,由C公司收购A公司持有的33%B公司的股权,支付股权款1亿元,刚好收回前期土地成本。


  2017年5月,A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


  问:(1)2017年,原递延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益如何纳税?


  (2)本次股权转让所得如何纳税?


  答:(1)2017年应缴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益所得税1500万。


  (2)本次股权转让所得=1亿-2亿*30%=4000万,应纳所得税=4000*25%=1000万。


  【实操指南】(1)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第四条,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分析政策表述,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个争议是调整时点,如果只转让了部分,是转让部分就要调整还是转让完所有后调整?但这个争议实践中基本不存在,转让部分后很可能剩余部分不再转让,那么如果企业转让99.99%,剩下的0.01%到五年期满后再转让,就可以规避停止递延。但这明显不符合立法者意图。因此,应当是转让部分就要调整,哪怕是转让0.01%。


  第二个争议是,如果转让部分股权,是仅停止执行转让部分的所得税还是全部停止执行?这个争议在实践中也的确存在。


  如果不整个停止执行,对税务机关来说,很难计算税款,也难以后续管控,特别是在企业分多次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如本例中,2015-2016年已经缴纳了1000万税款,本次转让的30%对应的税款是2500*0.3=750万。如果仅对本次转让股权停止执行递延政策的话,那么原来已经缴纳的1000万,实际上已经超过了本次应交的750万,是否不需要补税?如果按比例抵减,即2015-2016缴纳的1000万税款中,只有300万属于本次转让的30%部分,那么本次应补的税款是750-300=450万?虽然后面一种看起来更为合理,但后续管控较为困难,且税务总局也未明确规定计算口径,各地执行时会产生无据可依的问题。


  但整个停止执行也存在不合理之处,财税[2014]116号出台的目的主要是促进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因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虽然视同销售了,但并未取得现金,趴在账上的长投无法带来现金流入,如本例中,一次缴纳2500万,但却无任何现金流入,对于企业来说是极大的负担。如果股权部分转让时,就全部停止执行,则不符合文件的初衷,特别是只转让少数股权的时候。


  在确定性政策出台前,笔者倾向于实际执行采用第一种口径,即只要在递延期间内发生股权转让或收回投资行为(即使只是转让部分),递延政策整个停止执行,尚未确认的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也一并调整到位。


  希望总局层面也能尽快制定规则,避免执行口径不一的问题。


  (2)财税[2014]116号文“四、……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根据此条,本次转让的股权计税基础建立在以前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已完税的基础上,无论采用前述哪种口径,30%部分均视为已经完税,按投资时作价的金额,即2亿*30%,作为股权转让的成本。


  【关联问题】(1)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以土地使用权向已成立的全资子公司B出资,是否符合财税[2014]116号规定的递延五年纳税条件?


  符合。财税[2014]116号只要求是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未规定是新设还是现存,不受限制。


  (2)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向已成立的全资子公司B出资,2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从何时开始计算递延五年纳税?


  根据11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因此,A公司应自2015年2月起确认非货币性资产收入的实现,即2015年缴纳500*11/12万元税款,2016、2017、2018、2019年分别缴纳500万税款,2020年缴纳500*1/12万元税款。


  (3)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向已成立的全资子公司B出资,2016年2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从何时开始计算递延五年纳税?


  AB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三、关联企业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何时确认收入?关联企业之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自投资协议生效后最长12个月内应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仍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因此,此种情况下,A公司应自2015年1月确认收入实现,即2015、2016、2017、2018、2019年分别缴纳500万税款。


  (4)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向B出资,2016年2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从何时开始计算递延五年纳税?AB不存在关联关系。


  AB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因此,此种情况下,A公司应自2016年2月确认收入实现,即2016年缴纳500*11/12万元税款,2017、2018、2019、2020年分别缴纳500万税款,2021年缴纳500*1/12万元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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