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情形下“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视同销售收入如何确认?
发文时间: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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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品税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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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行为,全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意为其不同于一般销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只是在税收的角度为了计税的需要将其“视同销售”。视同销售行为一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争议,是很多财务人员的感到比较纠结的问题!


  莫慌,小编这就给大家整理一下各个税种中视同销售的情形。


  增值税上的视同销售:本质为增值税"抵扣进项并产生销项"的链条终止,比如将货物用于非增值税项目,用于个人消费或者职工福利等等,而会计上没有做销售处理。企业所得税上的视同销售:代表货物的权属发生转移,而会计上没有做收入处理。消费税上的视同销售: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会计上的视同销售:是指没有产生收入但是视同产生收入了。


  哪些情形需要视同销售,请看下面这篇品税阁原创文章!


  【原创】一文读懂视同销售在会计和税务处理上的不同!


  如何确定各税种视同销售的收入金额,企业所得税如何调整,下面小编用案例来进行分析:


  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明确: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无论是货物及劳务,还是营改增视同销售,上述三种视同销售的销售额确定方法不是企业随意三选一,而是按照顺序确定。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明确了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消费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一般情形下,应税消费品视同销售的收入确认先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再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


  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的规定:


  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案例解析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有同期同类销售价格的按照同期同类销售价格确认。


  例:品税阁公司是小汽车生产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主要从事小汽车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公司生产的小汽车均适用5%的消费税率,A型、B型小汽车的成本为8万元/辆,C型小汽车的成本利润率为10%,A型小汽车同期不含税售价10万元/辆。(不考虑其他税费)


  2020年12月25日,直接捐赠给学校A型小汽车10辆,会计处理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93


  贷:库存商品 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


  借:税金及附加 5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5


  从上例可以看出,捐赠自产货物在会计上不视同销售,但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均应当视同销售。


  1.增值税视同销售,应当按照同期该产品的售价确认计税收入100万元,按照适用增值税税率13%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13万元。


  2.消费税视同销售,应当按照同期该产品的售价确认计税收入100万元,按照适用消费税税率5%计算消费税5万元。


  3.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应当按照同期该产品的售价确认计税收入100万元、确认计税成本80万元;同时还需按照公允价值(含税)113万元确认捐赠支出,增加营业外支出20万元,由于直接捐赠不予税前扣除,所以确认的营业外支出全额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项为:+确认收入调增所得额100万元-确认成本调减所得额80万元-公允价确认支出调增所得额20万元+直接捐赠不予税前扣除调减所得额113万元=共计应调增所得额113万元。


  4.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


  如果是通过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组织的捐赠,企业所得税调整时需按照视同销售的公允价值(含税)确认捐赠支出的金额,同时考虑在12%限额内予以扣除。假设该公司2020年度账面利润800万元,申报表填报如下:


  (1)公司应按照自产货物的市场价,确认视同销售收入100万元;按自产货物实际成本,确认视同销售成本80万元。相应金额应分别填报在《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10)第8行“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收入”及第17行“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成本”栏次。据此计算该公司应纳税调增100-80=20万元。


  (2)公司在会计上确认的捐赠支出为80+13=93万元;税收上确认的捐赠支出为100+13=113万元;应纳税调减113-93=20万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的规定,具体填报时,应填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30行“扣除类—其他”,“账载金额”栏次填报93万元,“税收金额”栏次填报113万元,纳税调减20万元。


  (3)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公司发生该笔公益性捐赠支出,按利润总额12%限额扣除,超出部分可结转3年扣除。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该公司税前扣除限额为800×12%=96万元。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第1列“账载金额”应填报金额,包括会计上确认的93万元,以及该支出已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30行进行纳税调整的20万元,合计等于税收上确认的捐赠支出金额113万元,即《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30行第2列“税收金额”列示金额。此时,A企业应纳税调增113-96=17万元。


  通过以上调整,共计调增所得额17万元。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没有同期同类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认。


  接上例,12月25日,销售部提C型小汽车10辆奖励优秀员工,C型小汽车当时尚未正式投放市场。假设会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借:销售费用 47.5


  贷:应付职工薪酬 47.5


  借:应付职工薪酬—销售部 47.5


  贷:库存商品 47.5


  可以看出,上例的会计处理是错误的,以自产货物奖励员工,会计上、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均应当视同销售。


  1.增值税视同销售,由于该产品没有同期售价,应当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认计税收入47.5*(1+10%)/(1-5%)=55万元,按照适用增值税税率13%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7.15万元。


  2.消费税视同销售,由于该产品没有同期售价,应当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认计税收入47.5*(1+10%)/(1-5%)=55万元,按照适用消费税税率5%计算消费税2.75万元。


  3.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由于该产品没有同期售价,应当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认计税收入47.5*(1+10%)/(1-5%)=55万元、确认计税成本47.5万元;同时还需按含税价62.15万元确认应付职工薪酬金额;按照计算的消费税2.75万元调减所得额。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项为:+确认收入调增所得额55万元-确认成本调减所得额47.5万元-含税价确认应付职工薪酬调减所得额14.65万元-补缴消费税2.75万元=共计应调减所得额9.9万元。


  4.正确的会计处理:


  借:销售费用 62.15


  贷:应付职工薪酬 62.15


  借:应付职工薪酬—销售部 62.15


  贷:主营业务收入 5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15


  借:主营业务成本 47.5


  库存商品 47.5


  借:税金及附加 2.75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2.75


  三、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接上例,12月28日,该公司以B型汽车100辆投资另一家公司,B型汽车12月售价如下:

image.png

假设会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800


  贷:库存商品 800


  可以看出,上例的会计处理是错误的,以自产货物投资,会计上、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均应当视同销售。


  1.增值税视同销售,应当按照同期该产品的平均售价确认计税收入10*100=1000万元,按照适用增值税税率13%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130万元。


  2.消费税视同销售,应当按照同期该产品的最高售价确认计税收入11*100=1100万元,按照适用消费税税率5%计算消费税55万元。


  3.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应当按照同期该产品的平均售价确认计税收入1000万元、确认计税成本800万元;同时还需按照公允价值(含税)1130万元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按照计算的消费税50万元调减所得额。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项为:+确认收入调增所得额1000万元-确认成本调减所得额800万元-补缴消费税50万元=共计应调增所得额15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增加330万元,变成1130万元。


  4.正确的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 113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0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


  贷:库存商品 800


  借:税金及附加 55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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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房土增税视同销售收入如何确定

2020年11月13日《中国税务报》刊登了一篇税局人士写的关于回迁房视同销售的文章,名为《确定回迁房视同销售收入:找准价格确认的参照年度是关键》,其核心观点是《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意味着回迁业主已向开发商支付了置换新房的全部款项(不含退补面积差),所以回迁房土增税视同销售收入所谓“同一年度”应为《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签订的当年,由于房价的惯性上涨,如此确认的土增税视同销售收入及对等确认的拆迁补偿费都将偏低,由于房开企业20%加计扣除及三费计算基数的意向,将导致纳税人土增清算税负加重。从现行税收政策来看,笔者不赞同上述文章的意见。


  关于回迁房土增税视同销售的税收政策主要见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主要条文摘抄如下:


  一、220号文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二、187号文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220号文关于自行开发建造的回迁房房屋价值确认直接援引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这里就有个分歧了,毫无疑问“发生所有权转移时”是视同销售收入确认的时点,但是否是视同销售价格确认的时点?这点如果从通常理解来看是毫无疑问的,“发生所有权转移时”显然和“同一年度”是一个语境的前后部分,应当认为“同一年度”就是“发生所有权转移时”的当年;如立法者原意是非同一年,那么关于“同一年度”未加任何解释、未与“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区别是显然不妥的;退一万步说,就算立法原意是度”并非“发生所有权转移时”的年度,按照文义解释的原则,也不宜在条文外脑补所谓背景去过度解释了。因此从税法原文来看,自行开发建造的回迁房土增税视同销售收入的时点就是发生所有权转移时的同一年度。如此解释即符合税收文件的本身表述,通常有利于纳税人(税法条文文义有歧义时,通常应采取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因此更为妥当。


  187号文的逻辑认为所有权转移时交易双方实现了经济利益的交换,因此以产权转移时而非签约时作为收入确认时点。这个逻辑在三大税种中皆得到了体现,如《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4)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又如《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撇开现行税收文件来看,《中国税务报》原文作者的观点是有相当合理性的。以正常住宅预售及交付为例,如购房人A按3万/平预售价签约购买,实际交房及办产权时单价可能已经涨到4万/平,此时税务机关仍旧按3万/平确认开发商的收入;但如果购房人B购买的是现房,则税务机关会按4万/平的现售价格确认收入。所以价格/收入的高低与实物无关,关键在于销售/利益交换达成的时点。所谓回迁房是货币拆迁补偿的一种替代(当然实务中存在货币补偿标准显著偏低,系人为压低货币补偿标准,引导选择实物还建,可能导致货币补偿标准不具有可比性的问题),或者拆迁补偿的其中一个选项,回迁房是以实物(回迁房)来换取签拆补协议时被拆迁人的利益,一般认为签约时双方就完成了利益交换,或者交易已经达成,后续交易标的的价格波动是一种市场行为,与交易本身无关。如按照这个理解,《中国税务报》原文的观点是更为合理的。但在税收政策没有变更前,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纳税人应采取对自身有利的解释。


  如果按拆补协议签约时来确认回迁房的视同销售收入,实务中会有一个普遍性的问题,拆迁一般都是先拆后建,回迁的都是期房,因此不大可能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会导致价格的确认交产权转移时复杂一些。需要说明的是,拆补协议中规定的退补面积差单价被部分税务机关用于确定补偿面积的单价,笔者认为是有很大问题的,上述补面积差单价通常都会交公允价有明显偏差,因为退补的面积往往有限,或有所限制,并非通常意义的双方协商一致的交易价格,而是特定范围内的优惠折让价,如采用补面积差单价作为回迁房视同销售收入确认的基础,可能导致数据的失真或不合理。


  实际税收征管中,管增值税的流转税部门和管土增的财行税部门对于回迁房视同销售收入的价值取向完全相反,增值税希望收入高,土增税希望收入低,可能导致不同税务部门的认定的结果存在较大差异,所谓甘蔗不能两头甜,这种差异是极其不合理的。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解答:


不能。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同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请注意上述规定中用的词语是“销售(营业)收入额”,并不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收入》中,有如下规定等: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销售(营业)收入额”,是指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而固定资产等处置,取得的是“转让财产收入”。因此,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并不能作为广宣费、业务招待费等限额扣除的计算基数。


同样的,企业还有的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只要税法没有规定可以作为限额扣除计算基数的,也不能作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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