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一批,合同总价226万元,B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票后已认证抵扣进项(26万元)。后B公司经营困难,A公司与B公司达成债务重组协议,A公司豁免40%的债务,即B公司仅需向A公司支付135.6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完义务。问:A公司可否扣减销售额/销项税额?B公司是否需要作进项转出?
增值税是个链条,上下游环环相扣,A公司可否扣减销售额与B公司是否需要作进项转出实际上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本质是一致的。
先从下游的B公司来看:B公司仅支付了135.6万元,但申报抵扣了26万元的进项税额,对于未支付的90.4万元对应的进项10.4万元是否需要转出呢?
上述债务豁免其实质是出卖方A公司对货物销售债权(226万元)的让步,而非交易双方对销售价格的变更,即从业务的角度售价还是226万元,而非135.6万元,这里有两层法律关系——合同之债(销售货物的债权债务226万元)及债务豁免(豁免债务90.4万元),如果把这两层法律关系单独分开来看,合同对价226万元支持26万元的进项,单纯的债务豁免(90.4万元)不影响增值税,似乎B公司是不用作进项转出。
但作者的观点是B公司应作进项转出,理由阐述如下:B公司实际向A公司支付135.6万元,其中包含15.6万元进项税额(对于B公司而言),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交易双方不可以自主决定豁免债务里有多少是不含税销售额又有多少是进项税额(对于买受方而言),只要含税销售额(如90.4万元)确定了,其中的进项税额(如10.4万元)也就确定了。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可以理解为纳税人先通过向上游支付或承担应税交易(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对价,从而支付或负担了进项税额,即进项抵扣的前提是相关进项税额支付或负担,这一观点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可以得到印证:“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回到本案中,B公司实际支付了135.6万元,至于“负担”,从合同法角度来说,原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的总价为226万元,即B公司需“负担”226万元货款(含进项税额26万元),后A、B公司达成了债务豁免协议,即B公司只需“负担”135.6万元货款(含进项税额15.6万元),剩余90.4万元B公司从债权债务法律制度来说,不再负有任何义务。因此,整个交易来看B公司支付或负担了15.6万元进项税额,故B公司应将剩余的10.4万元的进项税额转出。支持B公司不做进项转出的另外一个思路是假设B公司先付给A公司226万元,A公司豁免/退还了B公司90.4万元,如果按这个思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也是要转出进项的。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B公司应作进项税额转出,自然推理A公司也应作销项扣减。至于某些人认为此处是债务豁免并非销售折扣、折让,增值税销项税额扣减并无法律依据。作者认为此处并不需要引用销售折扣、折让政策,而应引用增值税销售额的基本定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关键词是“收取”,本案中A公司实际收取135.6万元,剩余90.4万元不再保留追索权利,因此含税销售额只有135.6万元,应确认销项税额15.6万元,故可调减销项销项税额10.4万元。
退一万步说,就算这个问题有争议,税务机关也得居于中立的地位,兼顾交易双方的利益,如果B公司应进项转出,则A公司就可扣减销项;如果A公司不得扣减销项,则B公司也无需进项转出。
附件:相关法条摘要
1、《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2、《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注:虽未生效,但可参考)
第十五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
……
二、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询问,因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纳税人发生的销售折扣或折让行为应如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研究,明确如下:
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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