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票是不足12个月的,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发文时间:2021-05-27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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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内容:


  我们公司为安徽合肥的一家居民企业,2020年4月份投资一家上市公司,并于2020年12月份取得了股息红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截止2020年12月31日,我司持有该家上市公司的股票是不足12个月的,但截止到2021年4月,我司持有该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已经满12个月。


  想核实一下针对我司2020年12月份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税政策?


  答复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免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在股息红利免税条件中,之所以对持有时间进行限制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进行投资而不是投机,避免企业短期炒作的投机行为。


  鉴于此政策的出台背景,只要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满12个月,无论是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还是持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均可以作为免税的股息红利。


  答复机构:安徽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5-27


  问: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已满12个月,在未满12个月时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只要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满12个月,无论是不足12个月时取得的股息红利还是持满12个月后取得的股息红利均可以作为免税的股息红利。


  政策依据:可参考北京税务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二、税收优惠(一)免税收入 1.股息红利(2)持有上市公司满12个月的时间确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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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配套设施清算后对外转让,适用60%土增税率?

最近财税评论Lawping学习和发布了一些地方土增税或房产管理的政策,是自己学习的一个过程,也为读者提供一点各地政策口径的启发。


  今天主要谈谈对2016年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九条一项条款的想法。


  “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将公共配套设施费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而之后将公共配套设施对外转让的,应当单独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且其扣除项目金额确认为零。”


  举个简化例子,某房企共开发两期住宅,配套车库,以及配套幼儿园,主要成本、售价、土增税测算情况如下表。

image.png

可以看到,如果幼儿园不做公配作为单独业态销售,比做公配要增加0.64的土增税,当然收入也同时增加了3,对企业整体利润还是划算的。


  但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厦门办法里边提到的,如果做公配分摊清算了,然后将幼儿园对外转让的情形,由于幼儿园成本已经作为公配分摊到一期和二期成本中了,保留成本为0,因此厦门要求“应当单独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且其扣除项目金额确认为零。”


  测算如下:

image.png

也就是说幼儿园后续要适用最高的60%土增税率,比不做公配销售整体要增加1.16的土增税。虽然收入3可以覆盖这部分土增税,但总体来看是很不划算的。相当于前边做公配省的税,现在变本加厉交回来了。


  然而,由于企业经营环境瞬息万变,如果已经走到了这一步有哪些筹划方式呢?


  以下做法抛砖引玉,供读者参考,如有更好方式也请留言。


  根据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月汇总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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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要测算如下:

image.png

 可以看到,搭配车位销售越多,适用税率和税负下降越大。至于搭售给谁,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来定,可以和幼儿园销售捆绑,也可以促销卖给业主,抑或是做内部资产划转(适用契税免税、增值税不征等优惠)。


  还有,企业在尾盘销售其他增值率较高的物业时,也可考虑搭配低增值甚至负增值的物业一起,这样可以起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不过,对于厦门要求的“应当单独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如何理解,是否可以和尾盘车位搭配销售?我理解不让搭配清算是没有道理的,可以收入、成本合计后一并填报尾盘销售申报表。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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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纳税人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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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认为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一)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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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因客观原因房屋登记机构未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调查取证予以确认。


  (四)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确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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