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人社规[2022]31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2-31
文号:粤人社规[202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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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人社规〔2022〕31号           2022-12-31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妥善解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病残津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领病残津贴:

  (一)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及以上;

  (二)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最后参保地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根据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我省为待遇领取地。

  二、病残津贴月标准按待遇领取地所在地级以上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5%确定(待遇领取地所在地级以上市辖区内有多个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高标准的105%确定)。

  病残津贴标准根据领取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不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三、我省参保人按以下办法确定病残津贴的待遇领取地。

  (一)只在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待遇领取地为最后参保地。

  (二)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申领病残津贴时,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及其相关配套政策中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在我省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可在我省申领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为我省最后参保地。

  四、病残津贴停发、续发与补发参照基本养老金停发、续发与补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不得在不同地区同时享受病残津贴,也不得同时享受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或工伤保险伤残津贴。

  六、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由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方式定期进行领取资格认证。

  七、参保人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恢复劳动能力继续就业的,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从重新缴费之月起停止领取病残津贴。

  八、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从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停止领取病残津贴。

  九、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死亡的,由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标准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按规定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病残津贴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列支。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被鉴定人个人承担。参保人本人或代理人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病残津贴。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次月起发放病残津贴。具体经办规程由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国家出台相关规定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2022年12月31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策解读

  2019年12月,我省出台《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47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有效期3年,于2022年12月31日满有效期。因相关政策需继续实施,现按规定重新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规〔2022〕31号),实体内容不变,有效期延长3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领病残津贴。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领取条件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已满15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省的,可申请在我省按月领取病残津贴。

  在我省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需经我省最后参保地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关于待遇标准

  病残津贴月标准按待遇领取地所在地级以上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5%确定,如果待遇领取地所在地级以上市辖区内有多个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则按最高标准的105%确定。病残津贴标准随着待遇领取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三、关于待遇领取地

  参保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及其配套政策规定确定在我省领取待遇的,以省内的最后参保地作为待遇领取地。

  四、关于待遇停发

  病残津贴停发、续发与补发的情况与基本养老金停发、续发与补发情形相同,因此参照基本养老金的有关规定执行。主要包括领取病残津贴人员的以下情形:1.未能按规定通过定期领取资格认证;2.死亡;3.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的;4.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在服刑期间,且未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5.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6.恢复劳动能力继续就业的;7.按规定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等等。

  五、关于不得重复领取

  根据社会保险同类待遇不得重复享受的原则,病残津贴不能在同一制度内或跨制度间重复领取,即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不得同时享受两份以上的病残津贴,也不得同时享受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或工伤保险伤残津贴。

  六、关于资格认证

  病残津贴和基本养老金都是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由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方式定期进行病残津贴领取资格认证。

  七、关于继续参保缴费

  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是单位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因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实现就业,因此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一定程度恢复劳动能力后继续就业参保的,则不符合病残津贴领取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从重新缴费之月起停止领取病残津贴。

  八、关于申领基本养老金

  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应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参保人享受基本养老金后不再享受病残津贴。

  九、关于遗属待遇

  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死亡的,其遗属可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清退。

  十、关于申领程序

  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被鉴定人个人承担。申领病残津贴的主体可以为参保人本人或代理人,申办待遇的机构为最后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符合条件时病残津贴自受理次月起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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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的8个关键变化

一、征税范围描述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这里没有提到劳务(加工、修理修配),把劳务全部并到服务中,实现了和企业所得税口径统一。

  二、对销售服务的判定不考虑发生地原则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这条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不同,如境内A公司在境内接受向境外B公司支付咨询费,B公司在境外远程给A公司提供服务。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但消费地在中国境内,B公司属于增值税纳税人,需要缴纳增值税(A公司向B公司付费代扣代缴),但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这条也厘清了财税(2016)36号文的一个困惑。36号文附件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也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但该条款在实务中争议较大。

  增值税法的发布,彻底把这个困惑厘清,2025年即便不执行增值税法,实务中基本也都会按这个原则操作。

  三、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

  增值税法第五条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中,只列举了纳税人无偿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要按视同销售处理,没有列举纳税人对外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形。

  难道无偿提供服务真的不用按视同销售处理了?

  单看这个法律,确实如此。但还不能过早下结论。大家还是要静待后续的政策,看看是否有更具体规定。

  四、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法定,同时赋予调整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界定为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但这个数不是固定不变的。若经济发展需要,赋予了国务院可以对该标准进行调整的权限,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五、简易计税征收率统一为3%

  现行政策对于简易计税的征收率有3%和5%(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等)两档,在增值税法第十一条中,将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统一规定为3%。

  六、进项税大于销项税可随时申请退税

  现行政策中,若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基本都是留待后期抵扣。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选择申请直接退还。

  七、特定情形购买餐饮服务也可以抵扣进项税

  现行政策下,一般纳税人取得餐饮服务发票,即便是专用发票(实务中可能开不出来),如果不是用于直接消费,也无法抵扣。

  如物业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将食堂外包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给物业公司开具餐饮服务专票,物业公司(有餐饮经营范围)再给消费者开具餐饮发票。物业公司取得的餐饮服务发票并不是直接消费,但在实务中也无法抵扣。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物业公司取得上述餐饮服务发票,就可以正常抵扣。

  八、对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设置起征点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这就意味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必须设定起征点(一般纳税人没有这个优惠),而不是像以前,需要的时候才设。

  目前的起征点标准是每月10万元(每季度30万元),未来的标准是多少,由国务院根据经济形势的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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