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二手车,之前欠的车船税谁来缴?
发文时间:2022-02-07
作者:周骏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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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数据显示,2021年1月~12月,二手车共交易1758.51万辆,同比增长22.62%,交易金额11316.92亿元,同比增长27.32%。笔者在实务中发现,一些二手车主在购入车辆后,才发现有以前年度欠缴车船税。那么,车辆过户前欠缴的车船税应由谁来承担呢?


  现象:买了车才发现有欠缴车船税


  二手车交易过程中,涉税事项不可避免。但笔者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已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或转移登记的车辆,存在欠缴往年或当年车船税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一些二手车购买者或车辆使用人认为,保险机构不应该代收代缴该车辆应缴纳的全额车船税,税务机关应以现车主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当月为起始,按月计算征收车船税,车辆在转手前发生的欠税,与自己无关,并拒绝缴纳该车辆相应税款。一些已经通过保险机构依法缴纳车船税的车主或车辆使用人,也因此认为,应该把车辆过户或变更日期以前的税款,按月计算退还给自己,并要求税务机关为其办理退税。


  焦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从车船税的计征原理来看,车船税是一种财产税,应当“随车征税”,按年申报缴纳。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围绕着课税对象来展开,并不是“因人而异”的。


  实务中,之所以产生争议,大多是将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法条,理解成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


  车船税法第八条规定,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实践中,有一些观点据此认为,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起始时间,也应是取得车船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


  事实上,车船税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当月”,约束的是申报缴纳税款的义务发生时间,而不是指从发生时间开始,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从认定的时间开始,纳税人就需要依照税法围绕课税对象负有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这种义务和责任是不能排除追溯既往的。无特殊情况时,一辆车从新购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出生”的当月,到最终办理报废的当月,其车船税都是连续计算,并按年申报缴纳的,除特殊因素外,不会出现税源的中断。


  具体有哪些情形适用车船税应纳税额“当月起算”,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清晰的列举:一是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二是已办理退税的被盗被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根据这一规定,购置旧车船、法拍车船,以及夫妻变更车船权属,显然不属于“当月起算”的情形。


  分析:纳税义务应由现车主承担


  那么,欠缴的车船税,到底应由谁来履行纳税义务呢?


  车船税法第一条规定,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税法意义上的纳税义务人,与税款的实际负税人,两者概念不同,实务中的客体也可能不一致。税法只规定谁是义务人,对具体谁来支付税款并不做强制要求。也就是说,二手车辆在合法自愿的情况下发生了买卖、变更、登记等,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确定实际负税人,并签订买卖合同;而纳税义务人是被税法确定的,只要所有权和管理权发生变更,势必带来纳税义务的变化——这一点,是十分清晰的。换句话说,税法并不会通过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限制最终由何人缴纳税款,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纳税义务人都可以将纳税行为转移给其他人,税负的转移和转嫁是在每一个纳税主体间自然发生的行为。


  实务中,车船税一般都是以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并由其代收代缴的,这个买交强险的人可能是前车主,可能是现车主,也可能是亲戚朋友或租户等。谁上交强险谁就同时为该车辆缴纳了车船税,成了实际纳税人。目前,大部分车辆上道路行驶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缴纳交强险,从而保证了国家对于车船税的征收,防止了税款流失,增加了税收执行效率。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从这一规定的具体内涵来看,消费者购买了一辆车,就发生了对这辆车的车船税纳税义务。如果在购车前,该车已缴纳了包括购车当年应纳税额在内的所有车船税款,那么,新车主就不用再缴纳车船税;相反,如果这辆车有欠缴车船税,新车主就要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建议:积极与原车主协商


  从笔者的基层征收实践经验来看,车辆过户前欠缴的车船税应由谁来承担,本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实际交易前,新车主如果能提前通过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查询交易车辆是否存在欠缴车船税等情形,就可以避免很多麻烦。


  如果确实是在交付后才发现以前有欠缴车船税的情况,建议新车主积极与旧车主或中介进行协商。实践中,《车辆转让协议》中往往会有类似于“签订本协议及交接车辆之前,该车所有发生的债权、债务、违章及有关事务均是由甲方(卖主)负责”的表述,同时也会有相应违约金的约定。车主如果发现已购入的二手车存在以前年度欠缴的车船税,可以按照《车辆转让协议》中的规定,向出售方或者中介方追索。目前,二手车多在二手市场的正规管理下开展交易,出现相关问题,车主也可以找市场人员协调解决,或者寻求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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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提升车船税税收征管效能,构建地方税种协同共治大格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对《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据此,在总结本地区代收代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制定了《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6月16日起施行已经5年。根据近年颁布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各地税务部门与保险机构的工作实际,拟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后重新发布,以进一步推进省内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规范化、标准化、一体化建设,持续提升车船税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


  二、制定与修订《办法》的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19年4月修正)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及其他相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进行修订。


  三、《办法》适用的范围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无论车辆登记地在省内还是省外,都应按照《办法》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具体税额标准按照《广东省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保险机构可以直接销售或委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销售交强险,无论通过哪种方式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车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五、退税的办理


  (一)因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重复征税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再次征税的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因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多征、错征税款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多征、错征税款的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直接征收车船税的税务机关或代收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纳税人拒绝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处理


  纳税人若拒绝由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可选择通过电子税务局、微信公众号、粤税通、自助办税终端等“非接触式”办税服务进行车船税申报缴税或至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在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之前扣缴义务人不得将车辆保险有关票据给予投保人。


  七、纳税人原则上应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我省实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后,纳税人原则上应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对于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在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车船税。


  八、减免税车辆的办理


  对于减免税车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另一种是不需要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


  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销售交强险时,应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不需要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一般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可以凭车牌号或车辆类型判断是否属于免税车辆,例如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型,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 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等。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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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联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为了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对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日常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建议,制发本《公告》。本《公告》旨在规范保险机构在日常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中的业务流程,明确代收代缴责任,确保保险机构按规定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主要有三部分内容:一是明确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的工作要求、工作内容和工作流程;二是明确车辆来历凭证的种类;三是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中有关车船税的告知内容。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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