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发改规范[2023]6号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5-25
文号:沪发改规范[2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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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沪发改规范〔2023〕6号              2023-05-25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政策环境加大力度提振民间投资信心、支持民间投资发展,市发展改革委制定了《上海市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5月25日

上海市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若干政策措施

  民间投资是全社会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企业是上海市加快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耕耘者、建设者、分享者。为切实落实“两个毫不动摇”,进一步完善政策环境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政策措施。

  一、营造公平的市场准入环境

  1.落实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对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支持民营企业依法平等进入,依法开展投资。各区、各部门推进民间投资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编制服务办事指南,细化服务标准,明确办理时效,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在浦东新区试行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改革,通过一次性告知市场主体从事特定行业许可经营项目须具备的全部条件和标准,市场主体书面承诺其已经符合要求并提交必要材料,即可取得行政许可。(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审改办、各市级主管部门、各区政府)

  2.支持民间投资参与重大项目。建立健全重大项目发布和重要政策宣传推介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我市列入国家“十四五”规划102项重大工程的项目及上海“十四五”规划重大项目。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滚动列入年度市重大工程项目清单,由市重大办负责协调推进。支持民间投资与国有资本联合,通过合资共设、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方式,共同参与重大项目投资建设。民营企业参与重大项目的设计、施工、原材料、设施设备供应等,在招投标中一视同仁,坚决破除隐性壁垒。(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工商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重大办、市国资委)

  3.发挥政府投资引导带动作用。在政府投资招投标领域全面推行保函(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投标、履约、工程质量等保证金。在企业投资领域投标、履约、工程质量等保证金,不得拒绝使用保函。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预算主管部门要在预算编制环节统筹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方案,将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的政策延续至2023年底。(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上海银保监局)

  二、优化民间投资环境

  4.加快民间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修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目录,进一步下放部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全面推进落实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纳入建筑师负责制试点且已投保注册建筑师职业责任保险的项目,经责任建筑师告知承诺,在具备相关审批要件后,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不再作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核发前置条件。巩固提升“多测合一”改革成效,全面推广“桩基先行”,全面推进“水电气网联合报装”,推进民间投资一站式办理施工许可,一次申请并联审批,一次性核发电子证照。(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5.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全面落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继续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继续按照50%幅度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6.降低企业用地成本。优化土地市场交易环节,对采取定向挂牌以及仅有一人报名参与竞拍的出让地块,取消现场交易环节,民间投资可以直接电子挂牌交易并确认竞得。产业用地地价实行底线管理原则,工业用地最低可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确定,研发用地最低可按本市研发用地基准地价出让。弹性年期到期续期时的土地价款,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经集体决策,可按照原出让合同约定价格,综合评估确定续期价格。支持民间资本组建基金,参与存量产业园区转型升级,涉及规划调整给予支持。鼓励存量产业用地提容增效,按照规划和产业导向,民间投资存量工业和仓储用地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和增加地下空间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责任部门:市规划资源局、市经济信息化委)

  7.降低市政公用接入成本。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企业的投资界面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费用。(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水务局)

  8.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健全政商定期沟通机制,各级领导干部通过深入调研等方式,为民营企业解难题、办实事。健全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在鼓励和吸引民间投资项目落地的过程中,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要严格履行依法依规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责任部门:市工商联、各市级主管部门、各区政府)

  9.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建设和管理领域的民营企业争创上海市重点工程实事立功竞赛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定期开展优秀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评选,加强对民营企业参与我市重大工程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的宣传报道,营造鼓励民营企业干事创业、更好发挥作用的浓厚氛围。(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工商联)

  三、完善民间投资融资服务

  10.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在全市41个主要执法领域分两批推行市场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记录证明,进一步便利民营企业上市融资、招投标等经营活动。优化“一网通办”“随申办”融资信用服务功能和设置,加强与银行合作深化“联合建模全流程放贷”创新试点,助力中小微企业更加便捷、精准获取融资服务。推动公共信用信息数据上链工程,优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上海)”网上平台信用修复结论共享和互认机制,推动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同步更新公共信用修复结论,实现“一次申请、同步修复”。(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司法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各市级主管部门、市大数据中心、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

  11.拓宽民营企业融资渠道。充分发挥上海证券交易所等平台优势,积极开展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在保障性租赁住房、产业园区、消费基础设施等领域加快发行REITs产品,鼓励民间资本参与REITs产品战略配售。支持民营企业在沪设立资产管理公司,将不同地区资产进行整合优化后通过基础设施REITs充分盘活。支持民间投资项目申报国家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基金)、制造业中长期贷款项目。落实“应科尽科”,支持符合科创板定位、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等要求的未上市民营企业到科创板上市,已在境外上市的民营企业回归科创板上市。(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上海证监局、上海证券交易所)

  12.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优化完善区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机制。进一步增强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能力,优化批次业务占比要求,稳步提升民营企业首贷率。(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区政府)

  13.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民间投资项目。推动金融机构积极采用续贷、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对民间投资项目予以支持。稳步提高新发放企业贷款中民营企业贷款占比。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降低对民营企业贷款利率水平和与融资相关费用支出,督促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债券融资交易费用能免尽免,推动民营企业平均融资成本稳中有降。滚动实施中小微企业信贷奖补政策,对在沪银行申报的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产品“应纳尽纳”,优化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奖励考核,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持续推进无缝续贷增量扩面,在符合各行授信管理要求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做到“零门槛申请、零费用办理、零周期续贷”。(责任部门: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

  四、引导民间投资高质量发展

  14.支持民间投资科技创新。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产教融合创新平台、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能源研发创新平台等建设,支持民营企业承担国家重大科技战略任务。支持民营企业申报上海市创新型企业总部,对获得认定的民营企业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开办费和经营奖励。鼓励民营企业联合高校院所、产业上下游等建立多种形式技术联合体,申报市级工程研究中心和市级重点实验室。加大对民间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支持力度,持续推动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支持专精特新“小巨人”民营企业和上海市重点服务独角兽民营企业做大做强,支持鼓励有技术优势的民营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15.加大三大产业民间投资支持力度。积极引导民营企业深度参与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三大产业高地建设,全面落实好三大产业相关的各项资金补助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优秀产业人才纳入“产业菁英”,实施重点产业人才专项政策保障。充分依托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检查、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加强对民营企业研发的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创新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注册申报的指导。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动态纳入本市研发用物品“白名单”、进出境特殊物品联合监管机制,进一步优化通关流程、缩短通关时间。统筹全市政府投资的高性能计算资源,为民营企业提供中立普惠、持续迭代、安全可靠的公共算力资源。(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药品监管局、市商务委、上海海关)

  16.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新型基础设施。延长新型基础设施项目贴息政策执行期限至2027年底,提供最高1.5个百分点的利息补贴。充分发挥人工智能创新发展专项等引导作用,支持民营企业广泛参与数据、算力等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建设。推动“补需方”改革,支持高校、科研机构、国有企业通过政府采购、租用等方式使用民间投资的数据储存和算力资源;通过科技创新券支持民营企业租用算力、存储资源;推动政府部门租用民间投资专用算力支持大语义学习、元宇宙、时空底图等专业场景应用。(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市教委、市科委、市国资委、市大数据中心)

  17.强化绿色发展领域民间投资支持。鼓励民间投资积极参与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项目,对可再生能源项目按程序给予0.05元/千瓦时—0.3元/千瓦时的资金支持。鼓励民营企业投建出租车充电示范站、共享充电桩示范小区、高水平换电站等示范项目,对充电设备给予30%—50%的设备补贴,对充电站点和企业给予0.05—0.8元/千瓦时的度电补贴,落实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免收电力接入工程费等措施。(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市房屋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电力公司)

  18.稳定房地产民间投资。运用好专项借款、配套融资等相关政策措施,扎实推进“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工作。发挥政府引导和市场机制作用,鼓励民间投资参与“两旧一村”改造、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

  19.促进民间投资参与社会民生服务。进一步放宽对社会办医医疗设备的配额限制。鼓励民间资本利用存量空间资源,建设养老、体育、社会福利等项目,养老等社会领域民间投资新建项目实现整体地价水平与标准厂房类工业基准地价相当。支持更多市场主体参与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支持民办高校发展,制定新一轮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实训中心建设投资补助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建设市民健身设施补短板重点项目,市级体育发展专项资金按实际投资30%、最高不超过150万元给予补助。用好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电影事业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旅游发展等专项资金,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文创、旅游等民间投资项目。(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卫生健康委、市民政局、市教委、市体育局、市文化旅游局、市财政局)

  20.鼓励民间投资参与乡村振兴。鼓励以市场化方式在乡村振兴领域设立投资基金。针对农村低效闲置的各类资源,加大盘活利用力度,鼓励民间资本进行整体开发,发展特色种源产业,做强农业品牌,做精数字农业,打造绿色农业高地。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结合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建设,创新开发模式,引入产业内核,形成特色产业空间。(责任部门:市农业农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文化旅游局、市规划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崇明区政府)

  本政策措施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具体政策措施明确执行期限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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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传承中的中国税务考量

对于安土重迁的中国人而言,房子往往被视为安身立命之所,住房等不动产进而构成了诸多家庭的核心财产,其传承问题也就备受关注。面对转让、无偿赠与、继承等多种不动产传承模式,传承者与继承者们难免感觉“拔剑四顾心茫然”。

  不动产的转移涉及所得税、增值税及其附加、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并配套有一系列税收优惠制度。在不同传承模式下,其税务处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也通常构成传承模式抉择的关键。为此,本文以父母直接持有不动产、子女作为继承者为例,对不动产转让、无偿赠与和继承三种传承模式的税务考量要点展开分析,以期帮助传承者与继承者们云开见月明。

  01、前置性问题:购房资格的取得

  根据相关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指引,诸多地方颁布了当地房产限购政策,这使得在考虑不动产传承方式时,首当其冲的便是购房资格的问题。通过转让和无偿赠与模式进行不动产传承时,通常要求继承者具有不动产所在地的购房资格[1],若不具备相应购房资格,则转让和无偿赠与模式将可能直接丧失可行性。

  在父母为中国国籍并持有境内住房,而子女为外国国籍时,该问题将更为显著。在境内工作、学习的境外个人可以在境内购买住房,但受到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住房的限制,同时在实施住房限购政策的城市购买住房时,还应符合当地政策规定[2]。以北京为例,北京的购房资格要求为“境外个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的,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可在本市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3]。对于已移民国外的子女而言,其可能无法持有在境内工作的相关证明,从而无法通过转让和无偿赠与方式传承相关不动产,进而仅能考虑继承传承模式。

  此外,根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公证已经不再是继承、无偿赠与房产等必须具备的程序[4],但实践中出于避免争议等目的,公证程序仍被广泛的运用于不动产传承中。在采用公证程序时,公证机关将会依据财产标的类型及价值收取固定或一定比例金额作为公证费用[5]。

  02、不动产传承中的增值税考虑

  1.不动产传承的增值税一般纳税规则

  子女以继承和无偿赠与模式从父母手中传承不动产时,均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法定情形,不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以转让模式进行不动产传承时,将适用个人不动产转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规则。


不动产传承中的增值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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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述规则中,购买年限、不动产所在地以及不动产类型等对个人不动产转让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均产生实质性影响。就购买年限而言,深圳在上述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将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的购买年限从2年提高到5年[6]。

  就不动产类型而言,除了住房和非住房的区分外,为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国务院结合住宅小区容积率、单套建筑面积、实际成交价格进一步确立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并允许各地区就后两项标准结合实际情况适当浮动[7]。同时,实际成交价格也随市场波动适时调整。以北京为例,2024年享受上述政策优惠的普通住房需同时满足:(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含)以上;(2)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含)以下;(3)5环内住房成交价格在85000元/平方米(含)以下、5-6环住房成交价格在65000元/平方米(含)以下、6环外住房成交价格在45000元/平方米(含)以下[8]。

  2.转让价格与计税基础的考量

  简单来讲,增值税是对流转环节实现的增值额进行课税的税种,这就使得在不动产传承模式选择时,应当基于传承和未来对外转让环节进行综合考虑。结合前述征税规则,转让价格的确定无疑是其中的关键性因素,其将直接影响增值税的计税基础。子女以继承、无偿赠与模式取得不动产时,将继承原有计税基础,而在以转让模式传承不动产时,将依据交易对价形成新的计税基础。因此,未来将不动产实际对外转让时,不同方式取得的不动产的增值额将会存在较大差异。

  在此,以父母取得不动产的成本为100万元(不含税价,下同),分别通过继承、无偿赠与和转让方式传承给子女(如采用转让方式,假设父母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子女),子女在传承后未来以1100万元价格对外转让为例进行举例说明,假设在传承环节均可适用相应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则此时各种传承模式下,增值税税负比较如下:


不同传承模式增值税税负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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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以转让模式传承住房时,合理的价格设置将可能使其符合普通住房标准,进而存在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可能。同时,合理的价格设置也可以相应提高该住房的计税基础,未来再次转让时若不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条件,也得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税负。

  3.增值税附加税费的考虑

  增值税的附加税费包括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若在不动产的传承中产生了增值税,则也需相应计算缴纳增值税附加税费。根据现行政策及相关解读,由于自然人不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故可以按照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增值税附加税费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政策[9],不动产传承的税收负担被进一步减轻。

  03、不动产传承中的个人所得税考虑

  1.不动产传承的个人所得税一般纳税规则

  类似的,子女以继承和无偿赠与模式从父母手中传承不动产时,均符合不征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情形。以转让模式进行不动产传承时,将适用个人不动产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一般纳税规则。


不动产传承中的个人所得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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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满五唯一”免税政策的解读

  自用年限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界定是判断是否满足“满五唯一”免税政策的关键因素。“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五年以上,值得关注的是,对于采用继承或无偿赠与方式取得房产,在判断是否符合“满五唯一”的条件进而免征个人所得税时,其自用年限可以主张自被继承人、赠与人购买房产时持续计算[10]。“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则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是否持有非住房并不纳入该项免税政策的考虑范围内。

  此外,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同样也会有转让价格与计税基础的相关考虑。一方面,如果传承房产时适用了个人所得税的免税规定,而对外转让时不能适用免税规定,则转让模式将具有提高计税基础的显著优势。在前述案例背景下,不同传承模式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对比如下:


不同传承模式个人所得税税负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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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其他税费的考量

  1.土地增值税

  就不动产传承环节而言,通过继承、无偿赠与传承的不动产均属于不征土地增值税的法定情形。而在转让模式下,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除此之外,应适用30%-60%的累进税率,就转让收入减去扣除项目后的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

  2.契税

  契税由不动产承受方缴纳。在各种传承模式下,契税存在较大的差异。继承模式下,子女继承父母的不动产权属仍属于不征契税的法定情形。而在无偿赠与模式下,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受赠人需全额缴纳契税,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并适用3%-5%的税率缴纳契税。在转让模式下,个人承受不动产需按照3%-5%的税率缴纳契税,符合首套房或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条件时,将适用1%-2%的优惠税率[11]。

  3.印花税

  印花税为传承者与继承方均需缴纳的税种。在各种传承模式下,印花税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继承和无偿赠与模式下,传承不动产需要按照“产权转移书据”适用万分之五的税率征收印花税,其计税基础将由税务机关根据市场价格等核定确认[12]。在转让模式下,将适用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的规定,对于非住房而言,同样也适用“产权转移书据”适用万分之五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结论

  此外,就目前而言,中国尚未开征遗产税或赠与税,如若开征,将会对继承和无偿赠与模式产生较大的税务影响,在该种情况下,采用转让模式或设立不动产信托或可减少相关的税务风险。因此,在考虑传承发生时间并进行不动产传承模式的选择时,也可以适当将该因素纳入考虑范围。

  可见,不动产传承模式的选择也需“因地制宜”,某一种传承模式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是最佳的。采用不同模式进行不动产传承所适用的税法规范有所差异,依据不动产的具体情况又可能符合相关税收优惠进而降低税收负担,故不动产的传承方式应依据不动产所在地、购房资格、取得成本、房产价值、未来用途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并结合税收负担成本、公证费用等因素综合做出抉择。


从一起行政复议案件看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

一些经营主体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认识不清,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办理小规模纳税人申请。本文结合一起税务行政复议案例梳理有关规定,以及这些规定如何正确适用。

  近期,笔者注意到,一些经营主体在确定纳税人性质时,更愿意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但有的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认识不清,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也提出办理小规模纳税人申请,申请被拒后感到不能接受。前不久发生的一起税务行政复议案例就反映了这一问题。征纳双方均须加深对有关规定的认识,正确适用。

  案例:一家律师事务所提出税务行政复议

  2023年7月17日,A税务局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B律师事务所在收到该文书后14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或者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自通知时限期满的次月,按照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023年8月15日,B律师事务所向A税务局申请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2023年8月16日,A税务局针对该申请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B律师事务所,对其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一是B律师事务所属于合伙企业,且其在金税三期系统自主登记为“私营合伙企业”;二是B律师事务所在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每季度均发生应税行为,销售额合计5115152.65元。因此,B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情形,不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B律师事务所不认同该处理,理由是: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设立、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执业机构;而企业则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均对律师事务所及企业的概念予以明确区分。所以,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企业,属于非企业单位。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律师事务所申请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书面说明属于不予受理的范畴。因此,B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交有关书面说明,但收到A税务局不予受理的决定,认为税务局作出该决定依据不明,适用法律错误。

  2023年10月13日,B律师事务所向A税务局的上级主管机关C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结果:复议对有关处理的认定“一分为二”

  C税务局受理该复议申请。复议中,C税务局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案件争议焦点确定为B律师事务所是否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经过复议,C税务局确定:B律师事务所在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属期,自主申报增值税销售额合计5115152.65元,已超过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并且连续属期均有纳税申报,不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故B律师事务所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形。A税务局在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适用法律依据时仅引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名称,未援引该办法有关具体条款,也未援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且在说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时认为“贵公司属于私营合伙企业,不属于非企业单位,不符合申请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024年1月10日,C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A税务局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撤销其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分析:厘清有关规定,正确加以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增值税管理制度规定,我国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以发生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标准,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二者的计税方式、税率、凭证管理等方面均不同。比如,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等的税率为13%,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而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纳增值税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适用征收率一般为3%。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现实中,不少企业鉴于小规模纳税人比一般纳税人适用更低的税率,能享受更多的税费优惠,希望被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但这些企业需要了解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在满足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提出申请。

  笔者经过梳理,认为现行有关小规模纳税人认定的依据主要如下: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印发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规定: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第四条规定: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纳税人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①自然人;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单位(包括企业或非企业单位);③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根据上述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的总结可以看出,B律师事务所因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且存在经常性应税行为,不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形,依法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前述案例中,A税务局认定B律师事务所不符合“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形,依据的是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而非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此,C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纠正了A税务局的错误。

  笔者认为,这起案例对基层税务机关开展日常税收征管工作有启示意义:一是加强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和梳理,正确理解适用,尤其是对新旧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二是加强纳税辅导,增强政策推送的精准性,通过数据筛选出处于享受税费优惠政策临界点的纳税人缴费人清单,研判其是否符合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及时进行纳税辅导。三是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及诉讼案件的学习,定期结合有关典型案例开展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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