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人社函[2022]381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0-28
文号:苏人社函[2022]3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10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人社函〔2022〕381号         2022-10-28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省政府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有关要求,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20〕1号),定于近期启动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费率浮动调整职责划分

  全省各级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指导,各预算单位社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工作实施。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向各预算单位经办机构提供工伤发生率、支缴率等相关参考数据,各预算单位经办机构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费率核定工作。

  二、关于浮动费率计算和执行周期与工作时限要求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以下简称费率)每两年调整一次,涉及指标计算周期和费率执行周期。

  1.指标计算周期。浮动费率确认指标包括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其首个计算周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从2022年10月1日开始,每24个月为一个计算周期。

  2.费率执行周期。经办机构核定费率浮动调整后的费率执行周期为24个月,首次执行时间为2023年1月1日。

  (二)各级经办机构应于每个浮动费率执行周期开始的上一年度11月15日前通过信息推送或函件告知等方式将确定的浮动费率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和依据告知用人单位。

  (三)用人单位在费率浮动周期内费率浮动调整工作完成前仍按原费率申报每月工伤保险费,在费率浮动调整工作完成后,改按浮动调整后的费率执行。

  三、关于浮动费率确认办法

  (一)用人单位费率实行浮动管理,其中: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可向下浮动;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二)各级经办机构根据指标计算周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确定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

  2021年1月1日前有参保缴费记录的用人单位,按指标计算周期内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工伤发生率。2021年1月1日以后首次参保缴费的单位,2023年不实施浮动。

  (三)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工伤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40%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四)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支缴率大于80%小于等于150%且工伤发生率大于1%小于等于3%的,或者支缴率大于150%小于等于30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等于3%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支缴率大于300%的,或者工伤发生率大于3%的,或者被依法列为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六)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按照其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工伤保险费。

  (七)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1.欠缴工伤保险费;

  2.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3.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4.拒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

  (八)符合阶段性降低费率的地区,在计算浮动费率时先恢复至行业基准费率,按照本通知规定浮动后,继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

  四、关于费率确认指标口径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指在指标计算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个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工伤保险支缴率=(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不纳入计算金额)÷缴费金额×100%。

  其中,缴费金额为指标计算周期内经办机构确定的用人单位应缴工伤保险费金额;指标计算周期内的一次性趸缴的工伤保险费按对应的缴费年度计入到用人单位的缴费金额。

  (二)工伤发生率。指在指标计算周期内,某个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工伤发生率=(工伤职工人次数-不纳入计算人次数)÷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100%。

  (三)不纳入计算金额和不纳入计算人次数。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职工人次数不纳入费率浮动计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证或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各级经办机构可向当地应急管理等部门了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情况,确认是否符合享受费率浮动条件。

  五、工作要求

  (一)要提高政治站位。此次费率浮动调整是我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的首次调整,事关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事关工伤保险基金的可持续运行,事关当前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工作的顺利开展,政治性、政策性、敏感性都很强,各级要高度重视,提高站位,配强精干力量,认真制定方案,按时间节点往前赶往实里抓。

  (二)要加强沟通协调。费率浮动调整工作影响因素多、涉及部门多,各级经办机构既要与用人单位及时沟通,也要与劳动关系、劳动监察以及应急管理、行业主管等部门加强联系,确保用人单位情况掌握翔实、相关资料收集齐全,为费率浮动调整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三)要确保及时准确。费率浮动调整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级要认真梳理用人单位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数据信息,深入剖析用人单位特殊情况,逐一确定适用浮动费率,费率上浮的要经得起问询,费率下浮的要经得起检查,确保费率调整依据充分、真实准确。

  各级在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过程中遇有困难和问题的,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0月28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法的8个关键变化

一、征税范围描述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这里没有提到劳务(加工、修理修配),把劳务全部并到服务中,实现了和企业所得税口径统一。

  二、对销售服务的判定不考虑发生地原则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这条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不同,如境内A公司在境内接受向境外B公司支付咨询费,B公司在境外远程给A公司提供服务。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但消费地在中国境内,B公司属于增值税纳税人,需要缴纳增值税(A公司向B公司付费代扣代缴),但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这条也厘清了财税(2016)36号文的一个困惑。36号文附件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也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但该条款在实务中争议较大。

  增值税法的发布,彻底把这个困惑厘清,2025年即便不执行增值税法,实务中基本也都会按这个原则操作。

  三、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

  增值税法第五条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中,只列举了纳税人无偿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要按视同销售处理,没有列举纳税人对外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形。

  难道无偿提供服务真的不用按视同销售处理了?

  单看这个法律,确实如此。但还不能过早下结论。大家还是要静待后续的政策,看看是否有更具体规定。

  四、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法定,同时赋予调整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界定为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但这个数不是固定不变的。若经济发展需要,赋予了国务院可以对该标准进行调整的权限,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五、简易计税征收率统一为3%

  现行政策对于简易计税的征收率有3%和5%(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等)两档,在增值税法第十一条中,将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统一规定为3%。

  六、进项税大于销项税可随时申请退税

  现行政策中,若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基本都是留待后期抵扣。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选择申请直接退还。

  七、特定情形购买餐饮服务也可以抵扣进项税

  现行政策下,一般纳税人取得餐饮服务发票,即便是专用发票(实务中可能开不出来),如果不是用于直接消费,也无法抵扣。

  如物业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将食堂外包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给物业公司开具餐饮服务专票,物业公司(有餐饮经营范围)再给消费者开具餐饮发票。物业公司取得的餐饮服务发票并不是直接消费,但在实务中也无法抵扣。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物业公司取得上述餐饮服务发票,就可以正常抵扣。

  八、对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设置起征点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这就意味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必须设定起征点(一般纳税人没有这个优惠),而不是像以前,需要的时候才设。

  目前的起征点标准是每月10万元(每季度30万元),未来的标准是多少,由国务院根据经济形势的需要确定。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