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宗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用地能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吗
发文时间:2022-01-26
作者:李欣
来源:凡人小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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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公司是制造业企业,2017年1月拟从事多元化经营,从某观光农业企业收购了一块农业综合用地,占地200万平方米。后因调整发展方向,遂将该农业用地出租给乙公司用于采摘、观光农业生态旅游,象征性收取每方米1元/年的租金。2020年1月乙公司租赁到期后不再续租,甲公司也未继续投入农业生产,乙公司租赁期间种植的果园、林场、挖掘的鱼塘全部归属甲公司所有,并任其自然生长。


  甲公司一直未对该块土地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2021年10月,税务局在与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信息比对分析中发现,甲公司该项土地未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约谈调查后,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该土地应自2017年起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年1000万元,并计算缴纳滞纳金。但甲公司认为该土地一直用于农业生产,且土地使用证载土地用途为“农业综合性用地”,应当享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无需补缴税款。


  究竟两种意见哪种才是正解?甲公司的这块土地需要分成出租期间和收回闲置期间两种情形讨论。


  一、税法对直接农业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是如何规定的?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9年)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同时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以下简称“直接农业生产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015号,以下简称“15号文”)第十一条规将“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解释为“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其中,重点强调了免税的土地必须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用地。


  如何理解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税务总局1990年批复原辽宁省地税局《关于免征金州水貂场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854号)明确,水貂场养水貂用地,属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由此可见,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是指农田、林地、牧场、养殖场、鱼塘等农林牧渔的作业用地,对于加工生产用地,以及生活、办公用地则不属于免税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规定,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在“非农业用地”上从事直接农业生产能免土地使用税吗?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对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9年),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应当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实际缴纳税款的主要是建设用地。


  《土地管理法》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依法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个人或用地单位组织恢复耕种。《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9年)在设定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优惠时,并没有要求土地用途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用地”。


  因此,直接农业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占用土地实际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生产;


  二是占用土地用途应为“农用地”。


  对占用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的,依法用于直接农业生产的,也可以参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按照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02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在《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第39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答复,工业用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只要是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的,可以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甲公司土地出租期间能否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于甲公司将土地租赁给乙公司从事于采摘、观光农业生态旅游业务,能不能免征土地使用税,要重点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用于“采摘、观光农业生态旅游”是不是直接农业生产用地?二是企业出租的直接农业生产用地能不能享受免征优惠?


  对于第一个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明确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是“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如果是纳税人自行使用,依据186号文件规定,应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同时规定,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不属于免征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对于乙公司租用土地期间,从事采摘、观光农业生态旅游业务的土地,属于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用地。


  对于第二个问题,《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9)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15号文进一步明确为“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判定纳税人是否“拥有土地使用权”,一般按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来证明权属。《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9年)在设定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优惠时,并没有规定纳税人一定是自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


  因此,甲公司将该宗“农业综合性用地”出租给乙公司用于采摘、观光农业生态旅游,符合税法规定的优惠条件,可以依法享受免征土地使用税优惠。不受甲公司经营范围是否登记从事农业生产相关业务的限制;也不受甲公司自身从未从事农业生产取得农业生产收入的限制。同时也无需考虑直接农业生产者是否甲公司自身,对其出租用于直接农业生产的用地,也符合免税条件。


  四、甲公司收回土地后闲置期间能否免征土地使用税?


  这个问题比较棘手。


  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收回土地后,并没有继续从事采摘、观光农业生态旅游业务,也没有投入新的农业生产项目,现场一直荒废,应当参照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征免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应当全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但是,我们需要看到两个事实,一是甲公司该宗土地用途明确属于“农业综合性用地”;二是乙公司退租后,栽种的果树林木、挖掘的鱼塘仍然在自然生长,甲公司拥有所有权。尽管没人看管,但果树林木和鱼塘的自然生产的成果归属甲公司,甲公司拥有完全的处置权。因此,对于该宗土地事实上仍然处于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状况。


  因此,甲公司收回该宗土地后,仍然符合税法规定的优惠条件,可以依法享受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优惠。税务机关认定不是直接农业生产用地的,需要另行举证证明。


  五、甲公司在该土地纳税事项上存在哪些问题?


  一是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甲公司应当自2017年取得该宗土地时就应当进行纳税申报。《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必须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税总发〔2016〕18号)明确规定,纳税人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时,逐一申报全部土地的税源明细信息。要逐一申报全部土地的税源明细信息,税源明细信息发生变化的,进行变更申报。并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明细表》中设定了减免税部分土地信息采集。(下表为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印发)

二是未按规定备案或未按规定备查减免税资料。《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税总发〔2016〕18号)规定,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类减免税的,纳税人人应当在纳税申报的同时一次性向税务机关提交减免税备案资料报备。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2019年第21号),除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外,纳税人享受“六税一费”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证明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相关证明(认定)资料;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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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析房企处理城镇土地使用税业务过程中容易招致税务风险的几个问题,以期能对房企财务人员有些帮助。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问题


  案例1.2011年4月,大庆市龙凤区政府引进老城区改造“千祥雅苑”项目,项目位于卧龙路两侧、外环路东侧,规划占地面积40.54公顷,包括01#、02#、03#三个地块,其中02#、03#属于同一个整体控祥规划,占地约30公顷。通过招拍挂程序,2012年8月6日,甲房地产公司与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就“千祥雅苑”项目中03#地块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甲公司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15568300元。合同同时约定,出让人在2012年9月6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土地受让人。虽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02#、03#地块中涉及的部分集体土地仍未办理完成土地征转用手续,直到2013年7月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方将地块中的集体土地批复为国有建设用地。因为02#地块还有部分附着物没有拆迁,导致该宗地块一直不能挂牌出让。由于02#、03#地块属于整体规划,即使甲公司先行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无法单独审批03#地块的规划方案,致使项目一直未能开工建设。2016年4月,大庆市城乡规划局批复03#地块单独规划,并为甲公司办理了规划许可证,甲公司才进场开工建设,并于同年6月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间谁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但对何谓“使用土地”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15号)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本条意味着“首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在土地使用权人不再土地所在地以及土地使用权人未明确的情况下,以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作为纳税义务人。以代管人为纳税义务人只是为了税务管理的需要,以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只是在没有办法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下的“退而求次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我们认为,财税[2006]1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名义上是在界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也是从“合同”的视角来界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让交易中谁是土地使用权人。合同中,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于某某日交付土地,承受者次月起(为了计算方便)则是纳税义务人;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交付土地时间的,出于反避税的考虑,规定合同签订的次月,承受者是纳税义务人。这两个文件同样也是遵循首选土地使用权人作为纳税义务人这个路径。


  案例1中,甲公司认为在2013年10到2016年6月间其未实际使用或占有涉案土地,也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人。我们认为,甲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纳了土地出让费,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也就是说该宗地块不能再出让或转让他人,具有了排他性。因此,甲公司是法律上的土地使用者,是纳税义务人。至于甲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际占有或使用案例所涉土地,导致所涉土地长期闲置,没有及时开发建设亦是不争的事实,但这一结果是甲公司与行政机关在履行土地出让合同中产生的,对此造成的损失甲公司可通过诉讼等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能成为其不缴纳税款的法定事由。进一步讲,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可以成为不缴纳税款的理由,势必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所以,财税[2006]186号通知第二条就是一款强制性的规定,即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就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任何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均不能对抗其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因此,甲公司认为其不是法律意见上的纳税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需要提醒的是,实务中,也有地方税务机关制定了地方特色的税收文件,规定承受土地方在能真正实际使用土地时才是纳税义务人,需要财务人员结合地方税收政策予以考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实务中,对于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村委会是纳税义务人,有的认为直接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如果说56号文是“似变非变”,那么29号文可谓“画风陡变”,从首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转变为直接承租者为纳税义务人,完全脱离了以前的立法观点。


  我们检索了司法判例,没有看到财税[2017]29号发文后,法院判决由承租者作为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的判例,但看到一个29号文之前的一个司法判例,该判例中,法院否认了由承租者作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法院观点列示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将土地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只要其土地使用权属未发生变化,仍由该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将涉案厂房、场地出租给外资企业青岛结帝金属有限公司,但依法仍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故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为该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承租人应为该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的税法文件梳理和分析,我们看到税法文件对究竟谁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没有一致的观点,从原来的首选土地使用权人到最近文件规定的直接承租人,我等被彻底整蒙圈。但已有的司法判例支持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观点。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面积的扣除问题


  案例2.浙江嘉兴的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大树金港湾项目”,在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时扣除了该项目中大树幼儿园工程的占地面积942平方米,也扣除了小区里的街道、绿化用地面积35034.10平方米,税局不认同企业的做法,认为可以扣除幼儿园工程的占地面积,但不能扣除小区里的街道、绿化用地面积,要求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并加收滞纳金。双方争执不下,只有法庭相见。


  在揭开法官观点之前,让我们梳理下房地产企业在计算土地使用税时有哪些占地面积可以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一条的规定,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可见,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安置住房的,如果符合相关条件,可依比例扣除占地面积,免征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十三条规定,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的规定,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综合这些政策规定,我们只能得到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外的街道、广场、绿化地带不包括在应税土地总面积中,而对小区内的学校、幼儿园、道路、绿化等相关公共设施占地面积不征收土地使用税没有明确的税收政策依据,纳税人需要关注地方税务机关关于这些方面的具体规定。


  回到案例2,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及《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注意是地方政策)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并应扣除符合免缴土地使用税法定情形的土地面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核算了“大树金港湾项目”的占地面积,并扣除了其中大树幼儿园工程的占地面积,确认了原告土地使用税的应税面积及已申报纳税的面积,并由原告于《税务稽查签证2》中签章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抗辩称,其未申报的35034.10平方米均为街道、绿化等公共用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但经庭审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大树金港湾项目”为四至清晰的住宅小区,小区内外界限明确,原告所称的街道、绿化等均在小区内部,主要使用群体为小区居民,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共用地性质,原告该抗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嘉兴地税稽查局根据确认的应税面积及税额计算原告少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截止时间及计算问题


  案例3.A房地产企业开发住宅小区项目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2018年4月完工交付并对外销售。依据房屋购销合同和测绘部门提供的土地占用面积,A公司在4月、5月、6月销售房屋对应的土地占用面积分别为2万平方米、3万平方米和1万平方米。第二季度A公司应该缴纳多少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也就是说,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次月起才免征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从实务看,对于截止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间以及销售房屋面积的测算有不同规定,因此计算土地使用税的具体算法也相应不同,希望大家予以关注。


  案例3中,A公司第二季度应该缴纳土地使用税=10×12÷12+(10-2)×12÷12+(10-2-3)×12÷12=10+8+5=23(万元)。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继续免征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联合发布了《关于继续免征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20年2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川办发〔2020〕10号),明确因疫情导致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申请免征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房土两税”)。2020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发布《关于免征疫情期间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对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免税期限为2020年2月至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撤销当月。现应急指挥部尚未撤销,免征疫情期间房土两税的政策继续施行,加之新冠疫情防控已进入常态化阶段,为确保优惠政策能够有效有序落实落地,需结合工作实际对2021年及以后年度免征房土两税的申请条件和办理流程进行调整,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对象


与川办发〔2020〕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的规定保持一致。


(二)关于申请条件


年度生产经营收入,对中小企业而言指利润表中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的合计金额,对个体工商户而言指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中收入总额栏的金额。


经营亏损,对中小企业而言指利润表中营业利润栏金额为负值,对个体工商户而言指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中利润总额栏金额为负值。


疫情期间每个年度均经营亏损,指自疫情发生年度即2020年以来的每个会计年度均出现经营亏损。


(三)关于办理流程


根据我省规定,房土两税按年征收,当年5月1-20日、11月1-20日分两次缴纳。5月征期时,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申请条件的,可先行申报享受免征1-6月疫情期间房土两税,无需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也可选择不先行申报享受,而在11月征期时一并提交免税申请;纳税人5月征期时不符合免税申请条件,在11月征期时又达到免税申请条件的,可在11月征期时提交免税申请。


5月征期时已先行申报享受免征1-6月疫情期间房土两税的纳税人和11月征期时申请享受免征疫情期间房土两税的纳税人,应于当年11月1-10日通过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提交免征疫情期间房土两税的申请及有关资料。鉴于11月10日前,纳税人全年财务报表尚未编制,其提供的财务报表期间根据应急指挥部是否撤销,分为1月至应急指挥部撤销当月或1-10月。


相应以前年度同期的财务报表,符合申请条件第一种情形的,是指2019年度的财务报表;符合申请条件第二种情形的,是指疫情发生年度即2020年以来的每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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