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总发[1999]137号 中国建设银行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操作规程
发文时间:1999-10-28
文号:建总发[1999]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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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1999]133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基本规定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应当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三条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范围:包括本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通知储蓄存款,银行卡储蓄存款,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利息税的储蓄存款。

  第四条 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储蓄存款利息:包括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

  第五条 开征时间:1999年11月1日。

  第六条 纳税所得额:应纳税储种在1999年11月1日(含)之后孳生的储蓄存款利息。

  第七条 适用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适用20%的比例税率;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国家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储蓄存款个人所得税(税收协定缔约国与我国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情况见附件一)。

  第八条 代扣时间:向储户支付利息或年度结息时扣收。

  第九条 计税:应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十条 计税币种: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采用原币计税,原币扣缴。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蓄机构。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登记:现有储蓄机构应在1999年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1999年11月1日以后成立的储蓄机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十三条 储蓄存款通兑业务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时,应遵循属地原则,由原开户所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

  第十四条 办理异地托收支取的,由原开户所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办理托收续存的,由委托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十五条 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由利息清单代替,对有特殊要求的储户,可凭利息清单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正式的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如下:

  一、存款人在开户时至销户或结息前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则银行按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否则按20%税率执行,之后不予办理追加或退税业务。

  二、如遇税收协定缔约国税率变化,按存款人第一次提供的有关证明中规定的税率执行,之后不予办理追加、退税或分段扣税业务。

  第十七条 储蓄机构应在每月月初将上月代扣代缴的人民币利息所得税全额划转到会计部门;将外币利息所得税全额划转到国际业务部门。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增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业务应纳入事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于1999年11月1日之前程序未能开发完成的行,应采用手工计算利息税。

  第三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账务组织

  第二十一条 储蓄网点应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代收利息所得税户”,用以核算各网点代扣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结计利息代扣税款时记贷方,集中划缴时记借方。

  第二十二条 扣缴利息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由利息清单代替,在原利息清单上增加打印:应税利息、税率、扣缴税金、实付利息等内容。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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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送储蓄网点,第二联储蓄管理部门留存。规格:18.5×8.5。

  第二十四条 储蓄管理部门增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格式见附件二),用以登记外国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申报、批准、执行情况。

  第四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核算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代扣代缴本币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采用结计积数法的,应在1999年10月31日日终处理完毕后,对所有的活期储蓄存款结计积数。

  第二十六条 结计积数是计算本币活期储蓄存款各账户在1999年11月1日的免税积数,从11月1日起计算应税积数。计算积数目前有两种方法:预计积数法和累计积数法。

  第二十七条 采用预计积数法计算利息的电算化储蓄网点结计积数后,免税积数进行保存,同时计算预计应税积数,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动户积数与预计应税积数相加减结计应税积数。

  第二十八条 采用预计积数法计算利息的手工储蓄网点逐户结计积数后,登记手工账卡,在利息积数下划红线,以示识别,并在红线下登记预计应税积数。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动户积数与预计应税积数相加减结计应税积数。

  第二十九条 预计应税积数=余额×240天

  免税积数=1999年10月31日日终分户账利息积数-余额×240天

  第三十条 采用累计积数法计算积数的电算化储蓄网点结计积数后,将免税积数进行保存,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另行计算应税积数。

  第三十一条 采用累计积数法计算积数的手工储蓄网点逐户结计积数后,登记手工账卡,在利息积数下划红线,以示识别。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另行计算应税积数。

  免税积数=1999年10月31日日终分户账利息积数

  第三十二条 2000年7月1日前销户的本币活期账户,根据结计的免税积数、应税积数计算出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和实付利息。

  应付利息=积数×活期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积数×活期日利率×适用税率

  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三十三条 2000年6月30日,储蓄网点在对个人本币活期储蓄存款进行年度结息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可以不开具注明代扣税款利息清单,但需要打印或手工编制两份结息清单,一份送事后监督,一份留存网点。每年年度结息日后,当储户持活期存折办理存取款时,应在其存折上分栏补登应支付利息及扣缴利息税;银行卡储蓄结息时,应在对账单上分栏打印应支付利息及扣缴利息税。其他手续仍按照年度结息处理。

  应付利息=积数×活期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积数×活期日利率×适用税率

  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三十四条 2000年7月1日后销户的本币活期储蓄账户,其利息所得全部为应税利息。

  第三十五条 外币活期储蓄存款的结息日为12月20日,1999年年度结息及销户视同本币2000年年度结息及销户,扣缴税款手续比照本币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采用电算化方式计算扣缴利息税的活期储蓄存款账务处理:由计算机打印已扣缴利息税的利息清单一式两联,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一联交储户。

  第三十七条 电算化储蓄网点采用手工方式计算扣缴利息税的活期储蓄存款账务处理:应查询出1999年10月31日结计的免税积数,并计算出实际扣缴税额,以此金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计算机打印的利息清单附手工利息清单后作附件,随凭证送事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手工储蓄网点应按扣税方法计算出扣缴税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扣缴税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网点记账。

  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贷:××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户(转存或结息)

  或:现金——储蓄所现金户(支付利息)

  贷: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三十九条 本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在销户时,应以1999年11月1日为界,并按到期、逾期、提前支取分别计算免税利息和应税利息。

  第四十条 本币整存整取到期销户的计算:

  免税利息=(1999年11月1日-开户日期)×本金×日利率

  应税利息=(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利息×适用税率

  第四十一条 本币整存整取1999年11月1日后逾期销户的计算:

  一、在1999年11月1日前(含1999年11月1日)到期的,到期利息不收税,逾期利息扣缴税款。

  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在1999年11月1日后到期的,到期及逾期利息都代扣代缴税款。

  免税利息=(1999年11月1日-开户日期)×本金×日利率

  应税利息=(到期日-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销户日-到期日)×本金×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利息×适用税率

  第四十二条 本币整存整取对提前支取的计算:

  一、对1999年11月1日前开户的账户提前支取(含部分提前支取)时,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对1999年11月1日后(含1999年11月1日)开户的账户,代扣利息税=本金×实存天数×日利率×适用税率。

  三、对1993年3月1日前存入需要分段计息的,仍按有关计息方法计息,并从1999年11月1日起计算其应税利息,据以扣缴利息税。

  第四十三条 本币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在销户时,应以1999年11月1日为界,分别计算免税积数和应税积数。

  第四十四条 采用日积数法的,免税积数=10月31日日终累计利息积数,应税积数=销户积数-免税积数;采用月积数法的,免税积数=10月末累计月积数,应税积数=销户积数-免税积数。

  第四十五条 本币零存整取提前支取,应付利息=销户积数×日利率,代扣利息税=(销户积数-免税积数)×日利率×适用税率,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四十六条 本币零存整取到期销户,其应付利息和实付利息分别为:

  应付利息=销户积数×日利率,代扣利息税=(销户积数-免税积数)×日利率×适用税率;

  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四十七条 对本币零存整取在1999年11月1日后逾期销户的:

  一、在1999年11月1日前(含1999年11月1日)到期的,到期利息不收税,逾期利息扣缴税款计算如下:

  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账户余额×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在1999年11月1日后到期的,根据其到期部分及逾期部分计算代扣利息税,到期及逾期利息扣缴税款计算如下:

  到期部分:

  代扣利息税=1999年10月31日后累计积数×日利率×适用税率

  逾期部分:

  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到期日期)×账户余额×日利率×适用税率

  第四十八条 对1999年11月1日前违约的零存整取账户扣缴利息税计算比照1999年11月1日前到期的零存整取逾期支取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1999年11月1日后违约的零存整取账户扣缴利息税计算比照1999年11月1日后到期的零存整取逾期支取办理。

  第五十条 对本币的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账户,其扣缴利息税比照零存整取办理。

  第五十一条 对存本取息储蓄存款账户,在分次取息时不扣缴税款,待1999年11月1日后销户时,应以1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应税利息。按应税利息计算出应扣利息税,一次性从本金中扣缴。

  一、提前支取:

  代扣利息税=本金×(销户日-1999年11月1日)×活期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到期销户:

  代扣利息税=应税利息×适用税率

  三、逾期销户:

  到期部分:代扣利息税=本金×(到期日-1999年11月1日)×日利率×适用税率

  逾期部分:代扣利息税=本金×(销户日-到期日)×日利率×适用税率

  第五十二条 对存本转息定期储蓄存款账户办理自动转息时,不扣缴税款,在存款到期销户或储户提前支取本金时统一代扣代缴利息税。其本金部分扣税比照存本取息办理,转息部分扣税比照零存整取办理。

  第五十三条 对定活两便、通知储蓄存款账户,均按照现行计息方法,以1999年11月1日为界,分别计算应支付利息及应税利息。扣缴利息税比照整存整取账户办理。

  第五十四条 采用微机处理扣缴定期储蓄存款利息税的储蓄网点,由微机打印已扣缴利息税的利息清单一式两联,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一联交储户。

  第五十五条 采用手工方式计算扣缴定期储蓄存款利息税的电算化储蓄网点,应按存期确定应税利息,计算出实际扣缴税额,并以此金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计算机打印的利息清单附手工利息清单后作附件,随凭证送事后监督。

  第五十六条 手工储蓄网点应按扣税方法计算出实际扣缴税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扣缴税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网点记账。

  会计分录如下:

  借:利息支出——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贷:××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户(转存)

  或:现金——储蓄所现金户(支付利息)

  贷: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五十七条 外币定期储蓄存款的扣缴税款比照本币整存整取储种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定期储蓄存款到期约定续存、并在销户时一次性支付本息的,税款在储户销户时一次性扣除。利息的计算应按每期扣税后的利息计入本金的方法计算,各期应扣税款销户时一次性扣缴。具体扣缴利息税核算手续比照整存整取办理。

  第五十九条 储蓄存款异地托收不续存的,对储户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网点在结付其利息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利息税后连同本金一并划往委托储蓄机构。具体扣缴利息税核算手续比照相应储种办理。

  第六十条 储蓄存款异地托收续存的,原开户网点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到划款日前一天止,连同本金一并划往委托储蓄机构,同时对未扣税情况要在托收登记簿中登记。委托机构在结付利息时,比照相应储种办理扣缴利息税。

  第六十一条 储蓄存款通存通兑按照属地原则,储户办理通存通兑异所销户时,应扣税款在原开户网点入账。采用电算化方式计算扣缴利息税的代理网点将扣税后的利息和本金支付储户,并打印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按照实付本息进行资金清算。

  会计分录:代理网点

  借:内部往来——通存通兑户

  贷:现金——储蓄所现金户

  开户网点

  借:××储蓄存款——××存款户

  利息支出——存款利息支出

  贷:内部往来——通存通兑户

  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六十二条 不能实现电算化方式扣缴利息税的储蓄网点,只办理在本所开户的代扣代缴利息税业务。

  第六十三条 采用微机计算扣缴利息税的储蓄网点日终应分币种打印“扣缴利息税转账凭证”并按储种打印“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清单”,分别作为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账凭证及附件,同时将打印的清单与利息清单逐笔勾对。

  第六十四条 采用手工计算扣缴利息税的电算化储蓄网点,日终时手工填制“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清单”,并据此汇总填制转账贷方凭证,分别作为其他应付款科目附件和凭证。第一联利息清单作利息支出科目凭证。

  借:利息支出——存款利息支出

  贷:现金——储蓄所现金户

  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六十五条 采用手工扣缴税款的电算化储蓄网点,不代理他所开户并涉及代扣利息税的销户业务。

  第六十六条 储蓄网点在月初将上月扣缴利息税全额划缴会计部门,根据“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账户余额,填制两联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和内部往来划收款报单,办理划款手续。

  分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贷:内部往来——管辖行往来户

  第六十七条 储蓄网点在月初将上月扣缴外币利息税额划缴国际业务部门。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外币)

  贷:内部往来——管辖行往来户(外币)

  第六十八条 全部税款上缴后分币种打印“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或手工分币种填制“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及时按规定上交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以下简称外国居民)若要享受协定税率优惠的,必须以账户为单位,在开户至销户前或活期储蓄存款年度结息前的一定时间内(具体由各行自定),到开户储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联,送交开户储蓄机构,开户储蓄机构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才能按协定税率扣缴应纳税额。

  第七十条 外国居民必须凭有效身份证件,提供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的申请表一式两联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到原开户储蓄机构办理减免税申请。

  第七十一条 操作员审核“申请表”各要素,核对申请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将身份证件原件退回客户,《申请表》一式两联和身份证件复印件上交储蓄管理部门。

  第七十二条 储蓄管理部门应设专人负责外国居民享受协定税率优惠的审核、报批工作。收到储蓄网点上交的“申请表”和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时,应登记“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登记申请日期、申请人姓名、国籍、申请减免税的储蓄存款账号、“申请表”编码等要素后,在两日内送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十三条 储蓄管理部门收到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返回的一联《申请表》,应在“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中登记批准日期、批准税率等要素后,填写“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通知书”(以下简称减免税通知书)一式两联,将一联“减免税通知书”和一份《申请表》复印件交储蓄网点;另一联“减免税通知书”和《申请表》原件由储蓄管理部门专人保管,用以核对储蓄网点对外国居民的扣税情况。

  第七十四条 储蓄网点收到储蓄管理部门下达的“减免税通知书”和《申请表》复印件后,双人并经所主任授权后,将“减免税通知书”和《申请书》的有关要素录入计算机(主要用于确定计税税率,销户时计算机自动按批准税率扣税),在“减免税通知书”上打印“×年×月×日录入计算机”字样,日终随凭证上交事后监督,《申请书》复印件留储蓄网点专夹保管,作为办理扣税时的核对依据。

  第七十五条 外国居民销户(包括部分提前支取)或活期结息时扣缴利息所得税,按税务机关批准的适用税率计算。具体手续与中国居民扣缴利息所得税相同。

  第七十六条 外国居民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享受协定税率优惠的某一账户储蓄存款,在办理储蓄存单挂失补开或部分提前支取时,原账户的减免税标志应自动转入新账户。

  第七十七条 对扣缴利息所得税程序尚未开发完成的行,外国居民若需享受协定税率的,只能在原开户所销户,原开户所应按税务机关批准的协定税率手工计算扣缴的利息税,其他手续比照中国居民扣缴利息所得税处理。

  第七十八条 储蓄网点对已销账户的《申请表》复印件,应注明销户日期,抽出单独保管,年终上交事后监督;储蓄管理部门对已销户的《申请表》原件,按季整理、装订,交事后监督保管,同时在《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中注明销户情况。

  第七十九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如遇税率变化,按存款人第一次提供的有关证明中规定的税率执行,之后不予办理追加、退税或分段扣税业务。

  第五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事后监督

  第八十条 事后监督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的规定比照前台处理。事后监督应按要求加强对网点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业务的监督工作,重点审查网点上划应缴税款和编报的“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是否及时、正确,审查网点上划应缴税款和编报的“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是否一致。

  第八十一条 对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利息所得税的计税,应重点审查其税率套用、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一、审核储蓄网点上交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通知书》是否有授权人签名。

  二、将通知书的有关要素录入计算机,作为外国居民销户(部分提前支取)和结息时享受优惠税率的计税依据。

  三、外国居民销户(部分提前支取)和结息时,应审查税率套用、代扣代缴税款是否正确。

  第六章 统计报表

  第八十二条 储蓄网点应增设“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见附件三),据以汇总储蓄网点扣缴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并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三条 统计表要用中文分币种填写。

  第八十四条 表中的本期结付利息存款金额要填写扣缴税款所属当月实际结付利息的储蓄存款金额。

  第八十五条 统计表中的本期结付利息额:填写扣缴税款所属当月实际结付的利息额。

  第八十六条 表中的应纳税利息额应填写扣缴税款所属当月实际应纳税的利息额。

  第八十七条 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应税利息额×适用税率。

  第八十八条 表中的扣缴税款人次指当月实际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纳税人次。

  第八十九条 表中的本期期末储蓄存款余额应填写税款所属当月月末的储蓄存款余额。

  第九十条 营业网点应于次月月初按规定将报表报送有关部门。

  第九十一条 各储蓄网点报送的《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应与当月上划会计部门和国际业务部门的数据一致。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程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程自1999年11月1日起生效。

  附件:

  附件1-3.doc

  1.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参双重征税协定中关于利息所得征税情况一览表

  2.储蓄存款利息所提减免税情况登记簿

  3.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统计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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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例来说,小规模纳税人甲2023年12月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为50.5万元(含增值税),已按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不考虑其他特殊情况,小规模纳税人甲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50.5÷(1+1%)=50(万元),甲应缴增值税=50×1%=0.5(万元)。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一种是按照1%的征收率,作应缴增值税处理。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按1%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并按1%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这种情况下2%的增值税减免税,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营业收入中。本案例中,小规模纳税人甲按1%征收率,确认的不含税的销售收入为50万元,据此确认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5万元。从企业所得税角度看,企业收到的50.5万元的含税销售收入,应纳增值税税额为0.5万元,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为50万元,相当于增值税2%减征的1万元(50×2%),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中(不含增值税的销售收入)。因此,对小规模纳税人甲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上,小规模纳税人甲应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5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0.5万元。

  另一种是通过“其他收益”核算2%增值税减免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他收益已填报到“营业利润”中,纳入应税所得的计算,2%的减征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本案为例,实务中常见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9万元(50.5-50×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50×3%)。然后,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0.5万元、“其他收益”1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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