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 2022-12-30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在韶关市范围内将自有房屋或租入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并取得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所得,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出租(转租)房屋应当据实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减除房屋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房屋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以及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三、纳税人出租(转租)房屋实际开支修缮费用,但不能提供有效、准确的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的,由纳税人填写《承诺书》(见附件),按租金收入的7.5%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六、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韶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韶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继续执行)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到期自动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承诺书》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
2022年12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韶关市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进一步减轻个人出租房屋取得收入的个人所得税负担,规范和简化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原韶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发布了《韶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韶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继续执行),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将于2022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积极推动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全面落实,确保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项目税收优惠政策加速落地,促进韶关市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韶关市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等规定,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第一条对适用范围及对象作了明确,个人在韶关市范围内将自有房屋或租入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并取得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所得的行为,属于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的应税行为,纳税人出租或者转租房屋取得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公告》第二条对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据实征收作了强调,纳税人出租(转租)房屋应当据实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扣除房屋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实际修缮费用以及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公告》第三条对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作了规定,纳税人出租(转租)房屋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的7.5%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公告》第四条对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及税率作了强调,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公告》第五条对出租(转租)收入、费用扣除金额计算中的注意事项进行了明确。
三、《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韶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韶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继续执行)有效期5年,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到期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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