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公平税负,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经营所得,适用新的投资者减除费用和新的税率表。为了确保经营所得的纳税人享受减税红利,公平税负,优化我省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第一条明确了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纳税人范围
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纳税人范围为我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具有“依法不设置账簿、依法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擅自销毁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账簿混乱资料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以上情形之一的为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纳税人。
(二)第二条明确了核定征收的方式及税额计算公式
1.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对象为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又不能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纳税额计算方式:
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核定附征率
2.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适用对象为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但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以及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
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3. 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所属行业确定其适用的附征率或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三)第三条明确了代开发票环节附征个人所得税
1.从事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2.查账征收和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代开发票的,依照《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预征个人所得税。
3.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货物运输业以外行业的纳税人代开发票的,发票开具金额未超过月(季)定额的按照定额缴税,代开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发票开具金额超过月(季)定额的,应就其当月(季)代开发票超过定额部分收入依照《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预征个人所得税。
4.年度终了后,查账征收方式纳税人代开发票环节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代开发票环节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再从已核定定额中扣除。
(四)第四条对一些需要说明的情况进行了明确
1.核定征收涉及合伙企业的,应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先确定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
2.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
三、《公告》施行日期
《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5〕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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