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1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检查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1999-09-30
文号:国税发[1999]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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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个人所得税执法和征管水平进一步提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情况的通知》(国税函[1999]526号)的有关精神,总局于1999年8月17日至27日组织了3个检查组对黑龙江、山西、陕西、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青岛市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从这6个地区的情况看,对总局和财政部1994年以来下发全国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性文件和总局1994年以来下发全国的征管性文件,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70号)以及建筑安装业、演出市场、广告市场和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境外所得等几个行业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等都能做到及时转发,多数地区并结合本地实际作了必要补充。与此同时,还针对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制定有关征管制度和措施。

  在落实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方面,6个地区均按总局要求向辖区内扣缴义务人发送了《扣缴义务人须知》或签定了代扣代缴责任书,建立代扣代缴关系的比例均达80%以上,普遍加强了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培训和辅导;每年都能做到至少开展一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普遍加强了税务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业务培训,并狠抓征管的基础建设,普遍建立起了个人所得税征收台帐和扣缴义务人档案等基础资料。总的看,接受检查的6个地区自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在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强化征收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效果。

  二、存在的问题

  在检查中,检查人员通过听汇报、看文件、查档案和下企业,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从中发现了不少政策、征管和执行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这一问题在接受检查的6个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地区的党政部门和税务机关不顾税法的统一规定和总局文件精神,从本地区局部利益出发,作出了一系列减、免个人所得税的决定,较为普遍的是:

  1.对于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和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免征相当于同期储蓄存款利息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个别地方甚至对当地政府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缴纳(或单位为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3.对保险企业营销员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的规定计算征税。

  4.生活补助费的界定与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不符,且在转发总局规定时仍未纠正。

  5.对非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征收管理尚欠规范

  通过检查发现,尽管近年来这些地区在加强征收管理方面采取了不少措施,但对部分应税项目的征管还缺乏行之有效的办法,征收管理有待规范。具体体现为:

  1.对纳税人工资表外的工资性收入,税务机关尚未能进行有效地监控,造成的税收流失情况仍较严重。对劳务报酬所得、偶然所得等应税项目的征管也较薄弱。

  2.对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表缺乏严格认真的审核,对填写和计算错误的扣缴报告表也“照单全收”,放松了对扣缴义务人的要求,造成了税款流失。

  3.代扣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填报扣缴报告表和扣缴税款。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使用相当混乱,该用“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却用了“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甚至有的用营业税申报表代替;部分代扣代缴义务人还存在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来代替“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现象;一些代扣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时间扣缴税款,个别单位甚至几个月、半年才申报一次,致使税款延滞入库。

  三、整改要求

  这次检查6个地区发现的问题,从全国来讲也具有相当的普追性。为了迅速消除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和征管当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各地应对照自身,切实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清理现行政策,停止越权减免税。

  个人所得税收入虽为地方收入,但政策必须全国统一,如果各地自行其事,势必造成地区间税收政策的差异,影响税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为此,各地应于年底前认真进行一次政策清理,凡属违反全国统一规定的,无论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还是当地税务部门作出的,均一律停止执行。今后,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擅自制定超越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政策。各地应将政策清理结果于2000年1月底上报总局。

  (二)强化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

  各地要在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重点税源征收管理的同时,努力拓展征管工作的深度和广度,积极研究探索对职工工资外收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偶然所得等非固定性所得的监控,切实做到“既抓西瓜,又捡芝麻”。此外,各地应针对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难点,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对包括个人境外所得,各类中介机构个人所得以及财产租赁所得等,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征管措施,从而确保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流失。

  (三)狠抓代扣代缴,强化规范管理。

  代扣代缴作为个人所得税的重要征收方式,其工作落实得好坏直接影响着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水平和质量。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个人所得税工作情况的通报》(国税发[1999]23号)的要求,进一步抓好代扣代缴的落实工作。努力采取措施,不断扩大扣缴义务人数量,对党政机关中的一些关键部门要耐心说服,并主动寻求党政领导的支持和配合;对代扣代缴义务人要认真进行辅导,促使其严格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对长期不申报或零申报的扣缴义务人,要及时进行检查,坚决制止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行为。

  (四)加强后期审核,提高申报质量。

  在新的征管模式下,受理申报环节往往难以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申报的情况进行逐项审核,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放弃审核。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必须要在申报期结束后,安排固定时间,指定专人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情况进行后期审核,对错用申报表、申报表填写错误以及其他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申报资料,一律退还申报人,指出错误,令其重新申报,惟有此,才能增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心,才能真正提高申报的质量,从而确保税款计算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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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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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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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是通过“其他收益”核算2%增值税减免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他收益已填报到“营业利润”中,纳入应税所得的计算,2%的减征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本案为例,实务中常见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9万元(50.5-50×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50×3%)。然后,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0.5万元、“其他收益”1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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