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在股权架构设计中的应用及税务分析
发文时间:2021-06-23
作者:正坤财税
来源:正坤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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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与大家分享了最忌讳的股权比例设计,现在打铁趁热继续和大家分享有限合伙企业在股权架构设计中的应用及税务分析。


  一、有限合伙企业在股权架构设计中的应用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简称GP)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简称LP)所组成的合伙企业,它是介于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种企业形式。


  在实务操作中,实际控制人通常利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的三层控股结构设计来实施对目标公司的控制。


  而有限合伙企业被广泛应用于股权架构设计中,原因有三:


  一是风险隔离。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GP)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LP)承担有限责任,若普通合伙人(GP)为有限责任公司,则其无限责任可以成功规避。


  二是保有控制权,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股同权”,有限合伙企业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普通合伙人接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而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就是是有限合伙企业可实现“同股不同权”因此,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载体的普通合伙人(GP)可在规避无限责任的情况下同时实现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控制。


  三是实现收益。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有限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因此,实际控制人可通过协议约定具体发分配比例,可实现少出资情况下保证创始人的收益权利。


  二、有限合伙企业应用于股权架构设计中的税务分析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目标公司的中间环节,纳税方面主要涉及目标公司分红及股权转让的所得税。本文暂重点讨论目标公司分红涉及的所得税。


  有限合伙企业为税收透明体,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纳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自然人合伙人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伙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那么法人合伙人取得的分红是否属于免税收入呢?


  笔者认为,因为法人合伙人不是直接投资于居民企业,而是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居民企业项目公司,不属于免税收入,故法人公司合伙人还需再缴25%企业所得税,法人公司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再向实际控制人自然人分红,再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务中应与当地税局沟通,看能否认定有限合伙企业为税收透明度体,将投资收益认定为免税收入。


  三、案例


  自然人D欲投资目标公司A,需取得目标公司A的控制,需规避无限连带责任,需降低目标公司A产生的投资收益的个税税负率,应如何设计股权架构?纳税路径如何?


  1.股权架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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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D以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C作为有限合伙企业B的普通合伙人(GP),自然人D直接作为有限合伙企业B的有限合伙人(LP),合伙协议约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C作为普通合伙人(GP)负责管理、决定合伙事务,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自然人D通过控制有限责任公司C实现对有限合伙企业B的控制,从而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和规避了自然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GP)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


  2.纳税路径


  目标公司A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投资收益分配路径如下:


  路径1:


  A→B→D,有限合伙企业B实行先分后税,无需纳税,自然人D承担个人所得税,


  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按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综合税负率为20%。


  路径2:


  A→B→C→D,有限合伙企业B实行先分后税,无需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C作为法人合伙人不是直接投资居民企业,而是通过有限合伙企业B间接投资居民企业,故不属于免税收入。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C需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D收到C的分红后,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缴纳个人所得税,综合税负率为25%+(1-25%)*20%=40%。


  由上述分析可知,为规避无限责任加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使得要多交一道企业所得税,使得路径2综合税负率高于路径1综合税负率,因此,目标公司产生的收益应多通过路径1安排,减少路径2的安排,例如,可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有限责任公司C(GP)仅享有1%的收益,自然人合伙人D享有99%的收益。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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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近年来服务过一些大型的投资型有限合伙企业,即使作为一名专业的税务人士,我对这类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无论从政策执行层面还是基层执行层面都有很大的困惑,在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中有时也无所适从。正好,在这个事件发端出来之际,我们系统地来梳理一下投资型有限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征管的困境、追溯一下究竟原因在哪,以及我们未来要改,应该是什么样的一个发展方向。


  困惑一:合伙企业股息、利息单独计算是所得性质穿透的优惠吗?


  大家都在探讨,个人转让股权是按20%的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什么合伙企业的财产转让所得不能不能穿透性质到个人按20%,一定要按生产经营所得5%-35%交税呢?国税函[2001]84号文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既然股息、利息性质可以穿透,那股权转让所得不照样应该也是穿透吗。这个可能真的是大家的误解。从我个人了解到的政策背景来看,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层面,财政部和总局并未制定所得性质穿透的规则(当然,是否需要这个规则我们下面专门探讨)。国税函[2001]84对股息、利息单列的本意不是允许利息、股息、红利等类型的所得的“穿透”,而是针对1999年开征居民储蓄存款利息税,为不增加个体户、合伙企业投资者税负的作出的一个特殊性规定。


  困惑二:是否所有的利息所得都单独计算并不穿透性质呢?


  这也是一个在合伙税制中很奇怪的问题。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即91号文中说,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但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考我们上面一个困惑,如果认为2001年的文件是为了针对1999年开征居民储蓄存款利息税,为不增加个体户、合伙企业投资者税负的作出的一个特殊性规定,则可以看出将利息收入从生产经营收入中剥离是2001年文件对2000年文件的变更。


  但是,非常奇怪的是,我们在现在的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申报表中又看到了这个项目:

image.png

这个是什么意思呢?如果如2001年文件规定的,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利息已经单独从生产经营所得中剥离,单独作为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什么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申报表(B表)》中在收入总额下又突然冒出一项“国债利息收入”,且为什么单独把国债利息收入单独列出来呢?我们再看填表说明:

image.png

这里明确写的是把国债利息收入单列是为了给予免税。那就是说,这个国债利息收入,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申报表(B表)》中可以填入表格37行:纳税调整减少额。


  如果按照填表说明,似乎对于国债利息我们又准予在合伙所得计算层面就给予免税后再分配了。


  所以,这里我们目前的合伙所得税制度层面就存在一些概念混乱的地方,需要系统地梳理和修正。


  困惑三:合伙型基金所得的计算是否需要确立所得性质穿透规则?


  从我目前了解到的政策制定者的态度来看,我们目前的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所谓的“先分后税”原则,不是分收入、成本、费用,而是先在合伙企业层面按财税【2000】91号文规则计算出来的应税所得,目前文件体系不支持所得性质穿透的规则。


  2000年下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是个人,2006年后引入有限合伙,部分企业要么作为GP,很多作为LP了。此时,合伙企业“先分后税”遇到的问题就是,合伙企业层面所得计算的规则(主要是扣除项目纳税调整、调减)和企业所得税不一样,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在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后,财政部和总局也决定调整合伙企业所得的计算规则,尽量和企业所得税保持一致,这样合伙企业分出的所得给LP企业后,就可以直接并入LP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交税了,这个文件主要是财税【2008】65号。


  对于所得的性质是否要穿透,这个其实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情,不是说穿透就一定有利。比如,我们目前对于合伙企业股息、利息和其他生产经营所得分来计算,你可以把他理解为一种事实上的穿透,但我们在为部分私募基金报税时就发现了问题。股息、利息肯定是正数,但生产经营所得(含财产转让所得)可能正,可能负:


  1.如果生产经营所得(含财产转让所得)是正,那没有问题


  2.如果生产经营所得(含财产转让所得)是负比如-300万,由于你股息、利息150万不能和生产经营所得弥补。对于个人而言,明明亏损,却要按150万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有人提出,本来直接是个人,那股息、利息也不能弥补财产转让亏损。但如果LP是企业呢,我们给部分企业投资人纳税申报服务时,大家就感觉很麻烦。明明不赚钱,还要按150万交税,而且那个亏损如果后期弥补不了,实质多交税。


  所以,从我们目前已经发现的这种情况来看,在合伙税制层面建立所得性质穿透的规则不是动动嘴写一句话那么简单的事情,因为为了防止避税,合伙企业亏损不能由合伙人弥补。所以,所得性质穿透规则要综合考虑合伙税制其他反避税规则一并考量,比较复杂。


  困惑四:LP企业从合伙基金取得的股息为什么不能免税?


  这个是当下很多LP企业反映比较大的问题。如果A公司直接投资B公司(都是居民企业),那B公司向A公司分配的股息是免税的。如果A公司是通过合伙型基金投资到B公司,B公司先分配股息给合伙基金,合伙基金再分配给A公司,此时A公司能免税吗?大部分税务机关不认可,据说总局层面也不认可。


  从政策规定看,《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是免税的。但是,如果从严谨的逻辑来看,直接投资股息免税,并不能得出结论就是间接投资股息就要交税,只能说是不明确是否要交税。如果按总理法无禁止即可行以及征税法定,无明文规定不征税,那对于间接投资股息暂不交税,也不违法啊。当然很多人要发笑,哪有这样推理的,但从法理上是这样的,所以为什么《税收基本法》迟迟出不来,估计出来了,这种原则也很难贯彻吧。


  回到这个问题层面,所得性质穿透的问题的确比较复杂,需要思考清楚。但是,对于一些特殊项目通过单独优惠的形式给予一些实质穿透的效果并不难。我记得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曾经组织调研准备制定一个合伙企业的纳税细则,以响应有限合伙这类特殊形式的情况,当时讨论稿中我记得对于国债、股息这类特殊项目就考虑过以单项优惠形式给予照顾。但是,后来那个文件可能在征求其他部委意见后大家还有很多不同意见,就一直没下文了。那只能是财税【2000】91号文继续一统天下。


  但是,对于通过合伙基金间接持股的股息能否免税问题,各方面反应都很强烈,因为不免税会导致很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很多政府母基金也面临这种问题。这个事情应该是已经反映到国家税务总局层面,后期是否给予照顾,或者在这次合伙型基金舆论反映比较大的情况下,把这些具体优惠也贯彻了,也不是不可能。


  因此,从个人建议来看,完全建立所得性质穿透的规则比较复杂,不是一时半会马上就办的事情,但是,对于股息、国债利息这些特殊项目,以单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给予性质穿透的规则,以解决各方反应比较大的不合理征税问题应该是比较现实的做法。


  困惑五:投资型有限合伙企业亏损无法弥补多缴税怎么办?


  这个问题创投基金反应最强烈。虽然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亏损可以用以后5年的所得弥补。但是,对于创投基金而言,行业实践确实,好的赚钱的项目前期肯定都先退出了,实现收益缴纳了所得税。最后基金结束前的项目都是效益不好,难退出的亏损项目。基金都清盘了,亏损肯定无法弥补。所以,先盈后亏的行业特点就导致了,税法给予的亏损以后5年弥补的规则无法用,创投行业肯定多交税,这个也没法调剂。


  这个问题究竟该如何解决,我也和一些大私募基金公司以及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给出一些建议。个人认为,目前商讨希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为出台一个借鉴美国那种亏损既可以向后5年结转,也可以向前5年(2年或更短)结转以实现亏损退税估计比较麻烦。因为即使为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目前也只是给与了10年的向后结转规则。


  但是,这个问题也非无法解决,也不要一定搞向前结转去退税。因为在企业所得税层面,根据财税[2009]57号规定,我们既有实际资产损失的概念,还有法定资产损失的概念。按照法定资产损失的规则,如果被投资企业没有破产清算、吊销营业执照或转让,但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者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也可以按照法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因此,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完全可以在现行所得税法体系下,给予合伙型创投基金法定资产损失的更加优惠的确认条件来解决这个问题,具体法定资产损失的确认规则可以参考借鉴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基金估值规则,如果被投资项目估值调整为0(看是否再增加一些条件),合伙型基金即使不转让项目,也可以确认亏损在计算所得时扣除。这个规则在现行税法下还是可行的。


  困惑六: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只有在实际分配时才交税吗?


  是否全行业都如并购基金公会说的那样完全按税法交税,这个可能并非如此。按照税法的规则,合伙企业“先分后税”,这里的“先分”只是计算所得的方式,不是指实际分配合伙收益时才交税。合伙企业只要转让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实现了所得,不管是否分配给合伙人,合伙人都需要交税。


  但目前行业实践我们看到的情况是,部分基金严格按税法做了,但很少。很多基金投资人都是在合伙基金实际分配收益时才交税。甚至有些合伙型基金,由于合伙协议约定前期退出项目收益在分配时先归还投资人本金,本金归还完再分配收益,从而即使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分配,自行认为是分配本金也不交税。


  请注意,合伙税制的规则就要鼓励投资,也要防止投资人运用合伙性质避税。因此,我们预计后期税务机关会加强这一块监管,合伙企业只要实现了收益,不管是否分配,合伙人都需要交税。今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修改已经反映出国家税务总局这个监管意图,就是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纳税调整明细表》中专门增加了一行要求企业填报从合伙企业分配的收益,从而为后期大数据风险比对提供接口。


  困惑七:LP份额的转让是否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同于普通合伙的人合,在人合加资合的合伙型基金中,LP份额的转让也越来越多。对于个人LP份额的转让是否要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大家有不同的观点。从国际做法和目前税法的规定来看,我们认为,对于LP份额的转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而且,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层面,也非完全无依据。根据《国税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41号公告)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转让LP份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交税并非无依据。


  我曾经和财政部分管个人所得税的朋友交流过,其实从法理层面纠结个人LP份额的转让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并无太大必要,一是国际实践应该都是支持LP份额转让交税,基金份额转让本来就是要交税,二是不征税会导致避税问题。但是,关键的问题是,不管我们是否承认我们的合伙税制是不是美国那种穿透税制,你既然建立的这种类似规则,那我们合伙份额计税基础的确定规则就必须要建立,否则就会导致重复征税和重复扣除少交税。不同于股权的计税基础,合伙企业LP的计税基础是不断变化的,这个问题这里暂不谈,我们在第二篇谈政策展望时再展开说一下。


  困惑八:合伙企业只把收益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为什么税法不认可?


  《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企业收益分配只是规定议事规则,即按合伙协议约定,如果合伙协议约定只分配部分合伙人也是合法的。但是,根据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对于这句话如何理解,大家在征管实践中也有很大争议。


  我们认为《合伙企业法》和税法的立法动机和政策取向是不一样的,《合伙企业法》不限定利润分配规则,不代表税法都一概认可。财税[2008]159号文件的那条规定实质应该是处于反避税的动机,但是如何正确理解就在实践中导致了很多争议。


  比如,我有一个创业投资合伙基金,一期投4个项目,有5个LP。还没退出发二期,投3个项目,有新的4个LP加入。此时,一期一个项目退出实现收益,按照合伙企业约定,只分配给前5个LP,后4个LP不参与分配,这个是完全合理的。如果税务机关僵化的把财税[2008]159“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理解为每一年的利润都必须全部分配给全部合伙人就不符合行业实践,导致不必要的纳税争议。而且从整个项目来看,我并没有把利润只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因此,财税[2008]159号的这条规定应该结合整个项目投资周期看,而不是每一年看。同时,简单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实际上既粗暴,也很难起到反避税的效果,我就给1个合伙人分1块钱可以吗?所以,这一块要建立一套新的反避税规则,这个就更复杂了。我们这里也不详述,第二篇政策展望篇我们会大概介绍一下美国这方面的经验,不过的确规则比所得税反避税要复杂十倍以上吧,我们是否引入真的要结合实际征管能力慢慢看了。


浅议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涉税处理

 近年来,随着经济业务类型的多样化,居民企业对外投资类型和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有直接投资于有限公司的,也有作为有限合伙人投资于合伙企业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对于直接投资于居民企业的可以享受分红免税的政策。那么对于投资合伙企业的居民企业,其收到分红是否也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呢?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进行对外投资核算时应将对外投资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其他权益工具投资等。对于投资收益的核算,也并不一定都在“投资收益”科目反映。那么,针对不同的投资核算形式,我们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何进行调整呢?以下举几个例子供大家参考:


  例1:A公司为D有限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占被投资企业出资比例为15%,A公司将该投资通过“长期股权投资”核算。2020年D有限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A公司按出资比例计算应享有收益150万元,实际分得75万元,A公司将实际收到的75万元计入“投资收益”科目。


  例2:B公司为D有限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占被投资企业出资比例为20%,B公司将该投资通过“其他非流动金融资产”核算。2020年D有限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B公司按出资比例计算应享有收益200万元,实际分得100万元,B公司将实际收到的100万元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收益”科目。


  例3:C公司为D有限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占被投资企业出资比例为10%,,B公司将该投资通过“金融资产”核算。2020年D有限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C公司按出资比例计算应享有收益100万元,实际分得50万元,C公司将实际收到的50万元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科目。


  对于以上三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我们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需要明确的是,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的“先分”的“分”指的是分配应纳税所得额,并不是实际的利润分配。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应“分”的所得,不但包括当年产生的所得,还包括留存的所得。


  下面,我们针对以上三个案例中A、B、C公司对D合伙企业的投资,分别分析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对于A公司,根据税法规定应将应分得的150万元计入当期所得,而实际收到的75万元已计入“投资收益”科目,因此需对差额75万元作纳税调增处理,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反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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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B公司,根据税法规定应将应分得的200万元计入当期所得,而B公司已按实际收到的100万元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收益”科目,如果已对“公允价值变动收益”作全额作纳税调减,那么,需对应分得的收益200万元作纳税调增处理。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反映如下:

image.png

 也有不少人提出疑问,如果合伙企业当年度出现亏损,法人合伙人是否可按应计的亏损额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呢?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财税〔2008〕159号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企业如果当年出现亏损,法人合伙人如果会计上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处理,企业所得税不得确认为投资损失,需作纳税调增处理。


  以上案例是基于在法人合伙人在会计核算上反映了被投资合伙企业收益的情况下。但在实践操作当中,法人合伙人应分的所得数据往往难以取得。主要原因有:有的合伙协议约定先收回投资,后分配收益。在此情况下,法人合伙人在前期会计处理上作收回投资成本处理,账上未反映投资收益;此外,合伙企业自身如果存在对外投资的情况下,且对于长期投资的核算采用权益法,金融工具按会计准则是按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按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在此情况下,按权益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收益可能虚增。我们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后,再按约定的比例确定应分得的收益作为税收金额。


  确定合伙企业收益,厘清合伙企业的账务处理方式,准确分析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所得税申报处理的难点。同时还要注意合伙企业是否投资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举例说明:


  案例:A企业为上市公司,投资于合伙企业B,占15%的出资份额。合伙企业B又分别投资于C1、C2、C3公司,其中,C1为非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C2与C3为非高新技术企业。


  投资的架构层如下图所示:

image.png

假设C1公司2020年度亏损,B合伙企业从C2与C3企业共计取得分红款2000万元。根据规定,A上市公司2020年应分得B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此外,B合伙企业由于投资C1公司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的规定,2020年A上市公司取得《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共计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元。但A上市公司应分得的300万元与C1公司的收益无关,B合伙企业2020年并未取得C1公司的收益分配。


  B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未包含投资于非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收益,A上市公司是否同样可以抵扣应分配的所得,还是要等B合伙企业的对应投资C1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有相应的收益才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第三条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根据对文件的理解,以及与税务机关的沟通确认,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的法人合伙人从创业投资企业分得收益可以按投资额的70%进行抵扣。


  综上所述,对于居民企业有投资于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需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居民企业对于合伙企业收益的会计处理方式和方法,相关的收益是否已计入当期损益;


  2.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确定从对外投资的合伙企业应分配的所得;


  3.对合伙企业会计上确认的收益与税法规定应确认的收益差额进行纳税调增、调减处理。当企业投资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企业,可按投资成本的70%抵扣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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